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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搶奪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王明宗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並以安全帽、面罩遮掩,於翌日(29日)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與新生北路3段3巷口時,見行人程謝茹行走於巷內,脖子上戴有金項鍊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程謝茹後方徒手扯斷而搶奪上開金項鍊,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老天祥銀樓」,以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鄭名芬變賣上開金項鍊。
李亞倫復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366巷口時,見行人郭冬福行走於巷內,脖子上戴有金項鍊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郭東福後方徒手扯斷而搶奪上開金項鍊,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信記珠寶銀樓」,以3萬7,2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吳翠玉變賣上開金項鍊。
嗣經程謝茹、郭冬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旋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亞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4、106至108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被害人王明宗之女王俐文、程謝茹、郭冬福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9頁),復經證人鄭名芬、吳翠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0至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嫌逃逸路線圖、贓車照片、金飾來源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至66、91至94、96頁)及鑰匙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1個竊盜及2個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100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反覆犯案,毫無悔改之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為警尋獲被害人遭竊及遭搶之財物,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目的,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功能,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100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應深受警惕,惟其竟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且密集於1日內為2次搶奪犯行,顯見單純消極執行刑罰已不足以協助被告再社會化,再觀其歷次搶奪手法,均係騎乘機車在路上隨機尋找被害人,趁被害人未及防備之際,伺機搶奪被害人身上之財物,另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其積欠高利貸尚須清償,且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其經營自助餐生意,每月收入不足以支付每月花費,因而為本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9頁),則被告正值盛年,當可恃正當工作賺錢,卻不思其他謀職機會或積極培養一技之長,反覆依賴慣用之相同手法搶奪財物,足認被告視犯罪為平常,無心藉由正當工作謀生,有犯罪之習慣。
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被告所犯多次飛車搶奪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重大危害,認僅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定各搶奪罪名主刑項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處分,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前段規定僅執行其一。
五、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10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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