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建業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自白部分:
-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㈡、被告楊建業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之警詢自白係受員警
-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31日接押訊問及104年8月28日
- ㈣、綜上所述,查被告歷次就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並無出
- 二、證人陳伶儒、邱鼎漢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爭執證人陳伶儒、邱鼎漢偵查筆錄
- ㈡、查本件證人陳伶儒、邱鼎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並具結
-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科刑部分:
- 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業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 ㈠、自103年8月間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及民生路口之新
- ㈡、於104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3樓
- ㈢、於104年3月3日,在被告前揭租屋處,以2,000元為代價
- ㈣、於104年4月底、同年5月初及同年5月28日上午,在被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證人陳伶儒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
- 五、經查:
- ㈠、關於㈠被告被訴自103年8月間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伶
- ㈡、關於㈡㈢被告被訴於104年3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
- ㈢、關於㈣被告被訴於104年4月底、同年5月初及同年5月28
- ⑴、邱鼎漢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過3次毒品,
- ⑵、邱鼎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時翻異前詞,證稱其在
- ⑶、質之邱鼎漢雖未能指出上開偵查中之結證內容,有何處係其
- ㈣、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揭部分均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
- 伍、至公訴蒞庭檢察官雖於本院104年11月20日審理中,當庭表
- 陸、本件雖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4之物,客觀上尚有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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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業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27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422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建業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3樓之7 ,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自白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㈡、被告楊建業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之警詢自白係受員警以不正方式訊問,並以下述主張作為釋明之依據,惟查:1、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員警以手銬拘束被告身體,嗣後方解開手銬,而以此恫嚇之不正方式詢問被告,並主張因此所取得之被告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
惟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固遭員警施以手銬拘束身體,然此係因其於員警執行搜索時發現被告藏有如附表編號15-17 所示之子彈及火藥等物,認被告有攻擊行為之虞所致,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82條係指被告在法庭接受審判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於警詢中並無適用,是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未解開被告手銬,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況本院當庭勘驗當日警詢錄影畫面,可見員警於被告表示因身體不適要求員警解開手銬時,即已聯絡其他員警拿手銬鑰匙要為被告解開手銬一節(見㈡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自難認員警有以不正方式詢問被告;
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亦未見與其當時身體受械具拘束間具有何因果關係,實難據此否定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2、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員警於104 年6 月8 日第二次警詢中,以「未應被告要求使其如廁」之不正方法進行詢問,惟後改稱應係於104 年6 月8 日第三次警詢中,被告要求上廁所,因員警僅讓被告上小號不讓其上大號,被告於後續詢問過程中發生大便失禁之情況,影響被告陳述之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8頁、137 反面、193 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第三次警詢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要求要上廁所,隨即離開畫面去上廁所,約4 分鐘後始返回座位繼續接受詢問;
該次警詢即將結束之際,被告表示想上大號,員警旋即結束詢問,被告亦未因此有何不利於己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
顯見員警並未以辯護人所稱之不正方法詢問被告,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至明。
3、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第二次警詢時,員警向被告表示可以配合自白作為交保之交換條件,即以此詐欺之方式取得被告警詢自白,是其警詢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193 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影畫面,僅見被告片面要求員警讓其交保,而未見員警有以允諾或交換條件詐欺被告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
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6 月5 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自白犯罪後仍未獲得交保,應已明瞭自白犯罪非必然可換取交保,然其仍於同年月8 日之警詢、本院104 年7 月31日接押訊問及104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是其稱係為求交保而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云云,尚非無疑。
況為交保而自白,係被告自白內心動機問題,非屬外力之不正影響,自不足以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104 年7 月31日接押訊問及104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稱之犯行,均予承認(見本院卷㈠第16-20 頁、第57頁反面)。
