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重訴,9,20151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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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祥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25號、104 年度偵字第4772號、104 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祥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處拘役貳拾日,扣案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肆伍公克)及其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肆伍公克)及其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福祥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以及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的犯意,於民國90年至91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型號、口徑及數量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共173 顆(其中9 顆於104 年1 月13日用於槍殺蔡宗育、蔡鎧陽,僅164 顆扣案),又在不詳時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藏放於其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㈠緣家住臺中市的陳威宇與蔡宗育、蔡鎧陽等人欲購買愷他命(Ketamine,即K 他命),經陳石堃於104 年1 月初介紹陳福祥居間斡旋協調貨源,賣方同意於數日後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之愷他命(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雙方遂約明於同年1 月12日由陳威宇等人從臺中北上臺北交易。

時至該日,由陳威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蔡孟修,蔡宗育及蔡鎧陽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及ABT-6577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先後北上。

陳威宇等4 人與陳石堃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京星港式飲茶餐廳會面用餐後,續轉往同路段統領百貨7 樓之麗園名商俱樂部(起訴書誤載為「儷園酒店」,下簡稱麗園酒店)飲酒,陳福祥則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抵達麗園酒店,先與陳威宇確認交易價格、數量,續與蔡鎧陽、蔡宗育聊及本次向北部地區調取毒品之緣由,雙方約定於次(13)日再到陳石堃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辦公室會面交易。

於麗園酒店交談過程中,陳福祥認蔡鎧陽及蔡宗育曾與臺中地區販毒集團成員(此部份案件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花費其於103 年10月間遭侵吞之數千萬元購毒款項,而該次侵吞不僅使毒品無法進口,復造成陳福祥在大陸地區接洽毒品交易之友人失聯,且蔡鎧陽及蔡宗育於言談間又顯現出對該失聯友人輕蔑之意,使陳福祥不滿且心生疑竇,顧忌渠等恐另有所圖。

陳福祥遂於翌(1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石堃上開辦公室赴約時,隨身攜帶前揭半自動制式手槍1 枝及同口徑制式子彈若干以備不時之需。

㈡陳福祥在前揭辦公室內確認陳威宇及蔡宗育、蔡鎧陽等人已備妥交易價金440 萬元現金置於黑色提袋內無訛後,即帶蔡宗育及蔡鎧陽,共同搭乘蔡宗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眉立體停車場(起訴書「峨眉」均誤載為「峨嵋」)取貨。

㈢渠等於104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車進入峨眉立體停車場,並於11時44分許將車停至前開停車場6 樓6069號停車格,三人下車聊天等候毒品交貨期間,陳福祥再次試探蔡鎧陽二人對侵吞購毒款之知情程度,認定其等確有關聯及懷疑身著灰色連帽外套之蔡宗育亦隨身攜有槍枝之情形下,先以購買飲料為由支開蔡鎧陽,並於蔡宗育坐回車內之際,走至左後車門旁,再次詢問蔡宗育此次北上究竟是要其幫忙購買毒品還是有其他念頭,為何帶槍。

蔡宗育斯時雖未攜帶槍械,然對陳福祥之問題未予回應且手摸到腰部處,陳福祥見狀誤以為其欲掏槍,擬先下手為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時50分許,持上開手槍朝坐於左後座之蔡宗育頭、胸部連續擊發3 槍,分別擊中蔡宗育頭部右耳下2 公分處、頭部右頂葉區以及頸胸部交接處之亞當軟骨下方。

陳福祥開啟左後車門欲關閉車窗時,見蔡宗育雖中彈倒臥,仍一息尚存而呻吟,即承前犯意,再朝已臥倒之蔡宗育背部射擊3 槍,2 槍擊中其左側背部、1 槍擊中右側背部,致蔡宗育因身中6 槍,其中2 槍貫穿胸部,1 槍擊中其頭部右頂區,造成雙肺貫穿傷、血胸、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㈣陳福祥於蔡宗育死亡後當場擦拭身上可見血跡及處理現場,嗣於同日11時54分許朝峨眉立體停車場北側7 樓電梯口處走去,原欲離開現場。

