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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有關「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之記載應係「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之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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