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3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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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世乾(綽號豆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
  4. (一)林世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
  5. (二)林世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6. (三)林世乾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7.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 理由
  9. 壹、有罪部分:
  10. 一、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12. (二)查證人林偉民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
  13. (三)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14. 二、關於被告於103年7月20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偉民部分
  15.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林偉民通聯後,林偉
  16. (二)上揭有關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林偉民有如通訊監察譯
  17. (三)查證人林偉民先於103年9月25日偵查時證稱:林世乾綽
  18. (四)證人林偉民於104年5月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19. (五)審酌證人林偉民為施用毒品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20. (六)參照證人林偉民於103年7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以其
  21. (七)被告雖另辯稱:林偉民來找我就是來找吳宇舜,我家樓頂
  22. (八)然證人林偉民於103年5月22日下午3時32分許,以其持
  23. 三、關於被告於103年7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偉民部
  24.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林偉民電話通聯後,
  25. (二)上揭有關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林偉民有如通訊監察譯
  26. (三)查證人林偉民先於103年9月25日偵查時證稱:譯文內容
  27. (四)證人林偉民於104年5月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28. (五)然參酌證人林偉民於103年7月25日下午2時13分許,以
  29. (六)審酌證人林偉民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施
  30. (七)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31. 四、關於被告於103年9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32.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33. 六、論罪部分:
  34. (一)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
  35. (二)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偉民部分所為(即附表一編
  36. (三)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三),
  37. (四)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8.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39. 八、沒收部分:
  40.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41. (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一千元,依上開說明,應依
  42.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公克),為被告所
  43.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
  44. (五)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45. 貳、無罪部分:
  46.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世乾(綽號豆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4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48.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
  49.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林偉民有如通訊監察
  50. 五、本院查:
  51. (一)上揭有關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林偉民有如通訊監察譯
  52. (二)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
  53. (三)查證人林偉民先於103年9月24日警詢時指稱:我與林世
  54. (四)證人林偉民嗣於103年9月25日偵查時證稱:林世乾綽號
  55. (五)惟證人林偉民於104年5月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56. (六)審酌證人林偉民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施
  57. (七)參照證人林偉民於103年7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以其
  58.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5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乾
指定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493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世乾(綽號豆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林世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其友人林偉民先於民國103 年7 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林偉民於同日晚間10時4 分許,前往林世乾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住處後,林世乾因當時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林偉民所欲購買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量,遂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告知林偉民可自行施用桌上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償轉讓少許約施用數口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偉民當場施用。

(二)林世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由林偉民於103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林世乾應允後,林偉民嗣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許撥打電話確認林世乾返回前開住處後,前往林世乾前開住處,由林世乾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前開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林偉民,林偉民於銀貨兩迄交易完畢後,當場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完畢。

(三)林世乾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前開住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規定,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林偉民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林世乾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偉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林偉民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認事用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於103 年7 月20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偉民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林偉民通聯後,林偉民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轉讓過林偉民毒品云云。

(二)上揭有關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林偉民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林偉民有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偉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證人林偉民先於103 年9 月25日偵查時證稱:林世乾綽號豆干,我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 ,林世乾之門號是0000-000000 號,譯文內容是我與林世乾的對話,當天晚上10點多我去他家施用安非他命,是林世乾手上有,請我用,我就用一下就走了,我記得他沒跟我拿錢。

我是記得其中有一次我去林世乾家後,林世乾跟我說他的安非他命不夠,玻璃球吸食器裡剩下的我用個幾口我就走了,沒跟我收錢。

我是問他還有沒有,林世乾就說你就用球裡面的東西好了,因為他說他的安非他命不夠,警詢中我會回答以一千元向林世乾購買是因為我忘記有一次他請我,後來我看了7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回想起他在去平溪之前有請過我用安非他命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1493 號卷〈下稱偵卷〉第71-72 頁)。

(四)證人林偉民於104 年5 月1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常去被告在台北市○○街000 巷00號3樓住處,去做什麼不一定,有時去找他聊天,有時候去拿東西,有曾經在該處跟被告打牌,編號2與編號2-1這兩通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曾經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所施用的毒品是吳宇舜的,關於被告是否曾經無償請我施用毒品,我會自己拿來用,我會直接拿來施用,被告知悉我拿他的毒品來用的時候,沒有阻止我,我在那邊有用東西,用一用我就回去,因為我都要上班。

當天我施用被告的毒品,也是直接在他家用,就是東西在桌上,我就直接拿來用,被告知道,警詢時指稱7 月20日這兩通電話所指是說我到被告家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使用,是請我吃比較實在等語(本院卷第45-48 頁)。

(五)審酌證人林偉民為施用毒品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偵卷第80-81 頁),其證述向被告取得毒品施用,或有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然其於偵查中業由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命其供前具結證述;

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偽證之處罰、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命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復經由檢察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其證述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施用之聯繫方式、時間、地點、交易過程等具體情節,前後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足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

