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17,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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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澤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郭運廣律師
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澤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李明娟署押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李明娟署押壹枚沒收。

林宸澤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宸澤為李明娟之男友,明知車牌號碼000—七三二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李明娟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天母汽車商行」老闆商耿川向他人購得(購入價為新臺幣一百九十六萬元),且李明娟並未授權或同意林宸澤代為出售系爭車輛,林宸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前某時(起訴書誤繕為同日上午十時許),利用留宿李明娟位於臺北市信義路四段租屋處(地址詳卷)而李明娟未及注意之機會,擅自取得李明娟置放在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並徒手行竊李明娟所有之系爭車輛鑰匙一副、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張及印章一顆,再持前開鑰匙竊取李明娟所有之系爭車輛,得手後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天母汽車商行」;

林宸澤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與不知情之「天母汽車商行」老闆商耿川,並提出相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所需資料及印章以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乃以偽簽李明娟之署押一枚、盜用李明娟印章之方式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表明李明娟出售系爭車輛與「天母汽車商行」之旨,連同相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所需資料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以行使,致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娟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以唱歌為由與李明娟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KTV,期間藉詞單獨離去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一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返回李明娟上開租屋處,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明娟所有之現金十七萬元(起訴書誤繕為十七餘萬元)及林宸澤前向李明娟調借款項而開立發票金額八十萬元、四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嗣李明娟於當日晚間返回租屋處,發覺租屋處財物遭人翻動且經聯繫商耿川得悉系爭車輛遭林宸澤盜賣與「天母汽車商行」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持票搜索林宸澤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並扣得賣車及竊取現金之剩餘款五十萬元、系爭車輛行照、汽車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娟訴請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宸澤固坦稱下開一㈡⑴所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系爭車輛之價款一百九十六萬元,定金五萬元為伊支付,尾款一百九十一萬元雖係李明娟支付,購得系爭車輛後亦登記在李明娟名下,但實際上係李明娟贈送與伊之禮物,因伊之前有酒駕之前科以致無法辦理登記,所以才會登記在李明娟名下;

伊係因投資失利始需出售系爭車輛,且伊於出售系爭車輛前二日,已將上情告知李明娟,經李明娟同意伊出售系爭車輛,始自李明娟處取得相關辦理車輛過戶所需資料及證件去辦理車輛過戶,出售系爭車輛所獲款項一百八十七萬元,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當天支付林紘毅一百萬元以負擔投資虧損,另將四十五萬元匯給李明娟以支付李明娟之購錶款,扣案之五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為出售車輛之餘款,另十萬元為林紘毅借給伊之款項。

另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晚間與李明娟前往唱歌期間,因接獲友人林紘毅電話要對軟體開發虧損帳目,伊始單獨離開KTV返回李明娟租屋處拿取記事本,伊順便拿髒的衣物送洗,伊並未拿取李明娟所有之現金十七萬元及本票,伊亦未開本票給李明娟云云。

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⑴就起訴書引用告訴人與被告事發後之手機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租屋處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六張、本院職權引用證據資料之告訴人持用信用卡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至同年三月時三日之對帳單、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監禁入告訴人住處大樓錄影資料光碟一片、告訴人租屋處電梯錄影畫面二張及告訴人提出簡訊內容等證據資料,被告固以與本案無關連性爭執證據能力,惟上開證據資料均與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理由詳如後述,故上開證據資料,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爭執部分外,餘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就被告無爭執部分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⑴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男友,系爭車輛係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一百九十六萬元之價格經「天母汽車商行」老闆商耿川自他人處購得,並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前某時,自告訴人處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張及印章一顆,再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天母汽車商行」,以一百八十七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與「天母汽車商行」老闆商耿川,被告並提出相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所需資料及印章以委請代辦人員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代辦人員乃代以為簽署告訴人之署押一枚、蓋用告訴人印章之方式填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表明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與「天母汽車商行」之旨,連同相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所需資料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以行使,致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將前開戶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商耿川復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將上開一百八十七萬元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於當日即將一百八十五萬元提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三十九秒將其中四十五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支付告訴人前為購買被告贈與告訴人手錶之刷卡代付款。

