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曹瀚鈞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 二、洪國揚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告曹瀚鈞販賣愷他命部分:
- 二、被告曹瀚鈞持有大麻部分:
- 三、被告洪國揚販賣愷他命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 三、再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與他人者,除應
- 四、核被告曹瀚鈞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 五、核被告洪國揚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 六、被告二人分別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七、被告洪國揚前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 八、刑之減輕事由:
- 九、量刑:
- 肆、從刑: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鍊袋160只,
-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含愷他命成分之綠色粉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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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瀚鈞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洪國揚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瀚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佰陸拾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七七○五○二七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叁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洪國揚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瀚鈞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周景麟連絡後,販賣愷他命予周景麟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及周景麟(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
曹瀚鈞另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愛美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希」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1包後無故持有之。
嗣經警就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曹瀚鈞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曹瀚鈞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60只及含有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驗餘淨重0.2359公克),乃悉上情。
二、洪國揚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羿錡、張芷齊連絡後,販賣愷他命予陳羿錡、張芷齊(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7)。
嗣經警就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國揚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6至8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司法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於被告曹瀚鈞、洪國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564、565、1065、1066、1625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788、789、1150、1151、1446、1447、1448號通訊監察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5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114頁)而後執行等情,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38頁至第173頁),程序上並無何不法情事,被告曹瀚鈞、洪國揚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未爭執,而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等提示上揭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程序(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曹瀚鈞、洪國揚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曹瀚鈞販賣愷他命部分:㈠訊據被告曹瀚鈞對其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之愷他命予周景麟之友人「小寶」及證人周景麟,渠等並分別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3,000元予被告曹瀚鈞之事實,迭據被告曹瀚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296頁反面;
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77頁),核與證人周景麟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7頁、第292頁)。
