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81,2015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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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7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伯源所持有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壹份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伯源未具營造廠商資格,其為承攬楊衍濱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興建工程(97建字第300 號,下稱前開工程),遂於民國98年3 月6 日前某日與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豐公司)商議合作,並就前開工程約定由豪豐公司負責主體結構工程,林伯源負責現場及後續裝修工程,豪豐公司即於98年3 月6 日,交付用印完成載明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6 萬元之「工程合約」,授權林伯源代理豪豐公司與楊衍濱簽立契約。

嗣林伯源以辦理拋棄承攬人(即豪豐公司)對前開工程之法定抵押權為由,向豪豐公司借用大、小章,詎其明知其僅受託處理豪豐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0 號5 樓B 室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下稱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內,於豪豐公司前揭授權範圍外,偽以豪豐公司之名義,與楊衍濱另行簽訂工程總價為1,480 萬元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擅自盜蓋豪豐公司之大、小章,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豪豐公司同意簽署該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公證人林金鳳認證而行使之(一式3 份,林伯源、楊衍濱及公證人林金鳳各留存1 份),足以生損害於豪豐公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業務之正確。

二、案經楊衍濱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楊衍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第92頁、第110頁),亦經證人林甄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第104 至106 頁)、詹繹平、陳蕙芳、劉淑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08 至110 頁、偵查卷第8至10頁反面),並有保密合約書、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認證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拋棄抵押權登記通知書、楊衍濱四樓住宅新建工程標單、估價單、工程合約、豪豐公司之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委託書(見他字卷第5 至30頁、第35至40頁、第80至81頁、第114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蓋豪豐公司大、小章於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8年3 月23日,在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內,偽造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式3 份,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在密切接近時地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豪豐公司同意或授權,冒用豪豐公司名義與楊衍濱簽訂前開工程合約,除致豪豐公司受有損害外,亦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對於公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復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從刑:⒈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式3 份),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其中2 份分別交付楊衍濱及公證人林金鳳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留存之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被告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本案被告盜用豪豐公司大、小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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