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洪宮玲與出牛嘉子(原名為洪佳純)均為葉明麗之女,薛友
- (一)洪宮玲、薛友茹為脫免罪責,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 (二)洪宮玲與葉明麗均明知出牛嘉子並未竊取其內裝有系爭所
- 二、案經出牛嘉子告訴誣告、告發偽證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所涉渠等與葉明麗均明知系爭不動產
- (二)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
- (三)被告洪宮玲與葉明麗先於一○一年十月五日共同委任不知
-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系爭
- (五)被告洪宮玲、薛友茹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所辯均不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
- (二)被告洪宮玲與葉明麗間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 (三)被告洪宮玲利用不知情之宋重和律師、賴建豪律師撰寫刑
- (四)被告洪宮玲先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就被告洪宮玲向員警誣指
- (六)又被告洪宮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
- (七)爰審酌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分別為告訴人之姐姐、外甥女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宮玲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一○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宮玲涉有此部分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
- (四)訊據被告洪宮玲固坦承伊於一○二年七月三日,在臺灣士
- (五)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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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宮玲
薛友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宮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薛友茹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宮玲與出牛嘉子(原名為洪佳純)均為葉明麗之女,薛友茹則為洪宮玲之女。
洪宮玲、薛友茹及葉明麗均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二三號房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號)暨所坐落土地持分(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出牛嘉子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資向施光龍購置並提供予葉明麗居住,惟因出牛嘉子當時已歸化為日本國籍,於本國銀行辦理貸款不易,出牛嘉子遂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洪宮玲名下,嗣因洪宮玲財務狀況不佳,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再將系爭不動產改借名登記在其舅張文雄名下,然因張文雄認其年事已高,若有不測,系爭不動產恐有遭張文雄繼承人誤認為遺產之虞,遂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將系爭不動產改借名登記在薛友茹名下,出牛嘉子並以薛友茹之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印鑑章、薛友茹向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申請開立,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第○○○○○○○○○○○五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相關繳費單據等均交由出牛嘉子保管,並未遺失。
洪宮玲、薛友茹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一○一年三月一日一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遍尋不著屬實為由,填具不實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以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致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四月三日補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以下稱補發之所有權狀)予薛友茹,足生損害於出牛嘉子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洪宮玲拘役三十日、薛友茹拘役二十日確定)。
嗣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洪宮玲、薛友茹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不動產出售予不知情之徐婉萍,並於同年四月九日持補發之所有權狀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完成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婉萍,買賣所得之價金償還房貸後剩餘六百八十八萬零九百九十六元匯入薛友茹向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六八號帳戶內,嗣由洪宮玲於一○一年五月七日領出六百八十八萬元,而共同違背任務並致生損害於本人出牛嘉子之利益得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洪宮玲有期徒刑六月、薛友茹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嗣出牛嘉子查知上情後,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先向本院對薛友茹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復於一○一年五月十日委任詹豐吉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洪宮玲、薛友茹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案件偵查。
詎洪宮玲、薛友茹及薛明麗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洪宮玲、薛友茹為脫免罪責,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該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洪宮玲、薛友茹侵占等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洪宮玲、薛友茹到庭偵訊時,經承辦檢察官均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分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且均未行使拒絕證言權,對於系爭不動產究為葉明麗或出牛嘉子所有、系爭所有權狀究為何人保管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薛友茹虛偽證稱:「(問:喔那個房子是怎麼來的?)……那個時候是我外婆他要買那個房子……」、「……因為我外公講說我外婆有這個需要,那因為他年紀大,可能買他的,買他的名字,就是,貸款的方面比較不可能,所以就是用我的名字去,因為當時我有工作。
