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44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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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夢薇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
范世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69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夢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夢薇於民國101 、102 年間,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租屋處供奉財神爺,尤思愉、戴秀津及陳瑾瑜均係該處之參拜信眾,尤思愉、戴秀津及陳瑾瑜因此對許夢薇有相當信任關係,許夢薇竟分別對尤思愉、戴秀津及陳瑾瑜為下列犯行:㈠許夢薇先因資金需求向尤思愉借得尤思愉向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後,向尤思愉表示擔心尤思愉遭男友欺騙,代為保管本案中信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因後續仍有資金之需求,遂再向尤思愉商借款項,兩人遂於101 年12月24日前不詳時間約定許夢薇得在總體債務30萬元之範圍內利用尤思愉之本案中信帳戶,許夢薇明知其已於101 年12月24日向尤思愉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於102 年1 月28日向尤思愉還款3 萬元,又於102 年3 月4日向尤思愉借款1 萬5000元,於102 年3 月7 日以尤思愉本案中信帳戶臨櫃匯款1 萬6000元、5 萬2000元、臨櫃提款14萬2000元,又於102 年3 月8 日以尤思愉本案中信帳戶臨櫃提款7000元,許夢薇對尤思愉之總體債務已逾30萬元,自不得再自行利用尤思愉之本案中信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未經尤思愉同意,逾越授權範圍,利用保管尤思愉本案中信帳戶印鑑章、存摺之機會,於102 年3 月13日,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冒用尤思愉之名義,擅自在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尤思愉印鑑章印文1 枚,並填寫轉帳金額2 萬7000元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用以偽造尤思愉本人辦理轉帳之意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許夢薇係經尤思愉本人授權而轉帳,遂將本案中信帳戶內存款2 萬7000元依許夢薇之申請轉帳,以此方式將尤思愉所有之2 萬7000元侵占入己;

復接續於同年月15日,在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冒用尤思愉之名義,擅自在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尤思愉印鑑章印文1 枚,並填寫提領金額8 萬元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用以偽造尤思愉本人辦理領取存款之意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許夢薇係經尤思愉本人授權而領款,遂將本案中信帳戶內存款8 萬元依許夢薇之申請提領予許夢薇,以此方式將尤思愉所有之8 萬元侵占入己;

又接續於同年月20日,在中信銀行東門分行,冒用尤思愉之名義,擅自在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尤思愉印鑑章印文1 枚,並填寫提領金額2 萬8000元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用以偽造尤思愉本人辦理領取存款之意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東門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許夢薇係經尤思愉本人授權而領款,遂將本案中信帳戶內存款2 萬8000元依許夢薇之申請提領予許夢薇,以此方式將尤思愉所有之2 萬800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尤思愉及中信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尤思愉申請補發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察覺交易明細有異,始悉上情。

㈡許夢薇為清償其積欠李嘉麟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戴秀津謊稱:財神爺農曆生日快到了,準備供品急需用錢云云,戴秀津陷於錯誤,誤信許夢薇會將款項用於財神爺生日祭祀事宜,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依許夢薇之指示自戴秀津之配偶張淳鈞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5 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嗣戴秀津發現前開郵局帳戶非許夢薇之帳戶,始悉受騙。

㈢許夢薇因資金運用向陳瑾瑜商借銀行帳戶,陳瑾瑜基於信任於102 年7 月20日將其向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許夢薇,兩人約定許夢薇得將資金匯入陳瑾瑜之本案郵局帳戶,然許夢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陳瑾瑜同意,利用其持有陳瑾瑜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機會,陸續於102 年7 月20日、同年8 月5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9日及同年11月26日在不詳地點持陳瑾瑜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轉帳3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及5000元至許夢薇之母親史美英之帳戶,用以支付其個人孝親費用,以此方式將陳瑾瑜本案郵局帳戶所有之款項1 萬9000元侵占入己。

嗣因陳瑾瑜申請補發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發現交易明細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思愉、戴秀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瑾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47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夢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戴秀津所提出與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斷章取義,無法辨識真偽,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LINE通訊軟體所儲存其等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是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待證事實,係以該對話本身存在為待證事實,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認定,合先敘明。