豈料蔡鎧陽斯時恰返回停車場,由7 樓電梯口走來將飲料拿給陳福祥,並往ABT- 6577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靠近。

陳福祥見已無從避免蔡鎧陽發現蔡宗育之屍體,為免事跡過早敗露,即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緊跟蔡鎧陽身後,一與之走到ABT- 6577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邊,即將蔡鎧陽打倒在地,復旋持上開手槍朝倒在地上之蔡鎧陽射擊3 槍滅口,其中1 槍未擊中、1 槍擊中蔡鎧陽頭部右頂顳處、1 槍擊中左頸肩處,造成蔡鎧陽背部皮下貫穿傷以及頭部顱骨貫穿傷致腦幹損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終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嗣後,陳福祥將蔡鎧陽拖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擦拭整理自己衣物及鞋子,並至駕駛座操控關閉車窗,再搭乘南側6 樓電梯離開停車場。

三、陳福祥步出峨眉立體停車場後,搭乘計程車前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陳石堃之辦公室,於104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18分許抵達辦公室樓下。

該時其明知未完成毒品交易,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以電話聯絡陳石堃,要求其偕同陳威宇將錢帶下樓,並佯稱蔡鎧陽及蔡宗育已在建國北路停車場等候陳威宇會合云云,陳石堃將此與轉告陳威宇,致陳威宇陷於錯誤,誤認毒品交易之取貨已經完成,同意讓陳石堃將裝有現金440 萬元之提袋交付陳福祥,陳福祥一取得該袋現金,即稱要將價金交付他人,旋即駕車離去,同日下午2 時許以後即不再與陳石堃、陳威宇聯繫。

四、陳福祥詐得款項後,立即駕車返家更衣,並另拿取附表所示改造長槍及藏放家中之子彈逃逸,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找不知情之友人楊士漢經營之中古車行,託售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清償債務,再至桃園市先後投靠獄友洪廣明及其員工黃基全、陳鴻源、徐銘彥等人與徐國鑫、陳宜成等人藏匿(除黃基全所涉藏匿人犯罪另行審結外,其餘5 人所涉藏匿人犯罪業已判刑確定),並設法安排偷渡至境外事宜。

陳福祥於104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4日凌晨6 時30分止在桃園市藏匿期間之某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取得大麻1 包持有之。

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組成之專案小組,於同年月24日凌晨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8套房查獲陳福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以及贓款共計40萬1, 900元現金、大麻煙草1 包(驗前淨重2.47公克,驗餘淨重:2.45公克)。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楊翠娥、陳美珠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福祥承認其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子彈,並以其中制式手槍及子彈,於104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峨眉立體停車場6 樓先後槍殺蔡宗育、蔡鎧陽二人等事實,且對於事實欄三、四所示詐欺取財以及持有大麻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陳福祥〉卷第5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

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四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為其所有及持有,一併就事實欄二所示殺人犯行部分辯稱:係因於104 年1 月12日晚間與被害人一同飲酒時,其聊天內容顯示渠等與曾侵吞其到大陸購毒款項之人為同夥,被害人雖沒有參與,但有花到侵吞來的錢,故對渠等稍有戒心,才於13日交易時帶上手槍,交易當日又發現被害人蔡宗育腰間或口袋有攜帶槍械,才支開被害人蔡鎧陽,先質問蔡宗育是否把伊也當成「潘仔(台語)」,為何要帶槍,是否有其他目的等問題,但蔡宗育不回答,反而伸手去摸槍,伊才開槍;

殺了蔡宗育後,伊本要離去,沒有要殺蔡鎧陽,但稍微擦一下血跡,蔡鎧陽就回來了,撞見蔡宗育的屍體,伊有對蔡鎧陽說不要動,伊會離開,但蔡鎧陽開車門彎身去拿東西,伊本能反應下才對蔡鎧陽開槍;

離開時伊怕自己彈藥不夠,把蔡宗育身上的槍拿走,發現該槍為改造手槍,退出彈匣看到子彈也是改造的,伊無法使用,就都先放在口袋中,嗣後經過忠孝橋,因怕該槍枝可能犯過別的案件,就將該改造槍彈丟出車窗外,附表編號四所示扣案非制式子彈1 顆應是當時伊不小心遺留在口袋中等語。