……所以就是用我的名字去做,就是登記,然後去借款、貸款這樣子。」
、「(問:既然是你外婆買房子,為什麼不是登記你外婆的名字要登記你的名字?)……可能就是因為那個貸款的關係吧,因為我只依稀有知道說可能是貸款的關係,那如果登記他的名字因為他年紀大,然後沒有工作,他名下沒有房產,那我外婆他可能也沒有辦法說付全部的房錢,就是他必須要先貸……」、「(問:那出牛嘉子有沒有跟你講過說,請你把名字借給他,讓他登記讓他登記這個房子啊?有沒有?)……就我知道就是外婆的……」、「那東西本來就不是我這邊收的,因為就不是我的房子啊,就是我外婆他要買的房子,那當然就是,也許是他收起來,或是我媽媽收起來,就這樣子而已……」、「(問:對啊那為什麼要去辦這個啊?為什麼去辦補發登記所有權狀呢?)他(指葉明麗)說他找不到他的所有權狀,因為東西不見了,那他也不曉得放在哪裡,或是收去哪裡,或是怎樣子……」等語,洪宮玲則虛偽證稱:「(問:那為什麼這棟房子會登記在你名下呢?)因為,媽媽在九十二年的時候跟爸爸離婚了以後那我那段時間是,我們姊妹間自住啊,那他一直想說,都會希望我們有自己的房子,那我們姊妹就很贊成啊,然後他就把所有的存款就拿給我說叫我幫他看合適的房子,那所以接著我就幫他找了房子。」
、「(問:那買了之後,既然是你媽媽要買嘛,對不對?那為什麼會登記在你名下?)因為我那時候可以貸款啊,我可以貸到九成啊。」
、「(問:對啊,那你不覺得這樣更好嗎?那全部回歸你媽媽那邊,何必給張文雄呢?)。
那是媽媽(即葉明麗)做主,我我沒有權利去過問媽媽的事情,……因為媽媽的房子就不想再插嘴。
不想再插嘴……因為媽媽的權利,因為媽媽也是把錢拿給我,啊叫我說去幫他看房子那看合適他能夠住的,然後價錢他能夠負擔的起的,那這幾年下來,我們姊妹也都是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我沒辦法主張啊因為那是媽媽的房子啊。」
、「(問:那貸款帳戶的這個印鑑啊存摺,是誰在保管?)都在袋子裡面,都在我保管。」
、「……我們就準備要找仲介來賣房子啊,然後就去找權狀就找不到啊,重要的東西,你例如說過年(臺語),過年那時候喔,媽媽化療,每個禮拜都要化療。
然後每個禮拜要化療,然後我又剛好過年的時候比較忙,我就說我找不到啊(臺語),啊我就有收好就是找不到啊(臺語)……」、「(問:所以既然是你們這邊保管的話,喔,那,就表示說,出牛嘉子這邊絕對不可能有你們的權狀囉?)應該是不可能吧。」
等語,而分別為虛偽陳述,顯均足以影響檢察官就系爭不動產究為葉明麗或出牛嘉子所有、系爭所有權狀究為何人保管之認定,而均足生損害於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正確性。
(二)洪宮玲與葉明麗均明知出牛嘉子並未竊取其內裝有系爭所有權狀、印鑑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薛友茹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相關繳費單據等之牛皮紙袋(下稱系爭牛皮紙袋),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出牛嘉子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先於一○一年十月五日共同委任不知情之宋重和律師、賴建豪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由宋重和律師、賴建豪律師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告訴代理人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出牛嘉子提起竊盜告訴,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構出牛嘉子於一○一年農曆年間竊取該牛皮紙袋,進而將系爭房地資料據為己有之不實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六號偵查並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
洪宮玲、葉明麗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示通知渠等至該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復接續前開共同基於意圖使出牛嘉子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起至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於一○二年間),在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在告訴代理人賴建豪律師之陪同下,接續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明輝虛構出牛嘉子趁洪宮玲於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農曆年間邀請其至渠等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住處吃年夜飯之際,不知道以什麼方法竊取系爭不動產的所有資料(含土地所有權狀、地契等資料)之不實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出牛嘉子涉犯竊盜罪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出牛嘉子所涉竊盜罪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出牛嘉子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一○二年三月七日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出牛嘉子告訴誣告、告發偽證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洪宮玲、薛友茹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案件一○二年七月三日之審判筆錄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固均坦承渠等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案件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是葉明麗所有、所有權狀一直由葉明麗與洪宮玲保管,因為要賣房子找不到所有權狀,所以才去申請補發等語;
被告洪宮玲並坦承其有與葉明麗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復向員警指訴告訴人兼告發人出牛嘉子(下稱告訴人)竊盜等事實,惟被告洪宮玲矢口否認有何偽證、誣告犯行、被告薛友茹亦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洪宮玲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葉明麗買的,當初是伊陪葉明麗去領錢付頭期款,系爭所有權狀都是葉明麗在保管,是後來伊接葉明麗到家住的時候,才將整個資料拿過來,改由伊保管,伊沒有虛偽陳述云云;
被告薛友茹辯稱:系爭不動產是葉明麗的,權狀是葉明麗保管的,伊沒有虛偽陳述云云。
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一)系爭不動產係由葉明麗看屋、繳納首期款、水電及房屋稅等,並實際居住在內,且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於葉明麗開刀後才由被告洪宮玲保管系爭所有權狀,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於葉明麗,系爭所有權狀亦屬於葉明麗之認知之下作證,客觀上未捏造事實,主觀上自無偽證之故意;
