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惟棟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永騰等人涉犯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
- 四、被告之答辯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 (一)訊據被告林永騰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張智勇相約後
- (二)訊據被告張智勇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林永騰相約駕
- (三)被告張惟棟、魏詠隆2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2人相約
- (四)被告林志達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五、經查: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二)查於上揭時間,被告林永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三)次查,在新北市坪林區金瓜寮溪仁里阪段河邊,於103年
- (四)由警方於偵查時所調閱103年7月14日凌晨,該址路口所
- (五)雖被告林永騰家中所扣得其於上揭時、地捕撈之香魚魚體
-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永
-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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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騰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林志達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張智勇
張惟棟
魏詠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23號、103年度偵字第17032號、103年度偵字第17605號、104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騰、林志達、張智勇、張惟棟、魏詠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惟棟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與被告林永騰、張智勇、林志達、魏詠隆,暨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綽號「阿生」等人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明知不得於水源集水保護區混入妨害衛生物品,亦明知不得使用毒物捕獲魚隻,竟自民國103年7 月14日凌晨2 時起至4 時許止,駕駛4 輛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坪林區金瓜寮溪仁里板段河邊(該地為翡翠水庫上游水源集水保護區),以「魚藤精」之毒物投入水中下毒捕撈香魚。
嗣經警循線於103 年7 月19日,至被告林永騰之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香魚2 包(共20尾),並送請鑑驗後查獲。
因認被告林永騰、張智勇、張惟棟、林志達、魏詠隆共同涉犯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眾飲水罪及違反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使用毒物採捕動物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永騰等人涉犯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眾飲水罪及違反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使用毒物採捕動物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林永騰之供述、被告張智勇之供述、被告張惟棟之供述、被告魏詠隆之供述、被告林志達之供述、證人林○陞之證述、證人劉良慶之證述、證人黃智偉之證述、證人王成意之證述、證人陳戎展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側錄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事業所103 年8 月5 日檢驗報告、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103 年9 月5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卷宗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29日勘驗現場筆錄、被告林永騰於103 年11月12日庭呈之漁網1 