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529,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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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原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全罩式安全帽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哲原㈠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下午3 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前,見謝清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直接轉動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另於104年10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ATM)室,見洪幼馨獨自一人於自動櫃員機室內提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遮掩面貌,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全長33.5公分、刀刃部分長度21公分)進入前開自動櫃員機室,擋住出口,拿出上揭水果刀,喝令洪幼馨不准叫喊,並恫嚇:「我有殺過人,我已經被通緝了,不在乎多殺一個人」等語,以此脅迫方法至使洪幼馨不能抗拒,並先要求洪幼馨交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改口為4,000元,洪幼馨因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將現金4,000元交予陳哲原,陳哲原強盜得逞後旋即離去。

嗣經洪幼馨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陳哲原,並扣得前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含前開機車鑰匙及大門鑰匙各1支,均已發還謝清炎),及陳哲原所有供強盜所用之全罩式安全帽1個、水果刀1把,另扣得非供強盜所用之折疊刀1把及陳哲原為本案強盜犯行時所穿之外套、長褲、拖鞋等物。

二、案經洪幼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幼馨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2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洪幼馨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雖同屬審判外陳述,惟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具有證據能力,復證人洪幼馨亦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在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具證據適格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辯護人仍爭執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尚屬無據。

二、另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其餘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竊盜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前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114 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250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2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頁反面、36頁反面、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清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廖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前開機車、鑰匙之照片共10張等附卷為憑(見偵卷16至17、32至35、40至41、43、44、45頁反面至46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訊據被告雖坦認其於前開時、地持水果刀進入自動櫃員機室,並取得告訴人洪幼馨交付之現金4,000 元等事實,惟辯稱:「我是跟洪幼馨借錢,我有誠意要還她。

我沒有說我殺過人、不在乎多殺一個人,我只是恐嚇洪幼馨,跟她要錢,我說我現在在跑路,要去南部看爸爸」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直接以刀架住告訴人洪幼馨之要害,僅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告訴人洪幼馨,但受被告恐嚇之告訴人有限公司尚有自由意志,被告所犯充其量為恐嚇取財罪,而不構成加重強盜罪;

另被告患有躁鬱症,始為本案犯行」云云。

經查:㈠就本案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幼馨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0月11日下午我在自動櫃員機室已經領完錢,當時自動櫃員機室只有我1 人,正轉身想去補摺,就看到被告走進玻璃電動門,被告戴著全罩式安全帽、穿著寶藍色羽絨衣、黑色長褲,我有看到他走進來時手上拿著刀,刀子還蠻長的,當時覺得很錯愕也很害怕,被告有發現我看到刀子,所以他叫我不要叫,那個房間很小,我就趕快往角落走,被告叫我給他5,000 元,我則一直呆著看著他,被告說『我有殺過人,我已經被通緝了,不在乎多殺一個人』,我很害怕,想要儘量拖延時間,就問被告『你結婚了嗎』,因為我想會不會是家裡有小孩,需要奶粉錢才做這件事,被告叫我不要問他這個問題,我只好跟他說『你做這種事情不擔心你父母會難過嗎』,被告說『我就是搶了錢之後,要去轉運站,要去南部(臺語)看我爸爸』,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辦,被告就說『好啦,我看你也是上班族,我不為難你,你給我4,000元就好』,我只好給他4,000 元,因為他拿著刀。

我給被告錢後,他就趕快把錢放到他的衣服裡面,另外一手拿著刀,趕快把衣服掀開把刀子放進刀套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去自動櫃員機室提款,領完錢打算去刷本子的時候,那邊只有1 個入口,被告頭戴安全帽,就站在入口那邊,他跟我說你不要叫,他拿著刀,把我逼到角落,他說『我已經有殺過人,我已經被通緝,我不在乎多殺1 個人』,被告叫我拿5,000 元,我問被告『你結婚了嗎』,因為我想他家裡是否有小孩要養,被告跟我說不要問這個問題,我又說『這個事情你的父母不會難過嗎』,被告說『我就是搶了你的錢之後,要去南部(臺語)看我爸爸』,接著說『我看你也是上班族,我不想要為難你,你拿4,000 元給我』,我拿錢給被告後,被告就把刀子插到刀套裡面,趕快騎乘摩托車逃跑」等語(見訴字卷第81、82、83頁正反面)甚詳,復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證人洪幼馨原獨自1 人於自動櫃員機室內提款,嗣被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進入自動櫃員機室,隨即拿出水果刀,並將證人洪幼馨逼近角落等情(見訴字卷第67至69頁),均與前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洪幼馨所言非虛,且有前開水果刀、全罩式安全帽扣案可佐,則被告進入自動櫃員機室後拿出水果刀,向證人洪幼馨恫嚇:「我有殺過人,我已經被通緝了,不在乎多殺一個人」等語,先要求證人洪幼馨交出5,000 元,嗣改口為4,000 元,待證人洪幼馨交付4,000元後隨即離去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向證人洪幼馨借錢,並未說有殺過人、不在乎多殺一個人云云。

