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重訴,17,2015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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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宜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宜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謝宏宜與林俊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栗實堅、蕭偉良(栗實堅、蕭偉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3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陳召良(綽號「小K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第1 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更不得私運進口,林俊男因曾為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臺南站機務維修人員、同公司駐澳門站機務代表,熟悉飛機維修模式,知悉機務維修人員入出機場管制區之漏洞,欲利用此管道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境臺灣,竟先於民國97年初遊說擔任復興航空公司臺北松山機場機務維修人員之栗實堅尋覓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工作之機務維修人員,利用機務維修人員得以自由進出桃園機場各航空公司之機坪、貨運、修護機坪、滑行道及第1 航廈、第2 航廈地下室南、北通道等管制區,並得進入飛機工作之便,為林俊男自中國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並許以運入毒品後,給予栗實堅及該桃園機場機務維修人員新臺幣(下同)各1 萬元之代價,栗實堅應允後,栗實堅遊說在復興航空公司桃園機場擔任機務維修工作之蕭偉良為毒品之接應者,由蕭偉良利用飛機停飛於機坪過夜維修之際,進入機艙內取出毒品,再利用機場管制哨未對出入員工執行檢查之狀況,將上開毒品攜出交付栗實堅,栗實堅再交予林俊男指定之人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並許以每次給予1 萬元之代價,為蕭偉良應允後,林俊男另吸收謝宏宜、陳召良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即以身體夾帶毒品運輸之人),從大陸地區夾帶毒品通關,並搭乘復興航空公司從澳門回臺灣之末班飛機,待上飛機後,再將身體夾帶之毒品卸下,並藏置於機艙廁所水閥開關內,林俊男許以謝宏宜運入毒品後,得抵償謝宏宜原積欠林俊男之債務作為運輸毒品之代價。

謝宏宜明知林俊男、栗實堅、蕭偉良及陳召良欲私運、運輸毒品來臺,為抵償其積欠林俊男之債務5 萬元,竟仍基於縱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林俊男、栗實堅、蕭偉良及陳召良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由林俊男於98年7 月20日晚間1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許),撥打栗實堅所使用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手機通知栗實堅「明天開始STANDBY 」等語,復由栗實堅於98年7 月21日上午6 時6 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召良,確定是當天開始,栗實堅並詢問「TOTAL是怎樣」等語,陳召良表示「沒有TOTAL 」、「到時候你就知道了」、「我這不方便講」、「東西不一樣」等語後,林俊男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傳送內容為「今天上班」等語之簡訊至栗實堅上開行動電話,栗實堅則以上開行動電話回覆「收到幾個蛋塔」等語之簡訊,嗣林俊男、栗實堅並電話通話確認有3 個蛋塔後,栗實堅於同日下午,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栗實堅所有而交付蕭偉良使用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手機,通知蕭偉良飛機編號,蕭偉良再依飛機編號查詢班次表確認該飛機抵達桃園機場時間;

林俊男則指示謝宏宜先在大陸地區珠海市某處,以黃色膠帶將海洛因粉塊1 包綁在其身上後,與陳召良自澳門搭乘同日晚間10時52分起飛之復興航空公司班機號碼GE356 號班機(飛機編號B122607 號),共同將海洛因粉塊3 包(合計毛重1074.65 公克,合計淨重1017.71 公克,空包裝總重56.94 公克,純度73.09 % ,純質淨重743.84公克)夾帶上前開班機後,藏放於座艙末端廁所馬桶底部水閥開關內而運輸進入臺灣。

嗣於98年7 月22日上午1 時50分許,蕭偉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機場附近,將車停在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中油加油站附近,步行進入機場管制區內,駕駛工作廂型車前往機場南邊外機坪604 號旁,利用夜深無人看守、注意之際,進入機艙內,在機艙後方編號M 之廁所馬桶底部水閥開關附近,取出前揭藏放之海洛因3 包,將之夾藏於腰間,以皮帶固定,再駕駛上開工作廂型車回管制哨,利用機場維修人員出入管制區檢查哨僅核對工作證而未執行搜身檢查之狀況,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攜出,再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交付予栗實堅,栗實堅於同日上午2 時45分許坐上蕭偉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因上開運毒情事早已為警方掌握、監控,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以包裝塑膠袋1 件包裝之上開海洛因粉塊3 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宏宜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71頁、第98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栗實堅、蕭偉良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7 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共同被告栗實堅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 號、IMEZ00000000000000 號自98年7 月17日起至98年8 月14日止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自98年7 月17日起至98年8 月14日止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法務部入出境作業資訊連結作業、共同被告陳召良之法務部入出境作業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2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08 號卷(偵卷)第26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01頁、第102 頁、第115 頁〕。

再扣案之粉塊狀物品3 包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合計毛重65公克,合計淨重1017.71 公克,空包裝總重56.94 公克,純度73.09%,純質淨重743.84公克,且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1、11之1 、17、20、25條條文,既未規定施行日期,自應依法規施行生效之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起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時自98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是就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部分,自無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2 月6日生效,惟此僅修正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法定本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均未修正,故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 年6 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30日起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修正後則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其中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係文字用語之調整,第3項仍授權行政院訂定法規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僅係更明確化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變動實質條文內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

另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亦於101 年7 月26日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口物品,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規定仍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物品,內容並未有變動,本案逕適用現行「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更不得私運進口。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共同被告栗實堅、蕭偉良及陳召良雖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共同被告林俊男將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入臺灣,業如前述,被告、共同被告栗實堅、蕭偉良及陳召良與明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被告林俊男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有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謀議,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則有確定故意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謀議,且依上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國境內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

㈢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復興航空公司人員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內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則減輕其刑2分之1。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償還債務,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因貪圖抵償債務之利益,擔任運輸毒品交通,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國境內,且輸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包,淨重共達1017.71 公克,純質淨重則共達743.84公克,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應予嚴厲非難,然被告所私運、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抵我國後不及出售即被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悔悟之意,本件亦未實際獲得利益,兼衡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017.71 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業經執行沒收銷燬在案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緝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個及塑膠袋1 件,為共犯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犯行之物;

而扣案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各1 支(含SIM 卡各1 枚),為共同被告栗實堅所有,供共同被告栗實堅、蕭偉良作為聯繫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固均業據共同被告栗實堅、蕭偉良供述明確,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個及塑膠袋1 件、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各1 支(含SIM 卡各1 枚),均業經執行沒收而銷毀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2日北檢玉投99執6736字第77403 號函及本院104 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參,是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已不存在,亦無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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