- 、三部分判決如下:
- 主文
- 事實
- 一、賴正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 二、陳志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於108年
- (二)論罪:
- (三)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 (四)又被告賴正光、陳羿妃共同所犯上開3罪,被告陳志民、陳
- (五)查被告賴正光前於100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案件,經
- (六)被告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被
- (七)爰審酌被告賴正光、陳羿妃、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吳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賴正光所有,用以供
- (二)犯罪所得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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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光
陳羿妃
陳志民
陳春梅
沈邑蓁(原名沈慧梅)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璧瑜律師
張世和律師
被 告 吳忠強
曾壽
林瑩忠
傅有經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35號、104年度偵字第15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就起訴事實二
、三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羿妃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春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邑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忠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壽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瑩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有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正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登記者」,應予更正),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陳羿妃介紹陳兆祥、李國銘(陳兆祥、李國銘部分,經本院另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結)後,其等即約由賴正光及陳羿妃出資購買機臺,陳兆祥則仲介李國銘提供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場地,李國銘及陳兆祥每月可獲包含租金及公關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負責提供場地及通報員警察查緝訊息,且按比例分配盈餘,謀議既定,遂基於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12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內開設無店名之電子遊戲場,擺設「滿天星」(俗稱「7PK 」)及「水果盤」(俗稱「超八」)之賭博性電玩機臺若干,供任何欲加入成為會員之特定多數人隨意進出把玩,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而聚眾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賭法係由賭客將現金以1元兌換滿天星1分或水果盤10分方式兌換為分數,經開分人員將機臺開分後把玩機臺,賭客把玩之機臺可依下注之大小按押分數,若機臺贏,則按押之分數消失;
若賭客贏,則依按押比例贏得分數,並累積在機臺上,再以原比例結算兌換回現金或發給記分卡,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以牟取利益。
二、陳志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登記者」,應予更正),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李國銘、陳兆祥(李國銘、陳兆祥部分,經本院另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結)、陳春梅、沈邑蓁、吳忠強基於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約由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各出資36萬元、吳忠強出資120萬元購買機臺,李國銘及陳兆祥每月可獲包含租金及公關費共50萬元,並另以三節獎金等名目另索取現金,負責提供臺北市○○區○○街000○000號3樓之連通場地及通報員警查緝訊息,而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1年5月間起至102年12月3日止,在上址擺設「水果盤」、「滿天星」2、「HUGA」(俗稱「呼嘎」)之賭博性電玩機臺若干,供任何欲加入成為會員之特定多數人隨意進出把玩,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而聚眾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又陳志民為經營前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場業,乃僱用亦明知該場所未依前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係以上開機臺與賭客對賭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林瑩忠、陳春梅、沈邑蓁、吳忠強及曾壽等人,分別由林瑩忠擔任開分員,負責現場服務及開分等工作,陳春梅、沈邑蓁擔任現場櫃台人員,負責以電話招攬賭客及為賭客開分、計分及兌換現金,曾壽擔任維修人員,負責調整、維修機臺,吳忠強擔任公關人員,負責介紹客人。
其賭法是由賭客以現金1比1之比例兌換代幣或分數,賭客把玩之機臺可依下注之大小按押分數,若機臺贏,則按押之分數消失;
若賭客贏,則依按押比例贏得分數,並累積在機臺上,再以原比例結算兌換回現金或發給記分卡,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以牟取利益。
傅有經則基於賭博犯意,於102年5月間某日,前往上址以上開機臺進行賭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賴正光、陳羿妃、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吳忠強、曾壽、林瑩忠、傅有經(下稱被告9人)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等案件,被告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9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五第445頁、卷六第120頁、卷七第51頁、第186頁、卷九第225頁至第226頁),且就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賴正光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619號卷,下稱他卷,卷三第205頁至第209頁、他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被告陳羿妃於警詢及偵查時(見他卷二第149頁至第154頁反面,第157頁至159頁反面)供述綦詳,並有102年5月24日被告賴正光所持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卷二第172頁反面)、扣案2月損益表(見他卷二第174頁)等件在卷可稽,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陳志民於警詢及偵查時(見他卷三第186頁至第189頁、偵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反面)、被告陳春梅於警詢中(見他卷三第178頁至第180頁)、被告吳忠強於警詢、偵查時(見他卷二第204頁至第209頁、第214頁至第215頁反面)、被告林瑩忠於警詢、偵查時(見他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被告傅有經於警詢、偵查時(見他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供承明確,並有102年3月20日被告陳春梅所持門號之簡訊、101年11月1日被告陳春梅與沈邑蓁所持門號間通話、101年11月2日被告陳春梅與吳忠強所持門號間通話、102年1月31日被告陳志民與吳忠強所持門號間通話、102年5月6日被告陳春梅與傅有經所持門號通話、102年1月15日被告沈邑蓁與陳志民所持門號通話、102年1月16日被告陳兆祥所持門號通話及簡訊、101年11月12日、同年5月22日被告陳春梅所持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77頁反面,卷二第192頁及其反面,卷一第43頁、第65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59頁反面、第60頁、第60頁反面、第45頁及其反面、第96頁及其反面)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9人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均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
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提供茶水、開分洗珠等服務,均應屬經營行為之範疇。
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承租裝潢適當場地、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雇用多名員工在場服務客人、維修機臺等,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
是經營賭博電玩店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兌換代幣、續玩幣之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然若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綜觀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所提供之該場所,並在該場所內與賭客對賭等舉動,無非欲達經營賭博電玩營利之目的,且依常理而言,經營賭博電玩者,莫不圖由賭客之較低中獎率,而從中博取利益,蓋倘無利可圖,則何以經營賭博電玩自明,此亦可徵之本案機臺可由被告賴正光、陳志民等經營者藉由調整機臺中獎機率,而確保可從中抽取一定利益,亦使賭客有相當中獎機率而保持繼續至該處所賭博之誘因甚明。
⒉是核被告賴正光及陳羿妃就事實一所為、被告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吳忠強、林瑩忠及曾壽就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至被告傅有經於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上開賭博性機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⒊被告賴正光及陳羿妃就事實一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國銘、陳兆祥間,被告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吳忠強、林瑩忠及曾壽就事實二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國銘、陳兆祥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傅有經與其他賭客不構成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