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12日勘驗被告張智勇、張惟棟手機之筆錄及照片,與被告張智勇之0000000000號、被告林志達之0000000000號、被告張惟棟之0000000000號、被告林永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訊據被告林永騰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張智勇相約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林○陞(年籍詳卷),在石碇交流道處與其他被告所駕駛之3 台車輛會合後,一同至上揭地點捕撈香魚,嗣並在其住處扣得體內含魚藤精毒物之香魚20條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下毒,只有捕魚,且起訴書所載下毒地點與伊捕魚的地點不同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林永騰並無以「魚藤精」毒物投入水中下毒捕撈香魚之動機與可能性,因被告林永騰捕撈到的香魚是要帶回家食用,被告林永騰萬無可能下手毒魚,且檢察官認定係被告林永騰下手毒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
又本案以「魚藤」下毒致魚群死亡之犯行,顯可疑為當地人所為,與被告無關。
此外,檢察官起訴認定下毒地點為「新北市坪林區金瓜寮溪仁里板段河邊」,該地非為供公眾所飲之水源地,不該當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等語。
(二)訊據被告張智勇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林永騰相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址捕撈魚蝦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伊到該處後,因為現場太黑,所以待在車上等候被告林永騰,沒有下毒,也沒有至河邊捕撈魚蝦等語。
(三)被告張惟棟、魏詠隆2 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2 人相約由張惟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魏詠隆一同前往上址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均辯稱:渠等2 人沒有和其他人相約抓魚蝦,渠2 人是相約帶小孩至該處抓螢火蟲,沒有下毒,也沒有捕撈魚蝦等語。
(四)被告林志達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案外人陳戎展一同前往上址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和其他人相約,因為心情不好,而駕車到該處閒晃散心,之後迷路看到其他車輛就跟著出來,沒有下毒,也沒有捕撈魚蝦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本件針對魚藤精之從何而來,魚藤精是誰攜至現場,魚藤精是由誰投入水中,及所投入的數量或劑量為何,被告林志達與投入魚藤精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重要問題,均無舉證,是檢察官僅以被告曾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至檢察官所指的地點,即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的犯行,並未到達犯罪的確信,故請本諸罪疑惟輕的原則,判決被告林志達無罪。
五、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於上揭時間,被告林永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林○陞;
被告張智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生」; 被告張惟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魏詠隆;
被告林志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戎展,渠等均有前往新北市坪林區金瓜寮溪仁里板段附近等情,分別業據被告林永騰、張智勇、張惟棟、林志達、魏詠隆等人坦承不諱,並有警方所調取之現場路口及各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032 號,下稱偵字第17032 號卷一第4 頁至第7 頁、第108 頁至第122 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在新北市坪林區金瓜寮溪仁里阪段河邊,於103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許,經人發現有魚群中毒死亡,翡翠水庫管理局人員曾於當日下午3 時許,會同各單位至現場勘驗採樣送鑑結果,各該魚體係因魚藤精中毒死亡等情,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會勘資料、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毒物試驗所103 年8 月5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032 號卷一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54 頁至第181 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823 號卷,下稱偵字第16823 號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
