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德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下列引用之文書證據、證物,俱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以及
- (一)員警因陳妤榛等四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前
- (二)員警搜索之上址乃由被告與陳妤榛等四人共同承租,陳妤榛
- (三)被告於105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員警查獲當天
-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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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偉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德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六○六四號)沒收。
事 實
一、潘德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之。
詎猶於其友人唐柏豪(歿)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死亡前一個月內某日,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唐柏豪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 mm金屬彈頭而成)為其藏放。
嗣因陳妤榛(原名陳盈君)、陳冠甫、陳嘉澤、蔡佳凌(下合稱陳妤榛等四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於104年10月21日17時19分許前往潘德偉與陳妤榛等四人合租之住處(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憑搜索票及在場人同意執行搜索,自潘德偉所住B房間之床頭櫃內,起出以黑色揹袋盛裝之前揭槍、彈,在同一房間之桌下紙箱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毒品另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潘德偉及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俱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引用之文書證據、證物,俱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俱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各該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以及非制式子彈,及其於上址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該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扣得槍彈之房間非伊所住,扣案之槍彈亦不是伊的,而是張王杰的,因張王杰叫伊扛,說會付伊一筆安家費,伊考量身體及經濟狀況不好,才幫他擔云云。
經查:
(一)員警因陳妤榛等四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前揭時間前往被告與陳妤榛等四人合租之上址,經在場之被告亦表示同意後執行搜索,於B房間內扣得槍彈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紙、搜索票4紙、蒐證光碟擷取畫面共13張、證物照片44張、上址房屋之內部配置圖示1張可稽(見偵卷第32-37、39-57、91頁);
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及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認分屬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48001495號鑑定書、同局10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2170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6頁,訴一卷第45頁);
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屬性分別如備註欄所示一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48004213號、104年12月8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5日航藥鑑定第0000000號、105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04號鑑定書各1紙可佐(見毒品另案偵卷第124、154、164-166、180、195頁),俱堪認定。
(二)員警搜索之上址乃由被告與陳妤榛等四人共同承租,陳妤榛與陳冠甫、陳嘉澤與蔡佳凌俱為情侶,分別住C、A房間,被告一人獨自住B房間,平時各自管領、支配,不互相侵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供陳,亦據證人陳妤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嘉澤、陳冠甫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反面-19頁,訴一卷第123-126頁)。
此外,扣得前揭槍彈之同一房間同時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含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被告並且始終承認該房間內物品為其所有,而經本院以毒品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一節,亦據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閱明確,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1份可稽(見訴二卷第 5-10頁),及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佐。
被告固稱沒有居住於B房間,並援用證人陳妤榛於審理中證稱B房間由張建華居住、被告是住在客廳之說法置辯。
然查,證人陳妤榛之審理中證述,核與其先前之警詢、偵訊中證述顯然相悖,復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乃為張王杰扛罪時,仍然承認扣得槍彈處所為其房間等語(見訴一卷第 53反面-54頁)之說法不符;
訊之證人張建華則證稱:扣得槍彈時我早就沒有住在該址,當天是有人電腦壞掉叫我去修而過去,我之前住過B房間,不過是陳妤榛剛承租該址時的事情,大約只住了1、2個月等語(見訴二卷第37頁正反面),堪信證人陳妤榛於審判中所述之被告住客廳等語,僅為迴護被告之辭,不足採認。
是扣得槍彈之B房間確為被告所支配、管領一節,自堪認定。
(三)被告於105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員警查獲當天,伊原不知情伊房間床頭櫃內藏有槍枝,那是張王杰放的,他知悉家中藏有槍彈,要求伊為他頂罪,並承諾會給伊安家費,伊因念及友誼,及自身健康、經濟因素而答應,張王杰現對伊不理不睬,故決定如實陳述等語(見訴一卷第53反面、55頁),於 105年8月3日本院審理期日復改稱:伊並不知道房間裡有槍彈,原本只向員警承認毒品,後來想說先幫忙承認槍彈,等交保之後再回去問是誰的,張王杰才說槍是他的,並提議由伊頂罪,且稱會給伊安家費等語(見訴一卷第112頁正反面),然被告所稱代張王杰頂罪等語,除陳述之情節前後矛盾,所陳之先頂罪再尋找行為人等情,亦與常情未符。
且查,上址遭搜索當日,張王杰於員警入門後未至一分鐘內,即經警帶至客廳、坐在沙發上,員警搜索四分多鐘後行至陽台,發現被告與黃依晴默不作聲、匿於該處,將兩人帶回客廳安置於沙發,被告與張王杰於員警執行搜索期間均併坐於沙發,惟並未見任何言語交談;
迄員警搜索近半小時後,於B房間床頭櫃內發現以黑色背包盛裝之扣案槍彈,並詢問在場者其歸屬於何人,經陳妤榛表示沒有住該房間,被告即將左手高舉過頭;
經警詢問被告有無改造該槍、是否為制式手槍,被告答稱該槍是改造手槍、是人家寄放的,已經放很久了,並表示因承租而居住於受搜索地址;
再經員警確認槍枝是否為其的,被告答稱對啊,員警即向其告知權利及所涉罪名各節,除業據證人陳妤榛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員警蒐證影像光碟、影像擷取畫面及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影像之勘驗筆錄可稽(見訴一卷第103-106、117-119頁,訴二卷第38-39、49-50頁)。
訊之證人張王杰亦證稱:我當天是為了找陳妤榛、陳冠甫聊天而前往該址,我也認識被告,但我不知道房間裡面藏有槍彈,我沒有拜託被告承認槍枝是他的,搜索時警察有叫我們全部坐好等語;