其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稱:被害人蔡宗育係坐在左後座,從解剖報告所述子彈貫穿蔡宗育的軌跡來看,蔡宗育應有轉身持槍的動作,才會於槍擊時身體右側向著被告,被告也非從被害人蔡鎧陽背後直接開槍,可見被告確實有警告蔡鎧陽不要輕舉妄動,但蔡鎧陽還是有想要從車中拿槍轉身攻擊被告的舉動,被告均是因被害人先有持槍或作勢要拿槍之舉動,為保命才被迫槍擊蔡宗育、蔡鎧陽,請體察被告係因保命不得不如此,並非泯滅人性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起意殺害被害人蔡宗育、蔡鎧陽之動機、時間點及情狀為何?是否該當正當防衛?經查:㈠詐欺取財罪及持有大麻部分:就事實欄三所載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自白內容核與證人陳石堃及陳威宇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相字第27號卷一第63至67頁、第222 至225 頁),有贓款40萬1,900 元現金扣案可佐,並有陳石堃與陳福祥103 年10月16日起至104 年1 月13日之Wechat通話內容、臺北市中山區○○○路0 段000 號1 樓、電梯及人行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189 至198 頁,104 年度偵字第4772號卷第313 至314 頁、第320 至332 頁、第335 至342 頁反面);

就事實欄四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犯行,有煙草1 包扣案可佐,且該包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成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化驗確實含大麻成分,驗前淨重為2.47公克,驗餘淨重為2.45公克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2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121 頁)。

綜上,被告對於事實欄三、四所示詐欺取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分別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所犯前開犯行,均可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及二所載犯行,被告承認其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子彈,並以其中制式手槍及子彈,於104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峨眉立體停車場6 樓分別起意(犯意細節另詳下㈢述),先後在ABT-6577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右側分別槍殺蔡宗育、蔡鎧陽二人等部分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峨眉立體停車場現場6 樓6F-05 東側11號左右旋轉之球型監視器、6 樓及7 樓車道間RF-02 頂樓11號360 度旋轉之球型監視器及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陳福祥〉卷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本院【監視器影像翻拍卷】),堪予採認。

又被害人二人死亡原因均係遭槍擊而死,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屍體結果:①蔡宗育死亡原因為遭至少6 次槍擊傷,分別擊中其頭部右耳下2 公分處、頭部右頂葉區、頸胸部交接處之亞當軟骨下方、其右背側、其左背側中2 槍;

其中位於左背側離足底130 公分處,中線向左7 公分處之槍傷入口,由後向前略向下貫穿左側胸廓及左肺下葉,由左前胸離足底120 公分,中線向左13公分出口,並造成左側血胸積血500 毫升;

位於右背側,離足底124公分處,中線向右12公分,之槍傷入口,由右背略向下、向左側貫穿右中、下肺葉並從位於右胸部離足底117 公分,中線向右5 公分之出口出,子彈出胸腔並造成右側血胸積血達800 毫升存留;

此2 槍貫穿傷於胸部,造成肺臟貫穿及血胸後再分別造成右股骨及左前臂盲口槍傷,並取出4 顆子彈,其中右頂區盲口槍傷造成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②蔡鎧陽生前有濫用愷他命,未達致死濃度,死亡原因為生前遭受遠距離兩次槍擊傷並造成頭部顱骨貫穿傷致腦幹損傷及背部皮下貫穿傷,最後主因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相字第27號卷二第235 至244頁,104 年度相字第32號卷第63至73頁)。

再被告於104 年1 月24日凌晨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8套房為警查獲時,隨身物品中起獲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1 枝、改造長槍1 枝、制式子彈164 顆、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型號、口徑、編號與鑑定結果各如附表所示,均認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107 至110 頁)。