再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就被告曹瀚鈞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曹瀚鈞與證人周景麟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愷他命等情,有被告曹瀚鈞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其等之通聯記錄內容略為:1.通聯時間為103年10月2日下午5時19分54秒者(完整譯文參看附表三編號1,以下僅節錄跟本案有關聯之部分):周景麟:喂。
曹瀚鈞:董仔。
周景麟:你處理好點。
曹瀚鈞:我知道。
周景麟:不好看的妹就不要帶來了。
曹瀚鈞:OK,好,掰。
2.通聯時間為103年10月27日下午3時1分46秒者(完整譯文參看附表三編號2,以下僅節錄跟本案有關聯之部分):曹瀚鈞:喂。
周景麟:現在小姐是可以看還是不可以看?曹翰鈞:應該可以。
周景麟:沒有別的喔。
曹翰鈞:沒有,我是覺得不錯。
周景麟:上次那小姐不好,都被打槍。
曹翰鈞:我沒辦法。
周景麟:好,你記得要跟我連絡。
曹翰鈞:掰掰。
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周景麟閱覽,證人周景麟於警詢時即稱:103年10月2日下午5時19秒談話內容,有交易毒品愷他命,上開譯文中「妹」、「小姐」即為愷他命之代稱,於臺北市秀朗橋頭以2,000元或3,000元不等代價,向曹翰鈞購買愷他命2小包,重量不記得,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7頁)。
而觀諸上開譯文內容亦可知,被告曹翰鈞與證人周景麟係在商討愷他命交易之時間、品質,此外,復有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鍊袋160只扣案可證。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曹瀚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愷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等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況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該等毒品之理。
本件被告曹瀚鈞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販賣愷他命牟利之行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以20,000元之價格販入50公克愷他命,其賣予「小寶」4克多,價格為2,000元,賣予周景麟3,000元,惟販賣數量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故依被告曹瀚鈞所述每1公克愷他命之販入價格為400元計算之,則其販賣1公克愷他命,即有100元之利得,足見被告曹瀚鈞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確實有利可圖,復參以被告曹瀚鈞與證人周景麟及「小寶」均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從而,本件被告曹瀚鈞於販賣愷他命予周景麟之友人「小寶」及周景麟時,主觀上確各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曹瀚鈞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曹瀚鈞持有大麻部分:上揭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曹瀚鈞持有大麻之犯行,業據被告曹瀚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有被告曹瀚鈞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第73至77頁),而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總毛重7.43公克,總淨重5.76公克,驗餘總淨重5.7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含大麻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8頁),足見被告曹瀚鈞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瀚鈞持有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洪國揚販賣愷他命部分:㈠訊據被告洪國揚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分別於附表編號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地及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陳羿錡及張芷齊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羿錡、張芷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7頁、第177至180頁、第241頁反面)。
又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就被告洪國揚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洪國揚與證人陳羿錡、張芷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愷他命等情,有被告洪國揚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其等之簡訊及通聯記錄內容略為:1.通聯時間為103年8月6日下午9時22分35秒者(完整譯文參看附表三編號3,以下僅節錄跟本案有關聯之部分):陳羿錡:你在嗎?洪國揚:我在呀。
陳羿錡:我只要拿1,000 元而已。
洪國揚:1,000 元你就去找他們。
陳羿錡:他們不是都沒有那個1,000 元的。
洪國揚:你去就給他們1,000 元就對了。
陳羿錡:喔!那你那邊夠嗎?洪國揚:應該還夠吧。
陳羿錡:我拿1,000 元,你自己夠嗎?洪國揚:應該夠吧。
陳羿錡:那我過去找你好了。
洪國揚:好。
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陳羿錡閱覽,證人陳羿錡於警詢時指稱:「我去洪國揚住處找他,然後在他家跟他聊天,並向他拿1,000元愷他命。
因為怕他不夠,所以只跟他分1,000元」(見偵卷第157頁反面)。
