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金訴,25,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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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厚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金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厚潤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李厚潤(原名:李盛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他人欲規避犯罪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為達到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作為從事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單一不確定故意,聽任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小彭」之成年男子(以下逕稱「小彭」)遊說,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至95年5月22日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一次交付與「小彭」收受,復接續於95年5月22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南京銀行帳戶)後,隨即在上開銀行外,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暨密碼,一次交付與「小彭」收受。

嗣「小彭」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將上開帳戶交付與以「大正期貨」等不詳名義自稱之不法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者),而該不法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5年至96年1月間,在不詳處所,以未經登記設立之「大正期貨」等不詳名義,撥打電話招攬林殿寶、饒芷毓、黃靜雯、許月裡、廖一郎等不特定客戶。

而該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方式,係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交易方式經營業務,以「臺股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每口向客戶收取100元至200元不等之手續費,又客戶可利用該集團所發給之帳號、密碼,以專線電話下單買賣「臺股指數期貨」,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以下單時間下一分鐘之指數第一盤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於每週五結帳1次,惟如同日下單口數或累積虧損、獲利超過約定數額時,則須於當日收盤後結算。

惟該集團所經營之地下期貨業務均未實際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僅下單委託其它非合法業者平台進行期貨交易,並於每日收盤後,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結算客戶下單的盈虧,再以電話通知結算結果為虧損之客戶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包含李厚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南京銀行帳戶在內之帳戶中,另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將結算結果為盈餘之客戶餘款,以包含李厚潤上開2個帳戶在內之帳戶匯入該等客戶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

嗣經該集團客戶黃靜雯於95年12月25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檢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李厚潤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厚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下單客戶林殿寶、饒芷毓、黃靜雯於調查局詢問時;

證人即下單客戶許月裡、廖一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復有證人黃靜雯所提出之期貨下單暨匯款帳戶資料(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106頁,其中與本案交易客戶有關之匯款紀錄為:1.投資人林殿寶於95年4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600元至該帳戶〈見偵字卷第16頁〉;

2.投資人饒芷毓於95年3月9日匯款75,000元至該帳戶〈見偵字卷第19頁〉;

3.投資人許月裡於96年1月26日最後一次匯款10,800元至該帳戶〈見偵字卷第62頁〉)、被告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7頁至第159頁,其中與本案交易客戶有關之匯款紀錄為:投資人廖一郎於96年1月25日最後一次匯款10,600元至該帳戶〈見偵字卷第159頁〉)附卷可稽。

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如非供犯罪或其他不法目的所用,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向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對該等帳戶將會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一事毫無所知。

參以被告對收受其前揭所交付資料之「小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亦無法控制所交付前揭資料之使用用途,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帳戶,而被利用為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乙情,當能預見,且其發生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刑法部分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被告所幫助之以「大正期貨」等不詳名義自稱之不法集團成員之行為,本身既含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屬於集合犯(理由詳如下述)而僅成立一罪,且因該不法集團成員之行為時間持續至96年1月26日(即計算至本案投資人許月裡最後一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以及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正犯即以「大正期貨」等不詳名義自稱之不法集團成員完成犯罪之時間既為96年1月26日,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則無論被告交付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為何,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

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

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5條規定公告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契約等,其契約規格已登載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商品」專區)。

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

次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等2種。

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之名義,依客戶之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

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

又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

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

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

而同法第112條第3款所定之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

而「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歸類為賭博。

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未有實物交易。

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

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類比。

故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祇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些微賭博、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

況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

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以「大正期貨」等不詳名義自稱之不法集團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交易所、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而上開集團有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經營期貨交易等情,業經證人黃靜雯、林殿寶、饒芷毓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足徵該集團係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而擅自以類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為客戶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行為,已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核屬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所規範之「地下」期貨交易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係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與「小彭」為不法犯罪使用,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與以「大正期貨」等不詳名義自稱之不法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公訴意旨所舉之聚源公司登記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於94年10月17日設立聚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惟質之證人黃靜雯、林殿寶、饒芷毓、丙○○、戊○○均證稱:未聽過聚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也不認識被告,至多僅有聽過「大正期貨」或曾向自稱係「大正期貨業務員陳正忠」之男子或女性業務員下單買賣期貨,但不知道所下單期貨公司之確切地址等語明確,另同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被告駱威韶於調查局時亦供述:其於93、94年間曾在自稱「大正期貨」之公司擔任電話理財專員,並依上級指示對外自稱「陳正忠」招攬客戶及傳真相關投資文件與客戶,但其不認識被告,也沒聽過聚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

本院自無從以被告曾於94年10月17日設立聚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乙情遽認被告與以「大正期貨」等不詳名義自稱之不法集團成員間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僅能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公訴人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所幫助之以「大正期貨」等不詳名義自稱之不法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另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自無由令被告負幫助「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處罰之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以1個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分次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上開不法集團成員犯罪,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所幫助之以「大正期貨」等不詳名義自稱之不法集團成員,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爰審酌:1.智識程度:被告大學畢業(見偵緝卷第4頁);

2.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經濟拮据,聽任友人「小彭」遊說,以為有利可圖,始一時失慮,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小彭」,再由「小彭」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以「大正期貨」等不詳名義自稱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3.所生危害:被告本案行為幫助上開不法集團成員共同擅自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破壞社會金融秩序;

4.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罪,深表悔意,態度尚可;

5.生活狀況:被告目前無業,未婚,在家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減刑: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被告於偵查中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6月3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7日為警緝獲到案,有該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見偵字卷第233頁;

偵緝卷第19頁〉存卷可參,然其遭通緝之日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後始通緝,故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㈦末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考量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資料,顯見其處事態度過於輕忽散漫,法治觀念亦有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養成凡事戒慎之態度,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另臺灣期貨交易所依期貨交易法第15條訂定並經核准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7條明定:「參加本公司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者(下稱期貨商),應與本公司訂立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下稱市場使用契約),並以本公司股東為限」;

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10條亦明定「本公司之股東,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左列為限:一、證券業者。

二、期貨業者。

三、銀行業者。

四、證券暨期貨相關機構」。

準此,僅期貨商得在臺灣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一般人僅得委託期貨商代於臺灣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4、67、68條均以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自明。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已在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交易契約,即應於期貨交易所中集中交易,以杜絕場外交易,其目的在形成公正之交易價格」(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違反該規定從事期貨交易者,應依同法第117條第1款處罰之前提,顯係已在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交易契約始有適用自明。

準此,上開以「大正期貨」等不詳名義自稱之不法集團成員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自不可能成為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可能與之訂立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故其本質上無法自行至臺灣期貨交易所交易期貨。

從而,上開不法集團成員未於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而委託其它非合法業者進行期貨交易之行為,應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19條處以罰鍰之範疇,尚非同法第12條、第117條第1款之處罰範圍。

從而,上開不法集團成員未於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之行為,既非期貨交易法第12條之規範對象,即無由依同法第117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

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小彭」再轉交上揭不法集團使用之行為,既然正犯即該不法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與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17條第1款處罰之未在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該當該罪,則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即無由該當上開犯罪之幫助犯。

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嫌觸犯此部分之犯罪法條,實嫌誤會。

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行間,因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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