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7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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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銓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三明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7、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銓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陳三明無罪。

事 實

一、劉彥銓為陳世東之胞弟,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2 樓內,見陳世東因精神分裂症發作,行為脫序,任意翻倒屋內物品,心有不滿,雖於客觀上非不能預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予重擊,極可能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生死亡之結果,卻因氣憤難平,主觀上未預見及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陳世東之頭部,復掌摑其臉部多下,致陳世東受有左顳、額頭與兩顴多發不規則形狀瘀傷、上下唇緣挫裂傷、左顳頭皮下及顳肌瘀傷出血及同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進而造成大腦受壓向右偏移、腦壓上升、腦幹疝脫,最終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翌(3 )日凌晨3 時至5 時間死亡。

嗣劉彥銓於該日下午1 時許發現陳世東倒臥於房內床上已無生命跡象,通知其兄長陳三明、陳世龍2 人返家,由陳世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東之兄劉世榮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劉彥銓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劉彥銓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彥銓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擊陳世東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當晚陳世東在家翻箱倒櫃,為了制止陳世東,伊便出拳打陳世東的左眼1 拳,但打完後就跑去叫陳三明回家,待陳三明回家後,就由陳三明處置,伊均未再參與。

且於當晚10時30分陳三明離開後,伊還有遣女兒下樓察看陳世東之狀況2 次,知悉陳世東已較為平息後,伊便睡覺沒再多管。

至翌日下午1 時許回家時,才發現陳世東已經死亡。

伊只有打陳世東1 下,應不足以致死,無法排除是陳三明所為,或是陳世東先前頭部就有受傷,抑或後來又自己去撞到等可能性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劉彥銓自承有出手毆打陳世東1 次,願就傷害罪部分認罪。

但被告劉彥銓未與共同被告陳三明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目的亦僅在於制止陳世東,無法預見陳世東將因而死亡,無從構成傷害致死罪。

另本件被告劉彥銓應符合自首之情形,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㈠被告劉彥銓於103 年8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2 樓內,因見陳世東精神疾病發作,行為脫序,任意破壞屋內物品,曾徒手毆擊被害人陳世東之頭部;

嗣於翌日下午1 時許即發現陳世東倒臥於房內床上已無生命跡象等情,業據被告劉彥銓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件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 頁)。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暨進行解剖,確認陳世東頭部受有左顳、額頭與兩顴多發不規則形狀瘀傷、上下唇緣挫裂傷、左顳頭皮下及顳肌瘀傷出血及同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進而造成大腦受壓向右偏移、腦壓上升、腦幹疝脫,最終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其死亡原因係左頭部毆打鈍傷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 年8 月8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驗照片、同分局103 年8 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89、93、94、98至103 、105 至117 、118 至121 、123 至132 頁),堪予認定。

㈡陳世東之死亡係因遭被告劉彥銓毆打所致,茲論述理由如下:1.雖被告劉彥銓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僅出拳打了陳世東的左眼1 拳,應不足以致死云云,惟其於103 年8 月3 日警詢係供稱:「我去推陳世東1 下,沒有摔倒,到另外一側一樣亂翻東西。

我有(用)右手打陳世東巴掌,但陳世東一樣亂翻東西。

我就去竹林路72巷口找二哥陳三明返家」等語(見相卷第5 頁);

於次日之警詢中亦稱「有呼陳世東巴掌」(見相卷第91頁);

於103 年8 月8 日警詢時稱:「在陳三明回來前,我有打他(陳世東)巴掌,也有以我的右拳朝他左側頭部打了1 拳,打完後我就去叫陳三明回家」等情(見相卷第95頁反面);

嗣於103 年11月20日警詢中則稱:「我當時就用手拉他(陳世東)的手,但他就是反方向一直亂翻房間的物品。

我就罵他:為何都這樣?我就用右手打他左前額,就出門去找我哥哥陳三明」等詞(見相卷第144 頁反面)。

綜觀上情,其或稱僅有掌摑陳世東,或稱僅有毆打1 拳,又或稱兩者兼有,前後所言已見不一。

佐以同案被告陳三明指證:伊於發現陳世東死亡當日下午,有看到劉彥銓之手掌紅腫約2 倍大,伊問劉彥銓發生何事,劉彥銓回答「就用手揮了陳世東的下巴」等語(見相卷第137 頁反面);