而觀諸上開譯文內容亦可知,被告洪國揚與證人周景麟係在商討愷他命交易之金額、時間,上開譯文之內容亦與證人陳羿錡前揭警詢供述相符,堪認被告洪國揚與證人陳羿錡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為愷他命之交易。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洪國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通聯時間為103年9月16日者(完整簡訊內容參看附表三編號4,以下僅節錄跟本案有關聯之部分):張芷齊:Dear 7點可以嗎?(下午6 時46分4 秒,簡訊)洪國揚:來不及,7點半或許可以。
(下午6時47分33秒,簡 訊)張芷齊:好,那7 點30。
(下午6 時48分13秒,簡訊)張芷齊:Dear7點30會到嗎,可以的話我待會兒就出門了。
(下午7時12分57秒,簡訊)洪國揚:8 點到。
(下午7 時14分4 秒,簡訊)張芷齊:好。
(下午7 時14分46秒,簡訊)張芷齊:我出門囉,等你。
(下午7 時45分42秒,簡訊)3.通聯時間為103年9月19日下午1時2分3秒者(完整譯文內容參看附表三編號5,以下僅節錄跟本案有關聯之部分):張芷齊:喂。
洪國揚:我現在過去可以嗎?張芷齊:現在不行,因為我小朋友剛出去還沒有回來。
洪國揚:大概幾點?張芷齊:我看一下,現在1點,差不多2點2點半,可以嗎?洪國揚:2 點2 點半,我想一下。
張芷齊:嗯!看可不可以,那你幫我帶1份下午茶就好了。
洪國揚:好,掰掰。
張芷齊:掰掰。
4.通聯時間為103年10月6日者(完整譯文內容參看附表三編號6,以下僅節錄跟本案有關聯之部分):張芷齊:Dear外帶2 份下午茶OK嗎?(下午1 時35分19秒, 簡訊)(下午2 時14分10秒,通聯記錄)洪國揚:喂。
張芷齊:喂!可以嗎?洪國揚:有會跟你說。
張芷齊:好吧!那就2 份。
洪國揚:啥。
張芷齊:2 份。
洪國揚:好,掰掰。
(下午2 時48分25秒,通聯記錄)張芷齊:喂!我拿1,360給你。
洪國揚:喔。
張芷齊:你就直接給我那個,不用再多給我了喔。
洪國揚:喔。
張芷齊:OK。
洪國揚:掰掰。
5.通聯時間為103年10月26日者(完整譯文內容參看附表三編號7,以下僅節錄跟本案有關聯之部分):(下午1 時40分5 秒,通聯記錄)洪國揚:喂。
張芷齊:你等一下會有空嗎?洪國揚:有。
張芷齊:嗯!一樣,跟昨天,有空嗎?洪國揚:幾點?張芷齊:我要出門時候打給你。
洪國揚:好,掰掰。
張芷齊:掰掰。
(下午8 時10分27秒,通聯記錄)張芷齊:我現在要回去,你可以過來嗎?洪國揚:可以。
張芷齊:好,一樣,跟昨天一樣。
洪國揚:掰掰。
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張芷齊閱覽,證人張芷齊於警詢時則稱:我向洪國揚以800元之價格分別於103年9月16日、9月19日、10月26日購買愷他命;
103年10月6日對話所提及「外帶2份下午茶」是我以1,360元,向洪國揚買愷他命,因為他上次有少給我愷他命,所以我才給他1,36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0頁),足證被告洪國揚於附表一編號4至7之時、地有與證人張芷齊為附表編號4至7所示金額之愷他命毒品交易之事實。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證人張芷齊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3年9月16日、9月19日、10月26日所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均為1公克;
103年10月6日那次之購買愷他命數量則為2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80頁),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被告洪國揚,而為被告洪國揚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5頁),惟被告洪國揚於本院審理時則改陳,103年9月16日、9月19日、10月26日所販售之愷他命數量均為0.8公克;
103年10月6日那次販售之愷他命數量則為1.2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毒品因量少價鉅,對賣方而言,交易重量涉及獲利之有無,賣方就交易重量均會秤重後再行出售,是賣方對於毒品交易重量通常較買方清楚,本件證人張芷齊所述各次交易重量,其於交易時或交易後有無具體秤重,實未見證人張芷齊詳述,而被告洪國揚既已就交易重量具體陳述,且此亦涉及被告洪國揚買賣有無獲利,其就此勢必特別留意,是就被告洪國揚與證人張芷齊間之毒品交易數量自應以被告洪國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交易數量為準。
㈢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愷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等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況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該等毒品之理。
本件被告洪國揚於警詢時曾稱:伊所購愷他命係以每包5公克,2千元所購得,每公克400元販入(見偵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陳:其賣予陳羿錡之愷他命,係以每公克500元之價格販入,賣予陳羿錡1.8公克,價格為1,000元;
賣予張芷齊之愷他命,當初係以1,000元販入,其中一次賣予張芷齊1.2公克,價格為1,360元(見本院卷第77頁),縱以本院審理時所陳販入價格來計算,其販賣予陳羿錡1.8公克愷他命,收取1,000元,即至少有100元以上之利得;
其賣予張芷齊每1公克愷他命之販入價格為1,000元計算之,則其販賣1.2公克愷他命,收取1,360元,即至少有160元之利得,足見被告洪國揚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確實有利可圖,復參以被告洪國揚與證人陳羿錡、張芷齊均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從而,本件被告洪國揚於販賣愷他命予陳羿錡、張芷齊時,主觀上確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國揚確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載)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以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法定本刑由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