(二)被告洪宮玲依據客觀資料認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於葉明麗,並認知系爭所有權狀係先由葉明麗保管,後來葉明麗表示權狀遺失,故而申請補發,嗣因葉明麗發現系爭所有權狀為告訴人取走,為幫助葉明麗進行偵查程序及與律師溝通,才與不識字之葉明麗一併列為告訴人,並非有誣告意圖等語置辯。
經查:
(一)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所涉渠等與葉明麗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係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資向施光龍購置並提供予葉明麗居住,惟因告訴人當時已歸化為日本國籍,於本國銀行辦理貸款不易,告訴人遂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洪宮玲名下,嗣因被告洪宮玲財務狀況不佳,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再將系爭不動產改借名登記在證人即其舅張文雄名下,然因證人張文雄認其年事已高,若有不測,系爭不動產恐有遭證人張文雄之繼承人誤認為遺產之虞,遂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將系爭不動產改借名登記在被告薛友茹名下,告訴人並以被告薛友茹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五百五十萬元,而系爭所有權狀、印鑑章、被告薛友茹向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申請開立,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第○○○○○○○○○○八五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相關繳費單據等均交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
被告洪宮玲、薛友茹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一○一年三月一日一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遍尋不著屬實為由,填具不實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以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致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四月三日補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薛友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三月十九日,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不動產出售予不知情之徐婉萍,並於同年四月九日持補發之所有權狀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完成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婉萍,買賣所得之價金償還房貸後剩餘六百八十八萬零九百九十六元匯入被告薛友茹向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號帳戶內,嗣由被告洪宮玲於一○一年五月七日領出六百八十八萬元,而共同違背任務並致生損害於本人即告訴人之利益得逞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而將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列為被告並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無從認定告訴人與被告洪宮玲、薛友茹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且難以逕為判斷系爭不動產為告訴人以己為所有權人意思所購買,抑或僅出資資助葉明麗購買;
又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主觀上本於葉明麗乃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之認知,經葉明麗之授權為出售不動產等行為,不能以刑法背信、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為由,判處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分別判處被告洪宮玲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薛友茹拘役二十日、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七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查〔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一之一頁至第一四五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他字第五二二四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九頁反面、第一二四頁至第一四二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該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侵占等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到庭偵訊時,經承辦檢察官均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分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且均未行使拒絕證言權,被告薛友茹證稱:「(問:喔那個房子是怎麼來的?)……那個時候是我外婆他要買那個房子……」、「……因為我外公講說我外婆有這個需要,那因為他年紀大,可能買他的,買他的名字,就是,貸款的方面比較不可能,所以就是用我的名字去,因為當時我有工作。
……所以就是用我的名字去做,就是登記,然後去借款、貸款這樣子。」
、「(問:既然是你外婆買房子,為什麼不是登記你外婆的名字要登記你的名字?)……可能就是因為那個貸款的關係吧,因為我只依稀有知道說可能是貸款的關係,那如果登記他的名字因為他年紀大,然後沒有工作,他名下沒有房產,那我外婆他可能也沒有辦法說付全部的房錢,就是他必須要先貸……」、「(問:那出牛嘉子有沒有跟你講過說,請你把名字借給他,讓他登記讓他登記這個房子啊?有沒有?)……就我知道就是外婆的……」、「那東西本來就不是我這邊收的,因為就不是我的房子啊,就是我外婆他要買的房子,那當然就是,也許是他收起來,或是我媽媽收起來,就這樣子而已……」、「(問:對啊那為什麼要去辦這個啊?為什麼去辦補發登記所有權狀呢?)他(指葉明麗)說他找不到他的所有權狀,因為東西不見了,那他也不曉得放在哪裡,或是收去哪裡,或是怎樣子……」等語,洪宮玲則證稱:「(問:那為什麼這棟房子會登記在你名下呢?)因為,媽媽在九十二年的時候跟爸爸離婚了以後那我那段時間是,我們姊妹間自住啊,那他一直想說,都會希望我們有自己的房子,那我們姊妹就很贊成啊,然後他就把所有的存款就拿給我說叫我幫他看合適的房子,那所以接著我就幫他找了房子。」
、「(問:那買了之後,既然是你媽媽要買嘛,對不對?那為什麼會登記在你名下?)因為我那時候可以貸款啊,我可以貸到九成啊。」
、「(問:對啊,那你不覺得這樣更好嗎?那全部回歸你媽媽那邊,何必給張文雄呢?)。
那是媽媽(即葉明麗)做主,我我沒有權利去過問媽媽的事情,……因為媽媽的房子就不想再插嘴。
不想再插嘴……因為媽媽的權利,因為媽媽也是把錢拿給我,啊叫我說去幫他看房子那看合適他能夠住的,然後價錢他能夠負擔的起的,那這幾年下來,我們姊妹也都是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我沒辦法主張啊因為那是媽媽的房子啊。」
