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366,2019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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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
  3. 事實
  4. 一、鄭鴻文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5. 二、李安琪因詹○珠積欠賭債,李安琪經多次向詹○珠催討後仍
  6. 三、王俊傑受李佳晏(綽號丁柔,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7. 四、鄭鴻文受郭蓁兆(綽號地北峰)委託找吳詩瑜(綽號海豚)
  8. 五、案經詹○珠、洪怡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9. 理由
  10. 壹、程序部分
  11. 一、事實欄一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12.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鄭鴻文、李安琪、林昆導、王星凱、戴
  13. 三、事實欄三部分:證人李佳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
  14. 四、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
  15. 五、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16. 貳、實體部分
  17. 一、事實欄一部分:
  18. 二、事實欄二部分:
  19. 三、事實欄三部分:
  20. 四、事實欄四部分
  21. 一、事實一部分:
  22. 二、事實二部分
  23. 三、事實三部分:
  24. 四、事實四部分:
  25. 五、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等人所涉犯行審
  26. 肆、沒收
  27.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28. 二、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指述隨身包包內有現金1萬元、行動
  29. 三、事實欄三部分,扣案之王俊傑所有摺疊刀1支,為犯罪所用
  30. 一、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鄭鴻文、蘇正宗被訴有共
  31. 二、公訴意旨認事實欄四部分記載被告鄭鴻文、許偉哲另涉犯刑
  32. 一、公訴意旨略以:
  3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4. 三、被告許偉哲被訴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
  35. 四、被告盧茂村被訴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2、⑹部分:
  36. 五、被告鄭鴻文被訴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4部分:
  37. 六、被告鄭鴻文、陳子俊、許偉哲、王卓涵、石亞倫被訴起訴事
  38. 七、被告鄭鴻文、陳子俊、陳冠廷、羅振家、戴克威、許偉哲、
  39. 八、被告鄭鴻文、許偉哲、陳子俊、陳冠廷、羅振家、戴克威違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文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被 告 許偉哲


蘇正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李安琪




林昆導



上 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被 告 王星凱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克威



選任辯護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張寧洲律師(法扶律師)
何盈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茂村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振家



陳冠廷


王俊傑


陳子俊



王卓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石亞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28號、104 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偉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正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安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昆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星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戴克威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俊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鄭鴻文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四至七部分均無罪。

許偉哲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部分均無罪。

戴克威其餘被訴附表三編號二、三部分均無罪。

盧茂村、羅振家、陳冠廷、陳子俊、王卓涵、石亞倫均無罪。

事 實

一、鄭鴻文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寶格麗酒店消費時,與該店圍事人員發生口角衝突,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聚集蘇正宗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十名人,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圍住酒店1 樓門口後,並進入酒店內叫囂,使酒店無法營業,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酒店店長楊榮豐(起訴書誤載為陳逸群)管理酒店營業之權利。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要求鄭鴻文與同行男子離開,始悉上情。

二、李安琪因詹○珠積欠賭債,李安琪經多次向詹○珠催討後仍一再躲避,而與林昆導、洪佳君(經本院通緝中)、王星凱、戴克威、鄭鴻文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許,得知詹○珠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馬偕醫院就醫,委託洪佳君、王星凱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為其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他人之犯意聯絡,見詹○珠在馬偕醫院急診室病床上就診,以處理債務為由,要求詹○珠配合離開急診室,並交付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 萬元、行動電話2 支、證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以斷絕對外聯絡管道,李安琪、王星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詹○珠帶上林昆導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上林咖啡館」,限制詹○珠自由無法離開,洪佳君暫時離開馬偕醫院,於同日下午4 時許,李安琪、王星凱、林昆導將詹○珠帶至上林咖啡館繼續商討債務問題,嗣洪佳君到場後以詹○珠欠債不還出手打詹○珠一下(無證據證明有成傷),使詹○珠心生畏懼,洪佳君遂提議將詹○珠帶往他處,並連絡亦有犯意聯絡之戴克威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星光大道KTV 」訂包廂後等候,於同日下午6 時許,李安琪、林昆導、王星凱、洪佳君再將詹○珠帶入該KTV 店包廂內,林昆導則未進入包廂,洪佳君以香菸燒燙詹○珠腿部,造成兩小腿多處菸蒂灼傷約0.1 ×0.2 公分之傷害,又持扣案之摺疊刀1 支恫嚇詹○珠處理債務,詹○珠仍無力清償債務,喝令詹○珠簽立面額不詳之本票3 張(未據扣案),交付隨身包包,使詹○珠行無義務之事而繼續拘禁詹○珠。

㈡隨後洪佳君連絡鄭鴻文表示渠等要處理詹○珠欠債乙事,於同日晚間7 時許,李安琪、林昆導、洪佳君、王星凱再將詹○珠帶往鄭鴻文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辦公室,鄭鴻文以辦公室有其他人在場不方便,遂提議改至新北市八里區某墓園旁偏僻古屋(下稱八里古屋),李安琪、林昆導、王星凱、戴克威、洪佳君乃與亦有犯意聯絡之鄭鴻文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承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再將詹○珠帶離辦公室,洪佳君、鄭鴻文及王星凱將詹○珠帶往八里古屋,李安琪經電話通知連繫友人韓國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自小客車至八里龍米路附近超商搭載其與林昆導前往八里古屋,戴克威則經洪佳君通知後自行前往八里古屋,嗣於翌(20)日凌晨0 時許,鄭鴻文向詹○珠稱:「大姊趕快把錢還出來,不然很難處理」(起訴書誤載為「如沒拿錢出來、要將你活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恫稱:「如沒拿錢出來、要將你活埋」等語,王星凱另持地上鐵條1 支毆打詹○珠頭部,造成詹○珠頭部流血挫裂傷約0.5 ×2 公分,詹○珠仍表示無法償還債務,李安琪遂提議改往他處,戴克威則未再參與。

李安琪與林昆導一起搭乘友人韓國良之自小客車先行離開且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 段地下室「京夜卡拉OK」店內,韓國良隨即離開該處。

㈢李安琪指示洪佳君、鄭鴻文、王星凱將詹○珠帶往京夜卡拉OK店內看管,鄭鴻文先行離開則未再參與。

而於拘禁期間,詹○珠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持電擊棒(未扣案)電擊詹○珠大腿內側,另名身分不詳之年輕男子對詹○珠恫稱:「要好好聽話,否則要把你活埋」等語,又遭洪佳君及王星凱出手毆打,渠等以強暴、脅迫方式不法拘禁詹○珠於該處至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許止,李安琪與洪佳君、王星凱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詹○珠帶至王星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與真實身分之不詳成年人輪流看管,至同年月24日某時,及洪佳君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租屋處看管至同年月25日某時,李安琪,林昆導於同年月25日上午某時,將詹○珠帶往上林咖啡館,詹○珠趁隙逃離,詹○珠隨於同日某時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友人顧寶光、韓國良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電影主題公園見面討論如何處理詹○珠與李安琪間債務問題,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許渠等三人見面談話不久,李安琪、林昆導、洪佳君及王星凱以不詳方式得知詹○珠之行蹤,旋前往上址,洪佳君等4人接續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李安琪與洪佳君對詹○珠大聲斥罵並作勢要毆打詹○珠,詹○珠見前已遭傷害及控制行動,心生畏懼,只能配合李安琪等4人要求,於同年月凌晨3時許,搭乘林昆導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京夜卡拉OK店,顧寶光、韓國良亦陪同前往,惟在京夜卡拉OK店裡商討債務問題破局後,顧寶光、韓國良先行離開,李安琪與林昆導遂帶同詹○珠至渠等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輪流看守,私行拘禁至同年月27日中午某時,趁李安琪睡覺時逃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王俊傑受李佳晏(綽號丁柔,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出面向洪怡信索取債務,王俊傑於103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金昌酒店」2 樓辦公室,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椅子毆打洪怡信,王俊傑並出示摺疊刀,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洪怡信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共8張(起訴書誤載為40萬本票1張應予更正)強行無義務之事,造成洪怡信受有頭部、肩膀及手部傷害。

四、鄭鴻文受郭蓁兆(綽號地北峰)委託找吳詩瑜(綽號海豚)商討債務,遂指示許偉哲找吳詩渝出面,於104 年2 月16日凌晨0 時,許偉哲以點傳播小姐方式約吳詩渝至新北市○○區○○街00號「艾森堡汽車旅館」106 號包廂後,鄭鴻文、許偉哲與不詳姓年籍資料之2 人陸續進入該包廂內,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鄭鴻文對吳詩瑜稱:「你有欠郭蓁兆錢」等語,喝令吳詩瑜立即與郭蓁兆處理債務,吳詩渝知悉多人進入上開包廂內討債,渠等即利用人數優勢、深夜邀約其進入包廂內,已對吳詩瑜形成心理強制力,以此方式迫使吳詩瑜與郭蓁兆面談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起訴書誤載為妨害吳詩渝行使權利)。

吳詩渝因而與鄭鴻文、許偉哲等人同往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術17號2 樓「金凰殿酒店」與郭蓁兆會談。

五、案經詹○珠、洪怡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鄭鴻文及其辯護人、許偉哲、蘇正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本院卷三第165 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16至21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鄭鴻文、李安琪、林昆導、王星凱、戴克威、盧茂村均爭執其餘被告及證人詹○珠、王榮華、韓國良、顧寶光於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被告(除洪佳君外)及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共同被告洪佳君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亦屬傳聞法則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規定。

洪佳君於本院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通緝書可憑,查共同被告洪佳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自己之供述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且參以警詢陳述時外部環境、條件等情況觀察,洪佳君向司法警察所為上開陳述,顯為其真意無誤,且是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其陳述之信用性甚高。

又洪佳君向警察所為上開審判外陳述,就被告李安琪、林昆導、王星凱、戴克威、盧茂村涉犯事實欄二之陳述,與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偵字第7828卷四,下稱偵7828號卷四第54至55頁),在內容上繁簡不一,是洪佳君向檢察官之陳述,仍無法取代其上開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而有相互比照勾稽審認之證據價值,仍認有證明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要件,應認共同被告洪佳君上開警詢陳述,具備「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兩要件,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共同被告於偵訊未經具結所為關於其餘被告之陳述及證人王榮華、顧寶光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偵訊(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共犯及證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告訴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分別爭執證人詹○珠於偵查所為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

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

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欄三部分:證人李佳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鄭鴻文、王俊傑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證人李佳晏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認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51 至252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鴻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第220 至223 頁、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第120 頁、本院卷三第165 頁、本院卷四第2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逸群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9742號卷四,下稱偵9742號卷四第66至67頁、第97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證人陳瑞斌、楊榮豐、林宏洲、陳志豪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5反至130 頁反面、第171 反至175 頁、第165 反至175 頁、第169 至175 頁)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見偵9742卷一第148 至149 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6 月20日函暨現場盤查資料、蒐證光碟1 片(見本院卷三第144 至148 頁)、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14 至223 頁)、本院106 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附件一至四(本院卷四第8 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被告鄭鴻文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蘇正宗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人在現場,但我沒有去妨礙店家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在場抽菸,亦無任何叫囂或強暴脅迫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查被告鄭鴻文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為事實欄之強制犯行,已認定如前,而觀以寶格麗酒店內遭被告糾集大批數十名成年男子聚集於酒店一樓門口,被告蘇正宗與被告鄭鴻文有於長春路31號酒店門口會合,被告鄭鴻文、蘇正宗等人與數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陸續進入酒店內,而妨害酒店當日營業,在酒店內,蘇正宗站立或坐在被告鄭鴻文周圍,或交談、一同行動,亦可見被告蘇正宗明知被告鄭鴻文與酒店人員衝突,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仍參與其中,且據證人即警員陳瑞斌於審理時證稱:我到場的時候,我有看到處理的員警跟鄭鴻文有推擠動作,因為處理的員警不讓鄭鴻文等人進入寶格麗酒店那棟大樓。