又被告於本院104 年6 月5 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你在警詢、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警察、檢察官有無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逼你陳述?)沒有,這麼重的罪,我都誠實的承認了。」
等語;
復於本院接押訊問時稱:「(你的意思是104 年6 月4日警察查獲後,你都是一直處於提藥的狀態,所以無論是警員、檢察官還是法院問你的話,你都因為提藥而記不清楚,是否如此?)不是,我承認有販賣,我跟檢察官、法官所說的話是意識清楚下所說的話。」
、「(你現在向法院說你於檢察官及訊問法官面前所為陳述都是意識清楚下所說的實話,是否出於你自己任意性及真實性的自白)是的。」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2271 號卷,下稱偵卷,第101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7頁),顯見其歷次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陳述,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㈣、綜上所述,查被告歷次就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而影響任意性之證據,當認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辯護人認被告係求交保而為自白,故自白內容不實云云,惟前揭法條中「與事實相符」此自白真實性部分,因除被告以外其他4 種法定證據方法(即證人、鑑定、勘驗、文書),真實性係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在自白真實性部分,無差別處理之必要;
況自白真實性既係涉及法官本自由心證原則評斷證據價值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屬證明力之範疇(詳後述),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證人陳伶儒、邱鼎漢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爭執證人陳伶儒、邱鼎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至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證人陳伶儒、邱鼎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並具結在案(見毒偵卷第166-167 頁、第137-139 頁),被告復未敘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足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至於有無充足證明力,乃別一問題,詳後述)。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52-53 頁)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同時以不詳方法施用上開毒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2 號、103 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6 月確定。
該2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8 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業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自103 年8 月間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及民生路口之新巨蛋廣場,以每1 公克至10公克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 萬元為代價,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伶儒7 次。
㈡、於104 年3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3樓之7 被告租屋處,以2,000 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吳和龍。
㈢、於104 年3 月3 日,在被告前揭租屋處,以2,000 元為代價,販賣海洛因0.5公克與吳文欽。
㈣、於104 年4 月底、同年5 月初及同年5 月28日上午,在被告前揭租屋處,先後以5 萬元、15萬元及30萬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兩、半公斤及1 公斤與邱鼎漢3 次。
並於104 年5 月28日上午,在其租屋處,以20萬元之代價,販售70公克之海洛因與邱鼎漢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證人陳伶儒及邱鼎漢之證述、被告與陳伶儒之驗尿報告、被告販毒筆記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扣案如附表編號1-13之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為求能順利交保,始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均概括承認等語。
至被告固曾自白犯罪(詳下述),然復於本院104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77 頁),其自白因係任意性陳述而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本件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利用,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予陳伶儒等人之確信心證。
五、經查:
㈠、關於㈠被告被訴自103 年8 月間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伶儒7 次部分:1、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固曾於本院104 年7 月31日接押訊問時自白其有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及民生路交岔口之新巨蛋廣場,以每次1 、2 公克約1,000 至2,000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伶儒,惟交易之時間,及具體之交易金額、數量均不記得;
於本院104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則自承:伊賣毒品給陳伶儒沒有一定的頻率,伊記得沒有那麼多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第56頁反面)。
顯見被告前開自白,就毒品交易之時間、金額、數量均無從加以特定,且於本院104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復改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為求能順利交保,始虛構上開自白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第176 頁)。
2、陳伶儒於偵查中雖結證其前後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至8 次,每次均係以1 至10公克約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得。
最近一次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即係其於104 年6 月25日另案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其於104 年年初,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巨蛋29及43樓,以10公克7,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云云(見偵卷第166-167 頁)。
