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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陳文玲」、「李淑華」印章各壹顆、附表編號一「銀行帳戶」、「戶名」欄所示之存摺上偽造「陳文玲」之印文壹枚暨附表編號五、六「銀行帳戶」、「戶名」欄所示之存摺上偽造「李淑華」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王瑞卿因代客戶辦理公司驗資業務,需大量資金周轉,而與白季弘有借貸關係,其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二、三、四「隱匿款項業已領出之方式」欄所示之行為,將客戶所交付供驗資審核,如附表編號二、三、四「銀行帳戶」、「戶名」、「交付予告訴人時存摺顯示所餘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錢轉出,致上揭帳戶內僅餘如「交付予告訴人時該帳戶之實際餘額」之金額;
又於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一、五、六「隱匿款項業已領出之方式」欄所示之行為,將客戶所交付供驗資審核,如附表編號一、五、六「銀行帳戶」、「戶名」、「交付予告訴人時存摺顯示所餘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錢轉出,並偽蓋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文玲」、「李淑華」之印章、印文於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上,表示帳戶內仍有如「交付予告訴人時存摺顯示所餘金額」欄內所是之金額,以此等方式隱匿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帳戶內存款已遭提領殆盡之事實後,持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存摺向白季弘借款而行使之,致白季弘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帳戶內仍有如「交付予告訴人時存摺顯示所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王瑞卿為有償還借款能力之人,而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13日,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5,100 萬元予王瑞卿,足生損害於白季弘、陳文玲、李淑華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前開借款未獲清償,白季弘於103 年2 月7 日持上開存摺至銀行登錄,發現存款早遭提領殆盡,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季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瑞卿固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白季弘的利息太高,伊無法負擔,並無詐騙之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二、三、四「隱匿款項業已領出之方式」欄所示之行為,將附表編號二、三、四「銀行帳戶」、「戶名」、「交付予告訴人時存摺顯示所餘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錢轉出;
又於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一、五、六「隱匿款項業已領出之方式」欄所示之行為,將附表編號一、五、六「銀行帳戶」、「戶名」、「交付予告訴人時存摺顯示所餘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錢提領出,並偽造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以隱匿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帳戶之金額業已提領殆盡之情,嗣將上開存摺交付白季弘以供擔保,而於103 年1 月2 日、13日接續向白季弘借款1,500 萬元及5,100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季弘證述借款之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復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8 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附表一至六之帳戶存摺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第229 至235 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觀諸附表編號一至六附表所示存摺內之存款,早於103年1月2 日前已提領殆盡,被告卻以偽造私文書或未補摺之方式隱匿此情,並持之交付告訴人用以擔保借款,其目的意在顯示其有償還借款之資力,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以上開方法,使其誤信被告有相當財力,致遭詐騙而如數出借款項等節為真。
益徵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暨詐欺故意灼明,其辯稱無詐欺故意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該條項所謂「詐術」,係指任何足以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做出財產處分之不實事項而言,如行為人於借款時,本即欠缺償債能力與償債意願,卻仍向他人表現出有還款能力與意願之假象,使他人對於行為人之信用能力發生錯誤之認識進而貸與金錢,則行為人所為自仍屬對他人施以詐術無疑。
又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
