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竣威明知經營期貨交易事業,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竣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
- (二)又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
- (三)經查,上揭本案被告以臺股期貨指數經營地下期貨部分之
- (四)綜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 (五)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因一時貪欲,竟經
- (七)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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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竣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8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竣威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竣威明知經營期貨交易事業,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竟自民國100 年7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間止之期間,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先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房屋作為營業據點,另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主動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客戶溫美惠等30人(溫美惠等30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細交易內容如附表所示)聯繫期貨交易事項,其營業模式係透過電話下單,以「口」為下單交易計算單位,每口新臺幣(下同)100 元,以每日臺灣期貨指數漲跌作為標的進行交易,每漲跌1 點以200 元計算為計算基準,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則下「多單」,當日收盤指數若確實上漲者,則以購買口數乘以上漲點數,扣除每口100 元至200 元之手續費,即為該次交易中,客戶可獲得之利益;
反之,則需將預期錯誤之虧損支付予竣威。
待客戶應收(付)之金額達1 萬元,或交易期間達1 個月時,便與客戶進行結帳之動作,即由客戶將應付之款項匯入竣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竣威再匯入向不知情之顏雅蘋、古佩倩、高妍嬅(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取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或由竣威自上開各帳戶內將客戶因獲利而應收之款項匯出至各客戶之帳戶內。
嗣經警方調取竣威與如附表所示各客戶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竣威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竣威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竣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856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5 頁至第156 頁;
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8頁),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溫美惠(見偵卷一第123 頁至第124 頁)、蔡榮洲(見偵卷一第130 頁至第132 頁)、曾瑞興(見偵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朱世民(見偵卷一第141 頁至第143 頁)、游百安(見偵卷一第150 頁至第152 頁)、李裕忠(見偵卷一第163 頁至第164 頁)、林志宏(見偵卷一第173 頁至第174 頁)、許麗霞(見偵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莊麗菁(見偵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黃美玲(見偵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柯明珠(見偵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陳俊宏(見偵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黃寶蓮(見偵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李恩睿(見偵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張欽棕(見偵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劉興嘉(見偵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吳秋卿(見偵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李祿官(見偵卷二第149 頁至第151 頁)、游林佳宜(見偵卷二第159 頁至第161 頁)、張勝富(見偵卷二第171 頁至第172 頁)、陳炳輝(見偵卷二第189 頁至第191 頁)、何黎莉(見偵卷三第1 頁至第3 頁)、陳甲庚(見偵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李明貞(見偵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朱麗觀(見偵卷三第62頁至第64頁)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各位證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29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第139 頁、第149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9頁、第180 頁、第182 頁至第186 頁、第189 頁、第190 頁;
偵卷二第5 頁背面、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背面、第30頁、第45頁背面、第44頁、第41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第76頁、第85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94頁、第102 頁背面、第126 頁、第144 頁、第158 頁、第169 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200 頁背面、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
偵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背面、第27頁、第45頁、第54頁背面、第61頁、第77頁)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
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係指前述在期貨交易所以外之營業場所(店頭市場)所進行之交易。