且峨眉立體停車場案發現場共採證得9 枚擊發過之彈殼(5 枚在ABT- 6577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地面、1 枚在ABT- 6577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腳踏板、3 枚在ABT- 6577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地面),4 顆彈頭(1 顆在ABT- 6577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地面、1 顆在ABT- 6577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地面、2 顆在ABT-6577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座位上),3 片彈頭碎片(散落在ABT-65 77 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而該現場採得9 枚擊發過之彈殼經鑑定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為同一槍枝擊發,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互相吻合,可認該9 枚彈殼均係由該制式手槍擊發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彈殼、彈頭等)鑑定書、刑事鑑識中心車輛採證示意圖、刑案現場示意圖、證物清單、現場勘查照片66張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4772號卷第211 至218 頁、第232 至第239 頁,104 年度相字第27號卷一第257 至284 頁)。

相互勾稽峨眉立體停車場現場所採得彈殼(共9 枚)、彈頭(完整彈頭4 顆)數量、位置與被害人二人所受槍傷數量(共計8 處槍傷)、體內取出彈頭數量(4 顆)、受槍擊地點、中彈部位,足認被告在峨眉立體停車場係以扣案制式手槍擊發共計9 槍,先是於104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ABT- 6577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從車外朝向車內之蔡宗育之頭、頸、胸部、背部擊發6 槍均擊中;

後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於ABT- 6577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外,朝蔡鎧陽之頭、胸、背部擊發3 槍,僅擊中2 槍,造成蔡宗育及蔡鎧陽二人死亡等情,併此敘明。

按人體頭、胸、背部等部位內有甚多器官為人體之重要部位,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朝人體射擊,足以置人於死地,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既擁槍枝,自無不知之理,其竟持槍分別朝蔡宗育、蔡鎧陽之頭、胸、背部射擊,有殺人故意甚明。

㈢再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2879號判例參照)。

被告本欲進行毒品交易,固係於104 年1月13日至峨眉立體停車場後,才分別起意,先後槍殺被害人蔡宗育、蔡鎧陽;

惟前者係因誤認被害人蔡宗育攜帶槍械且欲拿出使用,後者係為要殺人滅口,均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等情,有下列事證,資為證明:⒈被害人蔡宗育、蔡鎧陽二人與陳威宇於104 年1 月12日星期一從臺中市北上,原計畫在翌(13)日透過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斤,此次交易是陳威宇於同年月月5 日先上臺北請託陳石堃尋找貨源,陳石堃於同年月6 日起開始向被告詢問、聯絡、安排所約定,104 年1 月12日以前被告及陳石堃均不知道除陳威宇外,被害人二人亦會來參與此次毒品交易,被害人二人於104 年1 月12日在麗園酒店始與被告見面認識,雙方前無仇隙,翌(13)日上午被告及被害人蔡宗育、蔡鎧陽二人,係因取貨之故,始同往峨眉立體停車場等待等情,業據證人陳石堃及陳威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相字第27號卷一第63至67頁、第222 至225 頁、第228 至230 頁反面、第235 至239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340 至343 頁),有陳石堃與被告自104 年1 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頻繁往來討論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可以交易之時機以及約定見面等內容之Wechat通話紀錄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193 頁反面至198 頁),足見被告確實原欲與陳威宇及被害人等人進行毒品交易,至104 年1 月13日始生變故,合先敘明。

⒉就槍殺蔡宗育、蔡鎧陽之動機經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前因103 年10月、11月間曾與友合資經營毒品買賣,要至大陸採購毒品,惟在大陸負責採購之朋友於11月間失聯,購毒之款項合約5 千萬元遭人侵吞,其中伊投資的有2,500 萬元;

嗣後朋友間調查到事情與臺中之販毒集團有關;

被害人二人雖沒有直接參與侵吞款項的事,但於104 年1月12日晚間與渠等聊天言談間,有提到渠等因認識一個在臺中市沙鹿區平等路出沒的毒販章柏漢,而章柏漢認識侵吞其毒品之人且有交誼,因而得知他們在大陸坑了凱子的錢,且一同吃喝玩樂;

伊聽到被害人二人將其朋友當凱子,心情極差且對渠等起戒心,想要修理被害人,並把事情問詳細些,又不想讓陳石堃為難,故案發當日早上仍想完成此次交易,給陳石堃面子。

但後來一同到峨眉立體停車場時,看到被害人蔡宗育帶槍插在腰間,伊不知道蔡鎧陽有無帶槍,所以支開蔡鎧陽,走到蔡宗育所坐之同邊車外,質問坐在車內的蔡宗育為何帶槍,是否真的只是要伊幫忙調貨,抑或也把伊當成凱子,惟蔡宗育並未回答且伸手摸槍……。