又警方嗣於103 年7 月1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林永騰住處扣得其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在上址所捕撈之香魚20條乙節,亦為被告林永騰所不爭執,並據其子林○陞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字第17032 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第63頁至第64頁),且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7302 號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及有香魚20條扣案可資佐證。
且上開扣得之(香魚)魚體經送上揭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亦驗出魚藤精成分等情,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上揭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16823 號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
是在被告林永騰家中所扣得其於上揭時、地捕撈之香魚魚體,與翡翠水庫管理局人員會同警方在新北市坪林區金瓜寮溪仁里阪段河邊所採得之死亡魚體,均中了同種毒物─「魚藤精」而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又由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103 年9 月5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卷宗資料詳細以觀(見偵字第17032 號卷一第154 頁),可知新北市坪林區金瓜寮溪仁里阪橋附近,雖非屬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轄管之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但翡翠水庫仍是最終承受體,又上開地點位在經濟部依據自來水法公告之「新店溪青潭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亦係位在臺北水源特定區內之事實,則新北市坪林區金瓜寮溪仁里阪段之溪水,當為公眾所飲之水源無訛,故前揭被告辯護人所辯稱:「新北市坪林區金瓜寮溪仁里板段河邊」非為供公眾所飲之水源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四)由警方於偵查時所調閱103 年7 月14日凌晨,該址路口所架設之監視錄影機之紀錄結果以觀(見偵字第17032 號卷一第4 頁至第6 頁),可知確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AFG- 9860 號、AAG -3239 號、7379-QK 號等4 部自用小客車進出之結論,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AFG-9860號、AAG-3239號、7379-QK 號等4 部自用小客車,分別係由被告林永騰、張智勇、張惟棟、林志達所駕駛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林永騰、張智勇固坦承渠2 人係相約一同前往上址捕撈魚蝦,但被告張惟棟、林志達、魏詠隆則均否認有與被告林永騰、張智勇2 人相約捕撈魚蝦,而分執上詞置辯。
經查:1.被告林永騰於警詢時曾供稱:於7 月13日晚上阿勇(即張智勇)打電話給伊相約去坪林抓魚,14日凌晨0 時30分許約國道5 號石碇交流導下碰面,後走國道5 號出發往坪林,加伊一共有4 部車,伊跟著前面的車走,經過坪林市區的便利商店再走一小段山路,左邊的路進入再開一小段才到,那裡有一間別墅,從旁邊的小路步行下去,再從別墅旁經過到達溪邊,一行4 部車,下到溪邊後,大家各自散開來,有的人往下游,有的人往上游,阿勇往下游,伊跟兒子在別墅下到溪邊的地方,由伊去抓蝦子,伊兒子在旁邊看,抓約半小時,就看到一大群香魚從上游往我們游過來,到處亂竄,且有個香魚直接跳上岸邊,當時香魚都還是活的,伊就拿著抓蝦的網子去撈魚,大約20多條,不久,其他人也回到伊這邊來,每個人手上都有抓到魚,集合之後,再由原路返回。
在現場大家分散開來各自抓各自的魚,除了阿勇外,其他人伊都不認識,阿勇是往伊的下游去抓魚,香魚群亂竄是從上游過來的等語在案(見偵字第17032 號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其嗣於偵查除仍為相同之陳述外,並另供稱:伊有跟魏詠隆在交流道聊天,伊問魏詠隆為何會來,魏詠隆說朋友邀,伊問是不是也要一起去抓,魏詠隆說他也是要去抓。
伊是跟著張智勇車到現場,回來時伊先出來,大家都差不多時間一起走。
我們4 台車共10幾個人,伊車上2 人,沒有單獨駕駛,到場後沒有分配位置,各自活動,那邊只有一條路下去河邊,當時有一個人在前面,伊不知道是誰,就跟著他下去,應該不是張智勇等語綦詳(參偵字第17032 號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
2.被告張智勇於警詢時供稱:前一天遇到,林永騰約伊隔天去山上抓蝦,當時另一個同事「阿生」有聽到,說要一起去,林永騰約我們隔天的凌晨1 、2 點在石碇交流道等,13日晚上伊先到北新路2 段七張捷運站旁的麥當勞載阿生,再往交流道,到時約凌晨快2 點,林永騰跟我們碰頭之後就上國道,伊與林永騰各開一台,伊的車號是AFG-9860,林永騰的車是SUZUKI,另有一台黑色的TOYOTA,及銀色LEXUS ,一共是4 台車一起去山上抓魚蝦。