有三、四個員警擋在一樓門口那裡,鄭鴻文和其他三、四個人有推擠警察要進入大樓內,沒有動手打警察,現場包圍的人好像是要找店家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此時亦見被告蘇正宗亦站立被告鄭鴻文周圍,並有現場照片(見偵9742卷一第149 頁反面)、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知道這件事,我有參與此事等語明確(見偵9742號卷四第57頁),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而證人即偵查佐林宏洲固於審理時證稱:我是看中山分局偵查報告與與現場錄影帶知道本案,我在案發時沒有在現場,蘇正宗沒有推擠警方、對警方為任何言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惟此部分係與被告蘇正宗有無妨害公務有關,而與本案被訴事實無涉,尚難為有利被告蘇正宗之認定。

是認被告蘇正宗與被告鄭鴻文為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王星凱除坦承有傷害告訴人詹○珠外,與被告李安琪、林昆導、鄭鴻文、戴克威均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強制或妨害自由犯行。

⒈被告李安琪辯稱:我們的債務有會錢、賭債,當時告訴人有欠一個森哥的60萬,10天要付6 萬元利息,告訴人叫我幫她處理,所以我去招一個3 萬元的會,共21會,我是先借錢幫她處理這個利息,我先幫她還60萬元,我後來就找這個會,叫她跟,每個月只要給我3 萬元,就不用付18萬元的利息。

至於賭債部分,我有說賭債部分慢慢給我就好,你這個會錢給我繳正常就好。

45萬元本票是我招這個3 萬元的會,她標會標8000元,她再標會還我。

去馬偕醫院,是之前告訴人都沒有繳會錢,當時證人被地下錢莊的人打,我是去馬偕醫院關心她,林昆導的車當時沒有停車位停,所以停在外面等。

然後洪佳君跟王星凱一起到馬偕醫院,洪佳君說他有事先離開,王星凱就留在那裡,告訴人跟我說她被打得流鼻血,不能動,她本來躺在急診室的大廳,後來證人跟我說她想要去尿尿,她說她爬不起來,叫我拿尿壺給她,護士說可以到裡面有拉簾的,後來上完廁所,護士就說她可以走了,我就問告訴人要不要去上林咖啡館聊聊天看會錢要怎麼處理,告訴人說她沒有辦法動,而且告訴人說打她的那個人在外面等她,她不敢離開。

我就跟證人說沒關係,我老公車子會開過來,因為你也欠我錢,如果也欠對方錢,看要不要一起處理。

告訴人說她爬不起來,叫王星凱拿輪椅推她,而且上車時,是證人自己跳上車。

還有去星光大道KTV ,也不是我帶她去,而且被告林昆導也沒有去,星光大道KTV 是洪佳君他們要去,是告訴人拜託我叫我跟她一起去,其實告訴人跟被告洪佳君之前在賭場裡面就很好了,私底下有金錢往來,告訴人也有欠被告洪佳君錢,我有去鄭鴻文的辦公室問告訴人要分期多少錢給我,後來我跟林昆導有去八里古屋,韓國良後來才到,我認為告訴人沒有錢還我,所以就跟韓國良,林昆導先離開,後來韓國良在我跟林昆導到京夜卡拉OK,韓國良就走了,因為告訴人沒有地方住,也不可能一直在店裡消費,後來他們就說讓告訴人去王星凱家住2 、3 天,之後告訴人再去找房子,我沒有給王星凱錢,證人要從王星凱家離開那天,是我有約一個朋友晚上八點在上林,所以告訴人跟顧寶光在峨嵋街立體停車場的露天咖啡,他們兩個人約在那邊聊天,他們兩個人聊天完過來上林咖啡館找我,之後告訴人又打電話給我,說要約顧寶光、韓國良、我一起商討債務,後來洪佳君在電影公園遇到告訴人、顧寶光,洪佳君就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當時我跟告訴人兩人有拉扯、吵架,我還說要去派出所,但是告訴人不願意,後來我們吵得很嚴重,顧寶光就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吵,不然找個地方,我們就去京夜卡拉OK聊天,我沒有看到有人去毆打告訴人或是用電擊棒傷害她。

我跟顧寶光在那邊商討,告訴人就說她沒有地方住,不知道顧寶光還是韓國良提議我們一人出一萬五讓告訴人在西門町租屋,讓告訴人弄個小麻將,以後賺錢還我們,因為找房子要兩、三天,我就說如果要來我家要睡客廳,被害人就說沒有關係,莒光路那邊是我家,是告訴人自己要求要來我家的,我本來是不願意的,我原本跟顧寶光、韓國良說我們出錢讓她睡旅社,但是告訴人說她自己睡旅社會害怕云云。

⒉被告林昆導辯稱:我只知道告訴人跟被告李安琪有會錢、債務問題,我沒有去星光大道KTV ,事實欄二所示之地方我都有跟被告李安琪去,我沒有跟告訴人講到話,也沒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

⒊被告王星凱辯稱:伊有去醫院,當時是去找被告洪佳君,伊有過去推輪椅,因為被告李安琪一個人推不動告訴人,被害人住我家期間根本沒有帶包包跟手機,我也沒有限制她自由云云。

⒋被告戴克威辯稱:我有去星光大道KTV ,我是第一個到的,我在裡面唱歌而已,我不記得有沒有去鄭鴻文的辦公室,我也有去八里,我有進到屋裡,但是我不認識告訴人,所以我沒有跟她講什麼話,我也沒有傷害告訴人。

我聽到他們要去八里,而我當時要去淡水,我想說既然順路,我就跟他們先去八里云云。

⒌被告鄭鴻文辯稱:當天被告洪佳君(綽號小六)他們來辦公室,我跟他們說辦公室不可以,他們來我才知道他們要處理債務。

我的辦公室晚上會有人來上班,所以不方便講話,他就問我說還有沒有別的地方,我就說不然去八里,我朋友在八里有空屋,旁邊就是墓園,那邊是我朋友的舊家,從我的辦公室到空屋開車約要四十分鐘。

我在旁邊看,我沒有講話,沒有人對告訴人說如果不拿錢出來,要將其活埋。

當時從八里到南港的時候,我是坐洪佳君的車,我到南港我就請洪佳君載我回去我家,我有去京夜卡拉OK,我下去就問洪佳君有要幹嘛,他說沒有,我就走了。

我在京夜卡拉OK待不到十分鐘,我有進去卡拉OK店內,該店不是包廂,是一個廣場,當時我沒有注意看告訴人在幹嘛云云。

㈡李安琪、林昆導、洪佳君、王星凱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為向詹○珠追討債務,於103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許,得知告訴人在馬偕醫院就醫,於詹○珠在馬偕醫院急診室病床上就診之際,以處理債務為由,陪同詹○珠離開急診室,李安琪、王星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詹○珠帶上林昆導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上林咖啡館」,洪佳君暫時離開馬偕醫院,於同日下午4 時許,李安琪、王星凱、林昆導將詹○珠帶至上林咖啡館繼續商討債務問題,嗣洪佳君到場後以詹○珠欠債不還出手打告訴人頭部一下(無證據證明有成傷),使詹○珠心生畏懼,洪佳君遂提議將詹○珠帶往他處,並聯絡之戴克威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星光大道KTV 」訂包廂後等候,於同日下午6 時許,李安琪、林昆導、王星凱、洪佳君再將詹○珠帶入該KTV 店包廂內,林昆導則未進入包廂(事實欄二、㈠部分)。

隨後洪佳君連絡鄭鴻文表示渠等要處理告訴人欠債乙事,於同日晚間7 時許,李安琪、林昆導、洪佳君、王星凱再將詹○珠帶往鄭鴻文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辦公室,鄭鴻文以辦公室有其他人在場不方便,遂提議改至新北市八里區某墓園旁偏僻古屋(下稱八里古屋),李安琪、林昆導、王星凱、戴克威、洪佳君乃與鄭鴻文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將詹○珠帶離辦公室,洪佳君、鄭鴻文及王星凱將詹○珠帶往八里古屋,李安琪經電話通知連繫友人韓國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自小客車至八里龍米路附近超商搭載其與林昆導前往八里古屋,嗣於翌(20)日凌晨0 時許,王星凱另持地上鐵條1 支毆打詹○珠頭部,造成詹○珠頭部流血挫裂傷約0.5 ×2 公分,詹○珠仍表示無法償還債務,李安琪遂提議改往他處,戴克威則未再參與。

李安琪與林昆導一起搭乘友人韓國良之自小客車先行離開且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 段地下室「京夜卡拉OK」店內,韓國良隨即離開該處(事實欄二、㈡部分)。

洪佳君、鄭鴻文、王星凱將詹○珠帶往京夜卡拉OK店內,又遭洪佳君及王星凱出手毆打,詹○珠於該處至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許止,洪佳君、王星凱將詹○珠戴至王星凱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住處待至同年月24日某時,及洪佳君位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租屋處待至同年月25日某時,李安琪,林昆導於同年月25日上午某時,將詹○珠帶往上林咖啡館,詹○珠趁隙離開,隨於同日某時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友人顧寶光、韓國良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電影主題公園見面討論如何處理與李安琪間債務問題,於同年月26日凌晨2 時許渠等三人見面談話不久,李安琪、林昆導、洪佳君及王星凱,亦前往上址,李安琪與洪佳君與詹○珠發生口角、拉扯,詹○珠於同年月凌晨3 時許,搭乘林昆導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京夜卡拉OK店,顧寶光、韓國良亦陪同前往,惟在京夜卡拉OK店裡商討債務問題破局後,顧寶光、韓國良先行離開,李安琪與林昆導遂帶同詹○珠至渠等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待至同年月27日中午某時離開,告訴人報警處理(事實欄二、㈢部分),案發後受有頭頂部挫裂傷0.5 ×2 公分、兩眼挫傷瘀血腫(眼圈黑腫)、腰際及腹部挫傷表皮微腫、左膝左大腿內側挫傷瘀腫、兩小腿多處似菸蒂灼傷約0.1 ×0.2 傷多處傷害等情,為被告李安琪、林昆導、王星凱、戴克威、鄭鴻文所不爭執,復有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顧寶光及韓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9742號卷四第86至88頁、本院卷四第166 至182頁反面、188 至209 頁),並有慶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9742卷一第31至33頁)、馬偕醫院急診室、上林咖啡館巷口、電影主題公園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見偵9742卷四第7 至9 頁反,偵9742卷一第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折疊刀(被告洪佳君所有)(見偵7828卷二第14至18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7月11日回函暨詹○珠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196至199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㈢事實欄二、㈠被告李安琪、林昆導、王星凱、戴克威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 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經查:⒈告訴人詹○珠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欠李安琪的都是賭債,我共欠了幾十萬元,李安琪召集了很多欠他賭債的的人組合會,但那不是真的合會,那只是按月繳賭債的方式都是李安琪在標,我們都沒有拿錢,都是李安琪在操作,李安琪當時希望我可以拿錢出來,但我已經沒錢了,我一直不敢回去租屋處這段期間他們都找不到我,一直到103 年8 月19日,我因為到馬偕醫院就診,是因為我所欠錢的人傷害我,我才去就診,在救護車李安琪所找的地下錢莊剛好打電話給我,要我要利息,我就跟他說我人在救護車上要到馬偕醫院就診,他就馬上通知李安琪,我在醫院檢查時,李安琪跟5 、6個人匆匆忙忙進來急診室,他們開始看守我,連我的電話都拿走,我偷偷跟護士求救,我請他打電話叫警察,李安琪叫護士走開,向護士佯稱我是他姐姐,她來解決事情就好,李安琪自己跟院方說我們要出院,他們拿了輪椅來,要我坐上去,把我帶上李安琪先生的車子,直接把我載走,出院也是他們幫我辦,他們也沒有幫我付醫藥費,他們直接幫我載到上林咖啡廳,上林咖啡館就是李安琪平常聚會的地方,過半小時洪佳君帶小弟過來,我看他從門口一進來,一直往我的頭部捶,我跟他們拜託不要打我,後來他們就和李安琪商量以後,再把我載到永和星光大道KTV ,到包廂時他們逼我寫本票,本票日期都寫之前,那時年輕人都在裡面吸K 他命,並且還是繼續打我,還有用香菸燙我,是他們逼我我才簽本票,我不知道我簽多少本票,因為我當時已經頭暈等語(見偵9742卷四第86頁及反面、本院卷四第166 頁反面、171 頁反面至172 頁),於審理時另證稱:因為李安琪、林昆導帶了很多年輕人要叫我還債,我沒有辦法才跟他們走,自從我在馬偕醫院,我的包包都是洪佳君旁邊的小弟揹著。