而本院審酌告訴人戴秀津所提出之與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102 年3 月19日對話紀錄2 則(見25112 偵卷一第18頁反面),其截取之對話紀錄之形式外觀完整,包含對話日期,對話對象之名稱與顯示圖片,且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續,並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法具體指出係遭何人竄改及何以懷疑遭他人竄改之證據。

又該等對話紀錄均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法提示,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租屋處供奉財神爺,告訴人尤思愉係該處之參拜信眾,且其持有告訴人尤思愉本案中信帳戶印鑑章、存摺,並於102 年3 月13日,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在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告訴人尤思愉印鑑章印文1 枚,並填寫轉帳金額2 萬7000元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持以交付中信銀行城中分行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2 萬7000元;

於102 年3 月15日,在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在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告訴人尤思愉印鑑章印文1 枚,並填寫提領金額8 萬元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持以交付中信銀行新店分行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8 萬元;

於102 年3 月20日,在中信銀行東門分行,自在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告訴人尤思愉印鑑章印文1枚,並填寫提領金額2 萬8000元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以交付中信銀行東門分行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 萬8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尤思愉間係借款關係,告訴人尤思愉同意借伊本案中信帳戶之印鑑章、存摺讓伊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伊跟告訴人尤思愉說借1 個月,之後存摺上1 筆、1 筆作為借款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經告訴人尤思愉概括授權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不構成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

經查:⒈被告在其租屋處供奉財神爺,告訴人尤思愉係該處之參拜信眾,告訴人尤思愉於102 年3 月7 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印鑑章、存摺交付予被告持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尤思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25112 偵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25112 偵卷二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8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尤思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前後要跟我借30萬元,後來查了才知道,被告不只領這些錢等語(見25112 偵卷一第8 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同意被告第1 筆借款30萬,其他被告擅自領用伊之存款都未經過伊同意等語(見25112 偵卷二第179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說要借被告30萬,在30萬元的範圍內被告可以自己提領,30萬元被告是陸續提領的,沒有1 筆30萬元,30萬元內有包括101 年12月24日匯款給證人李嘉麟的1 筆10萬元,其他都是被告多領的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第185頁及其反面、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參之告訴人尤思愉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明確載稱:「…為什麼當初你說只跟我借三十萬…但為何我銀行的錢被你提領了加之前現金票的整數15000 元前後共437000元!明細是之前101 年12月24日借你的十萬加102 年3 月7 日你用我的簿子電匯了2 筆出去16000 元52000 元現金提走了142000元隔日3 月8 日提走現金7000元3 月13日用我的簿子轉帳出去了27000 元3 月15日提走我現金80000 元3 月20日又提走我現金28000 元…」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尤思愉間之簡訊截圖1 則存卷可參(見25112 偵卷一第103 頁至第104 頁),堪認告訴人尤思愉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印鑑章、存摺交付予被告時,告訴人尤思愉確與被告約定僅得在總體債務30萬元之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尤思愉之本案中信帳戶甚明。

⒊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尤思愉借款10萬元,復於102 年1 月28日向告訴人尤思愉還款3 萬元,又於102 年3 月4 日向告訴人尤思愉借款1 萬5000元,被告持告訴人尤思愉本案中信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於102 年3 月7 日臨櫃匯款1 萬6000元、5 萬2000元、臨櫃提款14萬2000元,於102 年3 月8 日臨櫃提款7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尤思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25112 偵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25112 偵卷二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8 頁),且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102 年3 月8 日臨櫃進行上開交易之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149 頁反面),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對帳單、102 年3 月7 日、102 年3 月8 日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2 年3 月7 日中信銀行蘆洲分行監視器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尤思愉間之簡訊截圖各1 份及102 年3 月7 日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在卷可稽(見25112 偵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80頁),是被告對告訴人尤思愉之總體債務於102 年3 月8 日已達30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⒋被告復於102 年3 月13日,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在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告訴人尤思愉印鑑章印文1 枚,並填寫轉帳金額2 萬7000元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持以交付中信銀行城中分行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2 萬7000元;

於102 年3 月15日,在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在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告訴人尤思愉印鑑章印文1 枚,並填寫提領金額8 萬元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持以交付中信銀行新店分行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8 萬元;