又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販賣。
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前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
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
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行政院業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在案,並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在案。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並經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
查被告二人所販賣及持有經扣案之愷他命,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被告曹瀚鈞、洪國揚所販賣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
三、再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與他人者,除應成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
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二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曹瀚鈞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五、核被告洪國揚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六、被告二人分別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洪國揚前於102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亦有明文。
惟該條項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曹瀚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確有販入本案毒品,且欲販售予證人周景麟、周景麟之友人「小寶」以牟利之事實(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296頁反面;
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77頁),已如前述,爰就被告曹瀚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洪國揚部分:1.被告洪國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張芷齊所說的拿取毒品時間、地點、數量是否正確?」,其回答:「正確。」
(見偵卷第235頁),而證人張芷齊就其向被告洪國揚所購買之愷他命數量、價格於警詢中則稱:就附表一編號4、5、7均係1公克800元,附表一編號6則係2公克1360元等語(見偵卷第157頁反面、第17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0頁),而被告洪國揚於警詢時亦曾稱:伊所購愷他命係以每包5公克,2千元所購得等語(見偵卷第35頁)。
被告洪國揚於偵查中所陳前揭交易數量,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交易數量並不一致,惟依被告洪國揚警詢、偵查中自白及證人張芷齊之警詢陳述,仍得認被告洪國揚就其有與證人張芷齊為愷他命毒品交易,且其主觀上具備營利意圖等情已向檢察官自白不諱,而被告洪國揚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確有販入本案毒品,且欲販售予證人張芷齊以牟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被告洪國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於被告洪國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因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羿錡,並供稱:陳羿錡曾問伊有無販毒,但伊並未理會他等語(見偵卷第235頁),而不符該條項規定之要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本案被告洪國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斟酌被告洪國揚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尚微,無非從中賺取蠅頭小利,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且被告洪國揚犯後願坦認犯罪,可見具有悔悟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顯可憫恕,本院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使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屬不盡情理,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洪國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於被告洪國揚所犯附表一編號第4號至第7號犯行,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虞,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瀚鈞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併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再衡其犯後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尚佳,復參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所獲不法利益均非鉅大,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曹瀚鈞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被告曹瀚鈞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爰審酌被告洪國揚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再參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所獲不法利益均非鉅大,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從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
