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53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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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谷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谷(另案所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為宏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谷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詎其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明知宏谷公司並未與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有任何進貨之事實,仍向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6紙,金額合計2,490萬3,470元,充當宏谷公司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而逃漏營業稅124萬5,17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富特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特偉公司)出具與宏谷公司之無交易行為說明書、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煤礦公司)出具與宏谷公司之無交易行為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6月4日、104年6月2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4001465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富特偉公司及復興煤礦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0年進貨簿、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檢舉函及其附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宏谷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宏谷公司取得附表所示之發票均係因確有交易之事實,伊亦有將進貨相關資料提供國稅局調查,而調查結果確實也認定有進貨交易事實,僅係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逃漏稅捐之意等語。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明知宏谷公司無實際進貨之事實,卻仍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作為宏谷公司申報進項憑證而逃漏營業稅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㈠宏谷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以附表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共76紙,金額合計2,490萬3,470元,作為宏谷公司申報進項憑證,而被告為宏谷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有宏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06年3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60009773號函暨其檢附之富特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復興煤礦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卷可稽(偵字第3805號卷一第65頁、第82頁、第86頁、第93頁、第99頁、第105頁、第108頁、第110至115頁、第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41頁;

本院卷二第54至54頁背面、第57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查,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6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40014659號函文內容:「說明:二、依本局103年1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3000392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列犯罪事實,旨揭公司涉嫌逃漏稅分述如下:㈡宏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間有交易事實取得下列營業人不實進項統一發票76紙,合計銷售額2,490萬3,470元,涉嫌逃漏營業稅124萬5,179元。」

(見他字卷第16頁至其背面)。

足徵宏谷公司取得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為確有交易行為甚明。

參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6月2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宏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取得不實進項憑證76紙,金額2,490萬3,470元,經核認有進貨事實,無需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見他字卷第32頁),亦同此認定。

則檢察官據此指摘本件宏谷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事實云云,已非無可疑之處。

㈢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8月6日裁處書內容:「受處分人:宏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章事實:一、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進貨(勞務),金額計2,490萬3,47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富特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76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24萬5,179元(逐筆加總),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案經本局查得,有下列證據可憑,違章事證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68頁)。

可知就本件宏谷公司以附表所示發票申報進項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查結果,係認定宏谷公司可能構成虛增進項逃漏稅之行為,亦可能確有實際交易,而僅係未依規定以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申報進項,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罰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按最高罰鍰金額100萬元予以裁處。

此由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承辦人員龔正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根據裁處書你們是認定他的行為可能構成虛增進項逃漏稅也可能是有實際交易但是非依交易對象憑證申報進項,1個行為同時違反2個規定進行裁罰,最後按照最高金額100萬裁處?)對,是這個意思,擇一從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其背面),亦可得知。

而對照證人龔正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可否說明你承辦的過程?)…我依照財政部的『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調查時是要看事實狀況,調查方法有查帳冊還有看實務進銷的情形,我們只能就帳冊部分做調查,依照前開原則,因為負責人沒有來,我們只能就帳冊看進銷項有無異常,我們認定有進貨事實,再依相關規定做裁處。

」、「(依據上開2份裁處書是認定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宏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交易的事實,只是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憑證,並依稅法處以行為罰的最高罰鍰100萬元,是否如此?)…我們有發函調查下游部分公司,查看下游是否有金流的支付,有看到有現金的交易,但我們不能否認,在沒有反證的情況下,也不能否認這交易是假的。

我們有抽幾家下游來問,下游有提出金流跟交易憑證的相關資料。」

、「(從富特偉公司、復興煤礦公司所開立給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統一發票品名跟富特偉公司、復興煤礦公司2家公司的營業項目完全無法吻合,這樣你會認為有實際交易嗎?)…他們後來做的更正是他們有跟其他營業人做交易,後來因為某種原因無法取得正式憑證,以致他拿這2家公司的發票當作他的進項,這是後來做的更正,我是針對他後來更正的陳述進行調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足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作成前揭裁處書前,業已就宏谷公司所指之實際交易行為,核閱宏谷公司之帳冊、書面資料,並函詢宏谷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即下游公司,比對金流及交易憑證,而為充分之實質審查。

是其於進行上述各項實質審查、比對後,既仍無法排除宏谷公司有實際交易而僅係未依規定以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申報進項之可能,參以宏谷公司既前經稅捐機關認定應補納營業稅,可見並非虛設行號,而有實際營業事實,自有進貨交易之必要,則自難僅憑宏谷公司不依規定以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作為申報進項憑證,即據以推認被告必有藉此虛增進項逃漏稅捐之事實。

㈣此外,富特偉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固表示:「三、100年富特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未交易行為而開立發票之情事,明細如后:宏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2,100萬0,720元、營業稅105萬0,041元。」

(見偵字第3805號卷一第58頁),然依共同被告林世文即富特偉公司負責人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你為何會出具說明書說沒有交易行為,卻又和我說有交易行為?)我們有交易,但實際的交易和發票名目不符,所以國稅局說我這樣無交易行為,我就承認並出具上開說明書。」

等語(見偵字第3805號卷一第149頁)。

可知前揭說明書之所以記載「未交易行為而開立發票之情事」之文字,乃係因為富特偉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依此客觀情形而為之記載,然就前揭說明書所載宏谷公司與富特偉公司間開立之發票,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嗣後認定為可能確有進項交易行為存在,僅係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已如前述,是自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同理,復興煤礦公司固亦出具說明書表示:「三、100年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因未交易行為而開立發票之情事,明細如后:宏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390萬2,750元、營業稅19萬5,138元。」

(見偵字第3805號卷一第59頁),惟上開說明書所載宏谷公司與復興煤礦公司間開立之發票,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最終認定為可能有交易事實存在僅係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自亦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而依卷附事證,被告辯稱:宏谷公司取得附表所示之發票均係因確有交易之事實,國稅局調查結果確實也認定有進貨交易事實,僅係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語,尚非虛妄。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上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 編號 │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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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富特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9     │2,100萬0,720元│105萬0,041元│
├───┼───────────┼──────┼───────┼──────┤
│  2   │ 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     17     │  390萬2,750元│ 19萬5,1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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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76     │2,490萬3,470元│124萬5,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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