(六)參照證人林偉民於103 年7 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偉民:在家裡嗎?被 告:對啊。

林偉民:我要去找你。

被 告:好啦。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偉民:我到了。

被 告:好,掰。

(偵卷第16頁)。

足以佐證林偉民確有於103 年7 月20日晚間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繫前往被告住處事宜,經被告應允後,林偉民前往被告住處,而與被告見面。

審酌證人林偉民為施用毒品之人,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若無特殊狀況,何以特地在夜間前往被告住處?是當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我撥打電話是向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因當時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量不足,遂告知林偉民可自行施用桌上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偉民施用之情,較為可採。

(七)被告雖另辯稱:林偉民來找我就是來找吳宇舜,我家樓頂是加蓋的,沒有電鈴,所以林偉民來找吳宇舜要透過我,林偉民說來找我其實都是要找吳宇舜,毒品都是吳宇舜的,林偉民拿了自己就吸,那都是吳宇舜的東西,吳宇舜才是真正的藥頭,我當時有看到,我沒有阻止他,因為那是吳宇舜的東西云云(本院卷第47頁)。

證人林偉民嗣亦附和被告說詞而陳稱:我沒意見,吳宇舜在那邊沒錯,東西應該是吳宇舜的云云(本院卷第47頁)。

(八)然證人林偉民於103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32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吳宇舜(業於103 年9 月6 日死亡,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103 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7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偉民:喔,好啊,可是你給我那個,為什麼會黑黑的?吳宇舜:什?林偉民:用起來很黑。

吳宇舜:什麼意思?林偉民:燒起來很黑。

吳宇舜:燒起來很黑,我這邊也是啊。

林偉民:怎麼會這樣?吳宇舜:豆干的阿,你問他啊?林偉民:幹。

吳宇舜:他說這批燒起來很黑,黑黑臭臭,但也是有效果 啊。

林偉民:對啊,這我知道啊。

吳宇舜:所以我最近都不跟他取了,品質很差。

(偵卷第14-15 頁)。

是林偉民本身即有吳宇舜之行動電話門號,曾撥打電話予吳宇舜,抱怨毒品色澤不佳之情,若林偉民要聯繫吳宇舜,當可自行撥打電話予吳宇舜,何必先撥打電話予被告,前往被告住處,才恰巧與吳宇舜碰面;

遑論吳宇舜在該通電話中已陳稱「東西是豆干的」、「所以最近都不跟他取了,品質很差」等語,及林偉民當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時,係直接挑明「我要去找你」等語。

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偉民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林偉民電話通聯後,林偉民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賣過林偉民毒品,他講的生命泉源是一粒眠云云。

(二)上揭有關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林偉民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林偉民有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偉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證人林偉民先於103 年9 月25日偵查時證稱:譯文內容是我去林世乾住處,約晚間10點多,到該處以一千元與林世乾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買差不多的量,都是一小包,之後在該處施用,我當天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忘記等語(偵卷第71-72 頁)。

(四)證人林偉民於104 年5 月1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編號3、3-1的譯文是我與林世乾的對話,不記得這次到被告住處做何事,我曾經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所施用的毒品是吳宇舜的,被告沒有曾經販賣毒品給我,偵訊那時我做筆錄,也模模糊糊的都說是,現在講的是真的。

警詢時沒有刑求,筆錄的簽名及印指紋都是我所為的,有從頭到尾看過才簽名,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沒有遭受刑求或不正當的方式。

我如果去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大概可以施用一、二次,有時候可以一次就用完一千元安非他命的量等語(本院卷第45-48 頁)。

(五)然參酌證人林偉民於103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偉民:豆干哥,你確定晚上會回來嗎?被 告:對啊,會啊,當然。

林偉民:不然我「生命泉源」,你懂的。

被 告:這樣啊,會啦。

林偉民:你在哪裡啊?被 告:我在很遠ㄟ,平溪。

林偉民:去平溪幹嘛?被 告:找朋友。

林偉民:找朋友,還是有點不單純。

被 告:對啦,幹。

林偉民:好啦,掰。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偉民:豆干哥,回去了嗎?被 告:回來了啊。

林偉民:那我要找你。

被 告:那你要快一點,不然我要出門了。

林偉民:好,沒問題。

證人林偉民再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偉民:我到樓下了。

被 告:好。

(偵卷第16-17 頁)。

足以佐證林偉民於當日下午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繫前往被告住處事宜,並表明係為「生命泉源」之事,經被告表示「瞭解並應允」後,林偉民再於晚間撥打電話予被告,確認被告是否已返回住處,被告則表明「要快一點,不然我要出門了」等語。

(六)審酌證人林偉民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或有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然其於偵查中業由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命其供前具結證述;