惟該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被告曹瀚鈞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現金5,000元,雖未扣案,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在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被告曹瀚鈞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洪國揚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現金4,760元,雖未扣案,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在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被告洪國揚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夾鍊袋160 只,係屬被告曹瀚鈞所有,係向他人購買毒品時秤重及分裝毒品所用,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均屬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曹瀚鈞所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品,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已如上述,除採樣鑑定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曹瀚鈞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2 包,係屬被告曹瀚鈞所有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使用,業經其在警詢時供述明確,則與本案販賣之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被告所有之摻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檸檬茶包40包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一粒眠48顆,均與本案無涉,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含愷他命成分之綠色粉末1袋、愷他命3包,係屬被告洪國揚所有供其施用愷他命所使用,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與本案販賣之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鍊袋共118只,據被告洪國揚供稱係因其從事鋁門窗工作,將螺絲秤重後,分裝於夾鍊袋賣出使用(見本院卷第76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洪國揚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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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交易金額│宣告刑 │
├──┼───┼────┼────┼─────┼────┼──────────┤
│ 1 │曹瀚鈞│民國103 │新北市中│販賣愷他命│新臺幣 │曹瀚鈞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年10月2 │和區區秀│4公克多予 │2,000 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日某時許│朗橋附近│周景麟之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人「小寶」│ │、分裝袋壹佰陸拾只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
│ │ │ │ │ │ │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曹瀚鈞│民國103 │臺北市中│販賣不詳數│新臺幣 │曹瀚鈞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年10月下│山區新生│量愷他命予│3,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旬某日 │北路與南│周景麟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京東路路│ │ │、分裝袋壹佰陸拾只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
│ │ │ │ │ │ │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洪國揚│民國103 │洪國揚位│販賣愷他命│新臺幣 │洪國揚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年8 月6 │於臺北市│1.8公克予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日 │信義區松│陳羿錡 │ │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隆路住處│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 │ │號○九八三七○○八○│
│ │ │ │ │ │ │二號之SIM卡壹枚)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4 │洪國揚│民國103 │臺北市松│販賣愷他命│新臺幣 │洪國揚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年9 月16│山八德路│0.8公克予 │8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日20至21│路旁 │張芷齊 │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時許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 │ │號○九八三七○○八○│