證人即劉彥銓之另2 名胞兄劉世榮、陳世龍2 人亦分別證稱:於案發後2 、3 日曾見劉彥銓以紗布包裹其手等情(分見相卷第181頁反面、第182 頁);

以及證人即龍鳳國術館負責人李其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記得劉彥銓有於103 年8 月間某日晚上7 點左右前來治療他的手,當時劉彥銓之左手或右手其中一邊之手背有腫脹情形且手腕三角骨、頭狀骨處有移位情形,伊就以推拿方式將手復位,並以藥膏包覆腫脹部位。

劉彥銓並未說明為何手會受傷。

劉彥銓先前常因工作扛重物關係導致胸部、腰部受傷,但因手部受傷前來治療,此次是第1次等情綦詳(見相卷第181 頁),可知被告劉彥銓毆打陳世東之力道之猛。

惟被告劉彥銓於警詢時卻稱:伊的右手沒有受傷,只是會痛,自己貼藥布包紮,沒有去任何地方就醫或用藥膏云云。

後始改稱:案發後2 、3 日有至國術館擦藥等語(見相卷第145 頁),顯有避重就輕之虞。

再參陳世東頭部受有左顳、額頭、兩顴多發瘀傷、上下唇緣挫裂傷、左顳頭皮下及顳肌瘀傷出血等傷害,業如前述,觀其受傷位置遍布全頭臉處,亦足以證明被告劉彥銓毆打陳世東頭部之次數必然不只1 下,被告劉彥銓於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相較於其先前曾自承除毆打頭部外,另有掌幗陳世東、揮陳世東下巴等情節,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基上事證,足見被告劉彥銓係以猛烈力道徒手毆擊陳世東之頭部,復掌摑陳世東臉部多下。

此與陳世東死亡原因係左頭部毆打鈍傷相合,關聯性至高。

2.被告劉彥銓以上開方式毆打陳世東後,見陳世東之狀況仍未穩定,於晚間8 、9 時許通知同案被告陳三明返家處理。

陳三明返家後眼見陳世東情緒失控在家中翻箱倒櫃,即持不求人打陳世東之背部及手部約1 、20下,惟制止無效,陳世東又作勢開瓦斯桶,陳三明遂以電線捆綁陳世東之手腳等情,固據同案被告陳三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承不諱(見相卷第91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4 頁) ,然觀諸陳三明自陳毆打之部位僅於背部及手部,未及於本件致命傷所在之頭臉部。

當時在場之被告劉彥銓及劉彥詮之女兒劉○伶(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又均證稱未看到陳三明毆打陳世東之經過,被告劉彥銓稱:陳三明制止陳世東時,伊都坐在2 樓往3 樓之樓梯間,並未在旁,只看到陳三明有以繩索捆綁陳世東,但陳三明有無持器物毆打陳世東、如何毆打,伊不清楚,當時沒有聽到打鬥聲等語(見相卷第90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第19 1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

證人劉○伶則證稱:阿明阿伯(指陳三明)來4 樓找伊父親,之後伊和父親就一起下樓,看到阿東阿伯(指陳世東)在2 樓丟東西,阿明阿伯有用線在客廳將阿東阿伯綁住,後來阿東阿伯將線鬆開,阿明阿伯就先走。

伊在家中沒有看到阿明阿伯打阿東阿伯等語(見相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陳三明曾毆打陳世東之頭部,自無從認定陳世東前揭頭部傷勢係因同案被告陳三明後續介入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而得以中斷被告劉彥銓上開行為對於陳世東頭部受傷結果之原因力。

3.陳世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2 年3 月26日入監服刑,甫於案發前1 日即103 年8 月1 日始自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出監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2頁)。

