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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廷
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俊廷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電信工程學系助理教授,接受教育部委託辦理如附表所示研究計畫主持人,明知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究計畫,應對各項支出所提支出憑證予以審核,竟於民國98年間,與施揮揚(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實際品名欄」之物品係不符報銷規定之物品,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客戶編號:B6121,向元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霖公司)購買上開物品,先由元霖公司開立載有如附表所示「發票品名欄」之不實品項發票,復由被告將前開發票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並持之向臺灣大學核銷請款2萬0,567元,致臺灣大學會計部門陷於錯誤,予以核銷。
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入會計憑證」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即具直接故意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施揮揚之自白、被告之供述、元霖公司(客戶編號:B6121)銷貨單、臺灣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元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係請學生幫忙報銷附表所示之計畫經費,學生採購所需物品取得發票填妥單據後,交給計畫負責的助理核銷,附表所示「實際品名欄」之物品現在都放在實驗室或伊辦公室,其中,購買國際雙子機無線電話是因為辦公室電話壞掉,而迪朗奇陶瓷電暖器則是因為學生提出的需求,為控制實驗室溫度所購買,伊沒有指示元霖公司開立品項不實的發票,據學生表示是因為寫太多廠商會覺得麻煩,所以發票才簡略記載,伊也沒有在黏貼單上蓋章等語。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明知本件附表所示實際品名欄之物不符合報銷規定,為了核銷,而指示廠商元霖公司開立附表所示不實品名發票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㈠被告為附表所示計畫之執行教授之一,因執行上開研究計畫而於附表所示時日,以客戶編號:B6121號向元霖公司購買附表「實際品名欄」所示之物品,經元霖公司開立其上記載如附表「發票品名欄」所示之發票後,向臺灣大學核銷請款2萬0,567元等節,有元霖公司(客戶編號:B6121)銷貨單、臺灣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下稱黏存單)、元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附卷可稽(見市調處卷三第248至250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查,證人即元霖公司負責人施揮揚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證稱:「97年開始有部分教授會主動向我詢問,能不能實際購買相關禮券等產品,但要求元霖公司以文具用品、電腦週邊產品及耗材等名義開具發票給他們核銷相關行政經費及委辦計畫…。」
等語(見市調處卷四第245頁),然其前揭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主動要求元霖公司開立不實品項發票以供核銷之行為。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提示市調處卷四第245頁第6行,你有無印象周俊廷有主動跟你聯絡過?)我是負責人,我沒有辦法回憶,我全權丟給員工處理,我記不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足徵其並無印象被告有何主動要求開立不實品項發票之舉止。
參以本件附表所示實際品名欄之物,均放置在辦公室或實驗室使用,此情已據證人江奇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55頁背面),此究與共犯施揮揚前揭所陳為了購買禮券等不法所有目的才會依指示填製不實品名發票以核銷之情形明顯有別。
是檢察官據共犯施揮揚之證述,指摘被告為了不法核銷而有指示開立不實品名發票之行為云云,已難憑採。
㈢另觀諸證人即元霖公司業務林駿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第203頁、第207頁銷貨單【即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07頁元霖公司銷貨單】內容是否為同一筆交易?如果是的話,為何品名、規格並不相符?)看起來應該是同一筆交易,因為有些東西不符合採購法的規定,所以就把明細稍微改掉,所以才會記載不一樣。」
、「(你方稱第207頁【即本院卷一第207頁元霖公司銷貨單】物品不符合採購法,所以把物品名稱改掉,是江奇翰或是周俊廷指示你這樣做嗎?)我沒有印象,不過周俊廷我不認識他。」
、「(請提示本院卷一第209頁臺灣大學105年3月30日函文說明欄第3行,記載銷貨單所列品項均屬經常門,得視為經費範圍內皆可適用,可知第207頁銷貨單品項是可以核銷的物品,與你先前所述並不相符,有何意見?)負責的同學是幫老師負責採購或核銷,但是他不清楚所購買的物品是否為可核銷的範圍,有時候他買東西在核銷部分會被擋下來,所以才會這樣要求開其他品項。」
、「(江奇翰就本件是否有這樣向你要求過?)我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可知被告與證人林駿杰素不相識,且無指示林駿杰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品項發票之事實。
對照證人即負責本件採購之人江奇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由你訂購的這些物品可否由核心實驗室-資訊電子科技整合研究中心-優勢重點拔尖計畫的經費核銷?)我不知道,我不清楚。」
、「(你有無向元霖公司的人員表示請他們開立你剛剛所看到你自己訂購的物品的發票以便核銷?)沒有,因為我不負責核銷,我只負責訂購。」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足徵證人江奇翰就本案所購置之物品究否屬計畫核銷範圍根本不知情,此與證人林駿杰前揭證稱其並無印象江奇翰就本件有要求開立不實發票乙節,互核相符,益徵被告並未指示任何人開立品項不實之發票甚明。
蓋若被告真有指示開立不實品項發票之舉止,何以證人林駿杰就證人江奇翰是否有要求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品項之發票乙節,竟完全無印象?此由證人江奇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是否有指示你向元霖公司表示要開立上開物品不同的發票以便核銷?)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更可以證明。
㈣此外,依證人黃欣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102年間是否有歸還被告放置在所辦的印章?)有。」
、「(提示市調處卷三第249頁黏存單,上面被告的印章字體是否與你歸還給被告的印章字體相同?)應該是同一個。
看起來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第132頁),可知本案蓋用黏存單上「周俊廷」印文之印章,並非被告平日所保管者,而係被告置於所辦之代管印章,且係於102年間,證人黃欣梅始將之返還予被告。
對照證人蕭惠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8年時被告有無放置印章在所辦公室?)我印象中有。
」、「(提示上開扣案被告印章,被告放置在所辦的印章是否為此顆印章?)看起來很像。」