│ │ │ │ │ │ │二號之SIM卡壹枚)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5 │洪國揚│民國103 │同上 │販賣愷他命│新臺幣 │洪國揚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年9 月19│ │0.8公克予 │8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日約14時│ │張芷齊 │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許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 │ │號○九八三七○○八○│
│ │ │ │ │ │ │二號之SIM卡壹枚)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6 │洪國揚│民國103 │同上 │販賣愷他命│新臺幣 │洪國揚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年10月6 │ │1.2公克予 │1,36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日約16時│ │張芷齊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許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叁佰陸拾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內含門號○九八三七│
│ │ │ │ │ │ │○○八○二號之SIM卡 │
│ │ │ │ │ │ │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7 │洪國揚│民國103 │同上 │販賣愷他命│新臺幣 │洪國揚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年10月26│ │0.8公克予 │8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日約21時│ │張芷齊 │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許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 │ │號○九八三七○○八○│
│ │ │ │ │ │ │二號之SIM卡壹枚)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地點 │扣案物品 │
├──┼──────────┼────────────────────┤
│ 1 │被告曹瀚鈞住處 │愷他命2 包(總毛重1.829 公克,驗餘總淨重│
│ │ │0.779 公克,取樣0.0011,驗餘總淨重0.7779│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中心103 年11月│
│ │ │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 2 │同上 │摻毒品之檸檬茶包40包(總毛重1111.27 公克│
│ │ │,總淨重1063.87 公克),檢出含微量第三級│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
│ │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3800│
│ │ │4720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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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綠色乾燥植物碎屑(毛重0.5260公克,淨重0.│
│ │ │2460公克,取樣0.0101公克,驗餘淨重0.2359│
│ │ │公克),檢出含大麻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航空醫中心103 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3942│
│ │ │1 號毒品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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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一粒眠48顆(驗餘47顆,淨重14.7703 公克)│
│ │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衛生福利部食│
│ │ │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2月18日FDA 研字第1036│
│ │ │066415號檢驗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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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電子磅秤1 台、分裝夾鍊袋160 只(103 年度│
│ │ │綠字第15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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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洪國揚住處 │綠色粉末1 袋(毛重0.2840公克,淨重0.0840│
│ │ │公克,取樣0.0009公克,驗餘淨重0.0831公克│
│ │ │),含愷他命、PMMA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航空醫中心103 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3942│
│ │ │3 號毒品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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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愷他命3 包(毛重15.12044公克,驗餘毛重 │