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例如: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已登載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之「商品」專區,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5條公告】,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且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期貨契約並不包含預售屋買賣或買乘車預售票等之遠期現貨契約。
(二)又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2 種。
無論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上述期貨交易;
或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均屬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而期貨交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設置經營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許可之證照始得營業;
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
進而,若非擁有合法許可證照之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論處。
(三)經查,上揭本案被告以臺股期貨指數經營地下期貨部分之經營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契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價格波動每升降1 點為200 元結算損益,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漲」,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跌」,其交易方式與盈虧計算,核與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相符。
是上揭被告明知其係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發給許可證照之期貨商,仍對外招攬客戶,實際上雖未如合法期貨交易下單至任何期貨交易所,而係自為交易相對人,然依據上揭說明,仍屬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與客戶進行期貨交易,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四)綜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論處。
此外,股價指數期貨是以特定股票市場未來某時點的指數為交易標的物之期貨合約,交易人買賣指數的盈虧是由進場到出場兩個時點的指數差來衡量。
由於股價指數係反映股票組合價值之指標,因此交易人買賣一張(口)股價指數期貨合約,相當於買賣由計算指數之股票所組成之投資組合。
是以,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我國股市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依據總體經濟狀況、個別市場消息等經濟數據或實體市場交易狀況所為判斷,而非僅以猜測指數方式作為交易依據,自難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等毫無資訊為基礎依據之射倖性行為相類比,尚難認屬賭博行為,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之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實難認係屬犯賭博罪,併予敘明。
(五)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經查,被告自100 年7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間止,係長期利用上揭營業據點,對外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渠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因一時貪欲,竟經營上開非法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足使不特定投資人捨棄合法期貨交易管道,轉向非法之地下期貨商下單,而違反期貨交易法就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之管理目的,影響國內金融秩序非輕,再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參與客戶人數、經營規模、所得之利益、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輕重及時間長短,此外,因被告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其素行非劣,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上列被告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促其有所警惕,且被告目前已有正當之工作,與其妻共同養育未滿一歲之稚齡子女,生活已回歸正途,故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則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保持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二)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姓名│交易時間 │客戶帳戶與上揭被告│
│ │ │ │使用帳戶間之匯出、│
│ │ │ │入金額 │
├──┼────┼───────┼─────────┤
│1 │溫美惠 │102年2月1日 │匯入900元 │
│ │ │102年3月29日 │匯入1萬1,900元 │
│ │ │102年4月30日 │匯入2萬3,300元 │
│ │ │102年5月31日 │匯出5,015元 │
│ │ │102年6月28日 │匯入1萬5,400元 │
│ │ │102年10月31日 │匯出3萬8,615元 │
│ │ │102年11月13日 │匯入6萬4,000元 │
│ │ │102年11月29日 │匯入2萬2,800元 │
│ │ │103年1月24日 │匯入2萬400元 │
├──┼────┼───────┼─────────┤
│2 │蔡榮洲 │102年1月1日 │匯出1萬1,065元 │
├──┼────┼───────┼─────────┤
│3 │曾瑞興 │102年1月2日 │匯出1萬9,700元 │
│ │ │102年2月1日 │匯入1,200元 │
│ │ │102年7月1日 │匯出6,350元 │
│ │ │102年10月1日 │匯出2,900元 │
├──┼────┼───────┼─────────┤
│4 │朱世民 │103年1月2日 │匯出1萬8,615元 │
├──┼────┼───────┼─────────┤
│5 │游百安 │102年3月6日 │匯入1萬3,200元 │
│ │ │102年3月8日 │匯入1萬5,000元 │
│ │ │102年3月18日 │匯入1萬元 │
│ │ │102年3月25日 │匯出6,000元 │
│ │ │102年3月29日 │匯入1萬元 │
│ │ │102年4月2日 │匯出2萬3,400元 │
│ │ │102年4月8日 │匯出1萬2,000元 │
│ │ │102年4月10日 │匯出1萬3,800元 │
│ │ │102年5月2日 │匯出2萬800元 │
│ │ │102年5月3日 │匯出9,000元 │
│ │ │102年5月13日 │匯出1萬元 │
│ │ │102年5月22日 │匯出6,800元 │
│ │ │102年6月18日 │匯入1萬1,000元 │
