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58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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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鈞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鈞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蔣鈞儀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23分許,見林阿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巿○○區○○街000 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發動該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

蔣鈞儀嗣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巿中山區民權西路捷運站3 號出口後方公園時,見劉思安背對馬路坐在公園座椅上與友人高萍穗交談,且將皮包(下稱系爭皮包)置於座椅上,認有機可乘,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劉思安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系爭皮包得逞,旋騎乘該機車逃逸。

經林阿仁、劉思安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系爭鑰匙(共2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鈞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阿仁、劉思安於警詢指述其等遭竊盜、搶奪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至35頁、第105 至106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6、27頁、第44至5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不知,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而言;

至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則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查,被告分別乘林阿仁停放系爭機車後,不覺、不知之際,竊取該機車;

暨乘劉思安不備之際,徒手公然攫取系爭皮包後逃逸,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處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所為非惟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實應非難。

又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犯行,素行非佳,此次再犯更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系爭機車及系爭皮包暨其內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3、24頁),足認被害人之損失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竊盜及搶奪之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為購買毒品、入監前在市場擺地攤,兼營紋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 、8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系爭鑰匙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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