│ │ │15.11918公克),含愷他命成分,衛生福利 │
│ │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2月17日FDA 研字 │
│ │ │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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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電子磅秤1 台、分裝夾鍊袋共118 只(103 │
│ │ │年度紅字第15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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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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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訊時間 │撥打電話或簡訊│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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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0月│0000000000 │周景麟:喂。 │
│ │2 日下午5 │(周景麟) │曹瀚鈞:董仔。 │
│ │ │ ˇ │曹瀚鈞:等晚上好嗎?他們到現在都│
│ │ │0000000000 │ 還沒醒。 │
│ │ │(曹瀚鈞) │周景麟:好,晚上幾點? │
│ │ │ │曹瀚鈞:我不確定呀。 │
│ │ │ │周景麟:那你再跟我聯絡。 │
│ │ │ │曹瀚鈞:好,晚上我跟你聯絡,不好│
│ │ │ │ 意思。 │
│ │ │ │周景麟:沒關係,我再等你電電。 │
│ │ │ │曹瀚鈞:謝謝,晚上我一弄好就過去│
│ │ │ │ 。 │
│ │ │ │周景麟:你處理好點。 │
│ │ │ │曹瀚鈞:我知道。 │
│ │ │ │周景麟:不好看的妹就不要帶來了。│
│ │ │ │曹瀚鈞:OK,好,掰。 │
│ │ │ │周景麟: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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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0月│0000000000 │曹瀚鈞:喂。 │
│ │27日下午3 │(曹瀚鈞) │周景麟:什麼時候有空找我。 │
│ │時1 分46秒│ ˇ │曹翰鈞:晚上。 │
│ │ │0000000000 │周景麟:是喔!晚上。 │
│ │ │(周景麟) │曹翰鈞:10點左右。 │
│ │ │ │周景麟:10點左右。 │
│ │ │ │曹翰鈞:嗯。 │
│ │ │ │周景麟:現在小姐是可以看還是不可│
│ │ │ │ 以看。 │
│ │ │ │曹翰鈞:應該可以。 │
│ │ │ │周景麟:你每次都說應該可以。 │
│ │ │ │曹翰鈞:上次那個啦。 │
│ │ │ │周景麟:上次那個。 │
│ │ │ │曹翰鈞:嗯。 │
│ │ │ │周景麟:上次那個不要,那個不好。│
│ │ │ │曹翰鈞:那個不好,我就沒辦法了。│
│ │ │ │周景麟:那個被打槍呀!還是之前那│
│ │ │ │ 個喔。 │
│ │ │ │曹翰鈞:嗯。 │
│ │ │ │周景麟:沒有別的喔。 │
│ │ │ │曹翰鈞:沒有,我是覺得不錯。 │
│ │ │ │周景麟:上次那小姐不好,都被打槍│
│ │ │ │ 。 │
│ │ │ │曹翰鈞:我沒辦法。 │
│ │ │ │周景麟:上次那個,你是記對記錯。│
│ │ │ │曹翰鈞:啥? │
│ │ │ │周景麟:你是記對記錯。 │
│ │ │ │曹翰鈞:就上次去找你那個。 │
│ │ │ │周景麟:現在還是那個喔。 │
│ │ │ │曹翰鈞:對。 │
│ │ │ │周景麟:要緊了。 │
│ │ │ │曹翰鈞:沒關係,我再看,看怎樣再│
│ │ │ │ 跟你說。 │
│ │ │ │周景麟:好,你記得要跟我連絡。 │
│ │ │ │曹翰鈞: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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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8 月│0000000000 │陳羿錡:喂。 │
│ │6 日下午9 │(陳羿錡) │洪國揚:喂。 │
│ │時22分35秒│ ˇ │陳羿錡:你在嗎? │
│ │ │0000000000 │洪國揚:我在呀。 │
│ │ │(洪國揚) │陳羿錡:找你。 │
│ │ │ │洪國揚:你找,先打給他們吧。 │
│ │ │ │陳羿錡:我不想。 │
│ │ │ │洪國揚:啥? │
│ │ │ │陳羿錡:我只要拿1,000 元而已。 │
│ │ │ │洪國揚:1,000 元你就去找他們。 │
│ │ │ │陳羿錡:他們不是都沒有那個1,000 │
│ │ │ │ 元的。 │
│ │ │ │洪國揚:你去就給他們1,000 元就對│
│ │ │ │ 了。 │
│ │ │ │陳羿錡:我又不知道他們在那,我都│
│ │ │ │ 沒打。 │
│ │ │ │洪國揚:啥? │
│ │ │ │陳羿錡:我都沒打他們。 │
│ │ │ │洪國揚:你就打給他。 │
│ │ │ │陳羿錡:喔!好吧,我先打給他好了│
│ │ │ │ 。 │
│ │ │ │洪國揚:還是你要過來。 │
│ │ │ │陳羿錡:你在。 │
│ │ │ │洪國揚:寶清呀。 │
│ │ │ │陳羿錡:幾個人。 │
│ │ │ │洪國揚:嗯。 │
│ │ │ │陳羿錡:你在幹麻? │
│ │ │ │洪國揚:我還能幹麻?我今要團戰。│
│ │ │ │陳羿錡:今天要幹麻?團戰。 │
│ │ │ │洪國揚:今天禮拜三呀!周三團戰。│
│ │ │ │陳羿錡:團戰。 │
│ │ │ │洪國揚:嗯。 │
│ │ │ │陳羿錡:喔!那你那邊夠嗎。 │
│ │ │ │洪國揚:應該還夠吧。 │
│ │ │ │陳羿錡:我拿1,000 元,你自己夠嗎│
│ │ │ │ ? │
│ │ │ │洪國揚:應該夠吧。 │
│ │ │ │陳羿錡:那我過去找你好了。 │
│ │ │ │洪國揚: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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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9 月│【簡訊】 │張芷齊:Dear 7點可以嗎?(下午6 │