於102 年3 月20日,在中信銀行東門分行,自在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告訴人尤思愉印鑑章印文1 枚,並填寫提領金額2 萬8000元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以交付中信銀行東門分行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 萬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尤思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25112 偵卷一第7頁至第9 頁反面、25112 偵卷二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8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對帳單、102 年3 月13日、102 年3 月15日、102 年3 月20日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2 年3 月13日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監視器截圖及被告與告訴人尤思愉間之簡訊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25112 偵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一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既告訴人尤思愉與被告約定僅得在總體債務30萬元之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尤思愉之本案中信帳戶,且被告對告訴人尤思愉之總體債務於102 年3 月8日已達30萬元,則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15日、20日所為上開轉帳、提款行為,即屬逾越告訴人尤思愉授權範圍之行為無訛。

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尤思愉同意其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作為借款云云。

然告訴人尤思愉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明確載稱被告總體債務之額度為30萬元,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尤思愉歷來往來之簡訊間,均未見被告對告訴人尤思愉所稱授權範圍為總體債務30萬元提出任何異議,有被告與告訴人尤思愉間之簡訊截圖1 份存卷可參(見25112 偵卷一第100 頁至第122 頁),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尤思愉概括授權其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內金額之詞,殊難採信。

⒍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尤思愉於簡訊中亦稱與被告借貸總金額為41萬7000元,且證人陳曉翠亦可證明被告有償還告訴人尤思愉借款,可見告訴人尤思愉亦認41萬7000元全屬借貸性質,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告訴人尤思愉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固載稱:「…夢薇姐:請問你欠我的417000元你說會一筆一筆匯是何日匯?…」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尤思愉間之簡訊截圖1 則存卷可考(見25112 偵卷一第104 頁),然告訴人尤思愉傳送予被告之簡訊中,聲明與被告原約定僅得在總體債務30萬元之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尤思愉之本案中信帳戶,且未經被告在往來簡訊中對此提出異議,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尤思愉此則簡訊之意僅在累計被告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被告經告訴人尤思愉同意而得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內金額之借款及其他被告未經告訴人尤思愉同意擅自領用之欠款,此與告訴人尤思愉僅授權被告利用本案中信帳戶之範圍為30萬元係屬二事,並無衝突。

至於證人陳曉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配偶曾經託伊轉交1 袋紅包給被告,被告配偶說是被告要還Michelle即告訴人尤思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然證人陳曉翠上開證述其受被告配偶託付轉交金錢予被告之情節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陳曉翠無法明確證稱轉交金錢之數額。

再者,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101 年12月24日後7 、8 天,告訴人尤思愉來伊家找伊,伊就拿1 個紅包裝10萬元,跟告訴人尤思愉說這錢還告訴人尤思愉,當天還有3 、4 位友人在伊家,伊記得有證人鐘紫瀅,伊總共已經還給告訴人尤思愉18萬,一次還8 萬、一次還10萬,8 萬是之後再隔兩個禮拜,在伊家還給告訴人尤思愉云云(見25112 偵卷二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伊目前已經還告訴人尤思愉25萬元,第一次10萬元、第二次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可見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且前均未提及證人陳曉翠轉交償還告訴人尤思愉金額之事宜,是被告之上開辯詞及證人陳曉翠之上開證述,均殊難採信。

因此,被告執此推論41萬7000元均純為民事借貸,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然悖於事實,無可憑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租屋處供奉財神爺,告訴人戴秀津係該處參拜之信眾,且其指示告訴人戴秀津轉帳5 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以財神爺生日為由,要告訴人戴秀津轉帳,當時是證人李嘉麟要跟伊借錢,伊幫李嘉麟跟告訴人戴秀津借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時係證人李嘉麟要跟被告借款,被告請告訴人戴秀津直接轉帳予證人李嘉麟,被告並未施以詐術,且告訴人戴秀津已經證稱無論當時被告借款原因為何,告訴人戴秀津均會借款給被告,是告訴人戴秀津並未陷於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5頁)。

