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廷、林偉立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
-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 參、本件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偉立所為,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 肆、經查:
- 一、按銀行業屬於特許行業,只有經過許可的銀行業者,始可從
- 二、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的「多數人」,是指具有特定對
- 三、共同被告陳登廷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否認有偵查檢察
- 四、共同被告陳登廷將從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後所得的再製品、
- 五、本件共同被告陳登廷確實有將收受的投資款項投入電子垃圾
-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證據及指出的證明方法
-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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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立
選任辯護人 王子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林偉立犯罪的證據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廷、林偉立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且「電子垃圾回收處理」投資計畫未依法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前述規定非法吸收資金的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3 月間起,由被告林偉立出面向蕭人維、陳績元佯稱:陳登廷在大陸地區從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即拆解可用IC零件加以變賣,其餘融成黃金出售),以30至40天為一週期,每週期的投資報酬率為3 至4 %,利潤相當好,我自己也有投資等語。
蕭人維、陳績元遂透過林偉立交付如附表所示的投資款項,被告陳登廷、林偉立則按期發放固定利率3 至4%的利息(詳如附表所示),亦即蕭人維、陳績元交付投資款項後,可按期領取固定利息,並可隨時解約取回本金,名為收受投資款,實為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定期存款)按期支付利息,而給付如附表所示年利率21.90 至41.71 %不等的「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陳登廷、林偉立所為,都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非銀行而以收受投資名義經營類似收受存款業務的罪嫌。
被告2 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陳登廷現在因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454 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16782 、18997 、18998 號提起公訴,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本案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的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文於91年2 月8 日修正時,立法理由載明:「一、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
二、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增訂第二項。」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增訂起訴審查制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檢察官的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的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並使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得以貫徹。
而檢察官舉證責任的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的形式舉證責任之外,尚負有「指出證明之方法」的義務。
而這「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參、本件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偉立所為,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非銀行而以收受投資名義經營類似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罪,因而追加起訴。
偵查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資料為證,並指出該等證據為證明方法:┌──┬──────────┬──────────────┐│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陳登廷之供述 │伊有經營電子零件廢棄物回收業││ │ │務,並收取投資人款項及支付利││ │ │潤與投資人,惟無法提供相關證││ │ │明文件之事實。
│├──┼──────────┼──────────────┤│ 2 │被告林偉立之供述 │坦承確有收取告訴人蕭人維、陳││ │ │績元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告││ │ │訴人等之獲利是被告陳登廷匯款││ │ │給伊,伊再交給告訴人等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陳績元之指訴 │被告林偉立自100 年3 月間起以││ │ │簡訊邀約其投資電子垃圾回收生││ │ │意,獲利每個月大約3.5 至4 %││ │ │,並表示如有問題,由被告林偉││ │ │立負責,其投資50萬元,共收取││ │ │9 次利潤之事實。
│├──┼──────────┼──────────────┤│ 4 │被告林偉立與告訴人蕭│被告林偉立向告訴人蕭人維、陳││ │人維、陳績元間之手機│績元邀約投資電子垃圾之事實。
││ │簡訊翻拍照片 │ │├──┼──────────┼──────────────┤│ 5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告訴人陳績元於100 年6 月15日││ │書代收入傳票 │匯款50萬元至被告林偉立大台北││ │ │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作為投資款項││ │ │之事實。
│├──┼──────────┼──────────────┤│ 6 │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告訴人蕭人維於101 年6 月14日││ │匯款委託書 │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林偉立大台││ │ │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作為投資款││ │ │項之事實。
│├──┼──────────┼──────────────┤│ 7 │告訴人陳績元合作金庫│告訴人陳績元自100 年7 月21日││ │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 │起按期收取利息之事實。