、「(問:那貸款帳戶的這個印鑑啊存摺,是誰在保管?)都在袋子裡面,都在我保管。」
、「……我們就準備要找仲介來賣房子啊,然後就去找權狀就找不到啊,重要的東西,你例如說過年(臺語),過年那時候喔,媽媽化療,每個禮拜都要化療。
然後每個禮拜要化療,然後我又剛好過年的時候比較忙,我就說我找不到啊(臺語),啊我就有收好就是找不到啊(臺語)……」、「(問:所以既然是你們這邊保管的話,喔,那,就表示說,出牛嘉子這邊絕對不可能有你們的權狀囉?)應該是不可能吧。
」等語等事實,業經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案件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之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他卷第二○頁至第二四頁反面),且經本院於一○四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案件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之錄音光碟無訛,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至第一四九頁反面)。
又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侵占等案件審理時,均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葉明麗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因為葉明麗要賣系爭不動產,找不到系爭所有權狀,所以才去申請補發等語,則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就前開系爭不動產為葉明麗所有,貸款帳戶的印鑑、存摺都在袋子中,由被告洪宮玲保管,因為葉明麗要賣系爭不動產,被告洪宮玲找不到系爭所有權狀,所以才由被告薛友茹去申請補發等證述,對於渠等是否涉有背信等案情,確有重要關係,可堪認定。
(三)被告洪宮玲與葉明麗先於一○一年十月五日共同委任不知情之宋重和律師、賴建豪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由宋重和律師、賴建豪律師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告訴代理人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並於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告訴人於一○一年農曆年間竊取系爭牛皮紙袋,進而將系爭房地資料據為己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六號偵查並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
被告洪宮玲、葉明麗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示通知渠等至該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起至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止,在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在告訴代理人賴建豪律師之陪同下,接續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明輝指訴告訴人趁被告洪宮玲於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農曆年間邀請其至渠等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住處吃年夜飯之際,不知道以什麼方法竊取系爭不動產的所有資料(含土地所有權狀、地契等資料),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告訴人所涉竊盜罪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一○二年三月七日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為被告洪宮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核與被告洪宮玲、葉明麗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詢時供述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九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八頁、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六頁、他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反面),堪以認定。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系爭不動產屬於伊所有,被告二人都知道,因為買房子時是被告洪宮玲代辦,因為伊是日本人不能辦貸款,系爭不動產本來是要用被告薛友茹的名字,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前和之後,伊有跟被告二人討論事情的細節。
系爭所有權狀原本是放在保險箱,後來保險箱過期,才先放在家裡,非由葉明麗一人保管,後來伊出車禍,就請被告洪宮玲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伊跟被告洪宮玲要權狀後,權狀就在伊手裡了,當時伊坐在被告洪宮玲家裡等計程車,被告薛友茹也在家,他們全家都知道這件事,所有的存摺跟金融卡,從頭到尾都是伊保管,網路密碼還有金融卡密碼都伊設定的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湯宗翰於偵查中證稱:辦理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貸款時是告訴人請伊辦理的,均為告訴人與伊接洽等語(參見士林地檢偵字卷一第七九頁)、證人張文雄於士林地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不是伊買的,是告訴人買的,葉明麗和告訴人來說因為她是日本人,沒有辦法買臺灣的土地所有權,所以要借用伊的名字,系爭不動產貸款是告訴人處理的,開戶之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都是告訴人保管的,但怎麼繳納的伊不清楚,伊都沒有繳等語相符(參見士林地院易字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高等法院民事卷一第一九五頁背面至第一九六頁),參酌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事件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當場提出其所持有張文雄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帳戶存摺用印之木質印章及帳戶月結單正本、薛友茹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帳戶存摺用印之木質印章及存摺正本一情,有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參見高等法院民事卷二第三頁反面、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第七頁、第八頁),足認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均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告訴人所有,且系爭所有權狀、印鑑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薛友茹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相關繳費單據等均為告訴人所保管。