│ │16日下午6 │張芷齊(093918│ 時46分4 秒) │
│ │時46分許至│6688)、洪國揚│洪國揚:來不及,7 點半或許可以。│
│ │7 時45分許│(0000000000)│ (下午6 時47分33秒) │
│ │ │ │張芷齊:好,那7 點30。(下午6 時│
│ │ │ │ 48分13秒) │
│ │ │ │張芷齊:Dear7 點30會到嗎,可以的│
│ │ │ │ 話我待會兒就出門了。(下│
│ │ │ │ 午7 時12分57秒) │
│ │ │ │洪國揚:8 點到。(下午7 時14分4 │
│ │ │ │ 秒) │
│ │ │ │張芷齊:好。(下午7 時14分46秒)│
│ │ │ │張芷齊:我出門囉,等你。(下午7 │
│ │ │ │ 時45分42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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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9 月│0000000000 │張芷齊:喂。 │
│ │19日下午1 │(張芷齊) │洪國揚:我現在過去可以嗎? │
│ │時2 分3 秒│ ˇ │張芷齊:現在不行,因為我小朋友剛│
│ │ │0000000000 │ 出去還沒有回來。 │
│ │ │(洪國揚) │洪國揚:大概幾點? │
│ │ │ │張芷齊:我看一下,現在1 點,差不│
│ │ │ │ 多2 點2 點半,可以嗎? │
│ │ │ │洪國揚:我想一下,我不知道2 點2 │
│ │ │ │ 點半,好,2 點半可能太晚│
│ │ │ │ ,因為我要工作,看2 點。│
│ │ │ │張芷齊:2 點喔。 │
│ │ │ │洪國揚:嗯! 不然就要等我下班。 │
│ │ │ │張芷齊:你下班不行,你下班太晚了│
│ │ │ │ ,你下都幾點了。 │
│ │ │ │洪國揚:我下班一定6 點以後。 │
│ │ │ │張芷齊:太晚了,2 點我趕看看好不│
│ │ │ │ 好,如果不行就2 點多一點│
│ │ │ │ 點。 │
│ │ │ │洪國揚:好啦!我盡量,因為我今天│
│ │ │ │ 幫人家工作,不能離開太久│
│ │ │ │ 。 │
│ │ │ │張芷齊:這樣喔。 │
│ │ │ │洪國揚:嗯。 │
│ │ │ │張芷齊:好,我盡量2 點好不好。 │
│ │ │ │洪國揚:像我自己休息到1 點半,你│
│ │ │ │ 說到2 點我勉強跟人家說一│
│ │ │ │ 下,我離開太久不好意思。│
│ │ │ │張芷齊:我看一下。 │
│ │ │ │洪國揚:你看怎樣,不然就要晚一點│
│ │ │ │ 。 │
│ │ │ │張芷齊:好,我看等一下可以跟你說│
│ │ │ │ 。 │
│ │ │ │洪國揚:好,掰掰。 │
│ │ │ │張芷齊: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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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10月│0000000000 │張芷齊:Dear外帶2 份下午茶OK嗎?│
│ │6 日下午2 │(張芷齊) │ (下午1 時35分19秒,簡訊)│
│ │時14分 │ ˇ │(下午2 時14分) │
│ │ │0000000000 │洪國揚:喂。 │
│ │ │(洪國揚) │張芷齊:喂!可以嗎? │
│ │ │ │洪國揚:有會跟你說。 │
│ │ │ │張芷齊:好吧!那就2 份。 │
│ │ │ │洪國揚:啥? │
│ │ │ │張芷齊:2 份。 │
│ │ │ │洪國揚:好,掰掰。 │
│ │ │ │張芷齊:你看可不可以,可以的話,│
│ │ │ │ 我下午可以出去。 │
│ │ │ │洪國揚:今天下午可以出來。 │
│ │ │ │張芷齊:對呀!因為我老公下午不在│
│ │ │ │ ,我下午可以出去。 │
│ │ │ │洪國揚:是喔!那我可以先過去跟你│
│ │ │ │ 拿錢嗎? │
│ │ │ │張芷齊:那你來回要多久? │
│ │ │ │洪國揚:我跟他約一下看看,我等一│
│ │ │ │ 下跟你說。 │
│ │ │ │張芷齊:好,你就先跟我說。 │
│ │ │ │洪國揚:好,掰。 │
│ │ │ │張芷齊:可以我就拿去給你,不行就│
│ │ │ │ 看看。 │
│ │ │ │洪國揚:嗯。 │
│ │ │ │張芷齊:你趕快跟我說,掰掰。 │
│ │ │ │ │
│ ├─────┼───────┼────────────────┤
│ │103 年10月│0000000000 │張芷齊:喂!我拿1,360 給你。 │
│ │6 日下午2 │(張芷齊) │洪國揚:喔 。 │
│ │時48分25秒│ ˇ │張芷齊:你就直接給我那個,不用再│
│ │ │0000000000 │ 多給我了喔。 │
│ │ │ │洪國揚:喔。 │
│ │ │ │張芷齊:OK。 │
│ │ │ │洪國揚:掰掰。 │
│ │ │ │張芷齊:你一個小時,4 點以前會到│
│ │ │ │ 這邊嗎? │
│ │ │ │洪國揚:可以。 │
│ │ │ │張芷齊:那我就在外面等你了,不然│
│ │ │ │ 我就回去,因為怕遇到我老│
│ │ │ │ 公。 │
│ │ │ │洪國揚:好,掰掰。 │
│ │ │ │張芷齊: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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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10月│0000000000 │洪國揚:喂。 │
│ │26日下午1 │(洪國揚) │張芷齊:你等一下會有空嗎? │
│ │時40分5 秒│ ˇ │洪國揚:有。 │
│ │ │0000000000 │張芷齊:嗯!一樣,跟昨天,有空嗎│
│ │ │(張芷齊) │ ? │
│ │ │ │洪國揚:幾點? │
│ │ │ │張芷齊:我要出門時候打給你。 │
│ │ │ │洪國揚:好,掰掰。 │
│ │ │ │張芷齊:掰掰。 │
│ ├─────┼───────┼────────────────┤
│ │103 年10月│0000000000 │張芷齊:喂。 │
│ │26日下午8 │(張芷齊) │洪國揚:嗨。 │
│ │時10分27秒│ ˇ │張芷齊:我現在要回去,你可以過來│
│ │ │0000000000 │ 嗎? │
│ │ │(洪國揚) │洪國揚:可以。 │
│ │ │ │張芷齊:好。 │
│ │ │ │洪國揚:大概多久? │
│ │ │ │張芷齊:我現在要從這邊出發回去,│
│ │ │ │ 我跟你約生活百貨那邊好嗎│
│ │ │ │ ? │
│ │ │ │洪國揚:好。 │
│ │ │ │張芷齊:好,我現在在路上,你應該│
│ │ │ │ 也可以慢慢出門。 │
│ │ │ │洪國揚:嗯。 │
│ │ │ │張芷齊:好,一樣,跟昨天一樣。 │
│ │ │ │洪國揚:掰掰。 │
│ │ │ │張芷齊: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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