伊的確在蔡宗育只是去摸的時候就開槍了,是由車外朝車內蔡宗育的頭頸部及心臟射擊,開車門要關車窗時,蔡宗育仍有叫聲,就再補了幾槍;

槍殺蔡宗育後,因衣物噴到血跡,出去又是熱鬧的地方,只好在現場先擦拭血跡再離去,沒想到正要離去還沒走到電梯時,蔡鎧陽就回來了,發現蔡宗育之屍體嚇到大叫,……,才另起意槍殺蔡鎧陽,且把其屍體搬到ABT-6577號自用小客車內。

伊並未自始即欲槍殺被害人二人,若未遇到蔡鎧陽,槍殺第一個人後就會跑路了,也不會去拿錢等語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355 頁第365 頁,本院〈陳福祥〉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

參以證人陳石堃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於103 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集資經營毒品買賣生意,但是發生合夥的朋友以及錢不見的事情等語(見104 年度相字第27號卷一第224 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341 、342 頁),足認被告前確有經營毒品買賣,至大陸購毒款項遭臺中之毒販侵吞之經驗。

佐以被害人蔡宗育、蔡鎧陽均與章柏漢認識,互有往來,蔡宗育更與章柏漢共同租賃臺中市沙鹿區平等路上房屋一間,供渠等及渠等友人在此聚會吸食愷他命之用,且章柏漢於103 年11月間因分擔在臺收貨之角色,與人共同從大陸地區運輸上萬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入臺,而遭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刑確定)等情,亦經證人章柏漢於偵訊時證稱屬實(見104 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212 至214 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4498 號起訴書、103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35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蔡宗育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影像畫面3 張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151 至152 頁反面,104 年度相字第27號卷一第88頁)。

益徵被告稱從被害人言談所提到情事及人名,認定被害人二人與侵吞其款項之人有關,進而心生不滿且對對方交易目的起疑等語,核屬有據,可堪採認。

再觀被害人蔡宗育於案發當日係身著白色上衣、深藍色牛仔長褲及灰色連帽外套乙節,有蔡宗育衣物扣案可佐(保管字號:104 年度刑保管字第855號)及現場勘察照片附卷足稽(見104 年度相字第27號卷一第263 頁),確實有可藏放器械之空間。

復參以毒品買賣此類非法交易,本不受法律保障,交易之進行間不無黑吃黑之風險,被告依其過往經驗,斯時主觀上認為被害人蔡宗育於衣物內藏有槍械(至客觀上是否有攜帶槍械,詳下述⒊),無悖於常理之處,此部分供述亦堪採認。

又峨眉立體停車場6 樓6F-05 東側11號左右旋轉之球型監視器、6 樓及7 樓車道間RF-02 頂樓11號360 度旋轉之球型監視器及電梯內監視器拍攝到104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之事發經過為:ABT-6577號自用小客車於上午11時44分進入6 樓6069號停車位後,蔡鎧陽、蔡宗育、被告先後下車,蔡鎧陽於上午11時46分許搭乘7 樓電梯下樓離開停車場後,被告、蔡宗育二人先在車外走動聊天;

於上午11時49分許被害人蔡宗育先坐入ABT-6577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被告則在車外徘徊,先站在右後車門邊,於上午11時50分許又走至左後車門邊,嗣後於上午11時52分又打開左後車門,站在車門旁雙手不停擦拭,關上車門,再走到右後車門擦拭;

一直到同日上午11時53分至54分許,蔡鎧陽拿著飲料從7 樓電梯口出現,正巧被告亦正往7 樓電梯口走去,兩人在車道中間遇到,被告先對著蔡鎧陽作手部往外揮動的動作,兩人在車道中間短暫停留後,被告開始向7 樓電梯口走,將蔡鎧陽帶往AB T- 657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停放地點的反方向;

但蔡鎧陽突然轉身往ABT-6577號自小客車方向走去;

