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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傑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簡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傑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許英傑與賴玉婷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渠等於民國103年4月間分手,惟許英傑不甘交往期間贈與賴玉婷行動電話,更不滿賴玉婷分手後與他人交往,遂於同年10月9 日上午11時許,駕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並將車輛停放在地下3 樓停車場,復上樓至12樓賴玉婷工作處所等候。
詎許英傑見甫下班之賴玉婷,為使其與之同車離去,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徒手強行取走賴玉婷肩上背包,且拒不返還並要求一同離開,賴玉婷為取回背包,不得不隨同許英傑搭乘電梯直下地下3 樓停車場,以此強暴方式使賴玉婷行無義務之事;
待渠等抵達地下3 樓停車場後,因許英傑要求賴玉婷與之同車離去,賴玉婷不從並企圖自許英傑手中搶回背包,雙方發生拉扯致遭許英傑推擠跌倒在地,許英傑見狀乃承前強制罪犯意,趁賴玉婷倒地之際,徒手強行自賴玉婷長褲口袋中取走其行動電話,施強暴因而妨害行使權利。
俟許英傑得逞後見賴玉婷喊叫求援,因緊張遂將所強取之賴玉婷背包及行動電話一併帶走,直迨賴玉婷報警,經受理員警要求而託他人歸還與賴玉婷;
案經賴玉婷告訴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查證人即告訴人賴玉婷前於警詢時、偵查中關於被告許英傑犯罪事實之陳述(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3頁),雖未即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證人賴玉婷嗣於本院審判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1頁),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
復證人賴玉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經過,其外部訊問情狀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一致部分,該審判外之陳述毋寧係充作證明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使用,性質非傳聞,皆得為證據。
故證人賴玉婷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因已足確保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可認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
此據100年3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
鑒於在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此項得為證據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如係檢察官所提出者,性質上當屬不利於被告之敵性證人,基於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原理,除非被告已聲請傳喚該通常非屬友性之證人或明白捨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證人之證言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者,否則控方之檢察官仍不能豁免其應負聲請法院傳喚該證人到庭使被告進行反詰問之義務;
倘檢察官未盡其聲請之責,法院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如此方不悖乎當事人舉證先行之原則,並滿足嚴格證明法則下證據調查之要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亦持同見解)。
查檢察官雖提出證人陳奕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偵查卷第42頁),惟未曾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此屬不利被告之敵性證人,現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未踐行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且經本院曉諭檢察官為聲請,檢察官猶表示不傳喚陳奕誠為證人在案(見本院卷㈡第28頁),當無足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即有悖於嚴格證明法則下證據調查之要求。
是證人陳奕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於審判中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有違嚴格證明法則,其外部訊問情狀核屬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要不得作為證據。
㈢另本判決所用各項書證及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文書、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英傑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玉婷證述被告以強暴方式取走其背包並要求一同離開,不得不隨同搭乘電梯直下地下3 樓停車場,而行無義務之事,暨趁告訴人倒地之際,施強暴取走其行動電話,因而妨害行使權利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1頁),且有告訴人背包及簡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罪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許英傑以強暴方式取走告訴人賴玉婷背包並要求一同離開,致其不得不隨同搭乘電梯直下地下3 樓停車場,復趁告訴人倒地之際,施強暴取走其行動電話等節,雖未使告訴人喪失自由而完全受被告之壓制;
然告訴人本不願陪同被告離開,及交付背包、行動電話與之,卻遭被告此種強暴手段,當已足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至檢察官認被告強取告訴人賴玉婷背包及行動電話部分,應構成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容有未洽(詳如後所述),惟此與被告起訴妨害自由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不受檢察官所引法條之拘束,併此敘明。
另被告先行強取告訴人背包,復再使其隨同搭乘電梯,及強取其行動電話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制罪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葛,率而施強暴於告訴人,強取其背包、行動電話及命其隨同搭乘電梯,破壞告訴人已回復平靜之感情生活,顯有不該;
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俱否認犯罪,直至審理時始承認強制罪行為,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婚姻關係丕變,犯罪之目的在於窺探告訴人感情生活;
及被告所經營之工廠甫遭祝融之禍,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及辯護人希求法院獲給緩刑之宣告一事,惟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承認涉犯強制罪行,難謂有何悛悔實據,又未能獲告訴人表示宥恕,且本院所宣告之刑尚得以易科罰金,或再易服社會勞動,應無使被告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虞;