經本院函調陳世東於上開服刑期間內之所有就醫紀錄,均未見陳世東曾因頭部受傷而就醫,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4 年6 月25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監期間102 年3 月26日至102 年4 月9 日,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臺北監獄104 年7 月3 日北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監期間102 年4 月9 日至同年10月7 日,見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及雲林第二監獄104 年3 月23日雲二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監期間102 年10月7 日至103 年8 月1 日,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件在卷足憑。

參以被告劉彥銓亦供稱:陳世東出獄時,臉上並無任何外傷一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劉彥銓辯稱:陳世東頭部之傷勢可能是先前即存在云云,無非其個人臆測,顯無可採。

4.又陳世東固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有幻聽、妄想合併藥物濫用,自93年起即陸續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就醫時有自言自語、作息混亂及思考被知等行為,惟並未主訴有自傷、自殘或傷人等其他怪異之脫序行為。

其於102 年間入監服刑後,服刑期間雖仍因精神疾病持續就醫,然亦未曾在監所內出現自傷、自殘、傷人或其他怪異之脫序行為等情,分別有其萬芳醫院病歷資料(見相卷第47至88頁)、萬芳醫院104 年7 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5之5 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4 年6 月25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及雲林第二監獄104 年6 月26日雲二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件附卷可考。

足見陳世東所罹精神疾病之表徵,並不包括自傷、自殘行為在內,是被告劉彥銓未舉任何實證,即空言辯稱:陳世東有精神病,不排除是伊當晚打了陳世東1 下以後,陳世東又自己用頭去撞牆壁云云,實無從遽信。

5.基上所述,陳世東之死因為左頭部毆打鈍傷,與被告劉彥銓徒手毆擊陳世東之頭部,復掌摑其臉部多下之傷害行為間,無論受傷時間、部位、傷害之型態等情狀均恰為一致。

而被告劉彥銓前揭有關因果關係一節所為之抗辯,又無一與本案調查結果相符,均無足採信,是本案陳世東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劉彥銓上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甚明確。

㈢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查被告劉彥銓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於本件案發時已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於審理期間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並無欠缺或障礙,客觀上應可預見人之頭部主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知覺、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及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構造極為脆弱,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即使僅以徒手攻擊1 次,於猛力毆擊之結果下,仍有致頭顱嚴重損害、甚至致人於死之可能,況且被告劉彥銓實際上並非僅毆擊1 拳,而係連續攻擊頭臉部多下,力道之大,甚至造成被告劉彥銓自身手腕骨移位等情,業如前述,其辯稱無法預見此種行為會致死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惟參被告劉彥銓與陳世東2 人係親手足,本件犯罪動機僅係起因於被告劉彥銓不滿陳世東破壞屋內物品,一時情緒失控所為,非對陳世東有何嚴重仇隙,且以此方式制止無果後,被告劉彥銓係選擇尋求兄長陳三明之協助,而未繼續施以更嚴重之暴行以遂其目的等情,可知被告劉彥銓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攻擊陳世東,與殺人罪之要件有間,而僅該當於傷害致死罪。

㈣另按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劉彥銓自述之情節,其毆打陳世東,無非係因陳世東當時出現將鐵罐內之麥片倒在床上,並將衣物塞入鐵罐,或亂翻屋內物品等脫序行為(見相卷第5頁、第90頁反面、第144 頁、第191 頁),不具任何攻擊性,即使不予制止,對被告劉彥銓或其稚女之人身安全或財產亦不致構成何等威脅,揆諸前揭說明,於此情狀下,縱使被告劉彥銓之本意僅係為制止陳世東之脫序行為,亦不能以上開傷害陳世東之方式為之,再以實施緊急避難為由主張卸責。