我曾經跟他們說我要拿包包的東西,他們就拿給我,比方我要吃藥。

我的手機跟證件都一直在他們手上,我自己沒有辦法拿到。

我只有跟李安琪有債務糾紛,我知道洪佳君叫李安琪乾媽,後來我欠李安琪錢,洪佳君就押著我,103 年8 月19日就帶我到永和的一個KTV 裡面,就由洪佳君處理,洪佳君逼我要還債,旁邊的年輕人有人打我,就往我頭上把我打一巴掌,我進廁所,也在旁邊講話恐嚇我,說如果我不還債,別想回家。

從上林咖啡館到永和星光大道KTV 停留期間,都有遭洪佳君還有其他小弟也都有毆打我,在KTV 裡面,李安琪就一直逼我要寫本票,我當時在他們手上,被打,敢不簽嗎,我自馬偕醫院被抓到上林咖啡、星光大道KTV ,林昆導都在李安琪旁邊等語(見本院卷四166 頁反面至168 頁反面、175 、178 頁反面至179 頁、181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安琪於審理時證稱:我與林昆導是迄今十幾年的同居人,平常都同進同出,都是林昆導開車,洪佳君與伊是賭博認識,都叫我乾媽,詹○珠欠我會錢、賭債,全部加起來有300 萬,詹○珠都沒有還,因為詹○珠債主余聰賢剛好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詹○○被人家打而在馬偕醫院就醫,問我要不要過去看一看,所以我才會去,就由林昆導開車載我過去,林昆導在車上等我們,詹○○躺在急診室的床上。

我問她怎麼了,詹○珠說她有流鼻血、頭很暈,眼角有傷,洪佳君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詹○珠在馬偕醫院然後洪佳君說他也要過來,洪佳君就對詹○珠說錢怎麼樣,要處理一下,不要電話都不接,那時候她跟我說她頭暈,我就說那是不是我們去哪個地方坐一下,看那個會錢要怎麼補給我,她一直跟我說她頭很暈,就問我能不能用輪椅讓她坐,所以我才去找輪椅給她坐。

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林昆導,叫林昆導來急診室載我們。

到了車邊,詹○○就自己上車了,在車上詹○珠沒有說要離開,我們下車,我跟詹○○去而已。

其他兩個我朋友他們就回萬華了。

林昆導就回家載小孩,洪佳君是後來才來的,在上林咖啡館待到晚上6 、7 點,是洪佳君說有跟人約在星光大道KTV 唱歌,就請詹○珠一起去,順便談詹○○跟洪佳君之間債務的事,因為詹○珠也有欠我錢,叫我陪她去,詹○○先跟洪佳君談債務,談完再談跟我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0 頁反面至234 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星凱於審理時證稱:洪佳君(小六)打電話找我去馬偕醫院,我坐計程車去馬偕醫院,我到了之後,洪佳君叫李安琪乾媽,就跟我說詹○珠欠李安琪錢,才知道是債務協商,李安琪、洪佳君、我在急診室裡面,詹○○在病床上。

洪佳君叫我先待在那裡,等一下看要去哪裡,再跟他講。

詹○○坐林昆導的車離開的,我跟李安琪也同車。

我跟李安琪、詹○○進入上林咖啡館,當時營業中,我們待到洪佳君來。

我跟洪佳君同一台車,詹○○好像搭林昆導的車離開去星光大道KTV ,我、洪佳君、詹○○、李安琪,其他人我不認識人在包廂內,我陪洪佳君去,就是要處理李安琪跟詹○珠間的債務,我好像有看到洪佳君拿香菸燙詹○珠的腳(見本院卷五第3 至7 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8 頁 及反面)等語。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佳君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詹○珠欠李安琪會錢(詳細金額不清楚)及我一名綽號「阿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錢(詳細金額不清楚),我本身跟詹明珠並無隙怨,我有到馬偕醫院跟李安琪交談(談話內容忘了),之後我就先離開,進入上林咖啡館後,我與王星凱(綽號「小陳」)都有徒手毆打詹明珠一下,我並沒有用言詞恐嚇她。

因為我氣她欠我朋友李安琪及阿森錢都不還,所以就出手打她,當時在永和「星光大道KTV 」只有我及李安琪、林昆導、「小威」之戴克威、「阿鈞」(姓名、年籍不清楚)、王星凱(綽號「小陳」)、詹明珠及詹明珠1 位男性朋友(不認識)等人在場,我確實有拿一把刀(即警方扣案的折疊刀)恐嚇他,也有用香菸燙她雙腳,但是我1 人所為,之後詹明珠與李安琪商討後,詹明珠自己主動簽下3 張本票(面額不清楚)交給李安琪,但我已經忘記本票是誰準備及拿出來的等語(見偵7828號卷四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

被告李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陳:我沒有親看到告訴人簽本票,但是洪佳君是有拿告訴人所簽的三張本票給我,我想告訴人也沒有錢,不知道把本票丟到哪裡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被告戴克威於警詢時亦自陳:是洪佳君打給我問我永和有沒有地方可以待,因為有個欠錢的人,要等人家拿錢來還,所以我就叫他直接帶到(星光大道KTV)包廂,後來他們到場,我在裡面喝酒等語(見偵9742號卷二第178 頁反面)。

綜上,以告訴人指述歷歷,被告等人之證述及供述相互勾稽,足以認定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遭被告李安琪等人索討債務為由,自馬偕醫院帶離控制行動,先後被帶往上林咖啡館看管、星光大道KTV 包廂內拘禁,期間遭被告洪佳君等人為傷害、強使簽立本票之事實。

被告戴克威在事前即知被告洪佳君將帶人到場商討債務問題,期間在包廂內告訴人遭暴力討債之情,即難諉為不知,其後亦前往八里古屋與其餘被告洪佳君等人會合看管告訴人(詳後述),是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告訴人已於本院明確證稱整個被帶走討債的過程,不記得、對被告沒有印象,由共犯指述,更可證被告確實未涉犯本案云云,尚難憑採。

⒌被告李安琪、林昆導、王星凱雖否認上情,被告李安琪、林昆導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當時在馬偕醫院急診室,大庭廣眾、眾目睽睽之下有諸多自救的機會,卻自願放棄。

實係因斯時有其他地下錢莊的人在急診室外等候,告訴人只得請求被告2人陪同伊出院,被告2人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又上林咖啡館係共同被告洪佳君出手傷害告訴人,要與被告2人無涉云云。

查告訴人在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記載略以病人詹○珠於103年8月19日至急診就診,主訴與鄰居口角被打頭部,有流鼻血,於急診檢視傷口,有臉部四肢多處擦傷,有持續頭暈現象,故安排腦部斷層檢查,報告無腦出血,有輕微皮下血腫,給予口服藥物於急診留觀,病人從3點多就不在床上已連絡但電話沒接,期間自行離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6至198頁),足見告訴人指述其當時雖因他人毆打受傷就醫,治療尚未結束,尚未辦理離院手續之事實不假,卻遭被告李安琪、林昆導、洪佳君、王星凱等人赴馬偕醫院向其追討債務,衡諸常情,當時告訴人負傷且頭暈狀態下無法自主行動,被告李安琪、王星凱乃推輪椅讓告訴人乘坐後始能推離醫院,乘坐林昆導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帶往上林咖啡館處理債務之事實,在上林咖啡館期間,告訴人又遭被告洪佳君出手毆打一下,接續遭帶往「星光大道KTV」包廂內遭洪佳君暴力討債等情,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李安琪、林昆導有與被告洪佳君、王星凱為逼迫告訴人解決債務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益徵被告李安琪等人共同為妨害自由確為可信。

㈣事實欄二、㈡被告鄭鴻文與被告李安琪、林昆導、王星凱、戴克威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業據:⒈告訴人詹○珠於偵訊時及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當時已經頭暈了,他們將我矇住後,將我載到林森北路錦州街口鄭鴻文的辦公室,是洪佳君押我去,洪佳君好像是鄭鴻文的小弟,因為洪佳君如果有要到錢,鄭鴻文就可以拿到錢,小弟也說他們如果看守我也都有收入,在鄭鴻文辦公室時,鄭鴻文只說欠錢喔,就把我一起帶到八里或淡水墓園旁,要下車時他們都拖著我,草長得很高,走了約10分鐘路程,到一個古屋,進去後他們開始打我,有一位叫小陳拿鐵剷子往我的頭打下去,我的頭開始流血,後來暈過去,鄭鴻文說如果我錢沒拿出來,他就要將我活埋,因為雖然我有簽本票,但他們還是希望我可拿現金出來,後來他們看我血流很多,他們就將我拖回車子,用衣服蓋住我,我有感覺遇到紅綠燈,停車時,他們將我的頭壓住,可能是怕警察發現,後來他們載我到南港的京夜卡拉OK地下室等語(見偵9742卷四第87頁、本院卷四第168 頁及反面),於審理時又證稱:洪佳君帶我到鄭鴻文辦公室,洪佳君跟我說叫我這條錢趕快還,還了他們才有費用。

我不清楚鄭鴻文有沒有拿到錢,只是洪佳君說鄭鴻文是他老大。

去八里時,我是坐洪佳君小弟的車子去的,到八里沒多久,李安琪跟林昆導就到了。

在八里古屋時,鄭鴻文、洪佳君、小陳、李安琪、林昆導,還有幾位年輕人。

我對在庭戴克威沒有印象,當時我記得我看到的人都很年輕。

我有些忘記了,當時我都不敢正眼看那些人。

鄭鴻文沒有打我,叫我大姊趕快把錢還出來,鄭鴻文旁邊的年輕人有講如果沒有拿錢出來,要將你活埋的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8 頁反面、第170 、179 至180 頁)。

告訴人證述其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情節內容前後大致相符,核與證人韓國良於審理時證稱:我接到李安琪的電話,李安琪跟我說有人碰到詹○○,跟我約在八里龍米路見面,問我要不要過去,當時開車時大約7 點多,到那邊約8 點左右,路也不好走。

因為詹○○也欠我錢,跟我之間也有債務,我也找她要錢,既然有這個機會,李安琪告訴我詹○○在那邊,我就過去看看,因為當時詹○○人不好找,除非她主動跟我們連絡,不然找她都有困難,我去的時候古屋裡面有三、四年輕人看著詹○○,我跟李安琪進去古屋,林昆導在古屋外面,我看詹○珠臉上或嘴角有傷,她說是在馬偕醫院被打的,又是在這種古屋地方,不是我會開口要錢的地方,當時我只看了一眼,當時燈光很暗,是廢棄的屋子,好像是點幾支蠟燭照明,也沒有燈,當天也有手機照明,所以其他在場人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9 頁反面、204 頁及反面),足見當時告訴人在八里古屋遭被告洪佳君、王星凱、鄭鴻文、戴克威等人強行看管拘禁一情非假。

