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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泰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泰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塑膠桶(含蓋子)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坤泰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凌晨3 時許,持自備之塑膠桶(含蓋子)1 個,至馮子才、蔡佳鎰所任職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信義路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90元之92無鉛汽油後,隨即步行至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 號之臺北市政府。
其知悉臺北市政府為全天侯24小時隨時有駐留人員巡守之建築物,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隨手撿持地上脫落之地磚1 塊,打破臺北市政府東南側大樓建築管理工程處辦公室(下稱建管處辦公室)之玻璃後,將上開所購買之汽油潑灑於窗台,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自備之塑膠袋而引燃潑灑於該處辦公室窗台之汽油後,隨即逃離,並將裝有殘餘汽油之塑膠桶棄置現場樹叢。
嗣該處辦公室內起火燃燒,因而延燒致該處辦公室南面牆東側受煙燻,東側窗戶旁鐵櫃上半部受燒變色,窗台旁不詳數量之紙箱燒燬,北側窗戶下方玻璃破裂且受燒變色,並導致建管處、公管中心管理使用之電腦螢幕1 具、辦公室桌面玻璃1 片、主管椅1 只、液晶電視(接收器)1 具、窗台玻璃2 片、百葉窗簾1 式、電話機具10台、通訊暨CPU模組、電源模組1 只、機房門禁1 台、火報卡5 片、制御卡2 片、灑水頭2 個等物焚燬、污損或破損(受損金額含牆面粉刷及清潔人員工資共計291,310 元)。
經臺北市政府駐警人員察覺有異,且現場自動灑水設備啟動灑水撲滅火勢,始未發生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
嗣經臺北市政府公管中心安全防護組組長王子建報警處理,為警在臺北市政府外樹叢查獲塑膠桶、在建管處辦公室遭破壞之窗前查獲塑膠桶之蓋子及在建管處辦公室內查獲砸破窗戶之地磚,且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委任王子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69頁反面),且經證人陳伙意、蔡佳鎰、馮子才於警詢時及王子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22至24頁反面、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第63頁及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縱火案現場蒐證照片、證人蔡佳鎰及馮子才指認被告之照片、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衛警察隊假日勤務分配表、中油信義路加油站交易資料、臺北市政府104 年8 月13日府秘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財務受損明細表、相關火損照片及財損估價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8至56頁、第58至59頁、第195 至213 頁)。
再參諸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排除電器因素、遺留火種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綜合現場勘查結果、關係人所述、監視器畫面及證物鑑析結果確屬人為縱火;
又現場採樣攜回之紙箱燒燬物及扣案之汽油塑膠桶(含蓋子)及地磚各1 個,經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ASTME1412 (活性碳靜態頂空濃縮法)、ASTM1618(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鑑析結果均檢出含有汽油成分等情,均有該局104 年7 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偵卷第147 頁、第160 至189 頁),復有塑膠桶含蓋子、地磚各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犯罪時,係處於精神恍惚狀態,不知道該處是臺北市政府,主觀上認為係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僅構成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北市政府係24小時隨時有駐留人員巡守之建築物,業據證人王子建、陳伙意證述在卷(偵卷第24頁及反面、第27至28頁、第63頁),並有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衛警察隊假日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8頁),是臺北市政府於被告放火時,客觀上實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甚明。
又被告自69年間即遷入現住所居住,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 頁),從小即為臺北市居民,而臺北市政府辦公大樓距離被告現住所位置不遠,鄰近被告長年生活圈範圍,且被告曾從事送貨等外務工作,於82年間更曾從事計程車工作(偵卷第247 頁),對於住所附近之道路分佈及建築物位置,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再徵諸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凌晨3 時許,天色昏暗,道路上人車稀少,民眾多已熄燈就寢,建築物大多呈現無光線之陰暗狀態,其自加油站步行前往臺北市政府途中,更經過已熄燈之多棟民宅及已閉館之台北國際會議中心、世界貿易中心展覽一館、百貨商場等建築物,倘被告主觀上係欲挑選現非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並未刻意選擇臺北市政府,豈有未選擇在離當時所在較近之任一陰暗處所實施放火行為,而特別步行至臺北市政府始為本案放火行為之理,其所辯已悖於常理。
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36分許點燃火勢後1 分鐘內,即毫無猶豫、迅速地由臺北市政府東大門旁,穿越松壽路至對街逃逸,足見被告對於其當時所在位置及逃逸方向、路線十分清楚,此有臺北市政府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犯嫌來線畫面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0頁、第46至第51頁) ,益證被告對於放火地點之道路分佈及建築物位置甚為熟稔,主觀上應知悉放火地點乃臺北市政府,其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又臺北市政府夜間設有駐衛警巡邏駐守乙事,本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何況被告自小長年生活在鄰近臺北市政府辦公大樓之住所,更無不知之理,依前所述,被告既知悉放火地點為臺北市政府,當可預知夜間有駐衛警巡邏駐守其內之事實。
