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320,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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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勝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具 保 人 王惠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五號、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惠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王惠芬因被告薛勝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於本院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十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均未到庭,且拘提未果,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十月二十日新北檢榮簡一○四助一七七八字第六○六二六號函及其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一○四年十月十二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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