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3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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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冠瑋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當庭以言詞補充意旨略以:被告丁○○(起訴書誤載為高偉倫,應予更正)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月中旬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之7 樓華大旅社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李○均(年籍詳卷)施用1 次;

復於103 年7 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 段12巷敦化公園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郜錦耀施用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之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案被告丁○○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均、郜錦耀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罪嫌,辯稱:㈠被告雖於103 年7 月中旬與李○均、劉虹吟等人投宿至華大旅社,然被告未曾轉讓愷他命予李○均施用;

㈡被告於103 年7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其所任職之王品集團上班,並無至敦化公園之事,且郜錦耀所證被告轉讓毒品之情形,與劉虹吟所證係由眾人合資購買之過程不符,其所指訴之情節顯難信為真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103 年7 月中旬轉讓予李○均部分:⒈證人即少年李○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伊於103 年7 月中旬因心情不好,而與劉虹吟相約至華大旅社施用愷他命,伊與劉虹吟、被告先在敦化公園聚會、聊天時,伊有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徐哥」之男子將愷他命交予劉虹吟,劉虹吟在該公園內有請伊施用愷他命,嗣於渠等至華大旅社房間內後,劉虹吟及被告分別有將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放置桌上,由伊、劉虹吟、被告等人施用,又綽號「阿祥」之男子(即證人黃禎翔)也有到該旅社,但伊不知悉「阿祥」有無施用愷他命,而劉虹吟之後有向伊收取旅館之住宿費用,但伊施用愷他命前或後均無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或與其他人云云(偵字18110 卷第13頁、第15頁背面、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49至54頁參照),惟其上開證述內容僅屬施用毒品者之片面指述,且經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聽譯文、扣案毒品或證人李○均等人之驗尿報告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純係證人李○均個人主觀上認知伊係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要難確認李○均施用之物究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抑或係含有第一至四級毒品成分之其他藥物?抑或屬於其他管制藥品?甚或既非毒品亦非管制藥品,故有關證人李○均所施用物品為愷他命一事,實難僅憑證人李○均片面指述,即可遽認其所施用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又觀諸證人李○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華大旅社由何人提供愷他命供其施用乙節,另證稱:「(問:我的問題是,在旅館的時候,愷他命是誰拿出來的,並不是問你在公園的時候愷他命是誰拿出來的?)答:在旅館的時候是劉虹吟拿出來的。

(問:她拿出來給你們施用的是不是?)答:對。

(問:現場誰有施用愷他命?)答:我、劉虹吟、丁○○,阿祥我不確定。

(問:【提示偵卷第13頁】,你回想一下,你之前在警局做筆錄的時候為何稱愷他命是綽號貢丸所提供的,與你今日所述不符?)答:因為其實藥不在我這裡,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拿出來的。」

等內容(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參照),則證人就103 年7 月中旬該次所施用之愷他命,究係被告於當日無償轉讓,抑或由劉虹吟所轉讓乙節,其前後證述顯有不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抑且,參之證人劉虹吟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103 年7 月中旬伊與李○均、被告等人於敦化公園時,綽號「徐哥」之男子有詢問伊是否要購買愷他命,經渠等合資後,再向「徐哥」購買1 小包700 元之愷他命,並先在敦化公園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後,由伊與李○均、被告先施用愷他命,再由伊提議至華大旅社繼續施用愷他命,以免遭查緝,伊在公園時有將前開購得之愷他命放在被告身上,因為伊覺得被告當時已經成年,待至華大旅社後,被告有將上開合資購買之愷他命拿出供大家施用,至於「阿祥」應該在敦化公園時即有在場,之後再與渠等一同至華大旅社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60頁參照),是證人李○均前揭證述關於案發當日施用愷他命係屬合資購買抑或被告無償轉讓、由何人在華大旅社取出愷他命供在場之人施用等節,與證人劉虹吟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相異,益徵其所證上情容有瑕疵。

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愷他命予李○均施用之犯罪事實,僅以李○均首揭片面有瑕疵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並無任何其他佐證,是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僅憑證人李○均之證詞,即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至證人黃禎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3 年7 月中旬曾與被告至敦化公園聊天,並在該處遇到劉虹吟及李○均,渠等4 人即在該公園內聊天,期間伊有單獨至該公園附近購買飲料,之後因被告表示累了要去旅館休息,渠等4 人即一同至華大旅社,在華大旅館內伊與被告分別洗澡後均上床睡覺,劉虹吟及李○均則坐在房間之椅子上聊天,伊睡著後到翌日凌晨5 時許起床間並未醒來,伊於該日並未見到有人施用愷他命。