核與證人黃依晴於審理中證稱:搜索過程中,警察都有看著我們並禁止交談等語(見訴二卷第108-111、113反面頁)相符,是以自員警進入上址執行搜索時起,迄至被告向員警自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止,被告與張王杰並未相互交談,更無張王杰要約頂罪、被告思量利弊而允諾之溝通機會。
且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兩次警詢中分別供稱:受搜索地址乃陳妤榛自104年5月份起承租,現由伊、陳妤榛等四人分租,B房間由伊一人居住,房間扣得之槍彈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伊所有,槍彈乃因伊受唐柏豪委託而幫忙保管,該人後來在新店區三民路一帶與人打架遭人砍死;
扣案槍彈在伊房間床頭櫃黑色包包內查扣,是伊放進去的等語,並有其指認唐柏豪人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可稽(見偵卷第7-8、11反面、13頁),復於同日之偵訊中供稱:扣案槍枝是伊所有,是友人唐柏豪於三年前交給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也都是伊的,都是去年在林森北路酒店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14頁);
再於本院105年2月24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唐柏豪是於死亡前一個月內交付扣案槍彈予伊保管等語(見訴一卷第35頁反面),有前揭筆錄在卷可佐,核與其於搜索時向員警當場供陳之情形相符,且歷次供述一致,查獲當時陳述之態度亦自然流暢,較諸其嗣後所改稱之為張王杰頂罪云云,顯然較為可信。
是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為張王杰頂罪云云,俱無足採,應以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受寄藏而持有槍彈情節,較為可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之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寄藏兩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而寄藏槍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前揭槍枝1把、子彈9顆以寄藏,經警因另案搜索時始發覺上情,持有槍彈之期間約 3年半,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及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度中曾坦承犯行,嗣否認犯行、捏辭狡飾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員、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前述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應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9顆,嗣經鑑驗試射擊發,俱已無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外,尚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惟查,前揭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後,俱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前揭鑑定書及函文各1紙可佐(見偵卷第126頁,訴一卷第45頁),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涉犯罪並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容有未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押│品項 │數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
│號│編號│ │ │ │
├─┼──┼─────────┼───┼──────────────────────────┤
│1 │3 │咖啡包(NET WE外觀)│8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2 │4 │奶茶包(戀外觀) │7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
│ │ │ │ │oneMephedrone、下稱4-MMC)、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 │(bk-MDMA) │
├─┼──┼─────────┼───┼──────────────────────────┤
│3 │5 │奶茶包(北海道外觀)│2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4-MMC │
├─┼──┼─────────┼───┼──────────────────────────┤
│4 │6 │奶茶包(皇家外觀) │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5 │7 │咖啡包(伯朗外觀) │1包 │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6 │8 │咖啡包(3in1外觀) │2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7 │9 │枇杷膏(川貝外觀) │11包 │複方之8包 │第三級毒品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bk-MDMA │
│ │ │ │ ├─────┼────────────────────┤
│ │ │ │ │無糖之3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8 │10 │可可粉 │8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9 │11 │一粒眠 │382顆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10│12 │紅色藥錠 │3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 │
├─┼──┼─────────┼───┼──────────────────────────┤
│11│13 │綠色圓形錠劑 │2.5顆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下稱│
│ │ │ │ │Bk-MDEA,104年10月29日起列管) │
├─┼──┼─────────┼───┼──────────────────────────┤
│12│14 │棕色粉末(膠囊) │2粒 │第三級毒品4-MMC、Bk-MDEA │
├─┼──┼─────────┼───┼──────────────────────────┤
│13│15 │白色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MC,105年2月3日起列管) │
├─┼──┼─────────┼───┼──────────────────────────┤
│14│16 │紅瓶蓋神仙水 │1瓶 │第三級毒品bk-MDMA、 │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15│17 │紫色粉末 │1包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第三級毒品Bk-MDEA│
├─┼──┼─────────┼───┼─────┬────────────────────┤
│16│18 │短瓶裝神仙水 │10瓶 │1801之7瓶 │第三級毒品bk-MDMA │
│ │ │ │ ├─────┼────────────────────┤
│ │ │ │ │Q10 之3瓶 │微量第二級毒品Benzylpiperazin( BZP)、3,4│
│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第三級│
│ │ │ │ │ │毒品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bk-MDMA、 │
│ │ │ │ │ │Trifluoromethylphenylpiperazine( TFMPP) │
├─┼──┼─────────┼───┼─────┴────────────────────┤
│17│19 │長瓶裝神仙水 │1瓶 │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 │
│ │ │ │ │0.0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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