復於本院審理時,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經證人林偉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偵查時證述之任意性,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內提及證人林偉民與被告聯繫「生命泉源」之事,且被告催促證人林偉民快一點,不然要出門等補強證據,堪認證人林偉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確有於103 年7 月25日,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林偉民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四、關於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68頁),且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毒偵卷第70-71 頁),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後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一)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偉民部分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一),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偉民部分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偉民之數量甚微,所得非鉅,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且本案係因友人林偉民主動聯絡,始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一次予林偉民,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業之販毒集團重大,亦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

審酌前開諸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如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期間,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程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類型與大型毒販有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由上可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分別對所得財物為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一千元,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7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毒偵卷第51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查獲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毒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雖係被告持有、供本案供聯絡林偉民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係友人程信義申辦,由伊使用等語(毒偵卷第7 頁),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世乾(綽號豆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6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林偉民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林偉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偉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林偉民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林偉民有來伊住處與伊見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賣過林偉民毒品云云。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林偉民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林偉民有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偉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證人林偉民先於103 年9 月24日警詢時指稱:我與林世乾(綽號豆干)有認識,朋友關係,有跟他買過藥,編號1的譯文內容就是我要去找豆干,跟他買毒品安非他命,並且在豆干家裡使用。

編號1-1的譯文內容就是我到豆干家,豆干幫我開門,我進去豆干家跟他講買一千元安非他命,上述二次通聯是同一次交易,有交易成功,最後我向豆干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9-10頁)。

(四)證人林偉民嗣於103 年9 月25日偵查時證稱:林世乾綽號豆干,譯文內容是我下班時打給林世乾問他在哪裡,想要去他家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的部分就我拿一千元現金給林世乾,我要向他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

當天有交易,我們是約在林世乾住處,時間是下午10時11分講完電話後,我到林世乾住處後,林世乾有交付我一小包安非他命,我也有交給他一千元的現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我不記得有無其他人在場,我拿到安非他命就在那邊用一用,我幾乎都用完了向豆干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71-72 頁)。

(五)惟證人林偉民於104 年5 月1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常去被告在台北市○○街000 巷00號3 樓住處,有時去找他聊天,有時候去拿東西,有曾經在該處跟被告打牌,跟被告打這兩通電話的目的忘記了,去被告的住處做何事忘記了,我曾經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所施用的毒品是吳宇舜的,被告沒有曾經販賣毒品給我,偵訊那時我做筆錄,也模模糊糊的都說是,現在講的是真的。

警詢時沒有刑求,筆錄的簽名及印指紋都是我所為的,有從頭到尾看過才簽名,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沒有遭受刑求或不正當的方式。

我如果去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大概可以施用一、二次,有時候可以一次就用完一千元安非他命的量等語(本院卷第45-48 頁)。

(六)審酌證人林偉民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前後證述不一,已見瑕疵,自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七)參照證人林偉民於103 年7 月16日晚間9 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偉民:你在哪裡?被 告:家裡啊。

林偉民:你感冒啊?被 告:沒有,在睡覺。

林偉民:去找你,你會睡著嗎?被 告:不會。

林偉民:好,我到打給你。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偉民:我到了。

被 告:好,我幫你開門。

(偵卷第16頁)。

足以佐證林偉民前開證述當日晚間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繫前往被告住處事宜,經被告應允後,為林偉民開門,讓林偉民進入被告住處,而與被告見面之情事。

然該二通譯文並未見林偉民有何向被告詢問購買毒品數量、價格之情,或類此之隱諱用語,無從為被告確有於103 年7 月16日,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林偉民犯行之補強證據。

自難僅憑證人林偉民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此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李 殷 君
法 官 林 鈺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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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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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訴  事  實  │    主                    文            │
├──┼─────────┼────────────────────┤
│    │於103 年7 月20日,│林世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柒月。                                  │
│    │林偉民。          │                                        │
├──┼─────────┼────────────────────┤
│    │於103 年7 月25日,│林世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年捌月,販賣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林偉民。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103 年9 月24日,│林世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
│    │                  │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    │                  │沒收。                                  │
└──┴─────────┴────────────────────┘
┌──────────────────────────┐
│  附  表  二  :                                    │
├──┬───────────────────────┤
│編號│    林    世    乾    前    案    紀    錄    │
├──┼───────────────────────┤
│    │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
│ 一 │第1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4 日執行完│
│    │畢。                                          │
├──┼───────────────────────┤
│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 二 │第8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  │
│    │25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
├──┼───────────────────────┤
│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
│ 三 │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5 月8 日縮│
│    │刑期滿執行完畢。                              │
├──┼───────────────────────┤
│    │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 四 │898 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95年11月13日易科│
│    │罰金執行完畢。                                │
├──┼───────────────────────┤
│    │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 五 │5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5年11月13日易│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六 │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
│    │度審簡字第696 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
├──┼───────────────────────┤
│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 七 │97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
│    │98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
│ 八 │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  │
│    │101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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