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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周正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4年5 月1 日,在位於臺北市○○路000 巷00號1 樓乾隆通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隆通寶公司)之辦公桌抽屜內,竊取詹玉琴所有之空白支票1 張。
復另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經詹玉琴授權或同意,於94年6 月間,偽填發票日94年6 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內容,並盜蓋乾隆通寶公司及詹玉琴之印章於發票人處,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持向辛西壽行使以借調現金。
嗣因系爭支票印鑑不符,經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通知詹玉琴,並辦理掛失止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正華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0至43頁參照)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玉琴、證人辛西壽、馬在勤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427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10頁;
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37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3頁】所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件附卷可憑( 偵字卷第25至29頁參照) 。
又被告竊取上開詹玉琴所有之空白支票後,隔一個多月,因需要錢,即持該張支票向辛西壽借錢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卷第28頁參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以本件而言,被告係於竊盜後月餘,始另行起意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堪證二者間並無牽連犯之手段與目的之關係,而應依數罪論處,尚無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之適用。
從而,即無刑法修正前後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至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目的無非為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是其詐欺取財行為,應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所犯竊盜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為圖順利借款,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犯罪,顯屬有間。
衡其偽造支票數量僅1張、票面金額計新臺幣30萬元,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亦屬有間,且告訴人事後已原諒被告( 本院卷㈠第66頁參照) ,被告並已清償被害人辛西壽部分債務,有卷附之收據在卷可佐( 本院卷㈡第62頁參照) ,因認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竊取告訴人空白支票;
復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向他人行使,影響發票人之票據信用及危害社會大眾對票據之信賴;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業已先清償被害人辛西壽部分債務,有前開收據1 份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偽造支票之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竊盜罪部份,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ㄧ,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名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名,惟該罪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1年6 月,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㈥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則沒收部分自亦應一體適用。
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
本案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支票1 張,雖未扣案,惟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未扣案之乾隆通寶公司及詹玉琴之印章各1 枚,為告訴人詹玉琴及乾隆通寶公司所有,業經詹玉琴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偵字卷第51頁參照) ,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刻,是該印章爰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盜用他人真實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 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付款銀行 │發票人欄印文│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 │AA0000000 │94年6 月30日│30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詹玉琴」 │
│ │ │ │ │松山分行 │「乾隆通寶國│
│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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