另伊無法確定伊在該旅社浴室內洗澡之20分鐘及睡著之期間,被告有無與劉虹吟及李○均一同施用愷他命,伊沒有施用過愷他命,故沒有辦法分辨別人所抽之香菸內是否有滲入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7頁參照),足見證人黃禎翔在敦化公園及華大旅社與被告、劉虹吟及李○均相處時,因曾離開該公園購買飲料、在華大旅社時有至浴室盥洗及睡眠,且其亦無法辨識他人所施用之香菸內是否滲有愷他命,是其所證上述各節,亦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103 年7 月下旬轉讓予郜錦耀部分:⒈查證人郜錦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103 年7 月26日晚間8 時許,伊與李○均、劉虹吟及被告一同在敦化公司施用愷他命,該日係由被告提供愷他命云云(偵字18110 卷第7 頁、第9 頁背面、第57頁參照),然證人郜錦耀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警詢時因與案發時間較近,所述應為真實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參照),而就被告轉讓愷他命犯行之細節,則證述:「(問:被告是不是曾經提供愷他命給你施用過?)答:那時候是一起出錢。

(問:你的意思是你跟被告一起出錢買嗎?)答:是。

(問:次數大概幾次?)答:一次。

(問:地點在哪裡?)答:延吉街,不知道幾號。

(問:是在公園嗎,還是在住處?)答:在公園。

…(問:你在8 月8 日做筆錄時,你是怎麼回想到施用愷他命的時間是7 月26日?)答:我那時候放暑假不確定幾月幾日,我去警察局前兩天就有另外壹個人先去做筆錄,我就好奇問他說筆錄做什麼,他就說有問日期,他說7 月26日,所以我做筆錄時也講7 月26日。

…(問:你施用愷他命當天,在敦化公園有誰在場?)答:我記得有劉虹吟、甲 ○ 、我、丁○○。

…(問:誰到敦化公園賣愷他命給你們的?)答:不知道。

(問:你當時是出了幾佰元嗎?)答:是。

(問:你是把錢交給誰?)答:應該是交給劉虹吟。

(問:你有確定是劉虹吟收錢的嗎?)答:應該是沒有錯。

…(問:你愷他命的來源呢?)答:我那時候幾乎都跟劉虹吟在一起,毒品都是劉虹吟去買的,毒品是我們一起出錢買的。」

等語(本院卷第96至99頁參照)。

是證人郜錦耀上開歷次所為之證言,初就被告轉讓愷他命數量、方式等事項均未具體指明,繼於本院審理中反覆其詞,而有相互扞格之矛盾,則證人郜錦耀所施用之愷他命是否係被告出於轉讓毒品之意提供予證人郜錦耀,即非無疑。

再觀諸證人劉虹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3 年7 月26日晚間與被告、李○均及郜錦耀一起合資後,由被告出面購買愷他命,再由渠等一同在敦化公園內施用等語(偵字18110 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參照),足見103 年7 月下旬郜錦耀等人在敦化公園所施用之愷他命,是否確係被告所無償轉讓而非郜錦耀等人所合資購買,尚有疑義。

基此,證人郜錦耀於首揭證述關於案發當日施用之愷他命係被告無償轉讓乙節,亦與證人劉虹吟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相異,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聽譯文或其餘在場證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於103年7 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公園內轉讓愷他命予郜錦耀施用之犯罪事實,僅以郜錦耀片面有瑕疵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並無任何其他佐證,自不能證明此部分犯行。

⒉再者,本案因事後始查獲證人,故未及對證人郜錦耀採尿送驗,亦無任何毒品扣案可資佐憑,是有關郜錦耀所指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情,應僅屬證人郜錦耀個人之認知,實難確認其所施用之物究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抑或係含有第一至四級毒品成分之其他藥物?抑或屬於其他管制藥品?甚或無法排除既非毒品亦非管制藥品之可能,尚無從僅憑證人郜錦耀之片面指證,即遽認其所施用者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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