另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晚間,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KTV唱歌,期間因故單獨離去,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一分許單獨返回告訴人上開租屋處,返回時並未攜帶任何包包,迄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九分許離去時,則係右肩背一後背式黑色軟材質大背包(背包內裝有物品)、左手提一大紙袋(大紙袋內裝有物品,最上層裝有球鞋),嗣告訴人於當日晚間返回租屋處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持票搜索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扣得現金五十萬元、系爭車輛行照、汽車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張等情,為被告所坦稱,核與證人商耿川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租屋處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六張、二張、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張、系爭車輛照片二張、系爭車輛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二紙、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六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帳單、匯款單、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晚間進出告訴人租屋處大樓之錄影資料照片一張、伯爵表照片、INVOICE、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函覆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函覆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示林監理站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函覆資料、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①系爭車輛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二第八六頁),而觀諸卷附經「天母汽車商行」購入系爭車輛所簽訂之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七號卷第三九之一頁)及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四五四五號卷第一四頁),分別明確記載系爭車輛係由告訴人任契約當事人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一百九十六萬元購入,並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由告訴人接管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大部分款項即尾款一百九十一萬元,復係由告訴人以電匯方式支出;

且系爭車輛購入後即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亦如前述;

再為執行交通部遏止酒後駕車違規者,優先實施駕籍及車籍總歸戶,管控未結清罰鍰前,不准其新領牌照(含重領及辦過戶買車輛),本件被告因酒駕經法院判決緩刑而未附帶公益捐之情況,被告需完成吊扣駕照(被告汽機車駕照部分,因早已於八十九年註銷,故本案相關處理為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禁止考照)及繳清交通罰鍰(被告交通罰鍰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因迄未繳納,現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中),即可酒駕銷案進行新領牌照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七一頁、第八七頁)可參,果如被告所述告訴人真有贈與本案價值近二百萬元之系爭車輛與被告之意,大可代為繳納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罰鍰即可成就其美意,告訴人何以捨之不為反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顯與常情有違,是本件應以告訴人所述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未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等語較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拿到被告匯款四十五萬元前一天即同年月十七日晚上,伊收到信用卡帳單,伊就問被告說之前手錶要支付卡款之事宜,當天被告有點惱羞成怒,叫伊早點睡,並拿安眠藥給伊吃,伊一直睡到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隔天下午才醒來,伊的藥是會睡著,但醒來時還是會頭暈,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上午雖然與被告有LINE之對話,但人都在床上,沒有發現鑰匙不見。

後來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發現家中財物遭竊,又覺得東西是被告拿的,伊就聯想到是被告幫伊開系爭車輛去修理,另「天母汽車商行」復曾表示買車後一個月內有問題可以回去免費修,所以伊就打電話給商耿川,商耿川說系爭車輛早在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就賣掉了,伊再問商耿川賣多少錢及款項流向,商耿川才說錢是匯到被告帳戶。

至於在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會提到被告幫伊賣車很開心之部分,係因為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要聯繫被告,被告一直掛伊的電話,伊怕被告一去不回,而伊家中財物及車子一下子不見,伊希望被告回來處理,所以想要換個方式問被告要不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三頁背面至第八五頁、第八七頁、第八八頁背面),核與①購入系爭車輛所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七號卷第三九之一頁)上記載「期限一個月內檢查完」、②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二分、同時十三分尚於LINE對話中對告訴人提及「老婆不再多睡一會」、「多休息一下‧‧‧你這兩天都沒睡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六頁)、③被告所持用○○○○○○○○○○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同上卷第五七頁)顯示曾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十七分二十六秒、同時十八分零二秒接受告訴人持用○○○○○○○○○○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卻通話秒數均為零秒之情相符;

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迄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晚間為止仍感情親暱融洽,二人仍同住在告訴人租屋處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後所述,可知被告確有藉留宿告訴人租屋處而趁告訴人不及注意之際取得告訴人所有用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證件、過戶資料及印章之可能;