至證人韓國良審理時雖證稱:我跟詹○珠講話後,詹○珠也沒有跟我表示什麼,也沒有交代我什麼、沒有說要離開,我就走出古屋外面跟林昆導講話,我出去後李安琪跟詹○珠講什麼,我沒有聽清楚,也沒有聽到有人出言恐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0 頁及反面),然證人韓國良係被告李安琪帶去向告訴人討債之債主,衡情被害人絕無可能在此遭多人看管、人煙稀少、偏避的古屋內,出聲向有利害關係之債主韓國良尋求幫助,不能以此推論告訴人並未遭到妨害自由。

⒉辯護人辯稱:被告鄭鴻文與其餘被告間無犯意聯絡云云,查被告鄭鴻文於偵訊時自陳:李安琪有來跟我借在林森北路的辦公室,當天洪佳君也有一起來,所以我才知道詹○珠有積欠李安琪的債務等語(見聲羈卷第9 頁反面)、我知道洪佳君(小六)處理李安琪、詹○珠的債務,因為洪佳君先把人帶來我辦公室,後來我覺得辦公室不方便,所以請他們帶到八里的空屋,過程中詹明珠是不願意,但不願意也沒辦法,之前他們就有抓過詹明珠,詹明珠有跑掉,後來又被他們抓到,我有聽到詹明珠說放他走之類的話。

後來,李安琪就說要帶到南港某間卡拉OK,我也有一起去,沒多久我就走了。

之後我就沒有再介入,因為詹明珠在八里時就有被打流血,好像是小陳、小六打的,我沒看到李安琪、林昆導有打等語(見偵7828卷五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果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鴻文豈有在告訴人被帶去其辨公室後,明知已違反告訴人意思,仍提供並同行前往八里古屋,而與被告李安琪、林昆導、洪佳君、王星凱、戴克威等人繼續拘禁被害人之舉。

㈤事實欄二、㈢被告李安琪、林昆導、王星凱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業據:⒈告訴人詹○珠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王星凱(小陳)從地上撿一塊鐵板打我的頭,我的頭鮮血流到衣服上,他們趕快把我帶到京夜卡拉OK地下室,李安琪的先生就買一件衣服給我換,後來又把我押在那裡面,很多年輕小弟就講話在恐嚇我說要把我活埋,就從我頭上打我,拿電擊棒電我,只要洪佳君進來看到我就打我,我在那邊好像待了一天或兩天,後來有一天晚上他們把我帶到王星凱家裡,在內湖,警察那邊有地址,在王星凱家,他們把我關在一個房間裡面,限制我自由,我就整天被關在裡面,於103 年8 月23日有用0000-000000 報警,我另外還有壹支手機,他們不曉得,我那支手機放在我皮包裡,有一張卡片,我把卡片裝進去,水沖很大聲,我跟他們說我要上大號,但警察問我位置在哪裡,我不敢講,因為當時王星凱在敲門了,警察就搜索不到訊息了。

王星凱有女朋友來,王星凱又把我帶出來了,帶到洪佳君的家裡,我在王星凱家待了兩、三個晚上,後來在洪佳君家裡待了約一天,後來又把我帶到李安琪家裡,他們就是限制我自由,要逼我拿錢,後來他們在把我帶到李安琪家之前,我有趁機偷跑到萬華電影主題公園跟顧寶光、韓國良見面,李安琪、洪佳君、王星凱、小陳、林昆導跟其他年輕人從上林那邊馬過來都出手打我,打我之後又將我帶去京夜卡拉OK店,李安琪再把我帶到她家去,我那時全身都是傷,頭部跟身上都是,李安琪一直在身邊,我只想看有沒有機會跑出去,我趁李安琪、林昆導在睡覺時,我趁機偷跑了,我是直接打開大門跑掉的,當天去報警,都是李安琪安排把我換來換去,我沒有同意,是他們限制我自由,我還被打,又押了9 天等語(見偵9742卷四第87頁及反面、本院卷四第168 頁反面、173 頁反面至174 頁、176 頁、180 反面)。

被告王星凱自陳:因為詹○珠被我打,我在地上隨手拿一支鐵條打她的頭,因為詹○珠頭破掉流血,所以跟我們走,中間有買衣服給她換,第一次在京夜卡拉OK,我跟洪佳君都有打她,我都用手打她的手跟腳,有時用推的,有時用捶的,洪佳君好像也是這樣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被告李安琪於審理時證稱:到了京夜卡拉OK談詹○珠怎麼還錢,洪佳君有捏、捶詹○珠手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103年8月23日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5紙(偵9742卷一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佐以告訴人前已遭同案被告洪佳君、被告王星凱為暴力討債行為,已認定如前,亦可認定告訴人繼續遭被告等人輪流拘禁看管一情為真。

⒉告訴人遭被告李安琪、林昆導帶至上林咖啡館時雖有短暫逃離並向友人顧寶光求助,隨即遭被告李安琪、林昆導、王星凱、洪佳君帶往京夜卡拉OK店後,又被帶往李安琪及林昆導住處,已認定如前。

而被告等人所為有無違反告訴人意願乙節,據證人顧寶光於審理時證稱:李安琪在經營賭場,我與詹○珠都是賭客而認識的朋友,103 年8 月25日6 、7 點的時候,你在上林咖啡廳看到李安琪、林昆導(奧迪)、詹○珠,詹○珠跟人講話,後來就跑掉了,李安琪發現後,就大聲說詹○珠怎麼不見了,詹○珠就用以沒有號碼的電話打給我要訴苦,就是與李安琪賭債問題,約在凌晨2 點多在峨嵋街、康定路那邊、萬華分局的對面的公園,沒有講幾句話,李安琪就來了。

李安琪當時有罵詹○珠是騙子小六作勢要打詹○珠,詹○○叫我陪她坐計程車過去京夜卡拉OK,李安琪跟詹○珠兩個為了會錢,還有欠的錢,兩個人在那邊大小聲,小六作勢要打她,我說你不能打女人,林昆導在旁邊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9頁反面至191頁反面)。

證人韓國良於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26日詹○珠打給我,跟我說要跟我見面,跟我約在電影主題公園。

後來我就去了,毛爸即顧寶光也來了,我們三人就是討論詹○○跟李安琪的債務問題,我看到李安琪到現場,就跟詹○○吵起來了,李安琪講話很大聲,要動手打詹○○,動作很大,顧寶光跟我就站起來勸他們。

我也會跟李安琪講,叫她好好講,不要動手,講話小聲一點。

林昆導過十幾分鐘跟兩個年輕人過來,後來李安琪說去京夜卡拉OK,其實大部分是我跟林昆導在外面另外一桌,李安琪跟詹○○、顧寶光就在房間裡面,一進去沒多久,我就出來,林昆導也出來,我跟林昆導在外面講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0頁反面)。

被告王星凱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跟洪佳君一起到電影主題公園,看到詹○珠、李安琪、顧寶光,詹○珠與李安琪吵架,後來有到京夜卡拉OK,,我去一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頁反面),被告李安琪於審理時亦證稱:到了京夜卡拉OK談詹○珠怎麼還錢,洪佳君有捏、捶詹○珠手臂,待到凌晨4、5點,林昆導載我、詹○珠、韓國良、顧寶光一起來離開,詹○珠在我家住大概2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0頁至241頁),足見證人顧寶光及韓國良已明知告訴人私下與其等約見面為解決其與被告李安琪間債務糾紛,旋遭被告李安琪、林昆導、洪佳君、王星凱等人突然出現,而出言脅迫告訴人繼續商討債務,況告訴人前已遭私行拘禁數日,難認告訴人係出於自願前往京夜卡拉OK或被告李安琪與林昆導住處。

證人顧寶光、韓國良固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沒地方居住,係同意前往上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2、209頁),顯有圖免自陷刑責而維護被告等嫌,據上證述足見告訴人自京夜卡拉OK至李安琪住處過程中,均非告訴人自行決定行程及目的地,行動上表現出配合之態度,無非告訴人歷經被告李安琪夥同本案被告接續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必須聽從,是以告訴人在過程中並未積極對外求援,並非不能理解,不能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李安琪、林昆導、王星凱、戴克威、鄭鴻文有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㈠被告王俊傑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洪怡信,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是李佳晏指使我去的,我跟洪怡信是互毆,我沒有逼洪怡信簽本票,本票是李佳晏要他簽的云云。

㈡經查,被告王俊傑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103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金昌酒店」2 樓辦公室,徒手或持椅子毆打洪怡信,王俊傑取出摺疊刀,洪怡信簽立面額40萬元本票與李佳晏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怡信於審理時證述、證人李佳晏於偵訊時及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見偵9742卷一第75至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折疊刀( 被告王俊傑所有) (偵9742卷二第86至90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李佳晏酒店經紀公司員工,跟李佳晏有債務糾紛,王俊傑及某男子二人帶我去金昌酒店辦公室後面酒店幹部休息室,當時有李佳晏,王俊傑,還有很多人,李佳晏要求我簽40萬本票,我沒有答應要簽,李佳晏就叫在場的人揍我,現場有4 到5 人,王俊傑一直打我,有拿椅子打我,拿刀子出來就說「要不要簽本票」,當時我會怕,李佳晏拿出本票,我就簽了,簽完本票交給李佳晏,頭部、背部有受傷流血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5 至132 頁)。

證人李佳晏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是酒店幹部,洪怡信是旗下經紀,當時王俊傑在我這上班,103 年12月30日我請王俊傑去找洪怡信帶到金昌酒店幹部休息室確認洪怡信欠錢的事,洪怡信加加減減欠我40萬元,洪怡信說要看票,我說我沒有帶票過來,我有一個小筆記簿寫差不多這個價錢,所以我跟他說要簽票給我,我才能處理這個帳目,因為洪怡信不簽票。

他不認這個帳。

王俊傑自己聽到洪怡信不簽,就打洪怡信。

打人的只有王俊傑與他帶去的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有拿椅子打洪怡信,我有去阻止,其餘的人是業績幹部,在看熱鬧。

我沒有叫王俊傑打洪怡信,從來沒有打這麼嚴重的。

是王俊傑很熱心地問「看洪怡信欠妳多少,我叫他簽一簽,妳才能告他。」

,洪怡信簽本票的時候已經雙方打完,洪怡信當天簽的本票都在我這裡等語(見偵7828卷五第97頁反面至98頁、本院卷六第137 至146 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告訴人指述遭王俊傑等人傷害、王俊傑有出示折疊刀,以強暴、脅迫方式強使告訴人簽發本票事實堪已認定。

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至被告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行無義務之事,究是否受證人李佳晏教唆所為,無礙於被告成立強制犯行。

㈣綜上,被告王俊傑有共同傷害、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鴻文、許偉哲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鄭鴻文辯稱: 我有受郭蓁兆的委託去找吳詩渝,我沒有押她也沒有恐嚇她 ,有讓吳詩渝跟郭蓁兆在錦州街那邊談,之後我就走了云云 。

被告許偉哲辯稱:我是開傳播公司,鄭鴻文說要點她,我 就請吳詩渝過來,我沒有強迫她、脅迫她,我就帶她去錦州 街那邊,當時她跟郭蓁兆談的時候,我還有在旁邊保護她, 我怕她被怎麼樣,看到她安全之後我才離開云云。

