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21,20151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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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光(歿)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2549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8 、159 、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光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國光透過被告蘇大倫的介紹,得知被告張文發可私下傳遞信件及夾帶茶葉等物品入監,即與被告張新露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以下2 次犯行:(一)先於民國103 年初,被告蕭國光寫信給被告張新露要求準備茶葉5 斤及賄款現金1 萬5,000 元,再將該未經臺北監獄人員檢查之信件,趁隙交付被告張文發轉寄予被告張新露,嗣被告張新露接獲該信件後,即依被告蕭國光之指示向其胞姊蕭秋玲要求代為準備茶葉及現金,前揭物品備齊後,被告張新露與被告張文發即相約在桃園市八德交流道下見面,並將前揭物品及金錢交付予騎乘機車而來的張文發。

被告張文發明知上開物品是被告蕭國光請託被告張新露所交付,其中現金1 萬5,000 元係用以賄賂其違背職務私下傳遞信件及夾帶茶葉之對價,仍加以收受後,將茶葉攜入臺北監獄,分批以夾鍊袋分裝放在工廠外花叢旁,告知被告蕭國光趁機拿取;

(二)嗣於103 年10月間,被告蕭國光將茶葉飲用告罄後,以相同方式請被告張新露轉告蕭秋玲再準備茶葉10斤及賄款現金2 萬元,嗣被告張新露備齊相關物品及金錢後,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世貿大樓斜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上揭物品及金錢交付張文發。

被告張文發復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仍加以收受之,其後再以相同方式,伺機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告蕭國光,迄至查獲之日止,其中2 斤茶葉已分批以夾鍊袋分裝放在工廠外花叢旁,告知被告蕭國光趁機拿取,其餘8 斤茶葉被告張文發尚未來得及夾帶入監,嗣在其住處遭查獲扣案;

因認被告蕭國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蕭國光於104 年6 月2 日因死亡而除戶,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蕭國光於起訴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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