│├──┼──────────┼──────────────┤│ 8 │告訴人蕭人維銀行往來│告訴人蕭人維自100 年4 月18日││ │明細資料表2份 │起按期收取利息之事實。
│└──┴──────────┴──────────────┘
肆、經查:
一、按銀行業屬於特許行業,只有經過許可的銀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
為保障社會大眾的權益,確保金融業務安定,我國特別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為收受存款本屬於銀行最基本的業務。
而所謂「非銀行」,指凡不是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的機構均屬之。
銀行法於64年修正公布時,對於銀行「收受存款」尚無具體定義;
直到78年間由於地下投資公司風暴,嚴重影響經濟金融秩序的安定,為確保社會大眾權益,並作為司法警察機關取締非銀行業不法吸收資金行為的依據,遂於78年7 月修法時,增訂第5條之1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按照這條規定,可知所謂的「收受存款」要件,包括:第一、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第二、須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
第三、須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的約定。
銀行法第5條之1 、第29條第1項已分別明定前述條文內容,78年7 月修法時為何又增訂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的條文?在性質上,銀行法第29條之1 應屬於立法上的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
考查它的立法意旨,在於修法當時社會所謂的地下投資公司,每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的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
二、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的「多數人」,是指具有特定對象的多數人;
該條文所稱的「不特定之人」或第5條之1 所稱的「不特定多數人」,乃特定多數人的對稱,是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而言。
至於第29條之1 所稱的「與本金顯不相當」,是屬於「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也就是屬於需要價值填充的概念,必須由法官以社會大眾所認同的價值觀為標準,而加以評價、判斷。
原則上,「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者而言。
而銀行法的主管機關即金管會銀行局已於101 年11月20日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表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有業者未提供獲利允諾及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則尚難逕行認定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的意旨,這是本院依職權所得知的事項,並為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為符合立法意旨而予以採認。
據此,如收受資金者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未提供獲利允諾及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即難以認定行為人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的構成要件。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規範目的,既然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行為,自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的角度予以綜合觀察。
其中,從投資人的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的利率相比較,並審酌募資所欲投資的標的(如原物料、股票)、市場、地區(如投資開發中國家通常有高報酬,但也伴隨著高風險)以為決定;
從募資者的角度觀察,除了應將募資者約定給予投資者的報酬列入計算外,也應將募資者給予他人的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列入計算,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的報酬,是否已巨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陡增,逸脫投資本在「創造利潤、謀求自己與投資者最大經濟效益」的本質。
是以,如收受資金者涉及商品買賣或推廣服務,判斷其提供的投資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時,即應考量其投資的標的、市場、地區以為決定,如行為人所提供的獲益率並沒有明顯異於該行業獲益的情況時,尚難以認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的構成要件。
三、共同被告陳登廷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否認有偵查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的犯行,辯稱他將投資人投資的款項,透過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欣公司)購買電子庫存品、報廢品等IC類的廢五金,從臺灣地區出口至香港粉嶺,暫時存放在他與陳龍昇合作經營的香港甲永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永吉公司)所承租的貨倉中,再運至大陸地區從事電子廢棄物回收業務,後來因為大陸海關通關檢查嚴格,許多廢五金都卡在香港粉嶺的貨倉等情,業據提出甲永吉公司貨倉租約、證明書、支票與收據、樺欣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等件為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491號卷第69-89 、141-154 頁);
而證人即樺欣公司業務人員林信宏於偵訊時也證稱:樺欣公司有證照可以處理電子下腳及回收買賣業務,從97、98年間陳登廷即透過樺欣公司購買IC類的廢五金,到了100 年間陳登廷說他的哥哥有資金可以支持他向我們公司購買這些貨,所以100 、101年間他向我們公司買了不少貨等語(同上偵卷第167-168 頁);
又證人即甲永吉公司負責人陳龍昇於偵訊時也證稱:陳登廷在大陸地區涉有電信詐欺案件,他所有的證件、資料都在大陸貴州的貴陽派出所,陳登廷沒有證件作倉租,所以以我的名義承租倉庫,倉庫裡面存放大量的電子料件、主機板、IC版等廢五金,因為大陸政策不准這類貨品進入大陸,陳登廷有不少廢五金貨品卡在香港粉嶺等語(同上偵卷第108頁);
另證人高劦慶於偵訊時也證稱:我之前任職陳登廷所經營的阡富公司生產部主管,我們工作內容是將IC翻新測試後,轉賣給維修商使用,該公司在98年間約有200 多個員工,我在100 年離職約有70個員工等語(同上偵卷第108 頁);
再證人曾傳育於偵訊時也證稱:我自己經營香港禾光科技公司、深圳凱巨通科技公司,從事電子零件的代理貿易,我與陳登廷間有業務往來,他從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也就是將廢IC板中沒有壞的IC拔出來,由我們公司幫他銷售,大陸其實不太讓電子垃圾進關,後來愈抓愈嚴,我跟陳登廷間的業務往來主要是在100 年間,101 年之後因為他提供的電子垃圾是我不感興趣的,就少有業務往來等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㈡第77頁)。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共同被告陳登廷確實有於收受投資人的投資款項後,將這些資金投入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的經營,並以這些電子垃圾回收處理後所得的再製品、回收的貴金屬等物料銷售所得的利潤分配予投資人(如下所述),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共同被告陳登廷收受資金既然涉及商品買賣,則判斷其提供的投資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時,即應考量其投資的標的、市場、地區以為決定。
