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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全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25號、第4772號、第6551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全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基全為洪廣明(其所涉藏匿人犯罪業已判刑確定)所僱用員工,又洪廣明與陳福祥(所涉殺人、詐欺等犯行另行審結)前為獄友。
緣陳福祥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街00號峨眉立體停車場槍殺蔡宗育、蔡鎧陽,並另向陳威宇詐取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現金後,亟需尋覓藏身地點。
陳福祥旋攜帶巴西TAURUS廠PT 911 PRO型、口徑9mm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仿美國COLT廠、口徑9mm 、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1 把(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駕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友人楊士漢經營之中古車行,交付上開現金中之220 萬元及託售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清償債務,並請楊士漢載其至桃園市愛三街與永安路口訪友。
陳福祥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路口下車步行至桃園市○○街000 號洪廣明住處尋求協助時,因洪廣明在外工作尚未返家,陳福祥即告知受洪廣明僱用、平日住在洪廣明家中之黃基全及陳鴻源(其所涉藏匿人犯罪業已判刑確定),其出了事要找洪廣明,並以電話聯絡洪廣明晚間見面。
陳福祥於同日晚間7 時許再度前往,告知洪廣明其出事了,屆時看電視就知道等語時,洪廣明已能預見陳福祥為犯人,在場之黃基全及陳鴻源亦已由新聞轉播知悉命案消息,且陳福祥戴口罩行色鬼祟,先前又表示已出事,對於陳福祥疑似該命案之犯人一事已有所預見,渠等仍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洪廣明提供位於桃園市○○區○○○路0 巷0 號帝濠三溫暖4 樓之辦公室為藏匿場所,並指示黃基全分擔陪同住在該處照應之責,陳鴻源則負責採買日常生活、飲食所需物品,而共同在該址藏匿陳福祥至同年1 月19日,黃基全即因事需離開桃園。
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組成之專案小組,於同年1 月24日凌晨6 時30分許查獲陳福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及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基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基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廣明、陳鴻源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104 年1 月14日全家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相字第27號卷二第112 頁);
證人陳福祥亦已自承犯下首開殺人、詐欺犯罪後至上開地點藏匿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165 頁反面,104 年度相字第27號卷二第149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黃基全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藏匿人犯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黃基全與同案被告洪廣明、陳鴻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陳福祥藏匿期間照應其生活起居,徒增偵審機關進行犯罪追查之困難,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且參諸被告藏匿陳福祥之天數,造成損害之程度,且被告僅係因受僱於洪廣明,因雇主洪廣明指示才共同犯下本案,參與程度較低等犯罪情節;
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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