│ │ │102年6月24日 │匯出1,600元 │
│ │ │102年7月2日 │匯出8,000元 │
│ │ │102年12月6日 │匯出1萬8,000元 │
│ │ │102年12月30日 │匯出1萬5,000元 │
│ │ │103年1月7日 │匯出5,000元 │
├──┼────┼───────┼─────────┤
│6 │李裕忠 │102年1月2日 │匯出4,450元 │
├──┼────┼───────┼─────────┤
│7 │林志宏 │102年1月8日 │匯出7,315元 │
│ │ │102年1月15日 │匯出2,115元 │
│ │ │102年3月12日 │匯出3萬15元 │
│ │ │102年3月15日 │匯出2萬15元 │
│ │ │102年3月28日 │匯出3,115元 │
│ │ │102年4月18日 │匯出1萬8,615元 │
│ │ │102年4月30日 │匯出2萬6,115元 │
│ │ │102年5月2日 │匯出3,015元 │
│ │ │102年5月31日 │匯出3萬15元 │
│ │ │102年6月13日 │匯出905元、8,025元│
│ │ │102年6月20日 │匯出3萬15元 │
│ │ │102年7月1日 │匯出3萬15元 │
│ │ │102年10月24日 │匯出1萬5,015元 │
│ │ │102年11月7日 │匯出5,415元 │
│ │ │102年11月11日 │匯出3萬15元 │
│ │ │102年11月29日 │匯出715元 │
├──┼────┼───────┼─────────┤
│8 │范光昊 │102年11月21日 │匯出2萬6,265元 │
│ │ │102年11月29日 │匯入1萬5,700元 │
├──┼────┼───────┼─────────┤
│9 │許麗霞 │102年1月23日 │匯出2萬2,000元 │
│ │ │102年1月24日 │匯出1萬元 │
│ │ │102年1月30日 │匯出1萬元 │
│ │ │102年1月31日 │匯入2萬6,000元 │
│ │ │102年2月1日 │匯出1萬5,000元 │
│ │ │102年2月26日 │匯入1萬元 │
│ │ │102年3月14日 │匯出1萬3,000元 │
│ │ │102年3月29日 │匯入9,000元 │
│ │ │102年4月2日 │匯入1萬元 │
│ │ │102年4月10日 │匯出1萬2,000元 │
│ │ │102年4月24日 │匯出3萬8,000元 │
│ │ │102年4月26日 │匯入1萬9,000元 │
│ │ │102年5月8日 │匯入1萬1,000元 │
│ │ │102年5月16日 │匯出2萬3,000元 │
│ │ │102年5月24日 │匯入2萬3,000元 │
│ │ │102年5月31日 │匯出3萬5,000元 │
│ │ │102年6月4日 │匯入1萬2,000元 │
│ │ │102年6月7日 │匯入1萬7,000元 │
│ │ │102年6月13日 │匯入1萬2,000元 │
│ │ │102年6月14日 │匯入1萬元 │
│ │ │102年6月20日 │匯出1萬元 │
│ │ │102年6月24日 │匯出1萬4,000元 │
│ │ │102年6月25日 │匯出3萬9,000元 │
│ │ │102年6月28日 │匯入2萬3,000元 │
│ │ │102年7月10日 │匯入2萬7,000元 │
│ │ │102年7月16日 │匯出1萬1,000元 │
│ │ │102年7月19日 │匯入1萬4,000元 │
│ │ │102年7月26日 │匯出2萬3,000元 │
│ │ │102年7月31日 │匯入1萬4,000元 │
│ │ │102年8月2日 │匯出1萬4,000元 │
│ │ │102年8月6日 │匯出4萬元 │
│ │ │102年8月16日 │匯出1萬1,000元 │
│ │ │102年8月30日 │匯出1萬3,000元 │
│ │ │102年9月5日 │匯入2萬6,000元 │
│ │ │102年9月10日 │匯出2萬8,000元 │
│ │ │102年9月12日 │匯出2萬9,000元 │
│ │ │102年9月13日 │匯入2萬元 │
│ │ │102年9月26日 │匯出1萬8,000元 │
│ │ │102年10月3日 │匯入4萬元 │
│ │ │102年10月9日 │匯入2萬1,000元 │
│ │ │102年10月29日 │匯入1萬4,000元 │
│ │ │102年10月31日 │匯入6,000元 │
│ │ │102年11月8日 │匯入1萬5,000元 │
│ │ │102年11月12日 │匯入2萬2,000元 │
│ │ │102年11月15日 │匯出1萬1,000元 │
│ │ │102年12月11日 │匯入3萬元 │
│ │ │102年12月30日 │匯出3萬3,000元 │
│ │ │103年1月21日 │匯出1萬4,000元 │
│ │ │103年1月24日 │匯入2,000元 │
├──┼────┼───────┼─────────┤
│10 │莊麗菁 │102年12月18日 │匯出1萬415元 │
│ │ │102年12月31日 │匯出1,215元 │
│ │ │103年1月21日 │匯出1,9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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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美玲 │102年2月1日 │匯出2,6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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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柯明珠 │102年3月19日 │匯出1萬215元 │
│ │ │102年5月24日 │匯出1萬4,115元 │
│ │ │102年5月31日 │匯出1萬415元 │
│ │ │102年6月24日 │匯出2萬6,615元 │
│ │ │102年7月1日 │匯出3,200元 │
│ │ │102年10月1日 │匯出9,7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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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俊宏 │102年1月3日 │匯入2萬9,800元 │
│ │ │102年2月4日 │匯出8,950元 │
│ │ │102年2月26日 │匯入2萬1,050元 │
│ │ │102年3月11日 │匯出2萬2,750元 │
│ │ │102年3月15日 │匯入2萬6,600元 │
│ │ │102年3月18日 │匯入2萬3,600元 │
│ │ │102年4月19日 │匯入2萬1,950元 │
│ │ │102年4月30日 │匯出2萬2,950元 │
│ │ │102年5月8日 │匯出3萬4,000元 │
│ │ │102年5月16日 │匯出3萬7,950元 │
│ │ │102年5月23日 │匯入4萬2,000元 │
│ │ │102年6月3日 │匯出9,350元 │
│ │ │102年6月20日 │匯出2萬5,900元 │
│ │ │102年6月28日 │匯入2萬850元 │
│ │ │102年7月19日 │匯入2萬1,500元 │
│ │ │102年8月6日 │匯出2萬1,900元 │
│ │ │102年8月6日 │匯入2萬1,400元 │
│ │ │102年8月7日 │匯入2萬9,200元 │
│ │ │102年8月29日 │匯出3萬600元 │
│ │ │102年9月2日 │匯出1萬4,600元 │
│ │ │102年9月5日 │匯出2萬8,350元 │
│ │ │102年9月30日 │匯出1萬6,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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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寶蓮 │102年3月29日 │匯入6,600元 │
│ │ │102年5月27日 │匯出665元 │
│ │ │102年6月14日 │匯出4,615元 │
│ │ │102年6月21日 │匯入3萬50元 │
│ │ │102年6月28日 │匯入1萬1,800元 │
│ │ │102年6月28日 │匯入2萬6,850元 │
│ │ │102年6月28日 │匯入7,650元 │
│ │ │102年7月10日 │匯入3萬600元 │
│ │ │102年7月30日 │匯出1萬6,065元 │
│ │ │102年9月17日 │匯出1萬2,115元 │