是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放火地點為臺北市政府且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其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
查被告僅有一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臺北市政府辦公大樓內之辦公設備及牆面、玻璃等物,然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應屬未遂且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建築物燒燬、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罹有精神疾病,在行為時產生幻覺,精神處於恍惚狀態,是其辨識能力已顯著減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施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認定:「1.林員智力表現屬中等程度。
語文智力表現屬中等偏高程度,常識與算術表現佳,高於其教育水準應有表現,聽覺注意力與對外在事務理解可有中等程度,共性思考表現屬中下程度。
操作智力表現屬中等程度,空間能力、對外在缺損觀察力、抽象圖形推理能力與人際情境理解均有中等程度,惟有視動協調速度表現偏差,不排除為疾病影響。
…自104 年4 月起,林員曾斷續出現破壞(例如:以鐵鎚打壞銀行提款機外之玻璃)或攻擊行為之情形,引起警方之調查介入。
而本次縱火行為之動機,據檢察署卷宗資料,也是林員受到聽幻覺干擾之後之破壞行為,其行為模式與過往之情形類似。
然而,林員在家中心情不好時,會摔東西,但是不至於對於母親有暴力舉動,顯示林員即使在憤怒時,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行為控制力;
而林員憤怒之後,出外至加油站購買汽油,與加油站員工互動,完成交易行為,一路前行,至案發地點,始基於其對該地上述之判斷,選擇該處進行縱火之行為,且根據目前相關資料,並無林員受幻覺控制而無力抗拒之證據,且林員預備並進行縱火之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之複雜度、組織性及條理性,且非當下一時之衝動行為,犯案後,並可至超商進行交易,購買飲料飲用,因此本院鑑定人員判斷,林員於案發時,依據其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雖可能因為幻覺經驗之困擾有減低之情況,但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總結而言,林員於犯案當時之行為,雖可能有受精神症狀之影響,但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未導致林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
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45 至251 頁)。
參以,被告於放火行為前,先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並經員工馮子才要求登記資料時,仍知悉為避免留下個人資料以供員警追查,而回以「先加油,加完油再簽」等語,惟加完油結完帳隨即離去等情,有證人即加油站員工蔡佳鎰、馮子才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資佐證(偵卷第30至34頁),購買汽油後,亦知悉選擇較暗、較偏僻及比較不會造成傷害之不易遭人察覺之地點放火,放火點燃火勢後,旋即由臺北市政府東大門旁,穿越松壽路至對街逃逸,並依序前往加油站上廁所、至便利商店購買飲料飲用,有臺北市政府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犯嫌來線及離線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46至第51頁),足徵其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物尚能明辨瞭解,查知情況之變化,仍具有認知能力及判斷力,並即為趨吉避凶之反應,自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意,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本件被告放火行為固已造成公共危險,並致臺北市政府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本不宜輕縱,惟被告刻意選擇比較暗、最不顯眼、不會造成重大損害之地點犯案,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重。
再考量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時而為幻覺、幻聽現象之干擾而造成情緒波動、易怒之現象,本案犯罪時雖未達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但仍不排除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所致,此有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於天主教耕莘醫院、臺北市立松德醫院(臺北市立療養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偵卷第245 頁至第266頁反面)。
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對被告科以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後,其最低本刑仍達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產生幻覺、幻聽,在仍具有認知能力及判斷力之情況下,不思以其他管道排解,即率爾向臺北市政府放火,雖未致生燒燬之結果,但已引起社會不安,潛在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並造成臺北市政府財產上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放火後幸經自動灑水設備灑水撲滅火勢而未造成人員傷亡,復考量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病症,本案係因被告產生幻聽、幻覺之影響所犯,與一般正常人之精神狀態仍有所差異,再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扣案之塑膠桶(含蓋子)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地磚1 個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此為被告隨手撿拾之物,並非被告所有;
而打火機1 個,雖屬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陳稱不知道放到何處去等語(偵卷第9 頁),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石千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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