綜上,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偽證、被告洪宮玲誣告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均堪認定。
(五)被告洪宮玲、薛友茹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1、系爭不動產原係施光龍所有,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洪宮玲名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證人張文雄名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薛友茹名下,而證人張文雄及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均僅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均非實際所有權人;
及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曾於一○一年三月一日一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遍尋不找」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且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徐婉萍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偵查卷宗(下稱士林地檢他字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四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刑事卷宗(下稱士林地院易字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三頁〕,復經證人張文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士林地院易字卷第一六五至一七二頁),並有被告洪宮玲與施光龍間、張文雄與被告洪宮玲間、被告薛友茹與張文雄間、徐婉萍與被告薛友茹(被告洪宮玲為代理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影本、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影本、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三士林字第三三九二四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四士林字第八九一六號、九十九年二月六日九九士林字第三三一五號、一○一年三月一日士林字第三六二六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影本各一紙、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及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卷宗(下稱高等法院民事卷)一第五三頁至第八五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五頁至第五○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七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一一頁、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六頁、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六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七號偵查卷宗(下稱士林地檢偵字卷)一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二○至第二二一頁、士林地檢偵字卷二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九頁、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七頁〕等件在卷可憑,可堪認定。
2、又系爭不動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成交價為六百萬元,扣除第一、二期期款一百二十萬元,僅剩四百八十萬元有需要貸款,而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之金額係五百四十萬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等在卷可憑(參見士林地檢偵字卷一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六一頁),而其中貸出金額除支付系爭不動產款四百八十萬元外,並提領四十萬元購買葉明麗之物品,另以貸款餘額十三萬四千元加入其他款項將三十萬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返還葉明麗等情,則有葉明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被告洪宮玲之記事本、葉明麗購買物品清單及憑證以及被告洪宮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等件在卷可稽(參見高等法院民事卷一第一七八頁背面、第一七四頁、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九頁,卷二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參酌被告洪宮玲於一○二年五月九日自承前開記事本係伊親筆書立,復於士林地院審理時供稱:「(問:貸款下來五百四十萬元,扣除尾款四百八十萬元,還有多出六十萬元,這六十萬元有還給告訴人出牛嘉子?)沒有。」
「(問:為何會如此?)因為證人葉明麗說六十萬元是告訴人出牛嘉子要給證人葉明麗的錢,所以我就把貸款多出來的六十萬元領出來給證人葉明麗。」
等語(見士林地院易字卷第一五○頁、第二○九頁),足認葉明麗雖支出首期款六十萬元,惟告訴人其後以貸款歸還。
再者,告訴人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及出名者張文雄、薛友茹之房屋貸款帳戶存摺、木質印章,復持有系爭房地歷次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及契約繳款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撥貸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服務契約及理財密碼、啟用密碼單、交易明細、住宅火險地震險保險單(中國產物一份、華南產物一份、國泰世紀產物二份)、房地產費用收據明細規費收據、九十四年至一○○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稅單,以及水費、電費、瓦斯費繳款單、大樓管理費收據等證件之原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事件承辦法官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查核無訛一節,有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考(參見高等法院民事卷二第二頁背面至第七頁),足認告訴人雖居住於日本,將系爭不動產部分管理、處分事宜委由被告洪宮玲及葉明麗代為辦理,但系爭不動產為告訴人所有,其管理、處分實際上均由告訴人掌控,被告洪宮玲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告訴人若非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予他人,豈有為自身權利而有一一保留單據之必要,故從上開告訴人繳付系爭不動產首期款及持有保留詳盡之相關單據事實,應可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告訴人。
