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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徐億瑩
上列原告對被告蔡雅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徐億瑩所指被告蔡雅如,並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原告之訴並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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