然陳伶儒除未能確定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就歷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數量亦未能詳為證述,且就毒品交易之價格與數量核與被告前開自白難謂一致,可否以其證述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3、檢察官雖提出該另案所扣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43公克),欲佐證被告確實有於104 年年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伶儒1 次之事實。
惟陳伶儒於另案遭警查獲既係在104 年6 月25日,與其證述自被告購入毒品之時間已相隔近半年之久,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及臺灣地區潮濕之氣候觀之,若僅以普通夾鏈袋保存,非無受潮變質之可能。
從而陳伶儒證稱上開查扣淨重1.4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其於104 年年初自被告購入之毒品,而仍能妥善留存至為警查獲之時,顯與常情有違。
4、陳伶儒於另案查獲當日雖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158 頁反面)附卷可稽,然承前所述,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否確係其自被告處購入已非無疑;
又該採尿送驗之時間,與其上開證述最近一次向被告購毒之104 年年初,有近半年之間隔,是縱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難認與被告是否有於104 年年初販賣毒品予陳伶儒間具有何關聯性,自難遽以該採尿送驗之結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扣案之被告販毒筆記翻拍照片4 張,業經被告供稱僅係其從事六合彩記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
雖該筆記內容與一般六合彩筆記多會紀錄簽注號碼、開獎號碼、開獎日期及彩金分派等情形不符,可見其上開供述實屬可疑。
惟被告之供述縱不可採,欲認定其犯罪,仍應憑積極證據始足為之。
就該筆記內容觀之,僅有眾多綽號及數字之記載(見偵卷第72-73 頁),而未見有明確記載販毒對象、數量、毒品種類、販毒所得等明細之情形。
參以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陳伶儒之綽號為APPLE 一節,該筆記翻拍照片中亦確實有關於APPLE 之相關紀錄,惟除該紀錄是否即為有關陳伶儒之內容尚難以確定外,單就該內容如「APPLE ×10」或1 萬至6 萬不等之數字相加減計算之結果,所可能代表之含義亦屬多端(見偵卷第107 頁、第72頁反面-73 頁),實難據以片面解讀之結果,而推論被告有長期對外販售毒品獲利之事實,逕以之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6、綜上所述,陳伶儒除未能就購毒之情節具體證述,核其內容亦與被告自白難謂一致,且其指述亦與常情有違,而有可疑,其於本案審理中經合法傳拘亦未能到庭接受詰問,自難認得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又陳伶儒另案扣得之毒品與採尿送驗之結果,均與其證述自被告購入毒品之時間相距達半年之久,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如可與陳伶儒所證述交易毒品之種類、時間、金額,及數量等情節相吻合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予陳伶儒之事實。
從而,本件被告固然自白此部分犯罪,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足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既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之確信心證,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7、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檢察官雖於蒞庭時主張,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伶儒7 次部分係接續一罪,並就販賣次數減縮更正為1 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之主張對本院自不生拘束力,仍應認檢察官係起訴販賣7 次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伶儒,併此敘明。
㈡、關於㈡㈢被告被訴於104 年3 月1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和龍1 次;
於同月3 日販賣海洛因與吳文欽1 次部分:1、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固曾於本院104 年7 月31日接押訊問及104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㈠第16-18 頁、第56-57 頁)。
2、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上開自白外,卷內並無吳文欽、吳和龍之指述,復未有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僅有前揭被告販毒筆記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
然觀諸該筆記之內容亦未見有與吳和龍、吳文欽相關之記載,實難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件被告固然自白此部分犯罪,然因檢察官未能舉證得為該自白補強之證據,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㈣被告被訴於104 年4 月底、同年5 月初及同年5 月28日上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鼎漢3 次部分:1、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固曾於警詢、本院104 年7 月31日接押訊問及104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其於警詢中具體供稱與邱鼎漢都是交易海洛因,邱鼎漢以質押槍枝之方式向其購買海洛因,1 把長槍代價為80萬元,可質押海洛因磚1 塊(約350 公克),1 把短槍代價為30萬元,可質押3分之1 塊海洛因磚(約118 公克),交易地點均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3樓之7 租屋處,共交易2 次,交易時間已不復記憶;
於偵查中則具體供稱其在104 年5 月底,於其前開租屋處地下室,交給邱鼎漢價值約40至50萬元之海洛因磚半塊(約175 公克),及3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斤重,邱鼎漢係以槍枝質押尚未實際付款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第148 頁)。
惟由其前後自白可知,其就與邱鼎漢交易之毒品種類、具體時間及次數均未能加以確定,且於本院104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復改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為求能順利交保,始虛構上開自白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第176 頁)。
2、證人邱鼎漢證述部分:
⑴、邱鼎漢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過3 次毒品,第1 次係於104 年4 月底,在被告現住地,以5 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兩;
第2 次係於104 年5 月初,在被告現住地,以15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
第3 次則係其於104 年5 月28日,另案遭警查獲之海洛因7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係其於同日早上某時,在被告現住地,分別以20萬元及3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前兩次交易均銀貨兩訖,第三次則尚未付款云云(見偵卷第137 頁)。
