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棏隆
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律師
被 告 王吉轟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張財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0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棏隆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吉轟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財盛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彭棏隆、王吉轟、張財盛均可預見將身分證件、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規避犯罪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使用他人之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為達到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身分證件、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作為其從事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身分證件、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單一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彭棏隆聽任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性友人(以下逕稱「小高」)遊說,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分別於94年7月6日、同年10月28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次交付與「小高」收受。
嗣「小高」取得上開SIM卡後,於94年12月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元泰期貨」所屬不法集團成員;
另於95年4月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富源期貨」所屬不法集團成員。
「元泰期貨」、「富源期貨」之不法集團成員再各持前揭SIM卡供作遂行後述如㈣、㈤所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用。
㈡王吉轟聽任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洪油松」之成年男性友人(以下逕稱「洪油松」)遊說,於94年8月1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一次交付與「洪油松」收受。
嗣「洪油松」即將王吉轟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所屬之「富源期貨」其他不法集團成員,另持王吉轟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裝機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供「富源期貨」使用。
「富源期貨」之不法集團成員再持前揭室內電話門號及王吉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作遂行後述如㈣所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用。
㈢張財盛聽任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志偉」之成年男子(以下逕稱「志偉」)遊說,於94年12月4日某時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並依「志偉」指示,指定裝機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4,而以此方式將該室內電話門號提供與「志偉」,另一併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暨密碼,一次交付與「志偉」收受。
嗣「志偉」及其所屬之「元泰期貨」不法集團成員即持前揭張財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室內電話門號供作遂行後述如㈤所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用。
㈣「富源期貨」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者)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間,在不詳處所,以未經登記設立之「富源期貨」名義,撥打電話招攬詹嬌榮等不特定客戶。
復於95年4月間,由該集團中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持前揭彭棏隆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富源期貨業務員王珮甄」名義,撥打電話招攬黃佳雯等不特定客戶。
而該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方式,係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交易方式經營業務,以「臺股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每口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之手續費,並以免收期貨交易稅及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又客戶同意投資後,該集團成員即傳真開戶資料與投資人,投資人填妥後回傳至該集團所使用之不詳傳真電話號碼(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即完成開戶。
嗣投資人即可利用該集團所發給之帳號,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45分許至下午1時45分止,以該集團所提供之前揭以王吉轟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下單買賣「臺股指數期貨」,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以下單時間下一分鐘之指數第一盤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於每週五結帳1次,惟如同日下單口數或累積虧損、獲利超過約定數額時,則須於當日收盤後結算,並要求結算結果為虧損之客戶將投資款匯入指定之前揭王吉轟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惟該集團所經營之地下期貨業務均未實際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僅於每日收盤後,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結算客戶下單的盈虧,再以電話通知各客戶匯款或將結算後之餘款,以不詳帳戶匯入各該客戶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
㈤「元泰期貨」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者)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94年12月間,在不詳處所持前揭彭棏隆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元泰期貨業務員周莉雯」名義,撥打電話招攬黃秋熒等不特定客戶。
復於於95年5月間,在不詳處所,以未經登記設立之「元泰期貨」名義,撥打電話招攬詹嬌榮等不特定客戶。
而該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方式,係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交易方式經營業務,以「臺股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每口向客戶收取100元至400元不等之手續費,並以免收期貨交易稅及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又客戶同意投資後,該集團成員即傳真開戶資料與投資人,投資人填妥後回傳至該集團所使用之不詳傳真電話號碼(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即完成開戶。
嗣投資人即可利用該集團所發給之帳號,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45分許至下午1時45分止,以該集團所提供之前揭張財盛申請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下單買賣「臺股指數期貨」,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以下單時間下一分鐘之指數第一盤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於每週五結帳1次,惟如同日下單口數或累積虧損、獲利超過約定數額時,則須於當日收盤後結算,並要求結算結果為虧損之客戶將投資款匯入指定之前揭張財盛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惟該集團所經營之地下期貨業務均未實際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僅於每日收盤後,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結算客戶下單的盈虧,再以電話通知各客戶匯款或將結算後之餘款,以不詳帳戶匯入各該客戶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
㈥嗣經投資人黃佳雯、黃秋熒於95年12月25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檢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彭棏隆、王吉轟、張財盛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均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棏隆、王吉轟、張財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富源期貨」、「元泰期貨」各自之下單客戶黃佳雯、黃秋熒、詹嬌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3年5月2日北三服二字第103密查018號函所檢附之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見偵字卷第64頁正反面)、同服務中心104年4月14日北三服二字第104密查019號函所檢附之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見偵字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偵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被告王吉轟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開戶日起迄102年1月14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108頁,其中與本案投資人有關之匯款紀錄為:⒈投資人詹嬌榮於94年8月26日第1次電匯9,200元至該帳戶,見偵字卷第67頁反面;
⒉投資人詹嬌榮於96年4月20日最後1次存現12,600元至該帳戶,見偵字卷第105頁反面)、被告張財盛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開戶日起迄102年1月14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9頁至第148頁反面,其中與本案投資人有關之匯款紀錄為:⒈投資人黃秋熒於94年12月21日第1次電匯14,700元至該帳戶,見偵字卷第110頁;
⒉投資人黃秋熒於95年4月25日最後1次存現75,000元至該帳戶,見偵字卷第119頁;
⒊投資人詹嬌榮於95年5月29日第1次存現5,800元至該帳戶,見偵字卷第123頁反面;
⒋投資人詹嬌榮於95年12月4日最後1次存現2,300元至該帳戶,見偵字卷第145頁反面)附卷可稽。
而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另個人身分證件係表徵、識別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亦係我國申辦與個人名義有關事務之重要確認文件,如非供犯罪或其他不法目的所用,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或電話門號之必要,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作不法犯罪,豈有向人收集金融帳戶、電話門號或身分證件使用之必要。