經查:⒈被告在其租屋處供奉財神爺,告訴人戴秀津係該處參拜之信眾,被告於102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與告訴人戴秀津通話,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中傳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資訊予告訴人戴秀津,告訴人戴秀津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告訴人戴秀津之配偶張淳鈞向兆豐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5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秀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25112 偵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25112 偵卷二第187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如是供承(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戴秀津間102 年3 月1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局102 年5 月14日木柵102 字第4 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兆豐銀行103 年8 月7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6509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可資佐證(見25112 偵卷一第18頁反面、第130 頁至第131 頁、25112 偵卷二第211 頁至第212 頁),應堪認定。

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實為證人李嘉麟向郵局開設之帳戶乙情,有郵局102 年5 月14日木柵102 字第4 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25112 偵卷一第12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戴秀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來說財神爺生日可否借款20萬元,伊跟伊配偶張淳鈞想了想一下,還吵了一架,後來不得已借5 萬元給被告應急,事後查證轉帳之帳戶是證人李嘉麟之帳戶等語(見25112 偵卷一第15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假藉財神爺生日要到了,需要供品、錢,被告原本要借20萬元,後來伊借5 萬元,結果發現轉帳之帳戶不是被告之帳戶等語(見25112 偵卷二第187 頁及其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講說財神爺的生日快到了,被告需要準備很多供品,想要借20萬元,但伊身上沒那麼多錢,伊跟伊先生商量,硬擠出5 萬元給被告,當初伊跟伊先生認定5 萬元的用途為準備財神爺的供品,後來查證才知道轉帳之帳號是證人李嘉麟之帳戶等語不移(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佐以證人李嘉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102 年3 月19日是誰轉帳5 萬元至伊郵局帳戶,應該是被告向他人借錢轉帳給伊,因為被告有欠伊債務,伊曾經借被告現金6 萬元,被告轉帳前、後均有以電話跟伊聯繫,伊從來沒有跟被告借過錢,伊不認識告訴人戴秀津及其配偶張淳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至第190 頁反面),可知被告並非為證人李嘉麟出面向告訴人戴秀津借貸,而係對告訴人戴秀津以財神爺生日,急需用錢準備供品為由,誆騙告訴人戴秀津轉帳5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以清償個人債務甚明。

被告辯稱:伊係幫證人李嘉麟跟告訴人戴秀津借錢云云,與告訴人戴秀津及證人李嘉麟之證述均顯然相左,辯詞難以逕信。

⒊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戴秀津無論如何均會轉帳此筆5 萬元之款項,難認告訴人戴秀津已陷於錯誤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戴秀津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理論上基於對於神的畏懼及對被告之信任,若並非以財神爺生日為由,伊仍會硬擠5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戴秀津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認定5 萬元的用途就是準備財神爺的供品,當初伊跟伊先生對財神爺非常相信,伊願意轉帳5 萬元給被告,一方面是對神明的敬仰,一方面是把被告當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戴秀津之上開證述乃強調在財神爺信仰下對被告之高度信任,且本件被告確係諉稱借款原因為財神爺生日準備供品之需求,方使告訴人戴秀津誤信被告會將款項用於上開用途,而轉帳5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則告訴人戴秀津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為明確。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委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胡正義,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租屋處供奉財神爺,告訴人陳瑾瑜係該處之參拜信眾,且其持有告訴人陳瑾瑜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分別於102 年7 月20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 月29日及同年11月26日持告訴人陳瑾瑜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轉帳3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及5000元至其母親史美英之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瑾瑜欠伊錢,告訴人陳瑾瑜要還伊錢,才同意伊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自行轉帳,以償還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及其反面)。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轉帳上開款項,均係為抵償告訴人陳瑾瑜對被告之帳務,均經告訴人陳瑾瑜同意,並非侵占行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經查:⒈被告在其租屋處供奉財神爺,告訴人陳瑾瑜係該處之參拜信眾,告訴人陳瑾瑜於102年7月20日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02 年7 月20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9日及同年11月26日持告訴人陳瑾瑜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轉帳3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及5000元至被告母親史美英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瑾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2696 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第92頁其其反面、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13頁反面),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並有告訴人陳瑾瑜提出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12696 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陳瑾瑜於警詢中證稱:史美英是被告的媽媽,本案郵局帳戶內轉帳予史美英之紀錄為被告自行轉帳等語(見12696 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要離婚,唯獨只有被告收留伊,讓伊住在被告租處,被告知道伊很會花錢,說要幫忙保管本案郵局帳戶及提款卡,而且被告沒有帳戶,被告說要借伊本案郵局帳戶運用,說會有生意的錢進來,伊沒有授權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內金錢轉帳給被告之母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及其反面、第13頁及其反面),足見告訴人陳瑾瑜並未授權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轉帳予被告之母親。

