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185,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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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夏季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為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合計40,000元)購買具殺傷力之銀色仿半自動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所示)、深色仿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2所示)各1枝,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

嗣於104年1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取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2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彥昇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㈠如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1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73頁、第83至85頁)、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足資佐證。

而附表所示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視法鑑驗後,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相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3至294頁),堪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3年9、10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元路某處,自蔡宗倫收受交付具殺傷力之銀色仿半自動之改造手槍1枝,並持有之;

又於103年底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某處,向「阿偉」以8,000元之對價購買具殺傷力之深色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等語,並以被告警詢、偵查皆自白前揭銀色改造手槍確係蔡宗倫所交付乙節為其論據。

惟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銀色改造手槍係蔡宗倫所交付云云(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141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改口供稱:其因被捕後欲求儘速交保,且過去與蔡宗倫有仇怨,乃向警方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銀色手槍係蔡宗倫交付,而刻意構陷蔡宗倫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122頁、第123頁),經本院傳喚被告警詢筆錄製作員警林嗣泰到庭,證人林嗣泰證稱: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神智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固堪信被告於警詢所述係出於任意性無訛。

然依證人蔡宗倫於警詢時所述:其因多次向被告催討冷氣機,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向警方誣陷其交付槍枝等語(見偵卷第308頁)。

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亦表示:該分局於104年2月10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蔡宗倫住、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空氣長、短槍各乙把(因不具殺傷力,已當場發還),而蔡宗倫於警詢則陳稱並無交付銀色改造槍枝予被告,係被告挾怨報復等節;

該分局因查無具體事證,故並未移送蔡宗倫交付銀色改造手槍予被告乙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年4月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4頁),是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所述銀色改造手槍係蔡宗倫所交付云云,核與事實不相符合,尚難採為證據。

本院審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構陷蔡宗倫交付銀色改造手槍乙事,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揭銀色改造手槍係於103年夏季某日,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某處以2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偉」所購,即屬可採。

是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持銀色仿半自動之改造手槍1支係自蔡宗倫處收受乙節,應予更正。

2.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深色改造手槍係以8,000元於103年底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偉」所購云云(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時為求將筆錄做好一點,乃向員警陳稱上開深色手槍係以8,000元所購,但實際上這兩支改造手槍都是其各以20,000元之價格向「阿偉」於103年夏季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某處所購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等語,審酌被告既已陳稱警、偵所述係其刻意為求交保所偽陳,而其於審理時所陳深色改造手槍購買價格除較警、偵所述為高外,就購買地點亦較警、偵所述詳細,參以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常人應無以低價購得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深色改造手槍亦係以20,000元之價格於103年夏季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某處,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偉」所購,應予採信。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持深色仿半自動改造手槍係於103年底某日以8,000元之價格於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某處,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偉」購買乙節,亦應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槍枝2枝,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槍枝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二、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在員警未發覺前自首,請依法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白志升於審理時證稱:其盤查被告時,被告並未說側背包裡有槍,僅將背包打開,斯時其即目視到槍枝,遂馬上制止被告將槍枝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是被告於員警查獲扣案槍枝前,並未曾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改造手槍,即遭員警發覺其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縱被告於嗣後承認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亦不符前揭自首之要件,此舉僅為自白犯罪,尚不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第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陳稱所持改造手槍均係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偉」處所購,惟其並無提供前揭「阿偉」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供偵查機關調查,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不符,要難據此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改造槍枝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之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猶無視公權力而擅自持有改造槍枝,原不宜輕縱,惟念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槍枝時間非長、所生之危害非鉅、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經鑑定後,均屬違禁物(詳如附表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鑑定結果                  │應沒收物            │
├──┼──────┼──┼─────────────┼──────────┤
│1   │銀色仿半自動│壹枝│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
│    │改造手槍(含│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彈匣)      │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    │            │    │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號)                │
│    │            │    │內阻鐵、換裝土造金屬撞針而│                    │
│    │            │    │成,經檢視,雖欠缺復進簧與│                    │
│    │            │    │復進簧桿,惟仍可供擊發適用│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深色仿半自動│壹枝│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
│    │改造手槍(含│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彈匣)      │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號)                │
│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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