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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4號
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 柯俊材
被 告 柯陳幸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台北市中正區臨沂段四小段10、10-1、13、14、15、15-1、16、16-1、16-2地號土地,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8年9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於前段聲明無法履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億7萬7406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其陳述略稱:原告為坐落台北市中正區臨沂段四小段10、10-1、13、14、15、15-1、16、16-1、16-2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柯德勝之繼承人,被告柯陳幸佳為柯德勝配偶,被告明知柯德勝於88年9月19日於日本國橫濱市死亡,竟隱匿該事,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偽以已死亡柯德勝名義,出具偽造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申報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本件土地係夫妻贈與不列入贈與額財產,再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件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微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原告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繼承之權利,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為第1項訴之聲明,訴請被告應塗銷相關土地關於贈與之登記;
再「應回復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4條、第21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潛逃國外,且原告亦聽聞被告將本件土地轉售他人,是本案亦有不能回復原狀或難以回復原狀之可能,為此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如第2項訴之聲明等語。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柯陳幸佳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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