3、觀之被告洪宮玲與薛明麗委請宋重和律師、賴建豪律師撰寫之刑事告訴狀記載:一○一年初因葉明麗罹癌而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洪宮玲保管,一○一年農曆年間告訴人以要求看系爭不動產坪數為藉口要求閱覽該權狀,被告洪宮玲不疑有他即將系爭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交付告訴人觀覽,事後葉明麗要變賣系爭不動產遂要被告洪宮玲準備權狀等資料,惟被告洪宮玲遍尋不著,嗣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對告薛友茹提出民事訴訟,始知悉該系爭所有權狀遭告訴人竊取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六頁)。
惟告訴人僅要求查看系爭不動產實際坪數,被告洪宮玲卻將內有系爭所有權狀、相關單據及國泰世華銀行薛友茹帳戶存摺、印章之系爭牛皮紙袋一併交付予告訴人察看,與常情有悖,已不合理,又被告洪宮玲自承告訴人係於一○一年農曆過年最後接觸系爭牛皮紙袋之人,被告洪宮玲及葉明麗若遍尋不著系爭所有權狀,豈可能未向告訴人詢問進而索回系爭牛皮紙袋,而逕由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於一○一年三月一日以遍尋不找為由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並旋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徐婉萍名下,嗣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對被告薛友茹提出民事訴訟,同年五月十日對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提告侵占等罪後,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二人遲至同年九月十日刑事答辯狀中始陳述系爭牛皮紙袋是於一○一年農曆過年交給告訴人閱覽,被告洪宮玲再於同年十月、十一月提告系爭牛皮紙袋係由告訴人所竊取?則從被告洪宮玲前開陳述與事件發生之先後順序觀之,被告洪宮玲之竊盜告訴內容實與事理有違,其提出竊盜告訴之目的,顯在於使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二人與告訴人後續之爭訟立於有利之地位,規避渠等刑事罪責,是被告洪宮玲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4、證人湯宗翰先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係透過被告薛友茹介紹,告訴人有房子要貸款,但不是要買告訴人的名字,因為告訴人是日本籍,請伊幫忙推薦貸款銀行及代書等語(參見士林地檢偵字卷一第八七頁);
復於士林地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得到的資訊是告訴人是日本籍,不方便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伊就推薦了國泰銀行,也有推薦代書協助辦理,應該是聽到被告薛友茹提過系爭不動產是告訴人買的,只是登記為被告薛友茹的等語(參見士林地院卷第二三八頁背面、第二四○頁背面)。
參酌被告薛友茹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供稱:「(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何會在告訴人那邊?)……我請之前交往的男朋友湯宗翰,找到國泰世華辦理貸款,外婆請我把印章、相關資料交給告訴人……」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五號刑事卷宗第二三八頁反面至第二三六九頁),足見被告薛友茹擔任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前後,已經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為告訴人,並介紹證人湯宗翰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亦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印章及理財密碼交付予告訴人。
是被告薛友茹辯稱:伊認知葉明麗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細節不清楚云云,並不足採。
5、被告薛友茹於偵查中固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葉明麗說系爭所有權狀遺失,所以伊與被告洪宮玲一起去申請補發,遺失的日期是被告洪宮玲跟伊說的,系爭所有權狀是和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印章一起由葉明麗保管,伊的帳戶和告訴人無關,且理財密碼也與權狀一起交給葉明麗等語(參見士林地檢偵字卷一第八五頁),惟其自陳交付存摺印章等情與其在高等法院之供述前後並不相符,且若系爭所有權狀與被告薛友茹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章及理財密碼均一起由葉明麗保管,當葉明麗告知被告薛友茹權狀遺失時,何以被告薛友茹未詢問葉明麗其存摺、印章及理財密碼是否一同遺失,是否需要掛失補發,以防止帳戶遭不名人士盜用,反而僅於一○一年三月一日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並填載原因發生日期為「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在卷足佐(參見士林地檢署他字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六頁),可見被告薛友茹對於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告發人於家中取走系爭所有權狀之事應有所悉,其辯稱認知系爭所有權狀為葉明麗所保管,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所辯均不足採信。
是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前開偽證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
故被告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不實陳述,仍屬同一誣告行為,僅能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號、一○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洪宮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被告薛友茹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洪宮玲與葉明麗間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另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二人就前開偽證行為自無論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洪宮玲利用不知情之宋重和律師、賴建豪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而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告訴人竊盜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洪宮玲先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