⑵、邱鼎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時翻異前詞,證稱其在104 年5 月28日因另案遭警查獲,當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接受警詢時,即已具體指述其遭查獲之前開海洛因70 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係因其與弟弟共同經營賭場有賭客積欠賭債,而持該遭查獲之毒品與槍枝抵債;
復證稱其係因應大安分局員警之要求,始於104 年6 月9 日接受警詢時指述其曾向被告購毒之上開情節,並於偵訊時照著警詢內容作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0-153 頁)。
⑶、質之邱鼎漢雖未能指出上開偵查中之結證內容,有何處係其所稱依據警詢筆錄內容照樣回答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是其上開指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是否確如其所稱係因應員警之要求所為之證述,非無疑義。
惟經本院為被告利益依職權調閱邱鼎漢於104 年5 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警詢筆錄,及同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該警詢、偵訊筆錄因涉另案偵查不公開,見卷內彌封袋),核閱與其前開所稱遭查獲之毒品來源另有其人之情節相符。
是其就毒品來源前後證述不一,實難憑此證明力不足之供述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3、檢察官就被告與邱鼎漢於104 年4 、5 月間交易毒品犯行,除前揭被告販毒筆記翻拍照片外,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別無其他足以另人確信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自白,遽認其確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與邱鼎漢,此部分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同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㈣、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不能調查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陳伶儒到庭作證,惟陳伶儒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能到庭,自無調查之可能。
2、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閱被告與陳伶儒、邱鼎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請求將陳伶儒、邱鼎漢所被扣案之毒品送請指紋鑑定(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79 頁)。
惟就聲請調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及就邱鼎漢扣案毒品進行指紋鑑定之部分,均已當庭捨棄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79頁)。
就陳伶儒扣案毒品部分,本院如前說明,陳伶儒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檢察官所指販賣時間,間隔甚久,無證據可證明二者間關聯性,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請求欠缺調查關聯性與必要性,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揭部分均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即使自白此等犯罪,仍無從為其不利之認定,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無罪判決。
伍、至公訴蒞庭檢察官雖於本院104 年11月20日審理中,當庭表示因起訴事實記載有未盡明確之處應予更正,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首字前方增列「楊建業於104 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本案前之不詳時地,意圖營利而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其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大麻之犯意,亦於本案查獲前之不詳時地、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大麻而持有之,並將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大麻等毒品均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3樓之7 之居所處」,並補充漏載之起訴法條,認被告係一行為購入上開毒品而有意販售,依想像競合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75 頁)。
是依公訴人上開主張係認所增列之犯罪事實,本含於起訴範圍內,僅有事實欄未詳加載明且漏載起訴法條之情形。
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該部分僅在說明警方執行搜索後之查扣經過及結果,非在表明有訴追之意,自難認已有起訴。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揭示不告不理原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僅於蒞庭時為口頭更正,自難認已經起訴而在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陸、本件雖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4之物,客觀上尚有其他用途,自難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其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項目 │數量 │
├──┼───────┼───────────────────┤
│一 │海洛因 │1塊(毛重276公克) │
├──┼───────┼───────────────────┤
│二 │海洛因 │3 包 │
│ │ │(分別毛重12.5公克、1 公克、0.5 公克)│
├──┼───────┼───────────────────┤
│三 │海洛因 │1包(毛重1公克) │
├──┼───────┼───────────────────┤
│四 │海洛因 │2 塊(毛重共766 公克) │
├──┼───────┼───────────────────┤
│五 │海洛因 │1包(毛重349.5公克) │
├──┼───────┼───────────────────┤
│六 │甲基安非他命 │29包(毛重共240.5公克) │
├──┼───────┼───────────────────┤
│七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1,000公克 ) │
├──┼───────┼───────────────────┤
│八 │大麻 │1包 │
├──┼───────┼───────────────────┤
│九 │搖頭丸 │3顆 │
├──┼───────┼───────────────────┤
│十 │愷他命 │1包 │
├──┼───────┼───────────────────┤
│十一│電子磅秤 │1台 │
├──┼───────┼───────────────────┤
│十二│手機 │2支 │
├──┼───────┼───────────────────┤
│十三│現金 │143萬2,500元 │
├──┼───────┼───────────────────┤
│十四│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
├──┼───────┼───────────────────┤
│十五│子彈 │57顆 │
├──┼───────┼───────────────────┤
│十六│改造子彈零件 │1批 │
├──┼───────┼───────────────────┤
│十七│火藥 │1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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