我們從國道5號的石碇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到坪林,伊都跟著林永騰的車後面,到了坪林後,伊跟著前面的車子走,中間有停下來一下子,但伊不清楚是在哪邊停下來,坪林的路伊不熟,伊跟著林永騰的車子後面走,4 台車開進山路後,到一間房子旁停車等語(見偵字第17032 號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且被告張智勇於偵查中仍供稱:開在一起的是4 台,與被告林永騰約好要去抓蝦等語(見偵字第17032 號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3.被告魏詠隆曾於偵查中供述:伊與張惟棟本來在新店三民路熱炒店吃飯,張智勇提議抓蝦子,我們一起去坪林,12點多出發,我們當時開了2 、3 台車,伊車上有5 個人,張惟棟載伊,還有他老婆跟小孩,我們是跟張智勇一起去,到了現場,伊和張惟棟、他兩個小孩去抓螢火蟲,張智勇和他2 、3 個朋友下去抓蝦子,等他們起來後,就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7032 號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
林青龍(即被告林永騰)沒有在熱炒店吃飯,好像是張智勇約在石碇交流道集合,我們是2 、3 台車一起到石碇交流道,加入的只有林青龍那台車,張智勇除了說要抓蝦以外,我們也有討論到那裡有螢火蟲。
到河邊我們就去抓螢火蟲,張智勇跟2 、3 個人下車到河邊,林青龍應該也有下車去河邊,他們兩台車停在一起。
之後看到林青龍跟張智勇從河邊上來後,就說要走了,我們是3 、4 台車一起離開,後來我們好像是第一台車等語(見偵字第17032 號卷二第80頁至第81 頁)4.證人即被告林永騰之子林○陞於警詢時證稱:伊爸爸開1429-JT 汽車,從石碇家裡往國道5 號坪林方向,到了一家便利商店等爸爸的朋友,前後面都有汽車,連伊爸爸開的車總共有4 台汽車,伊下車看到只有4 、5 個人左右,都是男生,伊都不認識,約2 點的時間就往溪裡去了。
當天伊的爸爸他們在抓魚、抓蝦,伊坐在石頭上看,看他們抓很多魚,伊只看到他們用網子撈魚,伊看到的約40幾條的香魚,我們待了1 個多小時左右,回到石碇家裡時是凌晨4 點半了,冰箱內查扣的香魚20條是14日在坪林捕撈的魚貨(見偵字第17032 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下車時有一台車停在我們前面,伊後面應該有人,但不知道是誰,因為伊有聽到腳步聲。
我們下車買飲料,買完後,其他車也一起過來,就變成最後一台跟車,前面那台車是我爸的同事,伊坐在石頭上時,有1 、2 個人在下游,伊是看到有燈在閃,不知他們在幹嘛,他們有把東西丟在岸上,伊覺得應該是魚,有兩袋。
伊只有看到對方的背面,不確認抓魚的人是何人等語(見偵字第17032 號卷二第63頁至第64 頁)。
5.依警方所調得之現場路口及各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綜合以觀(見偵字第17032 號卷一第4 頁至第7 頁、第108 頁至第122 頁),可知被告林永騰、張智勇、張惟棟、林志達等4 人分別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2 時許沿北宜公路進入上揭地點,以及於同日凌晨4 時許離開上揭地點之情形如下:進入時序: (1)北宜公路40.5K (往新店方向,見偵字第17032 號卷一第116 頁) ① 2:05:51→車牌7379-QK之車輛(被告林志達駕駛) ② 2:07:02→車牌AAG-3239之車輛(被告張惟棟駕駛) ③ 2:07:04→車牌1429-JT之車輛(被告林永騰駕駛) ④ 2:07:07→車牌AFG-9860之車輛(被告張智勇駕駛) (2)北宜公路38K (往新店方向,見偵字第17032 號卷一第117 頁) ① 2:08:46.4→車牌7379-QK之車輛(被告林志達駕駛) ② 2:09:42.5→車牌AAG-3239之車輛(被告張惟棟駕駛) ③ 2:09:46.2→車牌1429-JT之車輛(被告林永騰駕駛) ④ 2:09:49.4→車牌AFG-9860之車輛(被告張智勇駕駛) (3)北宜公路37.9K (往新店方向,見偵字第17032 號卷一第118頁至第119、第111頁至第113 頁) ① 2:08:55.7 至2:09:26.4 →車牌7379-QK 之車輛(被告林志達駕駛)往全家便利商店方向,3 人下車購物(見同上卷第111 頁、118 頁) ② 2:09:48.7 至2:09:53.3 →車牌AAG-3239之車輛(被告張惟棟駕駛)往全家便利商店方向(見同上卷第111 頁、第119 頁) ③ 2:09:55.2 至2:10:01.2 →車牌1429-JT 之車輛(被告林永騰駕駛)(見同上卷第111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 ④ 2:09:57.2 至2:10:03.1 →車牌AFG-9860之車輛(被告張智勇駕駛)(見同上卷第111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 (4)北宜公路37.9K (往新店方向,見偵字第17032 號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 ① 2:11:01.1 ,4 台車全部在全家便利商店位置,其中3 台在右前方等待車牌7379-QK 之車輛(被告林志達駕駛)(見同上卷112 頁) ② 2:12:04.4 ,車牌7379-QK 之車輛(被告林志達駕駛)購物完後,與另外3 台等候車輛一同往金瓜寮溪方向(見同上卷113 