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自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至第四八頁),除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十四分許有質疑被告下落之用語外,其餘均為被告與告訴人感情融洽親暱之對話,內容不乏二人間就彼此行蹤、去向及心情感受等節之對答,且告訴人斯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尚有數百萬元之存款一情,亦有中國信託銀行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函覆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六七頁、第六八頁)可參,若被告確因投資失利而獲告訴人同意協助紓困,則告訴人何以未直接自銀行帳戶取款交付被告,反願承擔短時間出售系爭車輛所立即遭受之九萬元差價損失?又為何被告與告訴人上開LINE通話中卻無相關告訴人同意協助紓困或同意出售系爭車輛之隻字片語,甚至連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將系爭車輛出售交付與「天母汽車商行」商耿川後之相關對話(見本院卷二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被告亦完全未與當時關係甚為親密之告訴人分享關於出售車輛之細節及過程,此均核與常情有違;

另證人即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二分接獲通報前往告訴人租屋處處理之警員賴丁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接到值班通報告訴人租屋處有小姐需要協助,伊即前往處理,該名小姐下來後,一開始伊有聞到酒味,該名小姐在哭,且伊詢問的問題,該小姐要想一下才能回答,所以伊認為該名小姐精神狀況有點不太穩定,一直說遭男友竊取物品,但沒說具體內容,等該名小姐精神狀況比較穩定,該名小姐就說遭男子拿證件把車賣掉,那名小姐還有提到是當天晚上返家才發現車子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函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六五頁、第六六頁)可佐;

又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及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所發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當告訴人詢問被告要如何處理錢的事情時,被告即答以:「你放款在外面的帳我會去想辦法收回來,收到我會直接匯進你中信的帳戶,球版輸的部分,我會先找朋友調頭寸來解決問題」,告訴人再質以「你之前也答應我車子的錢你要還給我,但現在呢?你要我如何相信你。

你把偷拿我的雙證件過戶去變賣車子的錢一百八十七萬,和我借給你的八十四萬,你拿去放高利貸給人家的錢,還有我們住在一起家裡放的十七萬,你還有要還我嗎?」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尚以LINE發言「老婆,這一個多星期,我也過得很痛苦,我知道我讓你心痛也讓你讓你失望,我沒有消失,我只是想趕快找辦法解決我面臨的問題,我自己也慌了,所以我才說這幾天讓我想想該怎麼去走我的下一步,我是你的枕邊人,我也從來沒有想說要傷害你,我也沒想到我們怎麼會忽然變成這樣,我也沒到把結婚基金就這樣輸掉,畢竟你說我們先訂婚,我真的真的很開心,所以我想賺更多的錢,所以我才決定押了這一把,我沒回家是因為我不知道怎麼面對你,怎麼跟你交待‧‧‧」,被告於上開簡訊及LINE對話中,並未否認告訴人關於偷證件變賣車子得款之指控,反係對告訴人表達歉意,顯見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代為出售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甚為明確。

③綜上各節,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留宿告訴人租屋處而告訴人未及注意之機會,擅自取得告訴人之證件及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鑰匙一副、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張及印章一顆,再持前開鑰匙竊取李明娟所有之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盜賣與「天母汽車商行」,且以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乃以偽簽告訴人之署押一枚、盜用告訴人印章之方式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連同相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所需資料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以行使,致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就上開部分分別涉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堪以認定。

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當晚去唱歌時,被告多次離開包廂,中間曾隔了一個多小時才返回,返回後又離去,伊在包廂等了快一個小時,覺得不對勁才回家,回家後,伊發現與伊出門前之狀況不同的是抽屜被打開及桌上凌亂,而衣櫃第一個抽屜裡之現金十七萬元、被告開的八十萬元、四萬元本票都不見了,但家裡窗戶、門鎖都沒有被破壞,且當時進出伊租屋處沒有其他人,所以有報警處理,伊並有向商耿川確認系爭車輛之下落,商耿川始告知系爭車輛已遭被告盜賣,因一開始發現家中財物不見,讓伊很驚訝,後來更驚訝是發現一百九十六萬元之系爭車輛被賣掉,所以當場跟警察講的重點都是放在車子上面。

被告會簽上開本票給伊,是因為被告說要先跟伊借錢。

另平常住在租屋處,因家中有洗脫烘的設備,且大樓頂樓也有投幣式洗衣機,所以未將衣物送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三頁背面至第八五頁、第八八頁及第八九頁背面);

