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32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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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逸忠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月初某日,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鑫漾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丁」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年7 月3 日下午4 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於該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瓶,及於該處後方防火巷扣得陳逸忠當場由該處後方窗戶向外丟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小包(淨重1096.4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總淨重為1078.7公克,驗餘總淨重1095.43 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公訴人、被告陳逸忠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62至6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採證照片13張、現場勘查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319號卷第86至90頁、102 年度偵字第14544 號卷,下稱偵卷,第68至76、105 至106 、115 頁)。

是本件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1小包及1 瓶,淨重1096.4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總淨重為1078.7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四、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數量龐大,遠超出一般人供己施用之數量,並僅以普通夾鍊袋封存,極易受潮變質,顯見其取得毒品之際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且被告經濟狀況非佳,而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惟按,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

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得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

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是否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

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持有毒品之主要論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辯以:伊因簽賭而自「小丁」處贏得15萬元,經「小丁」邀約至鑫漾酒店取款時,「小丁」詢問是否欲購買愷他命,因伊亦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即應允,「小丁」便當場拿一大袋共12小包之愷他命給伊,並直接以該15萬元賭金中之12萬元作為價金,伊因酒醉沒有秤重量,翌日酒醒後發覺購買太多找「小丁」,退貨未果,僅得自行慢慢施用,並無販售營利之意圖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確具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5 至106 頁),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

而愷他命之每日最大用量,因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接觸時間長短及對藥物的耐藥性等因素不同,依個案而異,除難僅以持有數量斷定施用次數及頻率外,施用毒品者考量施用需求、資力、市場行情、毒品品質、購買風險等因素,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供己施用,尚非全然不能想像,是無從僅因被告購入愷他命之數量,即認定其必具販賣以營利之犯意。

況證人即本案查獲時與被告同時在場之田博嬰、顏妡凌及鍾士閎均證稱:渠等施用之愷他命並非自被告處轉讓或購買取得等語(見偵卷第45、48、51頁),而無被告相關毒品對象之證述,且本案除扣案愷他命以外,並未扣得販毒帳冊、秤重、分裝器具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有販賣意思之積極證據,益難遽爾推論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確係販賣牟利。

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之確信,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認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

惟其與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既染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應深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法律之禁止,仍持有數量龐大、純質淨重極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前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無疑漠視法令禁制,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非是,應予嚴懲。

然考其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非長,犯後並坦承持有愷他命之犯行,復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陳稱:其自始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犯案時年僅21歲,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然被告前於100 年間即因施用及持有愷他命為警查獲,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51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未思悔改,仍購入愷他命供己施用,顯非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典,自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另用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1個及包裝瓶1 個,為被告所有,且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用,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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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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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含包│白色細晶體(總淨重壹仟│102 年度│
│                │裝毒品之小包│零玖拾陸點肆公克,純度│青保字第│
│                │裝袋拾壹個及│99%,驗前總純質淨重壹│1617號  │
│                │包裝瓶壹個)│仟零柒拾捌點柒公克,驗│        │
│                │            │餘總重壹仟零玖拾伍點肆│        │
│                │            │參公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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