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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醫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華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19號),被告於訊問後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本院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華中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
甚明。
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將起訴書所載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飛宏(下逕稱其名)所受傷害限定為氣胸,與因氣胸導致的胸痛,而剔除頸部酸痛,且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周華中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造成陳飛宏「腎臟血尿」、「血泡」、「頸椎扭傷與突出」、「神經的壓迫及椎間盤移位」(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醫訴字第一二號第六九、八二頁參照)。
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俾被告防禦,是無庸贅予論駁。
㈡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為: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康成整復所」之負責人,為從事密醫業務之人,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仍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康成整復所內,為陳飛宏進行中醫師方能進行之針灸核心醫療行為。
且被告應注意針灸時,不可隔衣進行,否則可能因衣服阻隔,不易拿捏入針角度、力道、深淺,或在針穿越衣物時,將衣物上的感染源帶進體內造成感染而傷害陳飛宏。
且依當時施行醫療行為時的客觀環境,我國中醫技術之發展程度等其他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不注意,而隔衣為陳飛宏針灸左胸穴道(下稱本案過失)。
致下針失當,刺破陳飛宏肺部,使陳飛宏受有左側氣胸與胸痛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前開醫訴字卷第八二頁背面參照)。
二、查針灸須中醫師親自執行,經此衛生福利部以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一六一四三九號函釋明確。
且所謂業務,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只須行為人有反覆或繼續實施之意思及行為即已足,不問次數或是否欠缺形式上之資格條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四、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參照)。
被告不具中醫師資格,卻擔任康成整復所負責人,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擅自執行中醫醫療業務;
復因本案過失,造成陳飛宏本案傷害。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針灸行為,觸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違反醫師法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違反醫師法上禁止義務之程度,對於醫療、衛生行政秩序之破壞,雖屬根據客戶需求而為,但施術不當,造成本案傷害。
且雖終能坦承不諱,但一度砌詞避就。
復因陳飛宏要求之賠償金額與被告願意給付之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和解等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檢察官求處之有期徒刑六月恐有過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疏忽,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在此案中獲得深刻教育,且使陳飛宏能先獲得一部分之金錢慰輔,復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但此為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而生之給付,與被告因本案傷害是否須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被告與陳飛宏之民事爭執,應由民事庭獨立判斷,附此敘明。
被告用以犯本案之藥械,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節省司法資源,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
事項:
周華中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陳飛宏新臺幣十
萬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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