被告以附表編號一至六「隱匿款項業已領出之方式」欄所示之行為,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如數出借款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陳文玲」、「李淑華」之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一、五、六「銀行帳戶」、「戶名」所示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上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文玲」、「李淑華」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
另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手法前後一貫,且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陸續交付於1,500 萬元、5,100 萬元予被告,可認被告係在同一計劃之範圍內實施。
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既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於密接時地內所為,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者,被告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以偽刻虛捏行員「陳文玲」、「李淑華」印章及佯稱欲影印存摺而逕自取走存摺致玉山銀行未補登提領紀錄等方式,隱匿帳戶內金額遭提領殆盡之事實,持該等存摺向告訴人供擔保借款而行使之,其利用告訴人之感情與信任,詐取款項,心態可議、手段惡劣,惡性非輕;
另參酌被告於偵、審期間自始否認詐欺犯行,並未全部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偽刻虛捏行員「陳文玲」、「李淑華」之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一「銀行帳戶」、「戶名」之存摺上偽造「陳文玲」印文1 枚、於附表編號五、六「銀行帳戶」、「戶名」之存摺上偽造「李淑華」之印文共4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銀行帳戶 │ 戶名 │交付與告訴人│隱匿款項業已領出之方│交付與告訴│
│ │ (民國) │ (玉山銀行) │ │時存摺顯示所│式 │人時該帳戶│
│ │ │ │ │餘金額(單位│ │之實際餘額│
│ │ │ │ │:新臺幣「元│ │(單位:新│
│ │ │ │ │」) │ │臺幣「元」│
│ │ │ │ │ │ │) │
├──┼───────┼───────┼────────┼──────┼──────────┼─────┤
│1 │102年10月7日 │0000000000000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5,501萬2,600│於102年10月7日轉出5,│12,600 │
│ │ │ │有限公司 │ │500萬元後,將膠帶貼 │ │
│ │ │ │ │ │在存摺第3頁第7項顯示│ │
│ │ │ │ │ │「於102年10月7日轉出│ │
│ │ │ │ │ │5,5 00萬元」之交易明│ │
│ │ │ │ │ │細上,並將膠帶撕除後│ │
│ │ │ │ │ │,將虛捏行員「陳文玲│ │
│ │ │ │ │ │」之印章蓋於其上,而│ │
│ │ │ │ │ │偽造「陳文玲」之印文│ │
│ │ │ │ │ │1枚。 │ │
├──┼───────┼───────┼────────┼──────┼──────────┼─────┤
│2 │102年10月9日 │0000000000000 │日鑫機械工業有限│5,200萬8,320│於102年10月9日轉出5,│8,320 │
│ │ │ │公司 │ │200萬元後,向銀行行 │ │
│ │ │ │ │ │員佯稱要影印存摺,將│ │
│ │ │ │ │ │存摺取走而未補登提領│ │
│ │ │ │ │ │紀錄。 │ │
├──┼───────┼───────┼────────┼──────┼──────────┼─────┤
│3 │102年11月20日 │0000000000000 │湯淺國際貿易有限│3,500萬2,000│於102年11月20日轉出 │2,000 │
│ │ │ │公司 │ │3,500萬元後,向銀行 │ │
│ │ │ │ │ │行員佯稱要影印存摺,│ │
│ │ │ │ │ │將存摺取走而未補登提│ │
│ │ │ │ │ │領紀錄。 │ │
├──┼───────┼───────┼────────┼──────┼──────────┼─────┤
│4 │102年11月27日 │0000000000000 │昇勁國際事業股份│8,400萬8,334│於102年11月27日轉出 │8,334 │
│ │ │ │有限公司 │ │8,400萬元後,向銀行 │ │
│ │ │ │ │ │行員佯稱要影印存摺,│ │
│ │ │ │ │ │將存摺取走而未補登提│ │
│ │ │ │ │ │領紀錄。 │ │
├──┼───────┼───────┼────────┼──────┼──────────┼─────┤
│5 │102年12月2日 │0000000000000 │兆良科技股份有限│5,350萬1,940│於102年12月2日轉出5,│1,940 │
│ │ │ │公司 │ │350萬元後,將膠帶貼 │ │
│ │ │ │ │ │在存摺第3頁第8項顯示│ │
│ │ │ │ │ │「於102年12月2日轉出│ │
│ │ │ │ │ │5,3 50萬元」之交易明│ │
│ │ │ │ │ │細上,並將膠帶撕除後│ │
│ │ │ │ │ │,將虛捏行員「李淑華│ │
│ │ │ │ │ │」之印章蓋於上,而偽│ │
│ │ │ │ │ │造「李淑華」之印文1 │ │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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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1.2 │0000000000000 │鼎盛豐科技有限公│5,000萬1,420│於103年1月2日轉出5,0│1,420 │
│ │ │ │司 │ │00萬元後,將膠帶貼在│ │
│ │ │ │ │ │存摺第1頁第14項顯示 │ │
│ │ │ │ │ │「於103年1月2日轉出 │ │
│ │ │ │ │ │5,000萬元」之交易明 │ │
│ │ │ │ │ │細上,並將膠帶撕除後│ │
│ │ │ │ │ │,再塗立可白,將虛捏│ │
│ │ │ │ │ │行員「李淑華」之印章│ │
│ │ │ │ │ │蓋於上,而偽造「李淑│ │
│ │ │ │ │ │華」之印文3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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