被告復自認: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當晚與告訴人前往唱歌期間,曾單獨離開包廂返回告訴人租屋處,待返回包廂後,又再次離去,再次返回包廂時,告訴人已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頁);

證人賴丁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有去處理告訴人之報案,一開始伊有聞到酒味,該名小姐在哭,且伊詢問之問題,該小姐要想一下才能回答,所以伊認為該名小姐精神狀況不好,該小姐有提到住處被翻動,但沒說具體哪裡被翻動,伊有問該名小姐要不要伊上去住處看,該小姐說不要,但沒有提到拒絕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頁背面、第九頁);

證人徐宗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看過被告及告訴人曾將衣服拿去給人家洗或到外面熨燙,因為大樓頂樓有可以洗衣服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頁背面),經比對上開告訴人、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及證述內容,告訴人所述情節與上開被告自認、證人賴丁嘉、徐宗保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依據告訴人及證人徐宗保所述告訴人租屋處相關洗衣設備之設置,被告實無將衣物打包送洗之必要;

再就被告所稱與當晚係因林紘毅要求對帳而返回告訴人租屋處之辯解,是否確有林紘毅之人,亦屬可疑,復經本院認定如後所述,況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及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所發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當告訴人詢問被告要如何處理錢的事情時,被告即答以:「你放款在外面的帳我會去想辦法收回來,收到我會直接匯進你中信的帳戶,球版輸的部分,我會先找朋友調頭寸來解決問題」,告訴人再質以「你之前也答應我車子的錢你要還給我,但現在呢?你要我如何相信你。

你把偷拿我的雙證件過戶去變賣車子的錢一百八十七萬,和我借給你的八十四萬,你拿去放高利貸給人家的錢,還有我們住在一起家裡放的十七萬,你還有要還我嗎?」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尚以LINE發言「老婆,這一個多星期,我也過得很痛苦,我知道我讓你心痛也讓你讓你失望,我沒有消失,我只是想趕快找辦法解決我面臨的問題,我自己也慌了,所以我才說這幾天讓我想想該怎麼去走我的下一步,我是你的枕邊人,我也從來沒有想說要傷害你,我也沒想到我們怎麼會忽然變成這樣,我也沒到把結婚基金就這樣輸掉,畢竟你說我們先訂婚,我真的真的很開心,所以我想賺更多的錢,所以我才決定押了這一把,我沒回家是因為我不知道怎麼面對你,怎麼跟你交待‧‧‧」,被告於上開簡訊及LINE對話中,並未否認告訴人關於竊取現金十七萬元及返還八十四萬元借款之指控、要求,反係對告訴人之指控及要求表達歉意,綜合前開說明,本案應以告訴人所指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晚間竊取現金十七萬元及被告開立金額八十萬元、四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等情較與真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憑採。

②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另述及其遭竊物品另包含包包、項鍊及鑽戒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五十一分、同時五十九分進出告訴人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返回時並未攜帶任何包包,離去時則係右肩背一後背式黑色軟材質大背包(背包內裝有物品)、左手提一大紙袋(大紙袋內裝有物品,最上層裝有球鞋),並無法確認被告所持上開背包及紙袋內之物品是否包含告訴人所指之包包、項鍊、鑽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六頁背面)可參,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後之LINE對話及簡訊內容(分見本院卷二第四八頁至第六○頁、本院卷一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除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在LINE對話中,告訴人尚提及「老公,我們先訂婚,你覺得呢?我在想說把我那一克拉換成兩個訂婚的戒指」、被告覆以「那是你的東西,怎麼可以,你留著」、「訂婚戒要全新的,我們再去選」(見本院卷二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外,餘均無告訴人提及其所有包包、項鍊、鑽戒遭竊之內容,是告訴人所指上開物品是否遭被告所竊取,實有可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亦同時竊取上開包包、項鍊及鑽戒之心證,上開部分自難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⑷另就警方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現金五十萬元部分,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警詢、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陳稱:賣車款一百八十七萬元,伊自帳戶提出一百八十五萬元,一百萬拿給林紘毅,匯四十五萬元給告訴人,剩餘四十萬元為出售系爭車輛之剩餘款,其餘十萬元為伊向林紘毅借得之款項等語(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七號卷第二○頁、第一四八頁背面、本院卷一第一五○頁),並辯稱: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係因接獲友人林紘毅電話要對軟體開發虧損帳目,伊始單獨離開KTV返回李明娟租屋處拿取記事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頁),然迄於本案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均無法提出所稱友人林紘毅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則是否確有此人,實非無疑,況本案自警方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搜索被告住處時即已將告訴人相關指控告知被告以確認被告之答辯,若真有被告所述名為林紘毅之人,則被告何以未於當下甚為接近本案案發時起即刻意蒐集、保留林紘毅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以求洗刷冤屈,顯見被告前開關於林紘毅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現金五十萬元,應認為被告盜賣系爭車輛及竊取告訴人現金十七萬元之剩餘款項。