被告雖辯稱:伊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上開款項,均經告訴人陳瑾瑜同意,且乃抵償告訴人陳瑾瑜債務,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陳瑾瑜已就並未授權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轉帳予被告之母親乙節證述明確,且被告未提出告訴人陳瑾瑜明確之債務原因及數額等資料,僅泛稱告訴人陳瑾瑜對其有債務,上開總計1萬9000元之轉帳金額均係抵償告訴人陳瑾瑜之債務云云,實難逕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乏所據。

本件事實欄一㈢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梁棋芳,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如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變更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即不得謂非侵占。

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即足當之。

經查,被告利用持有告訴人尤思愉本案中信帳戶印鑑章、存摺及告訴人陳瑾瑜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機會,逾越告訴人尤思愉、陳瑾瑜之授權範圍,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尤思愉本案中信帳戶內13萬5000元及告訴人陳瑾瑜本案郵局帳戶內1 萬9000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要屬侵占犯行無訛。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盜用告訴人尤思愉之印鑑章並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利用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承辦人員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分別持告訴人尤思愉本案中信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偽造告訴人尤思愉之上開交易憑證並向中信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以侵占告訴人尤思愉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

於102 年7 月20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8 月30日、同9 月29日及同年11月26日,持告訴人陳瑾瑜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告訴人陳瑾瑜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金額,以侵占告訴人陳瑾瑜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在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故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一侵占罪。

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利用告訴人尤思愉、戴秀津及陳瑾瑜對其之信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侵占告訴人尤思愉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侵占總金額達13萬5000元,且僅於102 年3 月20日償還2 萬元(詳下述沒收部分),復詐欺告訴人戴秀津5 萬元,且僅於102 年5 月6 日償還3000元(詳下述沒收部分),又侵占告訴人陳瑾瑜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侵占金額達1 萬9000元,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非微,被告所為甚有不該,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來源為配偶扶養,配偶之月收入25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數度變更辯詞飾卸,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3萬5000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 萬9000元,業經認定如前。

然查: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轉帳2 萬元至告訴人尤思愉本案中信帳戶乙情,業經告訴人尤思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25112 偵卷一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對帳單1 份在卷可考(見25112 偵卷一第75頁)。

另證人陳曉翠證述被告曾返還告訴人尤思愉債務部分,證述無可採信,已如前述。

又被告雖辯稱曾返還告訴人尤思愉債務云云,然就返還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節,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又未提出客觀證據資為佐證,難以憑採。

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僅返還告訴人尤思愉2 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2 年5 月6 日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戴秀津配偶張淳鈞向中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06 年4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3頁),堪可認定。

⒊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為20萬4000元,惟被告既已償還告訴人尤思愉2 萬元、告訴人戴秀津3000元,就2 萬3000元部分,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本件僅就18萬1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在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各盜用「尤思愉」之印文,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間,向告訴人尤思愉謊稱神明指示為避免其前男友騙光其所有積蓄,要代為保管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致告訴人尤思愉陷於錯誤而同意將自己之本案中信帳戶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交予被告保管,詎被告竟利用代為保管之機會,於102 年3 月7 日、102 年3 月8 日,在中信銀行蘆洲分行及城中分行,於匯款申請書上擅自盜蓋告訴人尤思愉印章,並持以向銀行員行使,致銀行員陷於錯誤,自告訴人尤思愉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1萬元、7000元,並自告訴人本案中信外幣帳戶提領美金2000元、轉帳美金7233.75 元,供其花用,並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陳瑾瑜準備離婚與家人疏離並搬去與其同住之際,藉口告訴人陳瑾瑜很愛亂花錢,要代為保管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致告訴人陳瑾瑜陷於錯誤而同意將自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保管,詎被告竟利用代為保管之機會,分別於102 年9月24日,利用告訴人陳瑾瑜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購人民幣1萬元(折合新臺幣為4 萬8700元,手續費100 元)、2 萬元(折合新臺幣9 萬7400元,手續費100 元),並匯款20萬元入案外人廖羽庭於台北富邦東湖分行之帳戶,再轉帳2 萬6000元至房東陳美珠於台北富邦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尤思愉之指訴、證人陳美珠之證述、本案中信帳戶對帳單、102 年3 月7 日中信銀行蘆洲分行監視器截圖、102 年3 月7 日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102 年9 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7267號函暨102 年3 月7 日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案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北新分行104 年3 月12日玉山北新字第1040309001號函暨102 年9 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為其主要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⒈伊跟告訴人尤思愉間係借款關係,告訴人尤思愉同意借伊本案中信帳戶之印鑑章、存摺讓伊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