於上午11時54分6 秒時被告頓了一下後,才轉身立刻追往蔡鎧陽方向過去;

於上午11時54分7 秒至14秒,蔡鎧陽往ABT-6577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方向走去,被告隨即跟在蔡鎧陽後面,蹲下將飲料放在地上立刻站直起身跟到蔡鎧陽身後,正當蔡鎧陽打開右後車門察看,背對被告,被告此時跟上靠近在右後車門附近抬起手臂向下擊,蔡鎧陽的身影向後或向右翻倒,陳福祥隨後往前走到右後車門側,手臂有2 次向下指車外地板的動作;

嗣後攝影鏡頭轉開,於上午11時54分57秒至11時58分間拍攝到被告已經開啟駕駛座車門及左後車門,有彎身擦拭小腿或腳、身體及丟東西入車內的動作,又再關上後車門,進入駕駛座,嗣後戴上口罩往6 樓電梯口搭乘電梯下樓離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 年7 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監視器影像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陳福祥〉卷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第92至94頁,本院【監視器影像翻拍卷】)。

足見被告槍殺蔡宗育後留在現場係為擦拭血跡,並非刻意等待蔡鎧陽,蔡鎧陽尚未回到停車場前,其正要離開現場,惟未及離去,即遭蔡鎧陽撞見蔡宗育屍體,為免事跡過早敗露,始萌槍殺蔡鎧陽之犯意等情。

基上,被告係於104 年1 月13日至峨眉立體停車場後,先因誤認被害人蔡宗育攜帶槍械且欲拿出使用而殺害蔡宗育,後為阻止事跡敗露而槍殺蔡鎧陽滅口,係分別起意等情,可堪認定。

⒊被告因其過往經驗及從被害人蔡宗育當日所穿著衣物,固有誤認被害人蔡宗育亦有攜帶槍械之情。

惟查,遍閱全卷,未見於案發現場曾在被害人蔡宗育身邊發現槍枝及可供使用彈藥之相關證據。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8.8mm 改造子彈1顆,雖與被告所持有其他制式手槍、改造長槍及制式子彈均為9mm 口徑不同而顯得突兀,然其確實係從被告藏匿處扣得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相字第27號卷二第14至18頁)。

由該子彈查獲之地點、情況以觀,實難認與被害人蔡宗育有何關連,更遑論由此顆子彈推認被害人蔡宗育曾持有改造手槍攻擊被告,仍應認該顆改造子彈為被告所有。

又被害人蔡宗育身體左右側、正背面均有中彈,雖似在遭被告槍擊時有轉動身體,然轉動身體之原因多端,或因吃痛、或想閃躲,自無從在不能認定蔡宗育有帶槍械之情況下遽然認定其係因拔槍而轉動身體,是此情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業如前述,均未見被害人二人有何攻擊被告之行為;

且就被害人蔡鎧陽部分,從其交付飲料給被告到走至ABT-6577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旁被槍殺為止,僅有短短7 到10秒之時間,業如前勘驗結果所述,此段時間蔡鎧陽並未有任何威脅到被告生命安危之行為。

被告跟著蔡鎧陽到ABT-6577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旁,即直接攻擊蔡鎧陽,蔡鎧陽根本沒有開車門彎身拿東西之時間餘裕,被告辯稱有先警告蔡鎧陽說不要動,伊會離開,但蔡鎧陽開車門彎身去拿東西,為自保伊才開槍云云,要屬無稽。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蔡宗育客觀上確實有攜帶改造手槍,因蔡宗育、蔡鎧陽有攻擊或作勢要攻擊之舉動,被告為保命,不得已才槍擊蔡宗育、蔡鎧陽云云,與事證不符,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既無從認定被害人二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槍殺被害人蔡宗育、蔡鎧陽二人之情形自均不該當正當防衛。

⒋公訴論告意旨一改原起訴意旨,改謂被告係有謀財害命之計畫,並早安排好逃逸藏匿之路線地點,係事前即有將被害人二人均殺害,以騙取毒品交易價金之決意,並非至峨眉立體停車場始分別起意殺害被害人二人,此從被告事前備妥槍械,又順利殺害被害人二人,從容不迫地逃逸,取財,安排賣車及偷渡之事宜可以見得其計畫嚴密等語。

