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87,2015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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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之「周國棟明知周氏祭祀公業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5月26日公告徵收,周氏祭祀公業得領取附表所示金額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周江生於生前曾託請代書楊武雄代為辦理申領補償費之事務,周國棟旋於95年6月29日委託楊武雄並陪同前往領取徵收補償費支票」,應補充為「周國棟明知且未經查證,其偕同楊武雄於95年6月2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領徵收補償費支票,並於同年7月27日領得新臺幣(下同)444萬9,600元、1,852萬2,518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支票2紙,並由周國棟簽收;

犯罪事實一第9行至第12行所載之「竟意圖使其胞弟周國賢及代書楊武雄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8月16日具狀向本署控告周國賢、楊武雄2人於95年6月29日假冒周江生之名義,由周國賢偷取伊父親保管的祭祀公業印章與周江生印章,偽造委託書及切結書,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領附表所示金額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應補充為「於99年8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未經查證即具狀稱楊武雄持周國賢所交付之周氏祭祀公業大小章,在祭祀公業周存爵、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具領申請書、委託書及切結書上,偽造周江生之簽名,並蓋用周氏祭祀公業大小章,於95年6月29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核發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於95年7月27日交付支票2紙予楊武雄,再由被告楊武雄轉交被告周國賢。

嗣周國賢取得支票後,為取得該票款並詐使其他派下員放棄派下權,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5年8、9月間起,寄發通知書予周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通知其等於指定期日至該祭祀公業宗祠聚會,隱匿周氏祭祀公業已領有上開徵收補償費,且土地資產頗豐之事實,向與會祭祀公業派下員,佯稱周氏祭祀公業已無值錢財產,使派下員陷於錯誤以10萬元顯不相當之代價,簽立派下權歸就契約書、協議書,將土地之派下權予被告周國賢,而受有損害之不實情節,誣指周國賢、楊武雄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嫌並提出告訴。」



證據部分則補充記載:被告周國棟於本院10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57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意圖使楊武雄及其胞弟周國賢2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

被告先後於102年10月6日、102年10月15日對楊武雄、周國賢所提出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告訴之多次接續犯行,均係以使楊武雄、周國賢受刑事處分為相同目的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且被告雖係以接續行為誣告楊武雄、周國賢2人,惟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故直接受害者乃係國家。

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誣告楊武雄、周國賢2人,間接被害者雖有2人,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即無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第883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爰審酌被告企免積欠劉秀芳及劉信雄2人之債務,竟誣指彼等2人有於上揭時、地為恐嚇取財等犯行,接續虛構上述不實情節,使其2人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彼等2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平均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認罪,尚屬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錯誤,且經此一偵、審程序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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