㈤被告劉彥銓之選任辯護人雖又為其主張:本件得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達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綜觀被告劉彥銓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固均不否認有出手傷害陳世東之事實,惟時而僅稱有掌摑陳世東,時而僅稱有毆打1 拳云云,對於其係徒手毆擊陳世東之頭部,復掌摑其臉部多下之事實,屢屢避重就輕,對於陳世東之死亡係因其上開傷害行為所致乙節,更是始終矢口否認,由此以觀,被告劉彥銓就本案論罪法條傷害致死罪部分,顯無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是依前揭說明,縱令其就部分犯罪事實已為自白,亦無從援引自首之規定以邀寬典,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彥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彥銓係與被告陳三明共犯上開犯行,惟查被告陳三明部分尚無法證明為有罪(理由詳參後述),被告劉彥銓自無與被告陳三明論為共犯之餘地,併予指明。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彥銓與被害人陳世東為親手足,平日並無重大夙怨,本次起因於患有精神分裂症之陳世東病情發作,行為脫序,嚴重影響家人之安寧,被告劉彥銓終日忍受,終因失控釀成此樁悲劇,此一結果固不容寬貸,然作為陪伴精神病患者之家屬,其平日所受之精神壓力亦非常人所能承受,被告劉彥銓有此情緒反應,並非無法想像。

而其因一己之衝動行為,痛失親人,信不待加以刑法之嚴懲,其內心之自咎已足使其餘生均須受此至大煎熬,足認相較於被告劉彥銓所犯本案情節,科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最低刑度即7 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社會一般通念,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劉彥銓未能克制情緒,造成陳世東死亡之重大結果,損害已無可回復,惟念本件事出有因,被告劉彥銓之惡性尚非重大,又非全盤否認所有不利於己之事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經濟狀況及家中尚有稚女須由其單獨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陳三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三明於103 年8 月2 日晚間某時許,接獲劉彥銓通知返回上址住處,與同案被告劉彥銓2 人為求控制陳世東之脫序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彥銓徒手毆打陳世東頭部等處,被告陳三明負責以抓背用之「不求人」持續毆打陳世東背部等處,致陳世東頭部及身體多處成傷。

期間被告陳三明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電纜線綑綁陳世東之手腳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詎陳世東因被告陳三明、劉彥銓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其頭部外傷,致其硬腦膜下出血、腦壓上升、腦疝、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陳三明亦與被告劉彥銓共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另又涉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三明涉犯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三明之供述、證人劉彥銓、李其松、李韋霆、劉世榮、陳世龍及劉○伶(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之證言、相關相驗暨解剖報告及被告陳三明於案發後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三明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不求人打陳世東之背部、手部約1 、20下,後又以電纜線綑綁陳世東之手腳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或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上開所為,目的均係為控制陳世東之脫序舉動,絕無要致陳世東於死之意思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被告陳三明僅攻擊陳世東之背部,不知陳世東之頭部曾遭劉彥銓毆打,故對於陳世東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實無從預見。

且被告陳三明僅攻擊陳世東之背部,尚難證明此與陳世東因頭部受創而死亡具有因果關係。

陳世東當時已出現翻箱倒櫃、作勢要開瓦斯桶等言行失常行為,被告陳三明為避免陳世東損害家中財物及傷人或自傷,迫不得已方會為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應有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

另陳世東雖遭綑綁,但於極短時間內即已掙脫,縱本院仍認被告陳三明之行為構成妨害自由罪,其犯行亦僅處於未遂階段等情。

經查:㈠被告陳三明坦承有前述傷害及以電纜線綑綁陳世東手腳等事實,核與證人劉彥詮、劉○伶前揭證言及檢驗報告書記載陳世東之背部與四肢有多處瘀傷之結果相符(見相卷第101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無訛。

㈡然被告陳三明上開行為之始末,業據同案被告劉彥銓於審理中當庭陳稱:當天陳三明回家後,先到4 樓敲伊房門,問伊如何處理陳世東之情形,緊接伊等2 人就聽到2 樓有瓦斯桶撞牆壁之撞擊聲,伊與陳三明就立刻衝到2 樓,看到陳世東在2 樓把瓦斯桶從浴室拖到廚房,拉來拉去不知在幹嘛,後來又開瓦斯,在鍋內沒加水煮1 把扇子,陳三明即過去將瓦斯關掉,叫陳世東不要這樣,但陳世東持續在客廳裡亂翻東西。

陳三明就用電線綑綁陳世東,但陳世東掙脫,接著陳三明就把陳世東帶到房間去。

至於陳三明稱有以不求人打陳世東之部分,伊沒有看到,當時伊與女兒一起坐在樓梯間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且其中關於陳世東有以瓦斯桶撞擊牆壁一節,與證人即鄰居李韋霆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在家中有聽到隔壁2 樓傳來板子及瓦斯瓶碰撞之聲響,但無爭吵聲。