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賴正光、陳羿妃與同案被告李國銘、陳兆祥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12日止、被告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吳忠強、林瑩忠及曾壽與同案被告李國銘、陳兆祥自101年5月間起至102年12月3日止,各接續提供場所給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先後各係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等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各均僅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賴正光、陳羿妃共同所犯上開3罪,被告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吳忠強、曾壽、林瑩忠共同所犯上開3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查被告賴正光前於100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見本院卷八第290頁),是被告賴正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經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賴正光前已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被告賴正光仍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案時間相距甚近,又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被告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被告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均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且有正當職業生活,未再經營賭博電玩,經此教訓已深知警惕予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惟查,被告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前各於88年間、91年間、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再否認犯罪,難認被告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已有徹底悔悟之意,自不足認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即可策其等自新,並確保其等無虞再犯,自不宜宣告緩刑。
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之部分,容非可採,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賴正光、陳羿妃、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吳忠強、曾壽、林瑩忠所為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被告傅有經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等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分工情形、經營賭博之所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傅有經參與賭博之時間、投入賭金規模,暨被告賴正光、陳羿妃、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吳忠強、曾壽、林瑩忠、傅有經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一至八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主文第九項所示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賴正光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賴正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八第323頁、第324頁);
如附表編號丙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民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據被告陳志民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八第321頁、第322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沈邑蓁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沈邑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八第322頁、第323頁);
至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警經被告曾壽指證被告陳志民於事實二所經營賭博電玩店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見他卷二第89頁反面),堪認屬於被告陳志民所有,且該等物品之內容經核均與其經營賭博電玩之本案犯行有關,而足認屬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賴正光、陳羿妃、陳志民、陳春梅、沈慧梅、吳忠強部分:被告賴正光供稱:事實一所載之電玩店都賠錢,因未做到營業額,發給員工薪水都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72頁),被告陳羿妃亦稱:扣掉50萬給被告陳兆祥之費用及發給員工的薪水後已無利潤等語(見他卷二第154頁)。
被告陳志民供稱:事實二所載之電玩店之營業所得常不足以支付被告李國銘之50萬元等語(見他卷三第187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獲有受分配之盈餘,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另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林瑩忠及曾壽受僱於被告陳志民,雖獲得有薪資之報酬,但均係靠長時間付出一定勞力而換得,並非不勞而獲,所獲得不法利益尚非暴利,與一般日常生活開銷言相比,僅得以餬口,而認如諭知沒收顯然過苛,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王珮儒、曾士哲、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附表:
編號甲:賴正光所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會員資料 貳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Q-1-1至Q-1-2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111(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 2. 損益表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Q-2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112(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 3. 會員來店次數表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Q-3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113(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 4. 開店明細表 肆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Q-4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114(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 5. 賴正光手稿 壹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Q-5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115(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 6. 開分紀錄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Q-1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116(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 7. 薪資表 壹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Q-2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117(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 8. 損益表 壹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Q-3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118(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 編號乙:陳志民所有(曾壽提出)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名冊統計表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H-1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31(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 2. 電玩統計表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H-2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32(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 3. 會員空白表單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H-3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33(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 4. 電玩統計空白表單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H-4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34(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 5. 支出證明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H-5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35(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 6. 文件資料 貳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H-6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36(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 7. 