㈡經查,鄭鴻文受郭蓁兆(綽號地北峰)委託找吳詩瑜(綽號 海豚)商討債務,遂指示許偉哲找吳詩渝出面,於104 年2 月16日凌晨0 時,由許偉哲(綽號大頭)以點傳播小姐方式 約吳詩渝至新北市○○區○○街00號「艾森堡汽車旅館」10 6 號包廂後,許偉哲、不詳姓年籍之成年男子2 人、鄭鴻文 陸續進入該包廂內,鄭鴻文對吳詩瑜稱:你有欠郭蓁兆錢等 語,要求吳詩渝立即與郭蓁兆處理債務,吳詩渝因而與鄭鴻 文、許偉哲等人同往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術17號2 樓「金凰殿 酒店」與郭蓁兆會談等節,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吳詩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9742卷四第93頁及 反面)、證人郭蓁兆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見偵9742卷四第 59 至60 頁)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742卷一 第15 3至154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吳詩渝於警詢時稱:因為我是從事傳播工作,我就當作 是有工作接所以才會過去。

到場時只有大約3 、4 個男生在 場,大約20分鐘過後,鄭鴻文就跟他小弟出現包廂,直接說 :「你有欠阿峰錢還不回店裡,還不跟我們回去!」因為現 場人多,我就跟著他們回去中山區錦州街17號2 樓之「金凰 殿酒店」,只是我也不敢說什麼,只能答應他就直接離開了 ,而是現場他們人數眾多,就只好不得已答應跟著他們回去 ,不是強押,郭蓁兆因為不滿之前無法聯絡到我,所以叫我 回去上班還錢,但是當時我其實已經把債務全數償還了等語 (見偵9742號卷第68至69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沒有聊 到欠錢的事情,大頭已經在了,過沒多久鄭鴻文他們就進來 ,就講到我欠地北峰錢的事情,可是當時我已經還完了,他 們叫我回去金凰殿,地北峰可能覺得我沒有按照約定還款有 點不高興。

我有些本票還在他那裡沒有拿回來,且他們人很 多,所以我會害怕。

在去之前我沒有說我不想去,但是我是 迫於無奈而去,到金凰殿就看到地北峰,地北峰希望我可以 好好上班,我後來有回去上班,過沒幾天地北峰的店就出事 了,就被人家放鞭炮,後來就關店了,之後就沒有到地北峰 那邊上班,4 、5 月時我拜託人家才幫我拿回本票等語(見 偵9742卷第93頁及反面)。

核與證人郭蓁兆於審理時證稱: 因為鄭鴻文有聽說綽號「海豚」女子有欠我們「鼎王經紀公 司」錢,所以就主動說可以幫忙找,後來找到了,鄭鴻文就 將綽號「海豚」女子帶到「金凰殿酒店」與經紀人聊一聊, 就離開。

我沒有請鄭鴻文幫我找海豚,我當初有認識鄭鴻文 ,鄭鴻文常常有來我投資的金凰店喝酒認識的,可能有得知 小姐海豚欠公司錢,所以鄭鴻文得知小姐海豚在外面有接傳 播,就用上班的名義叫小姐來酒店接傳播,鄭鴻文說要約海 豚,我當然說好,來到現場後,經紀人跟小姐聊一下就讓她 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7至42頁),參以卷內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104 年2 月14日上午1 :16:51,許偉哲:大哥, 那個海豚欠你們錢喔。

鄭鴻文:你就不要問那麼多,你只要 看到人就把他叼住。

許偉哲:我先看他有沒有上班啦。

104 年2 月15日下午11:04:14,許偉哲:大哥,我跟他約11點 半,鄭鴻文:11點半喔。

許偉哲:你12點就可以吃海豚肉了 。

鄭鴻文:你約到人密我,看包廂幾號。

許偉哲:OK。

104 年2 月16日上午12:04:17,許偉哲:上鉤了,包廂傳給你 。

鄭鴻文:好,掰。

104 年2 月16日上午12:35:54,鄭鴻 文:我叫QJ來載我,郭蓁兆:找到人了喔。

鄭鴻文:對,等 一下帶到那裡吃飯?郭蓁兆:家裡啊。

鄭鴻文:好。

104 年 2 月16日上午1 :14:43,鄭鴻文:我現要出發。

裡面幾個 人?許偉哲:加我4 個。

鄭鴻文:幾男幾女?鄭鴻文:2 男 2 女。

鄭鴻文:如果確定是他,我們就把人請走,就跟你沒 關係了。

許偉哲:你們走我也要走。

足見其等目的無非係欲 藉此等深夜邀約被害人進入包廂,挾人數優勢行為,加諸告 訴人心理壓力,迫使其馬上承諾與證人郭蓁兆商討還錢,而 妨害其是否與證人郭蓁兆立即商討債務之意思決定自由,強 令其為之之主觀犯意甚明。

是其等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以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無訛。

至公訴意旨認係妨 害被害人離去之權利,應有誤會,並予更正。

至被害人雖證 稱:在去之前我沒有說我不想去,但是我是迫於無奈而去等 語,此部分被告鄭鴻文、許偉哲等人所為係為處理被害人與 證人郭蓁兆間之債務糾紛,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出於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意思,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鄭鴻文、許偉哲有共同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鄭鴻文、蘇正宗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2 人就上開強制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十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二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安琪、林昆導、王星凱、洪佳君於103 年8 月19 日下午3 時許,將告訴人帶離馬偕醫院,由被告林昆導駕車帶往上林咖啡館,嗣又將告訴人帶往星光大道KTV 包廂後,及後續於前往被告鄭鴻文辦公室及其提供八里古屋場所、京夜卡拉OK,被告等人仍是以非法方式使告訴人失去該等期間之行動自由,故就該等期間被告李安琪等人之行為,係該當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要件,此外告訴人在被告王星凱、被告洪佳君住處、被告李安琪及林昆導住處輾轉住宿數日,均係將告訴人之身體限制於一有形之物理空間中而失去自由,核已該當於私行拘禁之概念。

核被告李安琪、林昆導、洪佳君、王星凱、戴克威、鄭鴻文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不間斷地實施上開犯行,並分別該當「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李安琪、林昆導、洪佳君、王星凱、戴克威、鄭鴻文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㈠、㈡、㈢參與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2061判決要旨)。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昆導係幫助犯尚有誤會。

㈤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之私行拘禁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繼續不斷地剝奪告訴人之自由,而妨害自由罪之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可能持續一段期間,具有繼續犯之性質,從而被告等人於上揭犯罪時間內所為之犯行,均各論以單一之私行拘禁罪。

㈥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人之主觀目的係為處理告訴人欠被告李安琪賭債乙事,,被告洪佳君、王星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在私行拘禁之行為繼續中,為達前開目的而毆打告訴人成傷、恐嚇、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等,則屬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至告訴人於審理中對被告李安琪、林昆導、鄭鴻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381 至38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附此敘明。

㈦又檢察官雖以被告等人係基於強盜、恐嚇取財之不法犯意為之。

然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如其誤認賭債係合法債權,縱令法律上認為賭債非債,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本件被告李安琪向告訴人主張賭債,雖係法律禁止之賭博行為所生債權,不具法律上之請求權而屬自然債務,然於告訴人依約給付時,被告李安琪仍可取得該筆款項,不生不當得利關係。

從而,被告林昆導、洪佳君、王星凱、戴克威、鄭鴻文經由被告李安琪告知,本於債務認知,參討,且告訴人詹○珠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欠李安琪的都是賭債,我共欠了幾十萬元等語明確,又於警詢時證稱:約18時許左右「小六」他們就開黑色賓士轎車將我帶到永和區星光大道KTV,進入KTV包廂後小六跟那些年輕人將我的皮包及裡面的約1萬元搶走等語(見偵9742卷一第18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隨身包包內有信用卡3張、大約1萬元的現金,還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2張。

我的現金是在內湖的KTV(應係指京夜卡拉OK)被拿走,因為當時洪佳君有打開我的皮包看有多少錢,後來皮包他們就拿去,後來我拿到皮包時,裡面都沒有錢了。

我的手機也是放在皮包裡,我在離開馬偕醫院時,我隨身包包就被他們拿走了,我包包裡的手機是壹支,之後洪佳君有在內湖的京夜卡拉OK翻我的皮包找錢,當時現金還在,之後我從警局領回我的包包,東西都空空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7頁反面、第180頁),是告訴人詹○珠與被告李安琪間確有債務糾紛存在,因而簽立本票3張(金額不詳),或遭取走1萬元之事實,被告等5人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李安琪、王星凱、林昆導(幫助犯)、戴克威共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均併敘明。

三、事實三部分:㈠按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查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證人李佳晏向告訴人洪怡信索討債務,以傷害及持摺疊刀脅迫手段,強使告訴人簽立本票1 紙,被告坦承基於傷害犯意,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強制犯行,應構成傷害罪及強制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實行之傷害及強制行為間,皆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事實四部分: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鴻文、許偉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所為前述脅迫行為,已足以使吳詩瑜心生畏懼,而達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程度,自屬刑法強制罪之脅迫行為無訛,是核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2 人就上開強制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 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鄭鴻文就事實四部分犯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⒈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謂:「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經查:被告鄭鴻文前於⑴94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三)字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嗣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9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⑶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⑷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2號裁定上開⑶⑷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上開⑴至⑷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而於101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 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鄭鴻文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開解釋意旨,認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且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前科,內含妨害自由罪質,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亦屬此類型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妨害自由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參諸被告甫於103年11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僅約3 月有餘,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等人所涉犯行審酌如下:㈠審酌被告鄭鴻文起因與酒店圍事人員發生口角衝突,竟不思理性處理,率而糾眾數十名男子到場圍堵酒店,並進入酒店叫囂,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酒店店長楊榮豐管理酒店營業之權利,造成酒店營業損失,影響社會安寧,被告蘇正宗雖有參與,但程度較被告鄭鴻文為輕,酒店人員亦未提出告訴,被告鄭鴻文有上揭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蘇正宗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鄭鴻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洗車,收入一個月約2 、3 萬元,有幼子需要撫養,被告蘇正宗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案發時做業務,目前也是從事業務,收入約一個月3 萬元,有幼子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審酌本案被告李安琪為向告訴人詹○珠追討賭債,竟與被告林昆導、洪佳君、王星凱、戴克威、鄭鴻文及不詳身分之年輕男子等眾,以強暴脅迫、傷害等手段,遂其私行拘禁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還錢等行為,時間長達近9 日,使被告訴人身心受有莫大恐懼痛苦,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程度非輕,亦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

復考量被告王星凱坦承傷害犯行,其餘被告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言詞辯論後被告鄭鴻文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鄭鴻文坦承部分妨害自由行為(本院卷八第407 頁);

被告李安琪、林昆導有賭博前科素行、被告戴克威有強盜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酌以被告李安琪,林昆導、鄭鴻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詹○珠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間參與程度輕重,再參酌被告李安琪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沒有工作,案發前做賭場,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目前和林昆導是同居關係,有一個國一小孩要撫養。

被告林昆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收入約一個月2 萬多元,和李安琪有一個兒子需要撫養。

被告王星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沒有工作,目前剛假釋出監,現在沒有收入,我會去參加就業輔導,沒有需要撫養之家屬。

被告鄭鴻文之情狀同上,被告戴克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旅行社業務,目前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鄭鴻文、林昆導、戴克威上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審酌被告王俊傑受李佳宴委託向告訴人洪怡信追討債務,竟不思理性處理,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損害,於審理中坦承傷害犯行,但否認強制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該本票沒有被執行(見本院卷八第207 頁),兼衡高職畢業,案發時做助理,目前為業務,收入一個月3 萬,有兩個未成年幼子要撫養,是單親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審酌被告鄭鴻文受郭蓁兆委託找被害人吳詩瑜(綽號海豚)商討債務,遂指示許偉哲找吳詩渝出面處理,以事實欄四所示方式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所生損害非鉅,被告鄭鴻文於此部分構成累犯,審酌後加重其刑理由如前述,被告許偉哲有毀損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2 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鄭鴻文上開情狀,被告許偉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展場搭攤位,收入約一個月3 、4 萬元,有一個未成年小孩要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鄭鴻文就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指述隨身包包內有現金1 萬元、行動電話2 支、證件、國泰世華信用卡1 張等物,其中證件及信用卡都已經補辦,信用卡辦理掛失停卡(見本院卷四第182頁反面),則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必要。