由此觀之,要不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不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英傑強取告訴人賴玉婷背包及行動電話乙節,應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惟按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如係基於其他目的而強取告訴人之背包及行動電話,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不該當搶奪罪名。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遭拿走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於102 年10月間所贈,當時渠等間還在交往,交往期間至103年3 月止,嗣分手後即未與被告有何往來,故被告於103年10月9 日上午突然出現在萬芳醫院12樓電梯口,伊嚇了一跳,被告旋即將伊背在肩上之背包搶去,然在渠等交往期間被告並無替伊背包包之習慣,而該時尚有其他人在等候電梯;
俟在電梯內被告要求伊一同搭乘被告車輛,伊為將背包取回而有輕微拉扯,但未能搶回,且為恐遭被告傷害,遂未向搭乘電梯之其他人求救,惟有將手伸入背包內取出伊行動電話並放入長褲口袋中,當時被告有看見但無制止;
待渠等出地下3 樓電梯口時,伊與被告間相互拉扯背包及行動電話,伊因此倒地並呼喊報警,被告旋從伊長褲口袋取走行動電話,旁人見狀出言要被告放手,惟被告回應係拿回己身行動電話,復背著包包隨即走掉,伊則前往地下2 樓停車亭尋求管理員協助,後來伊至警察局時,被告有請計程車司機歸還背包及行動電話,其內財物並無短少;
另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摔壞伊原有行動電話後,因被告賴帳不賠,伊又急需行動電話乃自行購買,後來渠等吵架時被告有交付所購行動電話金錢給伊,然迄後被告不悅時即多次表示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而逕自取走,和好後復再歸還與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1頁),且於警詢時、偵查中亦陳述如是(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3頁)。
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前於102 年10月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因爭吵而摔壞告訴人行動電話,便以門號續約方式購買行動電話欲給告訴人,但發現告訴人與其他男子有曖昧關係遂暫緩未給,期間因伊配偶行動電話壞掉,曾短暫交付數日使用,待氣消後欲將之交給告訴人時,卻遭告訴人表示曾經伊配偶使用過拒收,並另行購買同款行動電話,伊覺已經申辦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告訴人要求支付自行添購行動電話價款並不合理,但仍交付價款與告訴人,後因發現告訴人與其他男子有曖昧關係,乃沒收該行動電話,告訴人亦表示該行動電話雖予沒收,然需取出其內告訴人之SIM 卡;
迨渠等分手後,伊曾試圖挽回,並於103年10月9日上午前往萬芳醫院12樓找告訴人,目的在於關心告訴人,及檢閱告訴人行動電話所存簡訊內容確認是否單身,嗣在12樓電梯口遇見告訴人後,即直接從告訴人肩膀拿了背包,以為示好,併向之說到伊車上再講,告訴人則表示有話好好說;
另在電梯裡伊有詢問告訴人行動電話置放何處,告訴人說在背包裡,復將手伸入背包內,等到電梯門一開,告訴人才從背包裡將行動電話拿走,前後將近10秒鐘,伊並無制止;
直至渠等走出電梯門後,告訴人將行動電話取出,伊即轉身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並因碰撞鄰車跌倒在地,伊覺得此係嬉鬧,乃伸手要扶告訴人,另一手順勢將行動電話自告訴人口袋裡拿出來,並放置在伊身上,因路人問及渠等在做什麼,伊嚇到僅表示要拿回伊行動電話,目的僅因告訴人少會刪除簡訊,故藉以觀看並確認告訴人是否仍單身;
待路人離去後,伊與告訴人往停車方向行走數步,告訴人見有保全即跑向前央求報警,伊覺得緊張即搭乘計程車離開,後方思及身上仍有告訴人背包,故拜託計程車司機將背包送至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50頁)。
㈢固告訴人與被告就所述本案發生經過稍有出入,惟均圍繞爭奪告訴人背包及行動電話,被告並陳明其目的係為查看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以確認是否仍為單身,及詢問告訴人行動電話置放何處,告訴人則受限背包已為被告所取走,故不得不隨同搭乘電梯前往地下3 樓停車場;
顯見被告僅藉強取告訴人背包之手段,迫使告訴人隨同搭乘電梯,並趁告訴人倒地之際取走行動電話,以遂查看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目的,祇因告訴人喊叫求援而緊張離去,但事後旋完整歸還,並無據為己有之意,要難謂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互核被告於案發後當下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記載:伊只想拿回應拿的錢和行動電話,告訴人包包在伊這裡都沒有動,會將包包送過去之意(見偵查卷第14頁);
雖被告表示其目的在於拿回其行動電話,但參以被告先前曾有因爭吵逕自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待和好後歸還告訴人之舉,主觀上僅藉取走該行動電話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不足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且本案發生後被告即傳送簡訊表明未動告訴人背包意思,復又完整歸還背包及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足徵被告本意確僅有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自與搶奪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要件有間。
倘被告行為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其在萬芳醫院12樓電梯口取得告訴人背包後,犯罪行為已然既遂,被告大可立刻逃跑以確實管領、支配該背包及其內行動電話,焉需與告訴人一同搭乘電梯下樓,容任與其他人搭乘電梯,自曝危險之中?又被告若有將告訴人背包據為己有,而排除告訴人實力支配之意,在與告訴人一同搭乘電梯期間,告訴人尚可將手伸入背包內翻找物件,復將行動電話取出而未遭被告制止,當未因此破壞告訴人對之原有緊密持有關係,而可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雖被告本意僅在於查看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但因告訴人在地下3 樓停車場喊叫求援,被告驚嚇並緊張,致倉亂間肩負告訴人背包及拿取行動電話即行逃離,故有一時破壞告訴人對之原有緊密持有關係;
但被告本意既不在於建立新的持有關係,此短暫實力支配關係亦已因完整歸還背包及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而告消滅,在在足見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益徵被告所為僅構成強制行為,不得以搶奪罪名相繩,甚為明確。
㈣是被告雖有強取告訴人背包及行動電話行為,然其目的僅在藉此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隨同搭乘電梯,並查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祇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查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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