惟查,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殺害蔡宗育後,原有離去之意,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原即定意將被害人二人均殺害謀取財物。

且卷內無證據足證洪廣明、黃基全、陳鴻源、徐銘彥、徐國鑫、陳宜成等人於104 年1 月13日以前曾與被告約定好藏匿一事,無從以被告事後順利覓得藏匿處反推其就槍殺被害人二人早有全盤計畫,公訴論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況本件殺人案發地點有多處設置有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面容及事發大致經過,留下定罪之鐵證,倘係事前謀算好害命取財,豈會未慮及此?公訴論告意旨所指被告事前即計算好槍殺被害人二人以取財云云,非但與監視器畫面所示情狀不合,無卷內證據支持,更有不合情理之處,無從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仿衝鋒槍之改造長槍並非制式槍枝,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使其得以防禦(見本院〈陳福祥〉卷二第9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制式手槍分別密接擊發6 槍、密接擊發3 槍以攻擊被害人蔡宗育、蔡鎧陽之多次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各係肇因同一殺人動機,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內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均係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仍各屬一個行為,應分別各論以一殺人罪。

被告以一同時持有附表所示制式手槍、改造長槍及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罪、殺人罪二罪、詐欺取財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持有子彈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持有手槍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主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父母雙全,並有姊弟手足,與女友計畫於104 年中或年底結婚,且有經濟能力籌備近千萬元資金開設夜店等情,據證人即被告女友張幼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陳福祥〉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屬實,足見被告家庭生活並無受到特殊壓力或經濟窘迫之情形;

再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脫逃、強盜等刑事犯罪前科,各該罪名經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其於92年5 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尚餘刑期至107 年9 月14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見被告素行不佳,經過長達10年餘之監所教化,仍未能使之悛悔,珍惜假釋之機會,反在假釋期間涉足毒品交易,更犯下本案各罪行,自不宜寬貸;

復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假釋後在朋友的工程開發公司上班,每月薪資2 至4 萬元,嗣後為賺取較多利潤而有接觸毒品及軍火走私(見本院〈陳福祥〉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4頁)等情。

②非法持有手槍罪犯行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1 枝、具殺傷力改造長槍1 枝、制式子彈164 顆與改造子彈1 顆,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非法持有,實有危害社會大眾安全之虞,並考量扣案子彈數量甚夥且被告未完全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

③殺人罪部分:其與被害人蔡宗育、蔡鎧陽前不相識,並無仇隙,其亦自承知悉被害人二人雖與侵占其資金之販毒集團有關,但並非實際參與侵吞行為之人(見104 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355 頁),竟僅因自己主觀認為被害人蔡宗育有攜帶槍枝,見其有摸腰部之舉動,為免自己生命受威脅,即起意先下手殺害之;

復單單為免事跡過早敗露,就對其生命身體毫無威脅可言之蔡鎧陽痛下殺手,參以斯時被告已可知蔡宗育實際上並未攜帶槍械,而蔡鎧陽當時未著外套(見104年度相字第27號卷一第261 頁照片),身無藏放槍械之處,當下顯然無從傷害被告之生命,被告往停車場電梯口已走到一半之路途,有逕行逃跑之餘裕,亦可以較輕微之傷害手段拖慢蔡鎧陽行動而逃逸,其竟寧可直接剝奪蔡鎧陽之生命,手段冷酷,足見其下手當時視人命如草芥;

又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宗育及蔡鎧陽之母親二人在庭陳明(見本院〈陳福祥〉卷第15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3頁,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

被告到案後雖就槍殺被害人蔡宗育、蔡鎧陽二人之客觀事實大部分坦承,且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並有抄寫佛經迴向被害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被害人蔡宗育、蔡鎧陽二人家屬各20萬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再賠償蔡宗育之妻子10萬元等情,固有其提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請單(匯款20萬元至楊翠娥帳戶)、無摺存款收執聯(存入20萬元至林吟霞帳戶)影本、手寫佛經、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陳福祥〉卷第202 至203 頁,卷二第72至110 頁),惟參諸本案就被告槍殺蔡宗育、蔡鎧陽二人之事實罪證確鑿,本難以否認,又其犯後逃逸藏匿,並安排偷渡事宜,若非檢警積極偵辦,被告恐已到境外,且其到案後仍辯稱蔡宗育有攜帶槍械、蔡鎧陽有想要拿取槍械之行為以推諉責任,仍難認態度良好;