│ │ │102年11月29日 │匯出1萬2,765元 │
│ │ │103年1月24日 │匯出1萬2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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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意梅 │102年11月17日 │匯出1萬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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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李恩睿 │102年6月1日 │匯出8,000元 │
│ │ │102年6月25日 │匯出1萬6,200元 │
│ │ │102年9月30日 │匯出2,400元 │
│ │ │103年1月2日 │匯出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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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張欽棕 │102年8月1日 │匯出4,915元 │
│ │ │102年6月28日 │匯入1,300元 │
│ │ │102年12月31日 │匯入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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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劉興嘉 │102年8月1日 │匯出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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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吳秋卿 │102年1月14日 │匯出1萬4565元 │
│ │ │102年5月9日 │匯出1萬3,050元 │
│ │ │102年8月1日 │匯出3,850元 │
│ │ │102年9月2日 │匯出3,850元 │
│ │ │102年9月13日 │匯入1萬50元 │
│ │ │103年1月2日 │匯出2,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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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李祿官 │102年10月23日 │匯出2萬2,200元 │
│ │ │102年10月25日 │匯出1萬3,600元 │
│ │ │102年11月5日 │匯出1萬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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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游林佳宜│102年2月1日 │匯入2,600元 │
│ │ │102年4月30日 │匯入1萬3,750元 │
│ │ │102年5月31日 │匯入4,500元 │
│ │ │102年6月28日 │匯入1萬1,600元 │
│ │ │102年8月31日 │匯出1萬1,012元 │
│ │ │102年10月31日 │匯入1萬1,250元 │
│ │ │102年12月31日 │匯出9,8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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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張勝富 │102年5月17日 │匯入9,000元 │
│ │ │102年6月7日 │匯入8,650元 │
│ │ │102年7月10日 │匯入1萬3,050元 │
│ │ │102年8月23日 │匯入7,850元 │
│ │ │102年8月30日 │匯入3,050元 │
│ │ │102年10月4日 │匯出3,000元 │
│ │ │102年11月8日 │匯出3,000元 │
│ │ │102年12月16日 │匯出4,950元 │
│ │ │102年12月20日 │匯入5,400元 │
│ │ │103年1月3日 │匯出3,300元 │
│ │ │103年1月17日 │匯入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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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陳炳輝 │102年10月4日 │匯出3,000元 │
│ │ │102年12月31日 │匯出615元 │
│ │ │103年1月24日 │匯出4,0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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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何黎莉 │102年10月31日 │匯出6,200元 │
│ │ │102年11月29日 │匯入2,600元 │
│ │ │103年1月24日 │匯出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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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陳甲庚 │102年11月5日 │匯出1萬3,7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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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林家莉 │102年11月13日 │匯出3萬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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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陳鴻鑫 │102年11月21日 │匯出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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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羅昌南 │103年1月7日 │匯出7,5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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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李明貞 │103年1月10日 │匯出8,550元 │
│ │ │103年1月16日 │匯出1萬9,800元 │
│ │ │103年1月22日 │匯出1萬6,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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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朱麗觀 │103年1月13日 │匯出6,4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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