當時在場者應該有陳世東、劉彥銓及陳三明,伊有看到此3 人先後回家之情形等語一致(見相卷第180 頁反面),應屬可信。

再參以當日下午陳世東與家人前往新店耕莘醫院探視母親之過程中,陳世東即兩度行為失控,先係於離開醫院之際,突然雙手亂揮口中唸唸有詞;

嗣於乘車返家途中,又於車內擾亂秩序,經劉彥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太極檳榔攤前將陳世東驅趕下車後,陳世東竟褪去上衣,跪在地上喃喃自語手畫符咒等情,業經證人劉彥詮、劉○伶及太極檳榔攤負責人林孝銓分別證述無誤(分見相卷第4 至5 頁、第193 頁反面、第181 頁),並有耕莘醫院及太極檳榔攤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3至42頁),堪信陳世東當天之精神狀況確有違常,處於所罹精神疾患發作之狀態下,被告陳三明以前詞置辯,並非託詞。

如果無誤,則依陳三明返家後所見情景,陳世東竟出現以瓦斯桶撞擊牆壁、乾燒鍋子等危險舉動,若不及時阻止,恐隨時引發爆炸或火災,在場之人及鄰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均因此處於重大急迫之危險狀態中,此與稍早劉彥詮單獨面對陳世東時,陳世東僅係亂翻家中物品、將罐內麥片倒出相比,危害程度已明顯不同。

是被告陳三明為防止上開危害,選擇以質地甚輕之不求人,以及非人體要害部位之背部、手部等軀幹位置,目的應僅欲使陳世東之行為得以停止;

以此制止無效後,再以電纜線綑綁陳世東手腳之作用亦同。

該等舉措均足以達到制止之功能,雖陳世東可能因此受到身體之傷害,人身自由亦將因此遭受限制,然衡酌陳世東當時所為之急迫危險性,被告陳三明採取此等手段,應無過當可言。

被告陳三明主張適用刑法緊急避難規定,洵屬有據。

㈢另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三明涉犯傷害致死罪部分,查本件陳世東之死因為左頭部毆打鈍傷,與前述被告陳三明施以傷害之部位為背部、手部明顯無涉。

且自上開事件始末以觀,被告陳三明接獲劉彥銓通知返家時,劉彥銓已先行毆打陳世東之頭部,待被告陳三明返家後,劉彥銓即未再介入,僅在旁樓梯間觀看,已如前所述,被告陳三明未參與先前經過,對此亦不知情,與被告劉彥銓間自無任何犯意聯絡,2 人自非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被告陳三明就被告劉彥銓上開傷害致死之犯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三明應無須為陳世東之死亡結果負責。

㈣至於卷附被告陳三明於案發後之通訊監察譯文,經逐一細繹,均查無不利於被告陳三明之對話內容,被告陳三明於通話中向他人所陳述關於本案之情節,亦均與其於偵審中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348 號卷第96至101 頁),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陳三明之證明。

㈤此外,雖被告陳三明於案發日當晚係與陳世東同房而睡,至陳世東於翌日凌晨3 時至5 時許間死亡前,應仍有充足時間可將陳世東送醫而避免死亡結果,然依本院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以104 年7 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結果稱:「前述相關外傷初期外顯症狀僅為意識改變昏睡,與睡眠或酒醉狀態不易區分,若未借助斷層掃描等儀器,一般人無法發現顱內出血。

依據本案鑑定人意見,本案發生時間正值深夜,關係人應無法區別死者究竟是睡著還是顱內出血,故無提早發現送醫之可能。」

(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可知被告陳三明並無遲延送醫之可歸責情事,亦難謂有何過失致死罪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三明之行為與陳世東之死亡結果有關,亦無從認定其與同案被告劉彥銓間有何犯意聯絡。

至於其所犯之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部分,因目的係為實施緊急避難,且未過當,得予阻卻違法,是以被告陳三明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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