至本案犯罪所得1 萬元,經告訴人指述為共同被告洪佳君為被告李安琪索討債務而取走,然被告李安琪否認上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安琪有事實上處分權,另告訴人簽發本票三張,被告李安琪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不知道把本票三張丟到哪裡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又均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在告訴人業已與李安琪、林昆導、鄭鴻文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381 至386 頁)表明不追究之情況下,沒收是否仍存在已有不明之本票,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據前揭法律明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行動電話2 支均未扣案,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係告訴人持以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依卷內事證,被告等人暴力討債之目的係為強使告訴人還債,手機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持有,均不為沒收諭知。

另電擊棒、鐵條各1 支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等人所有,扣案之折疊刀為共同被告洪佳君所有,而非被告李安琪等5 人所有之犯罪工具,其餘被告扣案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扣案之王俊傑所有摺疊刀1 支,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

至告訴人簽發金額5 萬元本票供8 張,已交付證人李佳晏所有,業據證人李佳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46頁),此部分犯罪所生之物,非被告王俊傑所有,自不予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鄭鴻文、蘇正宗被訴有共同推倒該店泊車檯及對陳逸群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查,證人陳逸群警詢、偵訊證稱:伊當時不在現場,當天在場店長楊榮豐跟他說轉述店樓下有100 多個人包圍,管區協助我們,希望我們當天不要營業,伊也不確定員工是否會害怕等語(見偵9742號卷四第66至67頁、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當天值星店長楊榮豐於凌晨1 時許打電話給伊,要伊看電視,說酒店樓下有一百多人包圍無法營業,伊不知道被告鄭鴻文跟那位酒店安管人員發生爭執,樓下有個櫃檯但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至125 頁),核與證人楊榮豐於審理時證稱:我是酒店副總,現場總經理陳逸群當天不在,晚上的時候,大約九、十點,樓下的泊車通報樓下有一堆人,不知道誰帶的,我沒有下去看,有看監視器畫面,現場管區就來瞭解,叫我們清場,可能怕發生安全上的問題,所以叫我們下班,我沒有什麼印象泊車檯當天晚上有無被推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 頁)大致相符,已難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對證人陳逸群為恐嚇言語,公訴意旨已有誤會。

參以上開卷內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亦無被告二人與現場共犯推倒酒店泊車檯行為之強暴或對酒店內在場之楊榮豐為恐嚇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安全罪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認與被告二人共同犯強制罪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事實欄四部分記載被告鄭鴻文、許偉哲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

經查,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7所載「逼迫吳詩瑜處理債務,致吳詩瑜心生畏懼…」並未敘明有恐嚇安全之言語,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被告2人有惡害告知之情節,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認與被告二人共同犯強制罪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偉哲被訴於102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寶格麗酒店前,與鄭鴻文、蘇正宗及不詳姓名年籍不詳數人,前往叫囂並推倒該店泊車檯,致陳逸群所管理之該店無法營業,妨害其行使權利並致陳逸群心生畏怖,因認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305 條恐嚇安全罪(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1)。

㈡被告盧茂村被訴於102 年8 月20日至21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室「京夜卡拉OK」店,與共同被告鄭鴻文、李安琪、洪佳君、王星凱、林昆導將告訴人詹○珠帶往該店內,繼續拘禁並傷害詹○珠,要求其提出還款之實際行動,期間內盧茂村則向詹○珠恫稱:「要好好聽話,否則要將你活埋」等語,致詹○珠心生畏怖,詹○珠在此拘禁2 日,因認被告盧茂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2、⑹)。

㈢被告鄭鴻文被訴受李佳宴(綽號丁柔,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向洪怡信索取債務,鄭鴻文遂指示王俊傑於103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數人毆打洪怡信,並持摺疊刀強逼洪怡信簽立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本票,致洪怡信受有頭部、肩膀、手部等傷害,因認被告鄭鴻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4 )。

㈣被告鄭鴻文因不滿警方執行臨檢進而為妨害公務及傷害等行為後(妨害公務等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為警方逮捕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詎被告鄭鴻文再指示被告陳子俊、樊豪(另由本院通緝中)、許偉哲及王卓涵、石亞倫(涉及組織犯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上址派出所外面守候,以公然聚眾之脅迫方式意圖妨害東社派出所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因認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罪嫌(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5 )。

㈤被告鄭鴻文因與被害人吳志強(綽號吳家老三)發生口角,被告鄭鴻文遂指示並糾集被告陳子俊、樊豪(另經本院通緝中)、陳冠廷、羅振家、戴克威、許偉哲等至上址艾美酒店欲找吳志強理論,因吳志強先行離去,遂再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吳志強之經紀公司1 樓破壞該公司之大門致令不堪使用(未據告訴),並於事後陳子俊於104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許,再持鄭鴻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中以「我現在去你家開搶」「防彈衣穿厚一點啦」、「我跟你講的很認真,我一定弄你的啦…你車快沒關係,我東西更快」「不管你從那個橋過來,我都讓你回不去,我四海幫小阿俊,剛那3 槍送你的」等語侗嚇吳志強,致吳志強心生畏怖,因認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6)。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鴻文為「竹聯幫西堂」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者,且依憑該身分亦為跨幫派犯罪組織「中山聯盟」之指揮者之一,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錦州街附近之酒店特種營業場所為據點,並吸收許偉哲、陳子俊、樊豪(另經本院通緝中)、陳冠廷、羅振家、戴克威等人為參與上開跨幫派犯罪組織之人後,指揮上開人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未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暴力性之犯行。

被告鄭鴻文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許偉哲、陳子俊、陳冠廷、羅振家、戴克威則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許偉哲被訴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㈠訊據被告許偉哲堅詞否認有強制或恐嚇犯行,辯稱:我有去看一下,只是剛好經過,我沒有叫囂,看到有警察我就走了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偉哲涉有強制等罪嫌,無非以被告鄭鴻文、蘇正宗、許偉哲之供述、被害人陳逸群之指述(偵9742卷四第66至67頁、第97頁正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偵9742卷一第148 至149 頁反)為其論據。

㈢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自陳我有去助勢等語為不利己之供述(見偵7828卷二第86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有去林森北路,我在附近,我知道有人在吵架,因為那時很多人在講,我只有到新東南的電影院,我有聽說鄭鴻文有跟人吵架,我是自己想過去,我想說鄭鴻文可能有事等語(見偵7828卷二第152 頁反面)。

依照酒店經理即證人陳逸群證述案發當天晚上伊不在現場,已如前述,而當天在場之酒店店長楊榮豐於審理時證稱伊有看監視器,當時多人,三、四十人跑不掉,這些人我都不認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且據證人即警員陳志豪於審理證稱:偵查報告是我做的,是根據派出所給我的盤查資料有21人,案發時伊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71 頁反面),證人即警員陳瑞斌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去現場支援,我不是第一個到,還有其他派出所的人來支援,整個過程、如何發生的我不清楚,當天我在現場有告誡鄭鴻文,若是不再離開,我就要抓人,所以鄭鴻文就離開了,其他人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參以卷附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均未見被告許偉哲有參與被告鄭鴻文、蘇正宗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

證人即偵查佐林宏洲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是看中山分局的報告及現場錄影帶,發現是鄭鴻文指使,發動他的幫眾,許偉哲是在通訊監察時,發現他是鄭鴻文手下,都會叫鄭鴻文大哥(台語),而且勘驗錄影帶也發現許偉哲在裡面,認為他是中山聯盟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反面至16 8頁),此部分證詞與上開非供述證據比對後並不相符,認此部分應係證人之意見,尚難採認。

㈣綜上,被告許偉哲所辯尚非不可採,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犯行,尚難以強制罪責相繩,此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自應為被告許偉哲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盧茂村被訴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2、⑹部分: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強盜等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賭博,我忘記是打給洪佳君還是李安琪,我要問他們在哪裡,因為我要去賭博,他們說在京夜卡拉OK,所以我就去那邊,但是我去那邊沒有看到他們在賭博,我一下去他們在商討事情,我看他們沒有賭博我就走了,我在那邊待了約十分鐘左右,我本來就認識被害人,她有跟我借過錢,但是我沒有借她,當天我看到她,我就問她怎麼會在這邊,她就說沒有啊、來這裡講事情,我就沒有跟她多說什麼話,後來我就先離開了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盧茂村涉有強盜、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鄭鴻文、李安琪、洪佳君、林昆導、王星凱、戴克威之供述、王榮華、顧寶光、韓國良之證述、告訴人詹○珠之證述、慶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馬偕醫院急診室、上林咖啡館巷口、電影主題公園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103 年8 月23日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5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折疊刀(被告洪佳君所有)為其論據。

㈢經查,告訴人詹○珠於警詢時證稱:後來8 月20日凌晨將我載到南港天橋下一間地下室的KTV 時,「小六」、「小陳」、「小茂」、「文哥」及其他約4 名我不知綽號的年輕人輪流在內對我拳打腳踢、香煙燙舌頭及雙腳、電擊棒電雙腳大腿內外側,…8 月26日凌晨又被押到南港天橋下那間地下室的KTV ,李安琪、小六、小陳又在裡面徒手對我拳打腳踢,小六並用電擊棒電、用香菸燙等方式凌虐我等語(見偵9742卷一第23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盧茂村當天有到京夜,他剛好是假釋出來,李安琪說要盧茂村要過來,因為他殺人不眨眼,我是被押了第7 天,是我第二次到京夜時,後來盧茂村有到京夜,他只說了一句話,他要我好好小鳳的話,不然要把我活埋,他沒有凌虐我,凌虐我最嚴重的就是洪佳君跟小陳等語(見偵9742卷四第88頁),上揭證言就盧茂村參與時間已有錯誤,於審理時則證稱:只有一個晚上,我在內湖一個KTV的地下室裡,當時他們要帶我到小陳家裡之前,盧茂村剛好過來,有看到我被抓住,那時候我很緊張,就抓著盧茂村的手,我說你要救我,盧茂村當時手也抓我緊緊的,後來他也放開我的手,走掉了他走掉之前跟我講一句話,說大姐你什麼事情要好好處理,不要鬧出事來,他很客氣。

他跟我說如果我沒有好好處理的話,會鬧出其他的事。

現在時間隔很久,我只記得當時我緊緊抓住他的手,跟他說你要救我。

盧茂村沒有說要把我活埋,是另一個年輕人,當時我並不知道盧茂村的名字,是另一個人講要把我活埋。

當時我不知道小茂就是盧茂村,但是盧茂村本人沒有講這句話。

當時很多人,都是18到20歲年輕人,一直跟我說要打我、電我、用菸燙我、把我活埋,我當時受到創傷很大。

我現在看盧茂村的面孔,不是那個人,是其他年輕人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

則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已難認被告盧茂村有上開恐嚇言語之犯行。

被告鄭鴻文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偵查時供述盧茂村有參與李安琪討債的事情,盧茂村是跟洪佳君一起帶詹○○到我辦公室,再一起到八里,又一起到南港等語,我在這整段向詹○○討債的過程中,有在某個點有看到盧茂村,但是不知道在哪個地方看到他。

上次開庭我聽檢察官問他時,我才知道我好像在哪一個點有看過他,我不大確定盧茂村有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2頁反面)。