再被告曾有於監所10年餘之經驗,仍在假釋中犯案,已如前述,足認其教化可能性低落。

綜合斟酌各節,本院認就殺害蔡宗育部分考量其下手當時對自身安危有所顧慮始為之,認應量處被告無期徒刑為適當;

惟就殺害蔡鎧陽部分,其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其蓄意殺害蔡鎧陽並造成生命喪失,已屬最嚴重之罪,故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認被告已罪在不赦,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④詐欺取財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利用好友陳石堃之信任及被害人陳威宇因此對之所生信賴詐欺,又非法持有大麻,雖有不該,然其就此二罪名完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分別衡以其所詐得款項之金額、造成被害人的損害非輕以及扣案大麻之重量尚微。

以及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非法持有手槍罪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2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昭炯戒。

又本件主刑既僅執行死刑、罰金刑,不執行他刑,則所宣告主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者,已無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倘將來死刑部分撤銷銷改判而有單獨執行之必要,則屆時被告及檢察官均可為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併予敘明。

㈡從刑(褫奪公權及沒收):⒈被告所犯殺人罪2 罪既經宣告無期徒刑、死刑,皆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僅執行其一。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58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同時也為被告於殺人罪二罪所用之兇器,併於此二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煙草1 袋,驗餘淨重共計為2.4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無訛,有該實驗室鑑定書存卷足考(見偵3125號卷第12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1 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⒊另扣案行動電話8 支,非供本案犯罪直接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

扣案現金40萬1,900 元為被告詐欺贓款,雖可佐證被告犯行,惟非被告合法所有之物,尚有被害人可對之主張權利;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詳下述),應另由檢察官一併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路000 號14樓之18套房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成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翌(24)日凌晨6 時30分許,在上開套房查獲被告,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3.23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若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路000 號14樓之18套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161 頁,本院〈陳福祥〉卷第7 頁),且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2 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4228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6 至158 頁),固足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㈡惟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陳福祥〉卷二第39頁至第44頁),故依前揭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提起公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1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2款、第8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扣案槍彈(保管字號:104 年刑保管字第781 號、第782號)
┌─┬───┬────┬───────┬───────┬────┐
│編│品名  │扣案數量│型號/ 口徑/ 槍│鑑定結果      │沒收數量│
│號│      │        │枝管制編號    │              │        │
├─┼───┼────┼───────┼───────┼────┤
│一│制式半│1 枝(含│巴西TAURUS廠PT│槍管內具6 條右│壹枝(含│
│  │自動手│彈匣2 個│911 PRO 型/9mm│旋來復線,擊發│彈匣貳個│
│  │槍    │)      │/0000000000   │功能正常,可供│)      │
│  │      │        │              │擊發同口徑制式│        │
│  │      │        │              │子彈使用,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二│改造長│1 枝(含│仿美國COLT廠之│槍管內具6 條左│壹枝(含│
│  │槍    │彈匣2 個│衝鋒槍/9mm/110│旋來復線,擊發│彈匣貳個│
│  │      │)      │0000000       │功能正常,可供│)      │
│  │      │        │              │擊發同口徑制式│        │
│  │      │        │              │子彈使用,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三│制式子│164 顆(│9mm           │採樣57顆試射,│壹佰零七│
│  │彈    │註:原有│              │均可擊發,認具│顆      │
│  │      │173 顆,│              │殺傷力。      │        │
│  │      │於本案中│              │              │        │
│  │      │使用掉9 │              │              │        │
│  │      │顆)    │              │              │        │
├─┼───┼────┼───────┼───────┼────┤
│四│非制式│1顆     │8.8mm         │由金屬彈殼組合│毋須沒收│
│  │子彈  │        │              │而成,經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        │
│  │      │        │              │傷力。        │        │
└─┴───┴────┴───────┴───────┴────┘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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