指告訴人於一○一年農曆年間竊取其內裝有系爭所有權狀、印鑑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薛友茹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相關繳費單據等之牛皮紙袋,進而將系爭房地資料據為己有之不實情節,復接續向員警誣指告訴人趁被告洪宮玲於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農曆年間邀請其至渠等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住處吃年夜飯之際,不知道以什麼方法竊取系爭不動產的所有資料(含土地所有權狀、地契等資料)之不實情節,是被告基於同一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誣告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就被告洪宮玲向員警誣指告訴人犯罪之犯行起訴,然被告洪宮玲前揭委任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指告訴人犯罪之犯行與前述經起訴論罪之誣告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又被告洪宮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分別為告訴人之姐姐、外甥女,為脫免罪責,竟於偵查中分別為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正確性;
被告洪宮玲另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犯罪,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亦影響司法威信,被告洪宮玲、薛友茹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洪宮玲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薛友茹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洪宮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洪宮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雖經修正,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宮玲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一○二年七月三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一○一年度易字七六五號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陳述本案房屋為葉明麗所有等語,因認被告洪宮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宮玲涉有此部分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七六五號案件一○二年七月三日之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五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宮玲固坦承伊於一○二年七月三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一○一年度易字七六五號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陳述本案系爭不動產為葉明麗所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說的是事實等語;
被告洪宮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案件一○二年七月三日之審判筆錄,審判長未告知被告洪宮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拒絕證言權,具結應有瑕疵,不能成立偽證罪等語。
(五)經查:1、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係指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而言。
偽證罪之成立,係以「具結」及「虛偽陳述」為其要件,其中之「具結」乃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
是以,不得命具結而命具結,或違反具結前應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罪處罰之一般告知義務,而命其具結者,縱其陳述虛偽,仍不能依偽證罪論科。
至於國家機關在證人具結前,有未依法踐行拒絕證言權之特別告知義務,而命其具結者,此等程序之違反,是否影響及實體法上偽證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應視所違反告知義務之類型,分別以觀。
(1)、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
蓋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既具有一定身分關係,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作證,顯無期待可能,因此得為概括拒絕證言。
在有此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下,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無異強令證人證言,不當剝奪其選擇拒絕證言之權利,縱其陳述虛偽,自不構成偽證罪。
(2)、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
證人之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入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必須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陳述是否自陷入罪之疑慮,因此證人不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
從而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則必須以證人若據實陳述之內容,有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其陳述虛偽,始不構成偽證罪;
如證人據實陳述之內容,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其虛偽陳述,係為脫免非屬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仍應受偽證罪相繩,最高法院一○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所涉另案共同背信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而將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列為被告並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無從認定告訴人與被告洪宮玲、薛友茹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且難以逕為判斷系爭不動產為告訴人以己為所有權人意思所購買,抑或僅出資資助葉明麗購買;