被告李安琪於審理時亦證稱:103年8月20日晚上,我們與詹○珠在京夜卡拉OK店待了有一天的時間,盧茂村他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他可能想說我們有在賭博,想要來賭博,我說在京夜卡拉OK。

他有來一下下,跟我講幾句話就走了,盧茂村有看到詹○珠,有聊天,沒有聊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

王星凱於審理時證稱:盧茂村有來一下下就走了,他好像本來以為我們在賭博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頁反面),而同案被告洪佳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提及被告盧茂村有參與本案。

承上,被告盧茂村縱曾於告訴人詹○珠第一次被拘禁在京夜卡拉OK店時到場,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或確實與其餘被告共同參與此一部分犯行,尚難遽認被告有罪。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盧茂村有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盧茂村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鄭鴻文被訴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4 部分:㈠訊據被告鄭鴻文堅決否認有傷害、強制犯行,辯稱:伊不在場,是事後才知道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鴻文涉犯傷害等罪嫌,無非以被告鄭鴻文、王俊傑之供述,證人李佳宴之證述、告訴人洪怡信之指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摺疊刀壹支為期論據。

㈢經查,告訴人洪怡信(綽號貝克)於警詢時係對李佳宴提出恐嚇及教唆傷害之告訴等語(見偵7828卷一第80至81頁),被告王俊傑對告訴人洪怡信為傷害及強制犯行,已認定如前,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是李佳晏命令王俊傑打我的,李佳宴好像是要叫鄭鴻文過來,我忘記是否有看到李佳晏打電話給鄭鴻文,鄭鴻文最後沒有出現,這件事情跟鄭鴻文比較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9 至131 頁)。

被告王俊傑則陳稱是證人李佳宴指使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然證人李佳宴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鄭鴻文是我的圍事,王俊傑是鄭鴻文派駐在我這的小弟,他是我圍事成員之一。

洪怡信欠伊40萬快2 年,我是先以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打給鄭鴻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跟他說有一個經紀人與小姐欠我錢,他在新北市三重區的網咖,但我忘記當時鄭鴻文有沒有接電話,後來我好像又以我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打給王俊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告知此事,王俊傑詢問鄭鴻文後跟我說:「大哥說由我處理就好」,然後王俊傑就將洪怡信帶來我工作的辦公室,過程中我不清楚王俊傑係以何方式將洪怡信帶來我這。

這件案子我沒有要求王俊傑他們以這種暴力手段去處理債務,當初我會告知鄭鴻文、王俊傑,單純只是想請他們協助而已等語(見偵9742卷一第64至72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想請洪怡信過來把帳釐清楚,我請王俊傑去找洪怡信,這件事情我也有跟鄭鴻文說,但鄭鴻文電話沒有接,王俊傑說鄭鴻文可能在休息,由我們來處理就好,後來找到洪怡信,他們有要洪怡信簽票,過程中有拉扯,洪怡信也一直說他不簽,那是小姐的帳不關他的事情。

王俊傑當天是帶一個人去找洪怡信,那個人也有打洪怡信,我有將他們拉開,希望他們不要打。

後來洪怡信還是簽了本票等語(見偵7828卷五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

則就處理告訴人洪怡信債務,證人李佳宴是否有委託鄭鴻文及王俊傑處理,而鄭鴻文對於王俊傑以暴力討債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一節,證人李佳宴於審理時則證稱:因為我看報紙知道鄭鴻文有幫派背景,所以我請他處理事情,事成之後我會包一個紅包給他,那時我要去每家店領錢,鴻哥很好心,他說我一個女孩子去每家店領錢很危險,所以就介紹王俊傑開車載我去領錢,但我不知道他們什麼關係,我是王俊傑的老闆。

我僱用他幾個月而已,103 年12月30日我有請王俊傑去找洪怡信,我跟王俊傑說,小姐跟我說「貝克」在三重天台,請王俊傑把「貝克」帶來。

我當天打給鴻哥,但他沒有接。

我也忘記了,我是請王俊傑處理,事前鄭鴻文並不知道這件事是,他是過一陣子才知道,106 年12月28日通話並沒有提到洪怡信債務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第133 至146 頁)。

且案發當時被告鄭鴻文並未在場而有何行為分擔之舉。

參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9742卷一第57頁)103 年12月28日下午6 :36:33,李佳宴:早上他們有帶小姐回來嘛,我有一個經紀人叫貝克,他說25號要回,結果他卡到2 級販賣,現在天台兼差。

鄭鴻文:喔。

104 年1 月6 日,王俊傑:那次我跟你說在2 樓處理貝克的事,現在警察找到這邊來了,姊仔問說資料要交給他嗎?鄭鴻文:你電話講這個,是白癡喔。

綜上,均難認被告王俊傑所為係被告鄭鴻文所指示或有犯意聯絡之情。

㈣綜上,被告鄭鴻文所辯非虛,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為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害、強制犯行,尚難以罪責相繩,此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自應為被告鄭鴻文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鄭鴻文、陳子俊、許偉哲、王卓涵、石亞倫被訴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5部分:㈠訊據被告鄭鴻文坦承犯行,被告陳子俊、許偉哲、王卓涵、石亞倫堅決否認犯行,被告陳子俊辯稱:我是關心鄭鴻文才去那邊,我那天是去送飯給鄭鴻文,我有看到外面有很多人,我沒有參與他們在門口的那些行為,我沒有叫囂等行為,我到現場他們已經結束了,我當時到的時候,警察局門口有很多人,我有找了許偉哲(綽號大頭)去,樊豪不是我叫去,戴克威本來就跟我在一起,羅振家、陳冠廷也不是我叫去的,我當時就只有買東西去給鄭鴻文吃等語。

被告許偉哲辯稱:我當天有去東社派出所,我只是去關心鄭鴻文,我只是買宵夜,看能不能拿宵夜進去給他,我當時在派出所外面等,因為警察不讓我送東西去,待一下下就走,大約半小時等語。

被告王卓涵辯稱:當天我在敦南麗緻喝酒,因為當天我的朋友生日,我是跟鄭鴻文在同一個包廂,後來警察臨檢發生衝突後,鄭鴻文被警察帶走,在一樓時我有詢問警察是什麼狀況,警察說不要在那邊講,之後到派出所去講,我們就到派出所,我們也沒有進去,我們在對面的國小門口前,沒有在派出所門口,因為我們是同個包廂的人,約八、九個人之後有個偵查隊長,我問他鄭鴻文是否可以走還是要移送地檢署,他說要問局裡的狀況,他說要到明天早上要送到地檢署,叫我們不要在這裡,叫我們可以回去,我們就回去了,我不記得是幾點走的,他們臨檢完後我就跟著他們的車回到東社派出所,等到偵查隊長問他們的狀況,他在出來跟我們講,之後我們就走了等語。

被告石亞倫辯稱:當時我、王卓涵、鄭鴻文一起在酒店喝酒。

在酒店被臨檢,臨檢後鄭鴻文被帶去派出所,出於朋友立場,幫忙去送飲料、吃的東西,我們沒有在外面叫囂,我們只是單純送飲料過去,警察勸導的時候,我也就離開了。

㈡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被告鄭鴻文於104 年1 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麗緻敦南酒店」涉犯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606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遭警方逮捕前往東社派出所,而對警方心生不滿,因此以電話通知被告陳子俊、樊豪及綽號「兔子」、「國良」之男子等人,要求他們找多一點人到東社派出所來亂事,意圖妨害警方執行公務,嗣被告王卓涵、石亞倫、陳子俊、樊豪、許偉哲與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等9 名男子,至東社派出所前在人行道及馬路上聚集等情,為被告鄭鴻文、陳子俊、許偉哲、王卓涵、石亞倫所不爭執,且有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現場照片(見偵9742卷一第107 至108 頁、第12 0至123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742卷一第104 至106 頁)、本院106 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附件五(本院卷四第44至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通話內容中,10 4年1 月4 日上午12:32:27,被告鄭鴻文打給被告陳子俊稱:「我在東社派出所,快一點快一點」,陳子俊:兔子要過去。

同日上午12:44:46,陳子俊:我要過去了啊,我叫年均他們過去了啊,他們都快到了,兔子也在外面啊。

鄭鴻文:東社。

同日上午02:33:39,陳子俊:我在旁邊啊。

鄭鴻文:較多一點人。

陳子俊:好我知道。

同日上午02:36:25,鄭鴻文:人都給我叫進來。

陳子俊:我知道。

鄭鴻文:人都給我叫進來亂。

同日上午02:36:51,鄭鴻文:人給我叫進來亂。

樊豪:我打給你。

同日上午03:02:02,鄭鴻文:人啦?陳子俊:我們在外面等大頭,鄭鴻文:等什麼東西啦,我操你媽的B ,都不敢竟給我回去啦,操你媽。

陳子俊:文哥我等一下打給你。

從上開譯文可知被告鄭鴻文於104 年1 月3 日晚上12時許不停打電話至翌日凌晨3 時許,可證被告鄭鴻文確有意圖糾眾到東社派出所妨礙警方執行公務之犯意,而被告陳子俊、樊豪、許偉哲、王卓涵、石亞倫亦從各地聚集到東社派出所外面道路走動、逗留,隨後上車各自散去一節,然未見被告陳子俊等人有包圍派出所、叫囂或聚眾滋事之方式妨害東社派出所員警執行公務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鄭鴻文主觀意圖雖有不當,然在本案中其餘到場被告等人之行為核與刑法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繩。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自不能單憑被告鄭鴻文自白犯行,認定被告有罪,且不能證明被告鄭鴻文、陳子俊、許偉哲、王卓涵、石亞倫有共同為刑法第135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而施強暴、脅迫犯行,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鄭鴻文、陳子俊、陳冠廷、羅振家、戴克威、許偉哲、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6 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子俊固坦承犯行,被告鄭鴻文、陳冠廷、羅振家、戴克威、許偉哲均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鄭鴻文辯稱:我承認有砸吳志強的辦公室及到內湖去,但是我沒有開槍。

當天我只到吳志強的辦公室、內湖交流道,之後我就回來了,我沒有指示陳子俊,我是跟陳子俊坐同一台車,之後吳志強打電話到我的手機當天一直打,我就一直掛掉不接,之後陳子俊拿我的電話就接起來,我認為陳子俊講的話跟我沒有關係,而且陳子俊當時也喝醉了等語。

被告陳冠廷辯稱:當天我是接到羅振家的電話,我都是跟羅振家一台車一起過去,我有到艾美酒店,之後才去吳志強的經紀公司,但是那邊沒有人,我沒有砸經紀公司的大門,我過去的時候就沒有人在,之後我接到電話就去內湖,但是我去內湖的時候也都沒有看到人等語。

被告羅振家辯稱:當初我是接到陳冠廷的電話,他過來載我到吳志強的公司,到了現場都沒有看到吳志強,之後我就走了。

當天我誰都沒有遇到,我也不知道陳子俊有跟吳志強講了這些話等語。

被告戴克威辯稱:我有去艾美酒店,我只是過去看看而已,當時我跟陳子俊在永和喝酒,之後我載陳子俊過去,陳子俊當時喝醉了,他就叫我載他過去艾美酒店後,我忘記有無進去包廂,之後就走了,之後我有去內湖那邊,當時我是載陳子俊、鄭鴻文,我們在那邊繞了兩圈就走了,後來我就回家了,我們幾個人都沒有下車,我記得當時陳子俊坐在副駕駛座、鄭鴻文坐在後座,後座還有無其他人我忘記了。