而被告3人均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被告彭棏隆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王吉轟於交付個人身分證件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張財盛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申辦前揭室內電話門號時,對該等帳戶、電話門號或身分資料將會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一事毫無所知。
參以被告3人對收受其等前揭所交付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亦均無法控制所交付前揭資料之使用用途,是被告3人各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帳戶或電話門號,而被利用為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出入帳戶或聯絡、下單電話使用乙情,當均能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均未違反被告3人本意,足認被告3人均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等所交付之上開資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3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刑法部分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被告3人分別所幫助之「富源期貨」、「元泰期貨」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之行為,本身既含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屬於集合犯(理由詳如下述)而僅成立一罪,且因「富源期貨」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之行為時間持續至96年4月20日(即計算至本案投資人廖嬌榮最後一次匯款至被告王吉轟上開帳戶之時間);
「元泰期貨」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之行為時間持續至95年12月4日(即計算至本案投資人廖嬌榮最後一次匯款至被告張財盛上開帳戶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故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以及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正犯即「富源期貨」、「元泰期貨」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完成犯罪之時間既分別為96年4月20日、95年12月4日,均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則無論被告3人交付上揭電話門號、身分證件、或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為何,就其等部分亦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
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
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5條規定公告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契約等,其契約規格已登載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商品」專區)。
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
次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等2種。
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之名義,依客戶之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
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
又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
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
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
而同法第112條第3款所定之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
而「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歸類為賭博。
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未有實物交易。
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
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類比。
故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祇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些微賭博、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
況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
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富源期貨」、「元泰期貨」均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交易所、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而上開二集團之經營方式,分別如事實欄㈣、㈤所示等情,亦分別經證人即下單客戶黃佳雯、黃秋熒、詹嬌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足徵「富源期貨」、「元泰期貨」集團均係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而擅自以類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為客戶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行為,均已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核均屬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所規範之「地下」期貨交易行為無訛。
另「富源期貨」及「元泰期貨」並非同一家公司之情,業據證人詹嬌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上開2家地下期貨公司係屬同一集團,故起訴書認上開2家地下期貨公司為同一集團,尚嫌誤會。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彭棏隆係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小高」為不法犯罪使用;
被告王吉轟係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洪油松」為不法犯罪使用;
被告張財盛則係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室內電話門號與「志偉」為不法犯罪使用,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各與「富源期貨」、「元泰期貨」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公訴人認被告3人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彭棏隆、王吉轟(僅幫助「富源期貨」)、張財盛(僅幫助「元泰期貨」)各自所幫助之「元泰期貨」、「富源期貨」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屬共同正犯。
另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自無由令被告3人負幫助「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責。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幫助犯。
被告3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均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3人各別所幫助之「富源期貨」、「元泰期貨」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各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均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爰審酌:1.智識程度:被告彭棏隆高中畢業;
被告王吉轟高職畢業;
被告張財盛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2.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3人均聽任友人遊說,始一時失慮,交付上開資料與「富源期貨」或「元泰期貨」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
3.所生危害:被告3人本案行為均幫助「富源期貨」、「元泰期貨」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擅自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破壞社會金融秩序;
4.犯後態度: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罪,深表悔悟,態度尚佳;
5.生活狀況:被告彭棏隆目前有正當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一名幼子及中風之父親,此有被告彭棏隆提出之戶籍謄本、其父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被告王吉轟目前在市場經營水果攤,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年邁雙親。
被告張財盛目前從事木工,月薪約3、4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減刑: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被告王吉轟於偵查中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8日發布通緝,嗣於103年12月12日為警緝獲到案,有該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見偵字卷第216-1頁;
偵緝卷第22頁〉存卷可參,然其遭通緝之日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後始通緝,故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
㈦末查,被告彭棏隆、王吉轟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彭棏隆、王吉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惟考量被告彭棏隆、王吉轟任意將電話門號、身分證件或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資料,顯見其等處事態度過於輕忽散漫,法治觀念亦有偏差,為促使其2人日後均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養成凡事戒慎之態度,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均尚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均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再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於緩刑之要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財盛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張財盛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被告張財盛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刑之宣告之前或後,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張財盛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於法不符,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