頁) (5)北宜公路36.5K (往新店方向,偵字第17032 號卷一第113頁 下幅至第114頁上幅) ① 2:13:05.3→車牌7379-QK之車輛(被告林志達駕駛) ② 2:13:07.2→車牌AAG-3239之車輛(被告張惟棟駕駛) ③ 2:13:15.4→車牌AFG-9860之車輛(被告張智勇駕駛) ④ 2:13:17.1→車牌1429-JT之車輛(被告林永騰駕駛) (6)北宜公路35.5K (下金瓜寮溪,見偵字第17032 號卷一第114 頁下幅至第115 頁) ① 2:14:04.1→車牌7379-QK之車輛(被告林志達駕駛) ② 2:14:16.2→車牌AAG-3239之車輛(被告張惟棟駕駛) ③ 2:14:08.2→車牌AFG-9860之車輛(被告張智勇駕駛) ④ 2:14:12.1→車牌1429-JT之車輛(被告林永騰駕駛) 離開時序: (1)全家便利商店前(見偵字第17032 號卷一第123 頁至124頁) ① 4:03:00 →車牌1429-JT 之車輛(被告林永騰駕駛,停車時副駕駛下車,見同上卷123 頁) ② 4:03:33 →副駕駛在店內櫃檯結帳(見同上卷124 頁) ③ 4:04:21 →副駕駛離開全家便利商店上車(見同上卷123頁背面) ④ 4:04:35 →車輛駛離 (2)北宜公路35.5K (路口處,見偵字第17032 號卷一第109頁) ① 4:06:58.2 →車牌1429-JT 之車輛(被告林永騰駕駛) ② 4:07:03.2 →車牌AFG-9860之車輛(被告張智勇駕駛) ③ 4:07:05.1 →車牌AAG-3239之車輛(被告張惟棟駕駛) ④ 4:07:12.1 →車牌7379-QK 之車輛(被告林志達駕駛) 由上揭路口及相關路段之監視錄影紀錄所擷取之畫面綜合以觀,可知於當日凌晨2 時許至凌晨4 時許之期間,被告林永騰、張智勇、張惟棟、林志達等人,不論是要開車進入上揭地點,或從上揭地點離開,均始終同行,尤其在北宜公路37.9K 之全家便利商店處,被告4 人更曾駕車在該處互相等候,旋再一同離開現場,若非彼此相約,斷無可能。
基此,足證被告林永騰、張智勇2 人前揭所供,暨被告林永騰之子林○陞所證述:4 台車係一同相約前往等語,以及被告魏詠隆所供述:張智勇提議抓蝦子,我們一起去坪林,12點多出發,當時開了2 、3 台車,並於石碇交流道集合與林永騰會合等語之供述內容,均誠屬可信。
進而,被告林志達所辯稱:沒有和其他人相約,只是獨自駕車到該處閒晃云云,及被告張惟棟、魏詠隆所辯稱:沒有和其他人相約,其2 人是相約帶小孩至該處抓螢火蟲云云,核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林永騰、張智勇、張惟棟、林志達、魏詠隆等5 人係相約前往抓魚,有被告林永騰、張智勇、魏詠隆等3 人之前揭供述可證。
渠等一行人抵達上址後,被告林永騰、張智勇2 人及其他人亦確實曾至溪邊捕撈魚隻等情,亦據被告林永騰於警、偵訊時供述在案(均同前揭所引筆錄)外,並據被告林永騰之子林○陞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如前,則被告魏詠隆雖否認自己與被告張惟棟至現場時有下溪邊抓魚,但亦曾供稱:張智勇和他2 、3 個朋友下去抓蝦子,林永騰也有下車去河邊等語在卷(見同上所引筆錄),並警方嗣於103 年7 月19日亦在被告被告林永騰家中扣得香魚20條可資佐證。
至於警方雖未在本案其餘被告住處查獲任何魚體,然由卷附被告張智勇當日返家時,其住處電梯之監視錄紀錄以觀(見偵字第17302 號卷一第8 頁),可知被告張智勇當時赤裸上身,上衣披在肩上,左右手均各提有一包物品,被告張智勇在按完電梯樓層鍵後,將右手之包裹抬至眼前仔細端詳之事實。
雖針對上開手提物品,被告張智勇於警詢時先供稱:是自己的鞋子和衣服等語(見偵字第17302 號卷一第21頁背面),但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是小孩的髒衣服等語(見偵字第17302 號卷二第52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是其辯解已有前後矛盾、不相容之處,是其所述難以採信。
此外,雖該影像因模糊無法確認包裹之內容物,然本院認為依據被告林永騰及其子林○陞之前揭陳述,已堪認被告張智勇當時所持之包裹應是在上址所抓的魚隻無疑,是被告張智勇否認此情,亦無可取。
7.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各項事證,認本案被告林永騰、張智勇、張惟棟、林志達、魏詠隆係相約一同於前揭時段前往上址,並捕撈魚蝦無訛。
(五)雖被告林永騰家中所扣得其於上揭時、地捕撈之香魚魚體,與翡翠水庫管理局人員會同警方在新北市坪林區金瓜寮溪仁里阪段河邊所採得之死亡魚體,均中了同種毒物─「魚藤精」而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
然上揭二處所取得之魚體之中毒時間,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職權向毒物試驗所函詢,經該所函復:「魚藤植物因所含魚藤酮濃度會有所差異,無法確切推算魚體中毒時間,但因魚藤酮對魚屬劇毒性,魚隻通常在接觸當下就可產生中毒,因此只要在當天發現中毒魚隻,應可推斷當天是中毒的時間。」
等情,亦有該所104 年7 月2 日藥試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是由上開函文中僅能得知於發現中毒魚隻當天即103 年7 月14日,在新北市坪林區金瓜寮溪仁里阪段河邊,確曾遭人投下魚藤植物中所含之毒物「魚藤精」,致該河中之魚隻中毒死亡,但無法確切推算下毒及中毒之時間等情,是從中仍無法確知魚藤植物或其所含之毒物「魚藤精」是否即係於起訴書所稱之「自103 年7 月14日凌晨2 時起至4 時許止」之時段遭投入上開溪水中,即未能以被告林永騰等人曾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2 時起至4 時許止之時段,出入新北市坪林區金瓜寮溪仁里阪段河邊之情,便認確係被告林永騰等人於上揭時段投入毒物「魚藤精」。