⒉本案中信外幣帳戶102 年3 月7 日之交易,告訴人尤思愉也在場,交易憑證上是告訴人尤思愉本人之筆跡;

⒊因告訴人陳瑾瑜欠伊錢,告訴人陳瑾瑜同意其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1頁反面)。

經查:⒈本案中信帳戶部分:告訴人尤思愉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印鑑章、存摺交付予被告時,告訴人尤思愉與被告約定僅得在總體債務30萬元之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尤思愉之本案中信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雖持告訴人尤思愉本案中信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於102 年3月7 日臨櫃匯款1 萬6000元、5 萬2000元、臨櫃提款14萬2000元,於102 年3 月8 日臨櫃提款7000元,然被告對告訴人尤思愉之總體債務於102 年3 月8 日始達30萬元,是被告所為上開4 筆交易,均係得告訴人尤思愉之同意,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之犯行。

⒉本案中信外幣帳戶部分:①本案中信外幣帳戶於102 年3 月7 日轉帳美金7233.75 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又於同日提領美金2000元乙情,有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對帳單1 份及中信銀行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 份在卷可稽(見25112 偵卷一第76頁、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堪可認定。

②然證人即告訴人尤思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3 月7 日美金交易那一天,伊有跟被告到中信銀行蘆洲分行,好像是美金2000元那筆伊好像有簽名,伊知道從本案中信外幣帳戶轉帳美金7233.75 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說要幫伊換成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反面),是102 年3 月7 日之上開2 筆美金交易,告訴人尤思愉均在場見證下,難認本案中信外幣帳戶於102 年3 月7 日之上開2筆美金交易屬未經告訴人尤思愉授權下所為。

③況觀諸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對帳單(見25112 偵卷一第75頁、第76頁),在上開美金7233.75 元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前,告訴人尤思愉本案中信帳戶餘額僅有3 萬689 元,金額根本不足以供告訴人尤思愉授權被告在30萬元之總體債務內利用本案中信帳戶。

且參之告訴人尤思愉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見25112 偵卷一第103 頁至第104 頁),明細均未包含上開2 筆美金交易,益徵上開2 筆美金交易係經告訴人尤思愉同意下所為。

④綜上,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2 筆美金交易部分,均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之犯行。

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部分:①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以告訴人陳瑾瑜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購人民幣1 萬元、2 萬元,並匯款20萬元入案外人廖羽庭於台北富邦東湖分行之帳戶,再轉帳2 萬6000元至房東陳美珠於台北富邦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有玉山銀行北新分行104 年3 月12日玉山北新字第1040309001號函1 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手續費收入傳票2 張在卷可稽(見12696 偵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0頁),應堪認定。

②然證人即陳瑾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9 月23日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1 筆70萬元匯款存入,這筆錢是被告請伊去跟伊哥哥借,伊沒有限定被告這筆70萬元之用途,伊不知道被告要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並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考(見12696 號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是告訴人陳瑾瑜既然並未限定被告70萬元借款之用途,被告縱有持告訴人陳瑾瑜本案玉山帳戶為上開申購人民幣、匯款行為,亦難認屬逾越授權範圍之侵占行為。

㈤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被告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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