惟證人洪幼馨與被告素不相識,斷無平白借貸現金予陌生人士之理;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我是向證人洪幼馨借錢,一開始借5,000 元,但她說只能借我4,000 元」云云(見訴字卷第17頁反面)、後又稱:「我就是恐嚇證人洪幼馨,跟她要錢」云云(見訴字卷第88頁),其說詞反覆不一,本非無疑,反觀證人洪幼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說出「我有殺過人,我已經被通緝了,不在乎多殺一個人」等語,對照被告持刀逼近證人洪幼馨之舉,證人洪幼馨所述情節顯較符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洵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

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

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

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

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100 年度台上第687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另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旨,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喪失自由意志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申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倘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構成強盜行為而無從論以恐嚇罪名。

㈣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水果刀1 把,全長33.5公分,刀刃部分長度21公分,刀刃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鋒利等情,有本院104 年11月17日當庭勘驗扣案水果刀之勘驗筆錄可考(見訴字卷第37頁反面),足認扣案水果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又證人洪幼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轉頭發現被告拿著刀,為了不讓外面的人發現,被告把手上的刀子放在他的肚子前方,叫我不要叫,把我逼到角落,說『我有殺過人,我已經被通緝了,我不在乎多殺1 個人』,被告拿著刀跟我只有一步的距離。

自動櫃員機室只有一個玻璃門的出口,被告擋住門口,我完全沒有辦法逃跑,而且當天是國慶日隔天的假日,附近是商業區,所以假日人很少,玻璃門關起來我就算叫喊外面的人也聽不到,而且被告的刀子是朝向我的,我擔心一叫,被告就會傷害我,所以我也不敢叫喊,因為不能自由行動,怕被告傷害我,我只好交錢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81至84頁),足見被告係利用商業區於假日人煙稀少之時段,手持刀刃近距離向證人洪幼馨稱「我有殺過人,我已經被通緝了,我不在乎多殺1 個人」等語喝令其交付現金,即以暗指拒不交付可能遭殺害之方式脅迫證人洪幼馨;

復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自動櫃員機室之空間狹隘,證人洪幼馨唯一可離開之途徑,即為被告所處之地(見訴字卷第67至69頁),足認在案發現場之客觀環境,證人洪幼馨已遭被告持兇器圈阻在狹小之空間內,而無脫逃之可能,倘證人洪幼馨拒絕交付現金或意欲反抗,被告隨時可以手持之兇器對其發動攻擊而使其喪失持有、保護金錢之能力;

兼衡證人洪幼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並無受過擒拿或防身等訓練等語(見訴字卷第84頁),則任何人處該情形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狀態,其意思之自由顯然已被剝奪,亦徵被告案發時所為之脅迫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確已足使證人洪幼馨於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證人洪幼馨並無意抵抗,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犯行,亦應已達客觀上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是辯護意旨執此爭執證人洪幼馨尚有自由意志,本案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尚無足採。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曾於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躁鬱症,請求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云云。

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所陳向慧祥診所函詢,慧祥診所函覆略以:被告於104年8 月29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10月5 日3 次就診,係因有睡眠障礙前來門診追蹤治療,並無罹患躁鬱症之狀況等語,暨所附之就診紀錄病明亦記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等情,有該診所104 年11月25日函文可憑(見訴字卷第61頁),則辯護人前稱被告患有躁鬱症乙節,本無足採。

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及表現均甚正常,復參以前開被告與證人洪幼馨整體對話過程,可知被告意識狀態清晰而無何舉止紊亂之情狀,尚難逕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有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事,況經本院提示前開函文及就診紀錄後,被告及辯護人亦均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見訴字卷第87頁反面),因認本案尚無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時所持水果刀1 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業經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3 罪先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98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0 號裁定就強盜罪以外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15日;

又另②於99、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58 號、99年度審訴字第650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53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8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6 月、9 月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於前開①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 至13頁)。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以本案竊盜、加重強盜之犯行一逞私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又被告前已有因竊盜、強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紀錄,竟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毫無悔悟之心;

再衡諸被告竊取之機車雖經被害人謝清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復被告強盜所得金額非鉅,然被告係以持水果刀脅迫證人洪幼馨之方式強取財物,其行為顯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該地區民眾恐慌,不可輕縱;

復被告犯後雖坦認竊盜犯行,惟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就證人洪幼馨何以交付現金乙節,避重就輕,甚為脫免羈押之處分,更於受本院訊問時謊稱已賠償證人洪幼馨2,000 元(見聲羈卷第8 頁),態度難謂良好;

另參以證人洪幼馨所述其因此事至今仍會做惡夢等情(見訴字卷第84頁反面)、被告就本案迄今未為任何賠償、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受本案羈押前工作月薪7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5頁反面),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另被告所犯前揭2 罪,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以受刑人身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水果刀1 把、全罩式安全帽1 個,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訴字卷第86頁),被告持該水果刀脅迫證人洪幼馨,並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以遮掩面帽,避免遭警循線追蹤,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折疊刀1 把、被告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時所穿之外套、長褲、拖鞋等物,既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竊盜、加重強盜犯行並無直接關係,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末扣案之機車1 輛、鑰匙1 串均經被害人謝清炎領回(見偵卷第17頁),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梁夢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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