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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吾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9號、第3362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經該院認無管轄權而判決管轄錯誤(104年度訴字第267號),並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吾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王繼吾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董榮強」之成年男子(以下逕稱「董榮強」)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起至104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於「董榮強」接獲有自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客戶委託時,先由「董榮強」指示客戶將人民幣存入指定之帳戶,「董榮強」於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以電話通知王繼吾將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新臺幣存入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受款人帳戶內。
王繼吾於收到「董榮強」指示後,即依如附表二E欄所示之約定匯率,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指示不知情之楊盛泉將如附表一「存入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新臺幣現金臨櫃無摺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帳戶內,而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並從中賺取匯差。
王繼吾於上揭期間之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73萬9940元),獲利共計11,53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王繼吾嗣於偵查中自白上揭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金額11,537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繼吾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繼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㈡〈下稱104偵2159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40頁、第276頁至第28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詐欺集團案A卷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104偵2159卷㈣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受款人黃文泰、陳虹霞、王慈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卷證出處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證人即不知情員工楊盛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偵2159卷㈡第237頁至第24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84頁至第28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詐欺集團案A卷第165頁至第172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扣案存款憑條收執聯(卷證出處見附表一所示)、被告與「董榮強」之SKYPE對話紀錄(見104偵2159卷㈡第73頁至第8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自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先由「董榮強」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從大陸地區轉移資金至臺灣需求之客戶委託,向該等客戶收取人民幣後,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再由被告依如附表二E欄所示約定匯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楊盛泉將如附表一「存入金額」欄所示等值數額之新臺幣現金臨櫃無摺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指定受款人帳戶,因而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犯罪所得計算詳下述),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大陸地區之「董榮強」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盛泉將如附表一所示匯兌款項臨櫃無摺存入匯兌客戶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受款人帳戶,以遂行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㈣集合犯: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與共犯「董榮強」自103年起至104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所持續實行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㈤減刑事由:「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見104年度偵字第2159號偵查卷宗㈣第139頁至第141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被告繳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㈠本院審酌:⒈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自承大專肄業,現受僱於生產醫療安全針具之公司,未婚而與女友、母親同住,每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
⒉素行:被告於犯本案前僅於82年間有犯賭博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在大陸有投資事業,自身本有匯款需求,遂在朋友介紹下,以上揭方式辦理國內外匯兌,順帶賺取匯差。
⒋所生危害:被告並未經營銀行卻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固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危害。
⒌犯後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附條件緩刑:被告雖曾於82年間,因故意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迄本案判決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公訴人對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亦無意見,本院綜合上開各點,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金錢賠償方式彌補其犯罪對國家整體法秩序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如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1第1項前段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
⒉又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
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在匯兌過程中透過共犯「董榮強」所取得之客戶所交付之人民幣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既均須交付等值新臺幣與該客戶所指定之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
然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本案犯行我僅有賺取匯差,也就是我在客戶要求匯兌當日會以中國信託銀行之新臺幣現金買入、現金賣出人民幣匯率牌價相加除以2作為參考匯率,再賺取0.01元之匯差,如假設依上開方式算出之參考匯率為1元人民幣可兌換4.88元新臺幣,則「董榮強」在大陸那邊向客戶收取人民幣後,我就用1元人民幣兌換4.87元新臺幣之匯率,換算等值之新臺幣存入客戶指定之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足見被告從事本案地下通匯之犯罪所得應係匯差無訛。
據此,本案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方式,即是參考被告所供述之中國信託銀行網站內「歷史匯率查詢資料」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日期當日之現金買入人民幣及現金賣出人民幣匯率相加除以2,計算參考匯率後,再以參考匯率減0.01元作為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復以上述匯率計算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支出新臺幣數額之相當人民幣金額,再將人民幣金額乘以0.01,即為被告從事本案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總計11,537元(詳細計算內容及公式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無證據證明有人對此主張損害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證明曾就此賠償他人損失,揆諸前揭說明,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
惟上開金額既經被告於本院中自動繳納公庫,業如上述,即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
㈣扣案物之處理:扣案存摺7本,均非被告所有;
扣案蘋果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現金1039萬9千元、存款憑條收執聯57張,固均為被告所有,惟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存款憑條收執聯14張,僅係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受款人│ 存入時間 │ 存入金額 │ 存入帳戶 │ 證 據 欄 │
│號│ │ │(新臺幣)│ │ │
├─┼───┼──────┼─────┼───────────┼────────────┤
│1 │黃文泰│104年3月24日│30萬24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⒈黃文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證述(104偵2159卷㈣第 │
│ │ │ │ │ │ 13-15頁、第20-22頁) │
│ │ │ │ │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 │ │ │ │ │ 證收執聯(本院卷第41頁│
│ │ │ │ │ │ ) │
├─┼───┼──────┼─────┼───────────┼────────────┤
│2 │陳虹霞│104年1月26日│34萬55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⒈陳虹霞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04偵2159卷㈣第42-45頁│
│ │ │ │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
│ │ │ │ │) │ 史交易明細(104偵2159 │
│ │ │ │─────┼───────────┤ 卷㈣第50頁) │
│ │ │ │40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⒊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
│ │ │ │ │ │ 入憑條收執聯(本院卷第│
│ │ │ │ │ │ 39頁) │
├─┼───┼──────┼─────┼───────────┼────────────┤
│3 │王慈玲│104年3月13日│45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⒈王慈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證述(104偵2159卷㈣第 │
│ │ ├──────┤─────┤ │ 64-67頁、第73-74頁) │
│ │ │104年3月23日│100萬元 │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
│ │ │ │ │ │ 易明細(104偵2159卷㈣ │
│ │ │ │ │ │ 第71頁) │
│ │ │ │ │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
│ │ │ │ │ │ 條收執聯(本院卷第40頁│
│ │ │ │ │ │ ) │
├─┼───┼──────┼─────┼───────────┼────────────┤
│4 │鍾富瑋│104年3月23日│19萬394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收執聯(本院卷第39頁) │
│ │ │ │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5 │張證璿│104年3月20日│98萬元 │彰化銀行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收執聯(│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40頁) │
│ │ │ │ │ │ │
├─┼───┼──────┼─────┼───────────┼────────────┤
│6 │胡敏珍│103年11月18 │19萬76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
│ │ │日(起訴書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 │易憑證收執聯(本院卷第42│
│ │ │表二誤載為8 │ │ │頁) │
│ │ │日) │ │ │ │
├─┼───┼──────┼─────┼───────────┼────────────┤
│7 │郭品睿│104年3月25日│39萬6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易憑證收執聯(本院卷第43│
│ │ │ │ │ │頁) │
├─┼───┼──────┼─────┼───────────┼────────────┤
│8 │陳宏旻│104年3月25日│49萬93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易憑證收執聯(本院卷第42│
│ │ ├──────┤─────┤ │頁) │
│ │ │104年4月2日 │20萬元 │ │ │
├─┼───┼──────┼─────┼───────────┼────────────┤
│9 │洪建國│104年4月7日 │69萬12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易憑證收執聯(本院卷第43│
│ │ │ │ │ │頁) │
├─┼───┼──────┼─────┼───────────┼────────────┤
│10│呂韻宜│104年4月7日 │4萬9200元 │臺灣銀行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41頁) │
├─┼───┼──────┼─────┼───────────┼────────────┤
│11│黃振洋│104年4月2日 │3萬4860元 │臺灣銀行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 │ │ │(起訴書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41頁) │
│ │ │ │表二誤載為│ │ │
│ │ │ │3萬48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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