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26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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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緒添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曾憲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9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緒添在國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鋪設水泥道路,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緒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等犯意,」部分應更正為「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意」、及第4 行所載「不得擅自墾殖、開發」部分更正為「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第6 行所載「102 年9 月5 日前某日」部分應更正為「101 年8 、9 月間某日至102 年9 月5 日前之某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第6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之記載。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森林法係民國21年9 月15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總統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係83年5 月27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2845號令制定公布,而現行森林法第51條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就違反同條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水土保持法第32條就「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有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及山坡地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及山坡地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至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雖各曾於87年5 月27日、87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然此修正僅係將原罰金刑度提高至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同額,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仍應論以具特別關係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是系爭林地為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事業區之林地且屬山坡地保育區(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6947 號卷第78頁),被告未徵得林務局同意,而擅自於系爭林地既有泥土道路上舖設水泥道路,致雨水往測溝匯流,水流侵蝕測溝致生土壤沖蝕之水土流失實害,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國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鋪設水泥道路,致生水土流失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本案,破壞地貌,致生水土流失,雖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業已刨除系爭林地既有道路上之水泥道路、移除水泥塊恢復為泥土道路,並以碎石舖設於泥土道路上等情,有被告所提照片3 張、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4 年7 月22日函附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同上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衡之被告係因既有泥土道路每逢天雨即泥濘不堪通行,為俾早日通行,始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係出於善意,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被告犯該罪所舖設之水泥道路業經被告刨除完盡並移除水泥塊,業如前述所載,是水泥道路業已不復存在,自無依同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末查,被告雖前於97年6 月間因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87號判決上訴駁回暨宣告緩刑2 年,之後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其所宣告之緩刑於102 年5 月11日屆滿(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案所受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種情形既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是被告不論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或緩刑期滿後再犯本案,惟本院判決時,前案緩刑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出於善意之犯罪動機,及事後亦將水泥舖面刨除並於路面上加舖碎石,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綜核被告因本案前經新北市政府裁處行政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被告業已繳清完畢等情(參見同上偵字卷第58頁、第100 頁、第132 頁反面),及兼之告訴人業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3 個月內向公庫捐款1 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103 年度偵字第16947 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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