⑸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晚間擅自取得告訴人住處之鑰匙、門卡以於當日侵入告訴人住宅部分,固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可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告訴人租屋處之鑰匙、門禁卡,伊係與告訴人同居,伊並無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晚間擅自取得告訴人住處之鑰匙、門卡及侵入侵入告訴人住宅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住處總幹事童泰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告訴人於案發時居住之大樓,係以持有大門、電梯使用之磁扣或磁卡之人來判斷住戶,伊曾看過被告與告訴人一同進出大樓,也看過被告一人進出大樓,被告手上有卡等語(本院卷二第九頁背面至第一二頁);

證人即告訴人住處管理員徐忠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曾看過被告進出告訴人租屋處之大樓,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一個月內一同進出大約十次,其中被告大約留宿五、六次,但印象中被告也有拿磁卡一人進出過,是告訴人在樓上而被告出來買個東西就回去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進出告訴人租屋處所在大樓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二第六頁、第七頁),除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五十一分、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九分許為被告單獨持卡進出外,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同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亦為被告單獨持卡進出;

再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贈送名牌鑰匙包與被告時所撰寫之卡片(見本院卷一第二○七頁),亦明確記載告訴人於當日將住處鑰匙連同名牌鑰匙包一起贈送與被告,可知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取得告訴人贈送之住處鑰匙起即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得自由進出告訴人租屋處,況參以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自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至第四八頁)及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發與被告之簡訊(見本院卷一第五七頁),除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十四分許有質疑被告下落之用語外,其餘均為被告與告訴人感情融洽親暱之對話,並無絲毫告訴人自被告處收回租屋處鑰匙或禁止被告自由進出其租屋處之不睦跡象,告訴人甚至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之簡訊中尚提及「我們住在一起家裡放的十七萬」之內容;

復參以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二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賴丁嘉警員報案時,亦陳稱「遭同居人冒用其證件」、「證件遭同居男友林宸澤盜用後,將報案人所有車輛賣給車行」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函覆資料及證人賴丁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分見本院卷一第六五頁、第六六頁、本院卷二第八頁背面),是本件應以被告所辯前詞,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起訴書所指上情,應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內記載「擅自取得李明娟身分證、健保卡」、犯罪事實一㈡內記載「擅自取得其住處鑰匙、門卡」部分,經比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上下文之用語,就其餘物品遭竊部分均明確記載為被告竊取之物,可知本案起訴範圍並未包括上開物品,再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其事後均已取回上開物品,亦難認被告就上開物品之取得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上開部分自難認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本案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鑰匙一副、系爭車輛行照一張提起公訴,而漏未起訴被告同時竊取之系爭車輛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張部分,惟上開漏未起訴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公訴人認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係以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提起公訴,然本案被告並未侵入住宅,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簽告訴人署押及盜用告訴人印章以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以行使,致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簽告訴人署押及盜用告訴人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對公務員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致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本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毫無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竟趁取得告訴人信任且未及注意之情況下,盜賣告訴人所有價值近二百萬元之系爭車輛,並自告訴人租屋處竊取現金十七萬元及自身所開立之本票,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李明娟署押一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人士偽刻李明娟印章一枚,事後持上開偽造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印章;

另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在告訴人住處竊得八十萬元、四十萬元之借據,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分別涉犯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竊盜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之印章係告訴人處取得等語。

