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重附民,4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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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蔡篤信
陳美珠
林吟霞
蔡智鈜
蔡承翰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吟霞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陳福祥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 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篤信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珠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吟霞新臺幣陸佰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智鋐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承翰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五項主文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篤信新臺幣57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珠新臺幣60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吟霞新臺幣6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智鋐新臺幣6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承翰新臺幣6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當庭減縮前開第4項、第5項聲明為:「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智鋐新臺幣59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承翰新臺幣59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法殺害原告蔡篤信及陳美珠之兒子、原告林吟霞之丈夫、原告蔡智鈜及蔡承翰之父親即蔡宗育,致原告陳美珠受有殯葬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害,原告蔡篤信、陳美珠並受有撫養費損失各270 萬元,原告林吟霞、蔡智鈜、蔡承翰各受有撫養費損失各300 萬元,且原告5 人痛失至親,內心傷痛難以平復,亦均受有精神上損害,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

為此,原告5 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5 人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3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5 人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各向所示金額,既為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5 人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等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認諾原告5 人之請求,爰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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