我沒有聽到陳子俊在電話中講恐嚇吳志強的話等語。

被告許偉哲辯稱:那天我有去艾美酒店,我忘記是誰找我過去,一開始我是在附近喝酒,就聽有人說吳志強喝醉一直打電話罵人,我就去艾美酒店找鄭鴻文看一下,我過去沒有做什麼事,之後我有去砸吳志強的辦公室樓下,當天我也喝醉,我沒有聽到陳子俊跟吳志強講了這些話,也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

㈡經查,證人吳志強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 月8 日伊當時喝醉了,不清楚與鄭鴻文通話內容,與鄭鴻文發生何事也沒有印象,事後有人跟我講警察有到場,有人到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經紀公司亂等語(見偵9742卷一第137至141 頁),於審理時證稱:104 年1 月8 日凌晨我當時喝醉酒,在電話裡面有和鄭鴻文吵架,我們用三字經互罵,吵架內容我已經忘記了,也不記得有無在高速公路追車,我喝酒後就全部忘記,我喝醉酒,不記得陳子俊在電話中講的內容,伊不會感到害怕,104 年1 月8 日之後,我也沒有因為方才的通話內容去報案,我認為他們沒有恐嚇,都是朋友,喝酒醉吵架而已,平常喝醉酒也是罵來罵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至26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側路翻拍畫面照片(見偵9742卷一第144至14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卷七第97至104頁 )在卷可參,是證人對於當天被告鄭鴻文糾眾包括被告陳子俊,樊豪、羅振家等人先到艾美酒店找證人未遇、又到伊經紀公司砸門、或是否在高速公路被追車等節,均稱因酒醉不記得發生經過,證人吳志強未因被告等人上開舉止而心生畏怖,況如已心生畏懼,何以均未報警或提出告訴,顯於一般人於接獲恐嚇訊息或言語,為自身安危會即刻報警之常情不符,已難認證人吳志強有因此心生畏懼。

又參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9742卷一第133至136頁),104年1月8日上午01:54:15,鄭鴻文:吳家那個老三一直打電話找我輸贏。

陳子俊:在那裏,我們過去。

104年1月8日上午02:23:45,鄭鴻文:你就等我,一直催是怎樣,你在艾美等我?吳志強:你在那裏啦,我要找你啦。

…鄭鴻文:你在打喔…吳志強:你說什麼?鄭鴻文:你家死人啦。

吳志強:你娘機巴,你現在…鄭鴻文:你要酒醉你回去睡。

吳志強:幹你娘機巴,你現在玩吳家就對了。

鄭鴻文:你回去睡啦,不然在艾美等我。

吳志強:你娘機巴,等很久了。

104年1月8日上午02:54:55,吳志強:你誰啦?陳子俊:我小阿俊喔,我操你媽啦。

吳志強:你操我媽,我幹你娘啦,我們約河堤啦。

陳子俊:你在哪裡啦,我去公司找你,送你幾的彈孔啦,吳家老三,幹,包回去啦。

吳志強:謝謝。

104年1月8日上午03:06:02,陳子俊:你在那裏?公司被我殺了ㄟ,你要不要過來一下?吳志強:你怎麼稱呼啊。

陳子俊:我叫小阿俊啦。

吳志強:我會找你啦。

…陳子俊:沒關係,我現在去你家開槍,你等我等我。

吳志強:要開槍。

陳子俊:他媽的,你出來我就開你就好了。

吳志強:你有種,來。

104年1月8日上午03:46:44,陳子俊:三哥喔,玻璃我賠你啦,我追到你了,防彈衣穿厚一點,我剛剛送你三顆達姆彈啦。

吳志強:在那?陳子俊:我在你後面,有種你停下來。

吳志強:好,我停下來。

104年1月8日上午04:12:29,陳子俊:不可能沒事的啦,你剛跟我大哥講成那樣子,你一直揪我大哥,我大哥一直給你面子,你不要酒喝了當無敵鐵金剛啦,我跟你講得很認真了,我一定弄你的啦。

吳志強:好,那不好意思。

陳子俊:你如果要繼續玩的話,我馬上過去啦,你車快沒關係,我東西更快。

吳志強:沒事。

…陳子俊:你跟我們約,哪一次有到的,吳志強:唉。

…陳子俊:三哥,事情對錯已經很清楚了啦,剛那3顆是我送你的。

吳志強:謝謝。

…陳子俊:現在約啦,我還有很多用,誰都知道我小阿俊軍火最飽了。

吳志強:約個地方啦。

陳子俊:不管你從那個橋進來,我都讓你回不去,我四海幫小阿俊,剛那3槍送你。

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鄭鴻文與證人吳志強有以三字經互罵之情事,起因於證人吳志強起頭找被告鄭鴻文要輸贏,被告陳子俊不滿證人所為,遂持被告鄭鴻文電話以客觀上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恫嚇證人吳志強,惟證人吳志強亦回嗆回去等被告陳子俊來約,雙方對嗆,互不相讓,證人顯未見恐懼之意,被告等人行為核與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此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子俊固坦承犯罪,不能單憑被告自白認定被告有罪,其餘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被告鄭鴻文、許偉哲、陳子俊、陳冠廷、羅振家、戴克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

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證人朱偉倫、顧寶光、李佳宴、林文堯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論述被告鄭鴻文等人是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即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條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鄭鴻文等人犯罪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鴻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許偉哲、陳子俊、陳冠廷、羅振家、戴克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顧寶光、李佳晏、朱偉綸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鄭鴻文等6 人均堅詞否認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鄭鴻文辯稱:我沒有參與或主持中山聯盟,我也沒有聽說過中山聯盟或竹聯幫西堂這個組織,我跟許偉哲、陳子俊、樊豪、陳冠廷、羅振家、戴克威都只是朋友關係,我們常常一起在酒店喝酒,我沒有在酒店裡面做圍事或保鑣,我也沒有常常幫別人去橋事情和討債的事情云云,被告許偉哲、陳子俊、陳冠廷、羅振家、戴克威均辯稱並無參加犯罪組織等語。

㈣被告鄭鴻文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於107 年1 月3 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3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2 項規定則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修正後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從而,107 年1 月5 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已不限於同時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要件,而僅「持續性」或「牟利性」兩者有一構成,即為已足,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鄭鴻文等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審酌被告鄭鴻文等人之行為,是否符合107 年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定之要件。

㈤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定有明文。

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三項,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

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是須以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

㈥經查:⒈證人朱偉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做經紀公司,公司跟其他人有和他在講,他出面來講事情,他自己自稱是竹聯幫西堂,他旁邊也有帶小弟,我不知道旁邊的小弟是否是西堂。

我只有在酒店看過他一次,中山聯盟是有很多堂口聚集加上經紀公司,不分幫派背景、公司大小,有事情大家會一起出面處理。

假設今天中山聯盟裡面的人被欺負,就會以電話或LINE找人出來幫忙處理。

鄭鴻文角色像發號施令的大哥,但因為我不是裡面的人,詳情我比較不清楚。

鄭鴻文常常在林森北路當圍事,他的名字在中山圈很響,如果有人發生事情就會說是鴻文出來喬,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有能力出來橋事情,可能他比較凶悍等語(見偵9742卷四第79頁及反面)。

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入監前有在中山區的酒店工作,我都是在工作的時候口耳相傳聽到客人或酒店幹部都有這樣講,,伊不清楚中山聯盟是由何人組成及從事何事情,伊也沒有加入組織或成員,伊都是聽說的鄭鴻文會出來喬事情,但伊不知道鄭鴻文怎麼喬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98 至206 頁)。

⒉證人李佳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經紀公司,我有在帶小姐,有時候會跟別家經紀公司重疊到小姐,要喬事情,朋友阿成就介紹鄭鴻文來幫我圍事,我當時不知道他是什麼堂,一直到我看到報紙,我才知道他是西堂,報紙上寫他在酒店嗆警察,報紙上也有鄭鴻文的照片,我才知道他是西堂,鄭鴻文完全沒有說他是竹聯幫或西堂,我之前知道他是兄弟,但不確認他是什麼堂。

鄭鴻文是派一個叫DAVID 就是王俊傑的年輕人來,他會幫忙開車載小姐,王俊傑是鄭鴻文帶來,說他可以幫我帶小姐,他說如果我有發生什麼事情,王俊傑也會幫我處理等語(見偵7828卷五第97頁反面至98頁)。

於審理時證稱:是因為看報紙上面寫酒店嗆警察,認為鄭鴻文有幫派背景,所以請鄭鴻文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3 至146 頁)。

⒊惟證人前開證述被告鄭鴻文為中山聯盟指揮者或西堂成員,其證述內容均係傳聞而來,其憑信性已非無疑,且無從依其前開證述,得知被告等人在幫派組織中各居何職務?從事何工作?為何參加組織?幫派成員間有何不得自由脫離及內部有何對違抗命令者加以處罰之管理規範及嚴密控制關係等犯罪構成要件,實難僅憑證人朱偉綸、李佳宴前開證述,而認組織內部具有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

⒋又被告鄭鴻文雖與被告戴克威共犯事實欄二之共同私行拘禁罪,被告鄭鴻文與被告許偉哲共犯事實欄四之強制罪,然此僅係屬一般共犯之平行關係,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渠等間有指揮關係,復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渠等係一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見該等犯行僅為各自共同所為之一般性犯罪,要與犯罪組織無涉。

⒌就被告鄭鴻文、羅振家、陳冠廷被訴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文堯於103 年9 月10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艾美酒店包廂及同路段29號11樓伊曼酒店包廂毆打被害人成傷(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3 人均陳稱與組織無關,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鴻文、羅振家、陳冠廷有何上下階層關係。

⒍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就被告鄭鴻文、陳子俊、樊豪、許偉哲被訴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鄭鴻文打電話找多人到東社派出所亂,電話中被稱呼為老大,被告陳子俊稱呼被告鄭鴻文為文哥或大哥。

被告鄭鴻文、陳子俊、樊豪、陳冠廷、羅振家、戴克威、許偉哲被訴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6部分,電話中被告樊豪、陳子俊稱被告鄭鴻文為大哥,然此部分犯行,本院認罪嫌不足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從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從認定有中山聯盟或竹聯幫西堂之組織內部結構及如何階層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等節。

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鴻文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被告許偉哲、陳子俊、陳冠廷、羅振家、戴克威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鄭鴻文等6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5 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啓泰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表一鄭鴻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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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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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實欄一  │鄭鴻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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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欄二  │鄭鴻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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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欄四  │鄭鴻文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四  │起訴事實附│鄭鴻文無罪。                          │
│    │表一編號4 │                                      │
├──┼─────┼───────────────────┤
│五  │起訴事實附│鄭鴻文無罪。                          │
│    │表一編號5 │                                      │
├──┼─────┼───────────────────┤
│六  │起訴事實附│鄭鴻文無罪。                          │
│    │表一編號6 │                                      │
├──┼─────┼───────────────────┤
│七  │違反組織犯│鄭鴻文無罪。                          │
│    │罪防制條例│                                      │
│    │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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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許偉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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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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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實欄四  │許偉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起訴事實附│許偉哲無罪。                          │
│    │表一編號1 │                                      │
├──┼─────┼───────────────────┤
│三  │起訴事實附│許偉哲無罪                            │
│    │表一編號5 │                                      │
├──┼─────┼───────────────────┤
│四  │起訴事實附│許偉哲無罪                            │
│    │表一編號6 │                                      │
├──┼─────┼───────────────────┤
│五  │違反組織犯│許偉哲無罪                            │
│    │○罪防制條│                                      │
│    │例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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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戴克威部分:
┌──┬─────┬───────────────────┐
│    │          │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一  │事實欄二  │戴克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起訴事實附│戴克威無罪。                          │
│    │表一編號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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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違反組織犯│戴克威無罪。                          │
│    │罪防制條例│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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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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