經查:經比對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時及系爭車輛出售與「天母汽車商行」時所使用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七四頁、第七六頁),前後所蓋用之告訴人印文並無不同,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另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內容(見本院卷二八二頁背面至第八九頁背面),均未曾提及被告另簽有八十萬元、四萬元之借據且相關借據遭被告同時竊取之情,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確有上情,是就上開部分均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竊盜之犯行,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877號
被 告 林宸澤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郭運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澤原係李明娟之男友,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人士偽刻「李明娟」印章乙枚,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早上10時許,在李明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之9住處,擅自取得李明娟身分證、健保卡,並竊取李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鑰匙1副、行照1紙,得手後,未經李明娟之同意或授權,駕駛系爭
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天母汽車商行」,向該車行負責人商耿川出示李明娟上開雙證件及
印章,佯稱已取得李明娟之同意出售系爭車輛,出售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187萬元,致商耿川誤信出售系爭車輛為李明娟之意,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上開
印章及簽署李明娟署名各1枚,虛偽記載李明娟將系爭車
輛移轉過戶至天母汽車商行名下,並匯款187萬元至林宸澤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持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辦理汽車異動過戶手續,交付該管公務員辦理過戶手續
,使監理所職司相關業務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
汽車異動、過戶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娟及監理所
對於汽車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於103年3月20日晚間,邀約李明娟赴臺北市○○區○○○路0段00號KTV,俟李明娟不注意之際,擅自取得其住處鑰匙、門卡,藉口離開該KTV後,在晚間9時50分許,即侵入李明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之9住處,竊取其所有之現金17餘萬元、80萬元、4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紙得手,嗣經李明娟發現其住處鑰匙不翼而飛,
聯絡林宸澤返回上開KTV,在其身上發現住處鑰匙,林宸澤以講電話為由藉故離開,嗣李明娟返家後,發現上開物
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4月17日持法院核發103年聲搜字476號搜索票前往林宸澤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不法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AGC-7325號汽車行照、汽車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張,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明娟訴請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宸澤之供述      │1.坦承持告訴人李明娟身分│
│    │                      │  證、健保卡及印章,駕駛│
│    │                      │  系爭車輛於犯罪事實(一│
│    │                      │  )之時、地出售系爭車輛│
│    │                      │  ,並取得價款187萬元之 │
│    │                      │  事實。                │
│    │                      │2.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有│
│    │                      │  出入告訴人之住處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娟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證人商耿川之證述      │證稱:被告於103年3月18日│
│    │                      │早上,駕駛系爭車輛至其車│
│    │                      │行,持告訴人雙證件、印章│
│    │                      │、車籍資料,向其佯稱告訴│
│    │                      │人欲賣車,價款為187萬元 │
│    │                      │,其於當日匯款至被告銀行│
│    │                      │帳戶等語,證明被告竊取系│
│    │                      │爭車輛後,利用不知情商耿│
│    │                      │川辦理汽車過戶事宜,取得│
│    │                      │價金187萬元之事實。     │
├──┼───────────┼────────────┤
│ 4  │告訴人與被告事發後之手│證明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
│    │機LINE對話紀錄        │意即出售系爭車輛,並竊取│
│    │                      │置放告訴人住處現金、本票│
│    │                      │等之事實。              │
├──┼───────────┼────────────┤
│ 5  │臺北大安區信義路4段265│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    │巷17之1號電梯內監視器 │時間,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
│    │錄影畫面6張           │實。                    │
├──┼───────────┼────────────┤
│ 6  │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系爭車│
│    │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輛並出售予天母汽車商行,│
│    │存摺明細、被告中國信託│致證人商耿川以為取得告訴│
│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人授權,蓋印並簽署告訴人│
│    │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之署名,辦理汽車過戶事宜│
│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以及證人商耿川匯款187 │
│    │各1紙、系爭車輛照片2張│萬元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    │、系爭車輛行照、汽車新│行雙和分行帳戶之事實。  │
│    │領牌照登記書、中古汽車│                        │
│    │(介紹買賣)合約書2紙 │                        │
│    │、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1 │                        │
│    │紙、汽(機)車過戶登記│                        │
│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押物品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林宸澤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商耿川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等罪,請以間接正犯論處。
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
又被告所犯上揭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
末者,被告偽造「李明娟」之印章、印文、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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