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4,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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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傑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陳泓傑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因他人贈送第二級毒品大麻2 袋(淨重合計0.9350公克,附表編號五),而持有之。

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及另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10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內台灣高鐵桃園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搖頭丸藥錠合計35顆,及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陳泓傑旋於同年月11日下午4 、5 時許,以其所有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丹尼爾」之成年男子居中聯繫,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與彭成旭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碰面,欲以6,2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共15顆與彭成旭,陳泓傑當場分裝彭成旭欲購買之毒品數量放進塑膠分袋內,未及交付毒品與收取現金對價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陳泓傑、彭成旭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一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33顆,以及附表編號二之行動電話2 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在副駕駛座位之陳泓傑隨身包包內查扣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塑膠分裝袋共85只、第二級毒品大麻2 株等物。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泓傑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上開各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泓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1519 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第85頁反面、第108 頁;

103 年度聲羈字第265 號卷第7頁;

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68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彭成旭證述渠等交易第二級毒品MD MA 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2至37頁、第39至40頁、第8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偵卷第44至46頁、第48至49頁)附卷可佐,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之土黃色藥錠共計33顆,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附表編號四之白色結晶塊2 袋(純質淨重合計55.1845 公克),經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五之綠色乾燥植物塊2 袋,經鑑定含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要成分)等情,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294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證(偵卷第114 、122 、123 頁),另有扣案之附表編號二、三之行動電話及塑膠分裝袋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本件被告除購入取得前揭第二級毒品MDMA之外,另自承於網際網路聊天室告知「丹尼爾」其販賣MDMA搖頭丸,且上開6,200 元之價格中,其中200 元即屬車馬費等語明確(偵卷第26頁、第108 頁反面)等情,堪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犯行及所犯法條,俾其防禦(本院卷第69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無異議,按前述說明,自屬公訴範圍,本院無庸贅為更正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且依被告自白所取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實係早於另二罪之犯行之事實,顯有先後之別,係在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之毒品來源取得後並持有之,是其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查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雖一次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毒品,然嗣後於同年月11日,被告販賣其中毒品MDMA與購毒者彭成旭,以此被告先行購買毒品與被告嗣後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實難認係同時以一行為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併予指明。

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行為之實施,惟尚未交付毒品予他人,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已如前述,被告嗣後雖於警詢中(偵卷第23頁)曾否認上開各犯行,然揆諸前開意旨,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另,被告於103 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3 年10月9 日以網際網路方式向上開綽號「阿俊」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對於該男子之年籍資料僅知為年約35歲、短髮、中等身材,且對於其聯絡電話並不知悉等語(偵卷第16頁),於同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則略稱:我是跟網路上一個人叫阿俊,他是上游,我們在網路上聊天,他是變名字,可是可以看到照片上是一樣的,我可以跟他聊天,可以跟他約時間去買搖頭丸等語(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65 號卷第6 頁反面),可見被告並無該阿俊人士之特定聯絡方式,僅能藉以登入網際網路聊天方式尋覓其所指稱之上游。

惟被告雖於同年月30日偵查時改稱:阿俊有留電話給我說以後有需要可以打電話給他等語,並說明行動電話號碼等語(偵卷第108 頁反面),然依卷內所有資料,並無檢警有因被告此行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再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參)。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實有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之危害,其行為實屬不該,惟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1 次,且係小額交易,可見其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非鉅,又本件購毒者彭成旭自身有施用MDMA之惡習(偵卷第36、82頁),向被告購買微量毒品,應僅係供己施用,可見被告對購毒者彭成旭而言,至多不過為毒品供應線最下游的散貨賣家,其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倘就上揭部分科以前開法定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本院因而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縱然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法定刑度佐以上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示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本刑1 年9 月,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就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遞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且考量其被查獲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已對我國社會造成潛在危險;

又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判斷如下: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綜上各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為十月又十五日,本院審酌其情節後認應處有期徒刑壹年: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部分,因考量乃基於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對此部分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處以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另關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另斟酌其毒品數量甚微,本院認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足資懲戒。

再者,本院考量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節,依被告所承,被告本身已經很久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偵卷第17頁),可見被告本身對於MDMA並無自身施用之需求,竟係先以鉅資購入毒品MDMA後,再向購毒者兜售,可見被告具向不特定人販賣MDMA之目的甚明,是被告所為對社會危害程度不小,又考量被告犯行之際為27歲,具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除曾至澳洲打工度假之外,其求學、生活均在我國國內(偵卷第102 頁),可見以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我國社會及法制對於毒品危害之防範與處罰等情,竟又以上開各犯行違犯之,本院基此考量,綜合被告本件所有犯罪情節,認本件前開各宣告刑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就此敘明。

沒收:

㈠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各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成分,此有上開各鑑定書可證,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各編號毒品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二之行動電話2 具,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兜售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1、109 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三之塑膠分裝袋85只,係尚未使用之空袋,有扣案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9頁),乃被告所有,且係準備用以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故屬被告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㈣至於現場查獲之現金6,200 元,為購毒者彭成旭所有,因被告尚在分開包裝交易之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購毒者彭成旭先將前揭現金置於車內中央扶手處,並未將現金交與被告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彭成旭證述相符(偵卷第34至37頁、第39至40頁、第82頁反面),足見該次毒品交易過程,因被告至交易地點後,仍需分裝第二級毒品MDMA,故購毒者彭成旭雖已經取出作為購買毒品對價之現金,但須俟被告清點包裝毒品完畢後,彭成旭始願將該現金交與被告,惟因被告於分裝毒品之際,即為警查獲,故上開現金顯非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卷證出處            │
├──┼─────────────────┼──────────┤
│一  │土黃色藥錠共計叁拾叁顆(總淨重8.25│偵卷第114頁。       │
│    │公克,取樣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                    │
│    │8.23公克),經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
│    │,搖頭丸),均沒收銷燬之。        │                    │
├──┼─────────────────┼──────────┤
│二  │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iPhone 6鐵灰色│偵卷第46頁。        │
│    │手機壹具,含門號0九0三一六二二五│                    │
│    │二號SIM 卡壹張;hTC 灰色手機壹具,│                    │
│    │含門號○○○○○○○○○○號SIM 卡│                    │
│    │壹張)                            │                    │
├──┼─────────────────┼──────────┤
│三  │塑膠分裝袋捌拾伍只,均沒收。      │偵卷第46頁。        │
├──┼─────────────────┼──────────┤
│四  │白色結晶塊貳袋(總毛重61.1000 公克│偵卷第122 、123 頁。│
│    │,總淨重59.4020 公克,取樣0.3203公│                    │
│    │克,驗餘總淨重59.0817 公克,純度為│                    │
│    │92.9% ,純質淨重55.1845 公克),經│                    │
│    │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分,均沒收銷燬之。                │                    │
├──┼─────────────────┼──────────┤
│五  │綠色乾燥植物塊貳袋(總毛重1.3350公│偵卷第122頁。       │
│    │克,總淨重0.9350公克,取樣0.0146公│                    │
│    │克,驗餘總淨重0.9204公克),經鑑定│                    │
│    │檢出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要成分),│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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