、「(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你曾經保管過印章一陣子,保管印章的目的為何?)方便處理報帳,應該是老師覺得這樣比較方便。」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益徵被告於98年間即已將代管印章置於所辦方便報帳核銷,此由證人黃欣梅於98年3月31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今天惠元(即蕭惠元)有跟我說,您有報帳使用的印章在她那裡,之後中心計畫報帳是否也可請惠元代您核章」(見本院卷一第62頁),暨證人格惠玲於98年12月17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老師:不好意思,因從趙姊那邊轉過來的發票『伺服器』依研發會規定亦需填寫『採購電腦及週邊設備申請書』,述明採購理由。
煩請協助,謝謝。
老師,您可將理由寫好,我請惠元幫忙蓋章即可,謝謝您。」
(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亦可得知。
又依證人格惠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你用印欄的下方有一個使用保管人周俊廷的用印【指市調處卷三第249頁臺灣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你是否知道周俊廷這個印章當時蓋用人是誰?)我記得是周俊廷,應該是他親自蓋用,我真的沒有印象。」
、「(你剛剛有提到說核銷流程是由學生附上明細後由你蓋章,你蓋章完後交由老師蓋章,就剛剛這封EMAIL的內容,會不會就是有請惠元幫忙蓋章或請其他人幫忙蓋章的情形?)現在想起來好像有可能,因為惠元有參與我們計畫的一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其背面、第140頁),可知其對黏存單上「周俊廷」之印文,究竟是否為被告所蓋,抑或係其請學生轉交黏存單予被告蓋用,甚或由證人蕭惠元、或由其他請領核銷之同學所代蓋等節,均無法肯定;
對照證人蕭惠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提示市調處卷三第249頁黏存單,在這保管人欄裡面的被告的章他是否知道是誰蓋的?)我不知道。」
、「(提示市調處卷三第249頁黏存單,在這保管人欄裡面的被告的章你是否知道是誰蓋的?)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
是以本件據以請款核銷之被告印章,被告既曾放置在所辦以方便核銷,而依證人林駿杰前揭所述,負責幫老師採購或核銷之學生,會自認該等物品無法核銷,而有要廠商開立品名不實發票之可能,則前揭黏存單上「周俊廷」之印文,實無法排除是辦理採購或核銷之人,為了方便請領核銷,而逕自取章蓋用。
準此,尚難僅因被告就本件請領核銷用之印章,未盡到管理責任,而是放在所辦供核銷之用,以致前揭黏存單上蓋有「周俊廷」之印文,即據此推認本件係被告為使臺灣大學予以核銷,而有指示廠商填製不實品名之會計憑證用以核銷之行為。
㈤又觀諸被告先前向臺灣大學申請使用之財物清單,其中不乏有行動電話機、吸塵器、除濕機、空氣過濾機等品項,而上開物品嗣後亦均經臺灣大學審核無誤予以核銷,此有被告所提臺灣大學實驗室辦公室財產清單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背面),而本案附表「實際品名欄」所示物品,其中單價較高之無線電話、電暖器等,均與前揭核銷通過之品項具高度相似性;
參以如附表「實際品名欄」所示之物,與研究計畫之實現間亦非顯不相關,此由臺灣大學105年3月30日校研發字第1050019195號函文:「說明三、貴院檢附銷貨單(即市調處卷三第248頁至其背面之銷貨單)所列品項(皆屬經常門)如經教師說明研究/實驗用途及必要性,且依規定點收並確認採購項目、數量、單價及金額無誤,並確為該研究計畫所須者,得視為經費使用範圍內准予支用。」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可知本案所購置如附表「實際品名欄」所示之物品,被告僅需於說明計畫相關用途、必要性並完成點收等程序事項完備後,即可列屬計畫經費核銷之範圍;
而本次購置之物品如今均置於被告辦公室或實驗室使用,其中電暖爐、無線電話、門擋等確係實驗室所需之物品等節,並據證人江奇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55頁背面)。
綜上各節,更足認被告並無本件公訴人所指,為了不法核銷該等實際購買物品,而有刻意指示廠商填製不實品名發票用以核銷之犯罪動機。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依卷附事證,被告辯稱:伊沒有指示元霖公司開立品項不實的發票,也沒有在黏貼單上蓋章等語,並非毫無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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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期 │ 實際品名 │ 金額 │ 發票號碼 │ 發票品名 │ 計畫名稱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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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1 │ 98年12月9日│ TC316電腦延長器(9 │ 2,800元 │ KA00000000 │ 文具用品 │核心實驗室-資訊電子 │
│ │ │ 尺)*含 │ │ │ │科技整合研究中心-優 │
│ │ │ │ │ │ │勢重點拔尖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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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2 │ 同上 │ 30M網路線*含 │ 1,75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3 │ 同上 │ 10M網路線*含 │ 6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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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4 │ 同上 │ 彈簧鉗SB-175(曲爪 │ 53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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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5 │ 同上 │ 國際KX-TG1312雙子機│ 2,7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無線電話*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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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6 │ 同上 │ 重型三角橡膠門擋*含│ 19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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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7 │ 同上 │ 迪朗奇TCH6590ER陶瓷│ 3,1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電暖器*含 │ │ │ │ │
├──┼──────┼───────────┼─────┼───────┼─────┼──────────┤
│ │ │ │ │ │ │ │
│總計│ │ │2萬0,567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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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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