紅包袋 壹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H-7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37(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 8. 札記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H-8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38(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 9. 代幣 壹仟參佰捌拾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H-9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39(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 編號丙:陳志民所有(陳志民提出)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遊樂場登記資料 陸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I1-1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40(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 2. 公告資料 肆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I1-2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41(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 3. 營收紀錄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I1-3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42(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 4. 電訪紀錄表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I1-4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43(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反) 5. 開分資料 貳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I1-5-1至I1-5-2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44(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反) 6. 複印機合約書 壹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I1-6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45(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反) 7. 頑皮豹遊樂園資料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I1-7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46(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反) 8. 檢舉函 貳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I1-8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47(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反) 9. 文件資料 拾肆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I1-9-1至I1-9-2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48(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反) 10. 員工資料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I1-10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49(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反) 11. 行事曆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I1-11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50(見本院卷一第70頁) 12. 借支單 伍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I1-12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51(見本院卷一第70頁) 13. 匯款單 參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I1-13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52(見本院卷一第70頁) 14. 存摺(陳志民) 肆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I1-14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53(見本院卷一第70頁) 15. 存摺(永豐銀行陳春梅) 貳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I1-15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54(見本院卷一第70頁) 16. 員工打卡資料 拾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I1-16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55(見本院卷一第70頁) 17. 通訊錄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I1-17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56(見本院卷一第70頁) 18. 帳冊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I1-18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57(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 19. 筆記本 拾伍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I1-19-1至I1-19-12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58(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 20. 光碟 壹片 扣押物品目錄表I1-20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59(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 21. 行動電話(SONY) 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I1-21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60(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 22. 行動電話(SAMSUNG) 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I1-22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61(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 23. 行動電話(SAMSUNG含電源線) 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I1-23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62(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 24. 行動電話(SONG含電源線) 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I1-24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63(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 25. 行動電話(IPHONE含電源線) 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I1-25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64(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 26. 客戶資料 柒拾貳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I1-26-1至I1-26-72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65(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 27.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壹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I1-27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66(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 28. 錄音筆 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I1-28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67(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 29. 隨身碟 貳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I1-29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68(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 30. 公休表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I1-30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69(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 31. 札記資料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I1-31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70(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 編號丁:沈邑蓁所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玩機具中牌名稱表 參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J01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071(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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