四、共同被告陳登廷將從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後所得的再製品、回收的貴金屬等物料予以銷售後,再將所得的利潤分配予各投資人等情,已如前述,而由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另案告訴人陶建宇、馬嘉歡等人及本件追加起訴告訴人陳積元、蕭仁維在100 、101 年間確實有多次收到金額不一的「利潤」。
被告林偉立辯稱電子垃圾回收產業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年產值高達千億人民幣,其投資報酬率高達百分百等情,業據提出人民政協網2014年7 月23日所刊登「高額利潤引" 蜂擁" 電子垃圾灰色產業鏈年產值達千億」及文匯報2013年6 月16日所刊登「七成電子垃圾輸華產業鏈利潤百分百」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 頁)。
而證人高劦慶於偵訊時也證稱:「(問:該IC返修的行業獲利如何?)毛利約有5 、60%,扣掉員工的薪資及輔料約還有20%」等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㈡第82頁)。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電子垃圾回收產業於大陸地區是屬於高投資報酬率的產業,則被告林偉立辯稱本件共同被告陳登廷每期電子垃圾回收處理約30至40天,每年最少可投入9 次回收處理,如以證人高劦慶前述每次獲利20%為計算,則共同被告陳登廷所營的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的年獲利率為180 %,共同被告陳登廷僅將其中的21.9%至40.1%利潤分配予投資人,該利潤即屬合理等辯解之詞,即屬有相當憑據的論述。
據此,本件偵查檢察官就前述證人證詞略而不論,也未舉證說明何以無須考量大陸地區電子垃圾回收產業高投資報酬率的特性,即逕行認定共同被告陳登廷給付予各告訴人約21.9%至40.1%不等的利潤,乃屬於「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的情事,明顯未能舉證而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起訴門檻。
五、本件共同被告陳登廷確實有將收受的投資款項投入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的經營,並將所獲得的利潤分配予各投資人,偵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共同被告陳登廷給付予各投資人的利潤,乃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的構成要件,已如前述。
而被告林偉立辯稱他及其配偶謝錦玫因陳力豪(陳登廷之兄)的介紹,自99年起出資投資被告陳登廷於大陸經營的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迄今投資金額高達4,420 萬元,本身也負債累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投資收據、投資匯款紀錄整理表、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73 頁)。
又共同被告陳登廷於偵訊時也供稱:我在發生卡關前,並沒有跟被告林偉立談過本件投資案或報酬之事,他應該是透過我2 位哥哥陳逸杰、陳力豪而投資,我平時只有向陳逸杰、陳力豪要錢,我並不清楚他們如何找其他投資人,我也不曾跟陳逸杰、陳力豪約定報酬,我都是如實跟他們告知這個案件的成本、營收、利潤多少,他們同意才會匯錢給我,利潤大概是3 %至8 %,時間也不等,短則25天,長則45天,我也曾做過3 天的案子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1042 號卷第24頁)。
另依告訴人蕭人維、陳績元於提出告訴時所檢附林偉立與他們間的簡訊內容(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202號偵卷第7-50頁),也可見被告林偉立是以自己投資共同被告陳登廷的電子回收垃圾事業的心得,與好友即告訴人蕭人維、陳績元分享。
再者,告訴人陳績元於偵訊時也供稱:「(問: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為何?)林偉立是醫生,陳登廷我不認識。
(問:是否知道被告取得投資款後之用途?是否有用於投資?)剛開始我有收到分配的利潤,收了1 年多大約9 次,前8 次是每個月2 萬元,最後一次林偉立說因為大陸有狀況,所以最後一次是給我1 萬8,750 元。
從101 年6 月20日林偉立最後一次匯給我後,說電子垃圾卡在香港的海關,說要暫緩到101 年的9 月就可以恢復,但到目前都沒有恢復正常給付利潤」等語(同上偵卷第94頁)。
綜此,由前述告訴人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林偉立及其配偶也是共同被告陳登廷的電子回收垃圾事業的投資人,被告林偉立是將自己投資獲利的經驗與告訴人蕭人維、陳績元分享,實際上被告林偉立本身也是受害者;
而且被告林偉立是透過陳登廷之兄陳逸杰、陳力豪的介紹才投資,在該IC廢五金遭卡關無法進入大陸地區之前,被告林偉立與共同被告陳登廷根本不認識,又如何認定林偉立與陳登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何況由偵查檢察官所提事證,被告林偉立僅介紹蕭人維、陳績元2 人參與投資,也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的要件。
據此,被告林偉立既然也是投資人,偵查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他在投資期間有參與該電子垃圾回收事業的經營、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推介招攬,更未就他與共同被告陳登廷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舉證證明,偵查檢察官所為即未達起訴門檻。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證據及指出的證明方法,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偉立有成立犯罪的可能,即屬未達起訴門檻。
為貫徹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起訴審查制的立法意旨,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偵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林偉立犯罪的證據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至於共同被告陳登廷向投資人收受款項用以經營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部分,偵查檢察官因其他投資人的告訴,認為他涉嫌違反銀行法、刑法詐欺取財罪,已經另行起訴,現由本院104 年金訴字第5 號審理中,因為依照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示,共同被告陳登廷似有將投資人用以投資的款項,用於個人花費之用,或於該事業已經卡關(大陸地區海關禁止電子垃圾進入)後,猶向投資人收受款項的行為,本院認為共同被告陳登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檢察官的舉證已達起訴門檻,因此不就共同被告陳登廷的部分一併裁定補正,併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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