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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宜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宏宜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叁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謝宏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於斯日執行羈押在案,復經本院於104 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合先敘明。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業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16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罪名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甫遭重罪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是認前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自104 年12月3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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