其次,由卷附檢察官103 年9 月29日勘驗現場筆錄及所附現場地圖、照片綜合以觀(見偵字第17302 號卷一第198 頁至第209 頁),亦僅能得知該地有深潭數處,適合施放毒魚之毒物,及在附近有發現疑似魚藤之植物等結論,惟並未能從中確知上揭毒物「魚藤精」遭投入金瓜寮溪溪水中之地點究係在何處,且再由卷附現場相片及疑似魚藤之植物照片以觀(見偵字第17302 號卷一第202 頁至第209 頁),並未見前揭生長在該地之魚藤植物留有遭拔除、取用之痕跡,亦未尋得有魚藤植物或所含之魚藤精遭放入該地附近溪水內之跡證,即未能遽認以「魚藤精」毒魚之行為人必係在金瓜寮溪仁里阪段附近,採取將該地生長之魚藤植物投入溪水中之方式毒魚。
其次,雖證人即前新北市坪林區粗窟里里長王成意於本院審理時曾結證稱:金瓜寮溪仁里板段也是屬於粗窟里的轄區,粗窟里住戶大約有九百多人。
伊是14日早上9點接到里民打給伊的電話,說金瓜寮溪仁里坂橋的魚都被毒死,附近之前沒有裝監視器,從北宜路往金瓜寮溪的路口才有,起頭、末端都有,現在有設。
下毒的地方是警察判斷。
在現場我們到偵字第17302 號卷一第201 頁所示之「丁」點,上面有魚下面沒魚,警察就認定(下毒的地方)應該是在那邊,第一時間到當地的警察於事後跟伊說當時有發現留殘渣在,聽警察說是魚藤,伊沒看到,該警察名字不記得。
「丁」到發現魚屍的距離應該4 、5 百公尺。
在「丁」附近伊沒有看過魚藤植物,現在魚藤植物在里內都是少數一、兩棵而已,應該是早期人家種植,在那附近都沒有。
種植魚藤是日據時代種植的,現在沒人在種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第138 頁),然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可知當地種植之魚藤植物甚少,在案發現場亦未有種植,且證人並未親自見到用以毒魚之魚藤植物所剩餘之殘渣,僅是事後聽不詳姓名之警員轉述而已,且下毒之地點亦係根據與證人一同查看現場之警員隨口所言做出之粗略推斷,並無明確依據等事實,是難據為不利於被告林永騰等人之認定,且證人即新店分局偵查隊警員黃智偉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結證稱:103 年7 月14日當天魚被毒死,伊不是第一個到現場查看的員警。
伊沒有看到魚死亡的狀況,伊到時那邊已經清理好,沒有看到河流上的死魚。
當天有人來看魚隻情況,忘了是農業課的人或毒物所的人,該人說魚隻死亡大概的時間與我們所調得車輛進出時間接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是可知證人黃智偉根本未於第一時間至案發現場勘查,且證人所為關於魚隻死亡時間之證詞,更係聽聞不知姓名之人轉述而來之事實,是其證詞仍無法證實魚隻遭下毒死亡之時間與前揭被告林永騰等人進出案發現場之時段相符。
再者,證人劉良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13日伊有在坪林金瓜寮溪別墅附近工作,於7 月13日白天應該是中午11點多,有在別墅附近的溪邊,看到有3 人,都是男生,說要去玩水,沒有說要抓魚。
伊對被告林志達有印象,當時伊跟林志達對話時有一段距離,伊站在比較高的地方,距離(交談對象)4 、5 公尺。
跟伊講話的人皮膚比較黑,當時沒有像在庭的林志達這麼白。
伊不敢百分百確定當時跟伊講話的人是在庭被告林志達,只能說很像。
伊離開的時候,看到他們在玩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62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亦至多能知悉有一名與被告林志達相似的男子與其餘2 名男性同伴曾於案發前即103 年7 月13日中午11點多,至坪林金瓜寮溪玩水,但未抓魚之情,但此仍未能據以推斷被告林志達有於前揭103 年7 月14日凌晨2 時起至4 時許止之時間,為投放毒物「魚藤精」在上開溪水中行為之事實。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明確證明毒物「魚藤精」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種形式或方式?遭人投入新北市坪林區金瓜寮溪仁里板段之溪水中,方導致溪水中之香魚等魚類死亡。
是基於上開合理懷疑之處,雖本案被告林永騰、張智勇、張惟棟、林志達、魏詠隆確實相約一同捕撈魚蝦,並於103年7 月14日凌晨2 時起至4 時許止之時段,曾有駕駛上開4 輛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坪林區金瓜寮溪仁里板段,並撈捕溪中之香魚等情,業如前述,但仍未能僅憑此等事實,便跳躍式地推得必係被告林永騰等人於上揭時段,共同將毒物「魚藤精」投入新北市坪林區金瓜寮溪仁里板段之溪水內毒魚之結論。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永騰、張智勇、張惟棟、魏詠隆、林志達有上揭共同違反漁業法第60條第1項及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被告林永騰等5 人有犯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名,不能證明前開被告林永騰等5 人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林永騰、張智勇、張惟棟、魏詠隆、林志達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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