又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主觀上本於葉明麗乃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之認知,經葉明麗之授權為出售不動產等行為,不能以刑法背信、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為由,判處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洪宮玲、薛友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分別判處被告洪宮玲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薛友茹拘役二十日、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七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查(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一之一頁至第一四五頁反面、他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九頁反面、第一二四頁至第一四二頁),應堪認定。
3、被告洪宮玲於一○二年七月三日下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一○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侵占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本案系爭不動產為葉明麗所有等語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一○一年度易字七六五號案件一○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洪宮玲之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七六五號刑事卷宗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一頁、第二二四頁),且經本院於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一○一年度易字七六五號案件一○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無訛,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反面至第一一八頁),堪以認定。
4、被告洪宮玲、薛友茹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侵占等案件審理時,均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葉明麗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等語,則被告洪宮玲就系爭不動產為葉明麗所有之證述,對於自己及其直系血親即被告薛友茹是否涉有背信之案情,確有重要關係。
被告洪宮玲於證述時,如證稱系爭不動產非為葉明麗所有或系爭不動產為告訴人所有,無異自證其與直系血親即被告薛友茹有背信之事實,恐有因而使自己及被告薛友茹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甚明。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洪宮玲均得拒絕證言,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有告知斯時證人即被告洪宮玲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5、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七六五號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侵占等案件一○二年七月三日審判期日中,該案審判長在命被告洪宮玲以證人身分作證前,雖有詢問被告洪宮玲是否願意作證,並命被告洪宮玲具結,惟始終未告知被告洪宮玲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具體內容,亦未告知被告洪宮玲得拒絕證言一情,業經本院於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一○一年度易字七六五號案件一○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屬實,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反面至第一一八頁)。
又觀之本院上開準備筆錄記載:「法官諭知當庭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案件一○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審 :本件一○一易字第七六五號案件更新審理喔,因 為超過上次,時間,超過十五天喔。
那幾位證人 我們都問過年籍資料了嘛喔,呃,兩位被告都到 了喔。
那上次這個因為薛友茹沒有來喔,所以張 文雄跟洪禎蓮的部份喔,這個薛友茹辯護人今天 聲請要主詰問,這個部份我們還是繼續來,就這 個部份先來做詰問喔。
那張文雄、洪禎蓮跟洪宮 玲三位喔,證人,年籍資料上次都問過了,那你 們因為有這樣一個,不管是親戚的關係或者是告 訴人的關係喔,呃,被告的關係喔,就是,有親 戚關係,那麼,還是一樣具結喔,你們願意作證 嗎?張文雄跟洪禎蓮跟洪宮玲?某人:願意。
審 :都願意作證喔?還是請你們具結,並朗讀結文。
如果講不實在,要處偽證罪。
來,三位。
某男:○○○(語意不清)某女:每個字○○○(語意不清),每個字都要唸,那 個每個字都要唸出來喔,然後名字○○○(語意 不清)。
(同時有數個朗讀結文內容的聲音,但無法分辨是何人,最後有女聲稱:謹此具結證人○○○、洪宮玲)(朗讀結文後有數個聲音說話,惟聲音模糊無法辨識說話內容)某男:報告審判長。
審 :嗯。
某男:請問詰問的順序是不是○○(語意不清)張文雄 、洪禎蓮,然後再來洪宮玲?(聲音模糊無法辨識內容)審 :那那個,麻煩張文雄留在中間,那個洪禎蓮跟洪 宮玲麻煩在外面等候一下。
所以那個洪宮玲的辯 護人,今天就針對他們聲請的證人來詰問,好不 好?某男:是。
審 :那,那個,請那個薛友茹的辯護人主詰問開始。
……審 :好,那可以離開了喔。
請那個洪宮玲進來。
好, 來,請坐喔,這個部份還是辯護人,這個薛友茹 辯護人聲請嘛喔。
黃辯:是。
審 :是不是,黃律師主詰問。
黃辯:……」等語,足徵被告洪宮玲於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該案審判長明知被告洪宮玲身為該案被告之一,且為該案被告薛友茹之直系血親,然其僅有詢問被告洪宮玲是否願意作證,卻始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則被告洪宮玲是否知悉得以拒絕證言,即有疑義。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案審判長在漏未告知被告洪宮玲於上揭案件享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之情形下,即命被告洪宮玲具結陳述,無異強令被告洪宮玲證言,不當剝奪其選擇拒絕證言之權利,縱被告洪宮玲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陳述虛偽,仍不能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相繩。
6、綜上所述,本案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宮玲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偽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洪宮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洪宮玲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證部分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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