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19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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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杜文妤(原名杜詠莉)自民國98年2月起受台灣勝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4,下稱勝輝公司)僱用擔任會計兼行政經理一職,負責處理會計及出納等業務,為以執行會計、出納為業務之人。

因其夫失業及個人之經濟壓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時間,趁在勝輝公司每月經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不等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勝輝公司之零用金,共計748萬611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勝輝公司發覺有異而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勝輝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杜文妤對於上開事實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述(他卷第1至2頁)、證人即本案查帳會計師胡安嘉於調查、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28頁、第14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並有僱傭契約(他卷第5至11頁、第14至48頁)、績效契約(他卷第3至4頁、第12至13頁)、被告之聲明書(他卷第50頁)、被告侵占金額之計算表(他卷第129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方式均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公平,故被告多次侵占告訴人零用金之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藉由擔任告訴人之會計兼行政經理之便,接續侵占告訴人之零用金,不法所得高達748萬611元,所為實應非難;

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4年12月11日將被告陳報告訴人之和解計畫寄達本院,惟被告陳報之餘款還款計畫自104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長達8年6月,已逾法定緩刑期限之5年,而告訴人亦載明「台灣勝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僅同意被告的還款計畫在確實依約履行之下。

但若被告未依期履行還款,此和解書將無效。

而我方會再次追溯刑事之處罰/訴訟」等語,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若貿然給予被告緩刑之恩典,於緩刑期滿後,已無可擔保被告履行之條件,本案亦無法再為執行,顯然與告訴人於和解書所附之條件有違,是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暨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文妤於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後,並以虛增變動成本方式,將其虛增之變動成本記入勝輝公司會計帳冊內,藉以掩飾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考。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所登載之內容係直接登錄於電腦,電腦資料再上傳至香港公司,未於帳冊內為虛偽不實之登載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胡安嘉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證物4箱為據。

惟查:證人胡安嘉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金額之計算方法,係由被告提領之零用金總額,扣除無法提出單據部分,即為被告所業務侵占之金額;

被告有將無零用金支出憑證之金額,記錄在業務上製作之會計憑證,只是被告係將之記載於應計變動成本項目,而未讓人發現;

應計變動科目會出現在帳冊,最後之結果會在資產負債表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惟本案檢察官起訴時所隨案檢附之4箱證物,經提示證人胡安嘉辨認,證人胡安嘉則證稱:「(問)提示2010零用金單據證物一箱,這一箱零用金單據裡面有無你剛說的帳冊或資產負債表?(答)有。

(問)提示同上證物,因為都以英文記載,應計變動成本是指哪一個項目?(答)我不確定是否有顯示在這上頭,因為應計變動成本是屬於電腦內部結轉的科目,資產負債表上面沒有單獨顯示這個科目。

(問)是否可看出被記載在資產負債表裡面?(答)應該說結果會在這裡頭。

(問)提示同上證物,證物裡面有無應計變動成本項目記載的內容?(答)我們發現被告有這樣的行為,就先去查被告從銀行提領多少出來,然後我們就會去查是作什麼科目進到帳上,發現被告是作到該科目去,因為科目代號非常長,沒有全部顯示出來,要以代號去查,我真的不記得是何代號,但我有寫在給內部的查核報告。

(問)提示同上證物,證物中有無可看出有應計變動成本項目記載的帳冊?(答)要回去看當初的查核紀錄。」

等語,是於隨案檢附之證物4箱內,因資產負債表並未單獨顯示應計變動成本此一科目,而係與其他科目合併計算後產生結果,是並無可看出被告為虛偽不實登載之會計帳冊,或被告所輸入不實資料之內容。

因之本院諭知請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應計變動成本之帳冊,惟皆未見提出,是縱被告確有坦承將資料輸入電腦並上傳至香港公司,且因應計變動成本記載有誤而為香港公司發現,惟該資料係如何不實,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使本院不致生懷疑之文書證據,單憑證人胡安嘉之證述與被告之部分供述,實難具體認定被告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抑或使用電子方式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之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為有罪判決之業務侵占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侵占金額 │
├───┼────────┼─────┤
│ 1    │99年1月         │   50,4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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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2月         │   44,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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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3月         │   91,287 │
├───┼────────┼─────┤
│ 4    │99年4月         │   22,152 │
├───┼────────┼─────┤
│ 5    │99年5月         │   53,812 │
├───┼────────┼─────┤
│ 6    │99年6月         │  100,241 │
├───┼────────┼─────┤
│ 7    │99年7月         │   66,744 │
├───┼────────┼─────┤
│ 8    │99年8月         │  171,938 │
├───┼────────┼─────┤
│ 9    │99年9月         │  145,852 │
├───┼────────┼─────┤
│ 10   │99年10月        │   76,105 │
├───┼────────┼─────┤
│ 11   │99年11月        │  205,298 │
├───┼────────┼─────┤
│ 12   │99年12月        │  196,132 │
├───┼────────┼─────┤
│ 13   │100年1月        │  134,023 │
├───┼────────┼─────┤
│ 14   │100年2月        │   30,742 │
├───┼────────┼─────┤
│ 15   │100年3月        │  151,786 │
├───┼────────┼─────┤
│ 16   │100年4月        │  141,968 │
├───┼────────┼─────┤
│ 17   │100年5月        │   66,540 │
├───┼────────┼─────┤
│ 18   │100年6月        │   48,835 │
├───┼────────┼─────┤
│ 19   │100年7月        │  117,648 │
├───┼────────┼─────┤
│ 20   │100年8月        │   92,4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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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0年9月        │  231,788 │
├───┼────────┼─────┤
│ 22   │100年10月       │   66,627 │
├───┼────────┼─────┤
│ 23   │100年11月       │   83,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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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0年12月       │  332,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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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1年1月        │  174,780 │
├───┼────────┼─────┤
│ 26   │101年2月        │  146,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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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1年3月        │  410,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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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1年4月        │  178,5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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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1年5月        │  109,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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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1年6月        │  377,421 │
├───┼────────┼─────┤
│ 31   │101年7月        │  166,388 │
├───┼────────┼─────┤
│ 32   │101年8月        │   95,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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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1年9月        │  160,8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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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1年10月       │  143,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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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1年11月       │  243,9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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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1年12月       │  176,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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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2年1月        │  229,2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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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2年2月        │  284,8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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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2年3月        │  163,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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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2年4月        │  296,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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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2年5月        │  277,5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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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2年6月        │  154,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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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2年7月        │  268,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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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2年8月        │  261,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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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2年9月        │  195,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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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2年10月       │  313,7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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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102年11月       │  209,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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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102年12月       │  236,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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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7,48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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