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9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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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金玉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市招為「維京男女美顏養生館」之維京坊(下稱維京養生館)實際負責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於民國103年 8月14日凌晨1時許,容留媒介證人即按摩小姐甲○○在上址內,為證人即男客丁○○按摩性器直至射精為止而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性交易之時間係40至 5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維京養生館則自其中抽取600元營利。

嗣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營業所得1萬2,400元、工作日記2張、8月13日工作紀錄1張、記帳單11張,含有精液之衛生紙團1團,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妨害風化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甲○○之證述,以及扣得之工作日記、工作紀錄、記帳單、衛生紙團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維京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有要求小姐不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伊對於證人甲○○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行為並不知情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證人甲○○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乙事是否知情並同意其為之,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為維京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71號卷,下稱偵卷,第 6頁背面、第75頁;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2頁背面、第5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並有工作日記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工作日記是由其登載(見偵卷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故被告為維京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應堪認定。

又證人甲○○有為證人丁○○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乙情,此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且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接受證人甲○○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互核證人甲○○、丁○○所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 33頁至第33頁背面)等在卷可稽,是證人甲○○有為證人丁○○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二、訊據證人丁○○於警詢中固曾證稱:伊去維京養生館是想按摩,櫃台服務小姐即被告主動告知伊消費金額是 1,300元,時間是40至50分鐘,內容有打手槍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見偵卷第16頁背面)。

惟細譯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主動告知伊按摩內容有半套打手槍性交易服務云云(見偵卷第16頁背面);

復於偵查中改稱:櫃台小姐隱隱約約告知有打手槍,但沒明講云云(見偵卷第64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再改稱:伊警詢中說「內容有打手槍半套性交易服務」,是指伊去該店所接受的消費內容有包括半套性交易服務,櫃台小姐並沒有跟伊說消費內容包含半套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

是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一情形,究以何者較為可採,仍須本於證據,按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自難僅憑證人丁○○曾證稱被告有告知消費內容包含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即逕認被告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

三、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沒有讓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 75頁)。

而證人甲○○於警詢中亦證稱:老闆有交待伊不能做半套性交易服務,但因為客人要求,伊才偷偷做半套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審酌證人甲○○與被告並無恩怨,且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令具結,衡情其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幫助被告脫罪之理,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值採信,再互核被告與證人甲○○就上開所述情節並無矛盾之處,可證被告辯稱維京養生館並未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伊對證人甲○○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

四、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服務 3位客人,只有證人丁○○要求做半套性交易服務,其他 2個人沒有,伊沒有針對證人丁○○要求之半套性交易服務額外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

審酌證人甲○○既已坦承有為證人丁○○提供性交易服務,對於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顧客人數,此一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事項,當能據實陳述,又核其證述之內容,並無誇大或顯然偏離常情之處,其證言應堪採信。

且證人即當天至維京養生館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臨檢時,維京養生館內發現另有4名客人在店內,伊有清查那4位客人有無做半套性交易服務,但沒有查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審酌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較無故意偏頗之虞,證人梁榮展為依法令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與被告素無恩怨,在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重罪制裁之風險,為被告脫免罪責之理,其證言應屬信而有徵。

又核證人梁榮展所述與證人甲○○證稱當天僅有為證人丁○○提供半套性交易乙節並無齟齬,應可認定前往維京養生館消費之客人中,並非均有接受半套性交易服務。

再參以卷附維京養生館工作日記及記帳單上之消費金額均為 1,300元乙事,有工作日記及記帳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

衡諸常情,倘若維京養生館確實提供單純按摩以及含有半套性交易之按摩兩種服務,則客人消費之金額理應會因是否包含半套性交易服務而有異,惟從維京養生館工作日記及記帳單上僅有 1,300元單一價格,並無其他額外價酬觀之,更加佐證被告辯稱維京養生館並未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乙節,應可採信。

五、況證人梁榮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維京養生館店門開著,伊就進去了,伊臨檢時每間包廂及櫃台都有搜索,包廂並沒有上鎖之情形,店內亦未發現警示通報設備或保險套、潤滑液之類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頁)存卷可佐其實,堪認維京養生館確未裝設警示通報設備,亦未準備保險套、潤滑液等物品。

而從維京養生館內並未裝設警示通報設備,以躲避查緝乙情觀之,已與一般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店家有別。

再參以維京養生館既未裝設警示通報設備,則當證人梁榮展入內進行臨檢時,被告與按摩小姐尚無從準備、防範之情況下,猶未能查得保險套、潤滑油等通常提供性交易服務會使用之物品以觀,益徵被告辯稱維京養生館並未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伊對小姐私下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不知情等語,應非虛妄。

六、再公訴人雖以證人甲○○並未額外收取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對價,且於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後,公然將沾有精液之衛生紙拿到包廂外的走廊丟棄,且案發包廂距離櫃台非常接近,被告顯然有可能注意到包廂內之情況,自難認被告對於證人甲○○提供性交易服務乙事毫不知情等語。

惟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維京養生館之收費方式為 1位客人收 1,300元,客人有指名小姐的話,小姐可分得700元,沒有指名的話,小姐收650元,工作日記的備註欄中,有標註「1」的,代表客人有指名按摩小姐,標註「0」的代表客人沒有指名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 96頁背面),佐以工作日記上備註欄中確實有如被告所稱標註「0」與「1」之差異,此有工作日記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證按摩小姐確實會因顧客有無指名,而影響其收入,則在此情形下,按摩小姐為增加顧客指名之機會,擅自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縱未額外收取對價,仍非無利可圖,自難僅憑證人甲○○並未額外向證人丁○○收取費用,即認被告有何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

㈡、且案發包廂既距離櫃台甚近,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尚須走到包廂外之走廊方能丟棄,而容易遭櫃台發現,此種空間規劃,同樣可能遭查緝人員輕易窺見包廂內部與走廊情況,本不利店家隱匿性交易服務,故由此空間規劃,維京養生館是否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亦屬可疑。

再參以證人甲○○證稱其當天僅為證人丁○○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則在證人甲○○偶然提供性交易服務之狀況下,尚難據此驟認被告將必然知悉並有同意證人甲○○提供性交易服務。

㈢、又按摩小姐穿著打扮與其是否提供性交易服務,本屬二事,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僅憑維京養生館內按摩小姐穿著打扮較為暴露,即認被告有容留渠等在店內提供性交易服務。

準此,公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推論,自尚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七、至於現場扣得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僅能佐證證人丁○○有接受證人甲○○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證人甲○○提供性交易服務是經過被告同意,則在上開衛生紙團與被告間之關連性為何,未有充足之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指被告有上揭妨害風化犯行。

伍、總結以言,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妨害風化犯行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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