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附民,140,201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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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40號
原 告 龍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臣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被 告 靖采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靖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3 年度自字第98、12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靖采科技有限公司及楊靖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龍臣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靖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采公司)及楊靖彥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或散布如自證一(即「數碼直接噴墨柔印製版系統CTP INKJET」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語文著作)、自證二所示之原告著作或重製物,並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於印刷人雜誌與設計印象雜誌上,以三分之一版面大小刊登道歉啟事,各刊登三期;

嗣於104 年4 月8 日,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二人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散布系爭語文著作或重製物,並補充道歉啟事如附件所示。

經核原告僅係分別就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其上開聲明之減縮及補充,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二人明知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應保留著作人之姓名,且不得散布非法重製物,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故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重製系爭語文著作製作靖采公司數位網版噴墨製版機廣告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並於103 年10月2 日至5 日「臺北國際印刷機材展」期間,在臺北世貿一館內,散布系爭文宣予不特定人,而以此等方式侵害龍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嗣經原告提起自訴在案。

又被告二人既有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散布系爭語文著作或重製物。

另被告二人惡意於上開「臺北國際印刷機材展」參展期間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所銷售之數位網版噴墨製版機,以該機器報價每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計算,其成本為80萬元,利潤為40萬元,參展期間共計4 天,保守估計獲得4 筆訂單,被告所得利益有160 萬元(40萬元4臺),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60 萬元,且被告二人所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部分,參酌原告從事印刷製版機材等業務已達30餘年之聲望,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已使不知情之第三者混淆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人,嚴重減損原告之聲望,故此部分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6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第85條第1 、2 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㈠被告二人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散布系爭語文著作或重製物。

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二人應共同於印刷人雜誌與設計印象雜誌上,以三分之一版面大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刊登三期。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二人則以:本件僅是文章之傳述,並非侵害專利,對原告之損害甚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楊靖彥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姓名表示之著作人格權罪,而被告靖采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三罪,以103 年度自字第98、12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楊靖彥有期徒刑3 月,被告靖采公司罰金10萬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二人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防止侵害部分: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散布系爭語文著作或重製物,惟被告二人重製系爭語文著作所製作之文宣,除於上開參展期間散布予不特人外,剩餘之文宣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楊靖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自字98號卷第85頁背面參照),復依卷內所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所重製之文宣仍供使用或有再行重製,而有繼續侵害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侵害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

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自陳未曾授權他人重製系爭語文著作(本院附民卷第30頁背面參照),且參之被告二人係以在「臺北國際印刷機材展」參展期間,以免費發放方式散布系爭文宣(本院自字98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參照),是本院自無從以原告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或以被告等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數額,準此,本件自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應由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並審酌本件雙方當事人之規模,暨被告侵害期間、侵害情形及原告刊登系爭語文著作於印刷人雜誌之稿費約為2 千元至3 千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酌定賠償額3 萬元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再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人,並由其代表人黃秀臣居於法人受雇人之地位而為法人創作乙節,業據黃秀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自字98卷第52頁參照),而被告二人重製及散布系爭語文著作違法重製物時,並未標示原告為著作人等情,亦有系爭文宣可憑(本院自字98卷第6 頁參照),是本件被告二人自有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

基此,本院審酌原告之經營規模、姓名名譽及價值、被告二人之侵權模式、範圍及時間久暫等情,認為被告二人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於賠償2 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⒊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其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靖彥為被告靖采公司之代表人,其係以被告靖采公司名義重製,並製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之重製物,被告楊靖彥所為與被告靖采公司之業務有關,自應認係代表被告靖采公司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其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靖采公司與被告楊靖彥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姓名表示權,亦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固有規定。

查本件被告雖有不法重製系爭語文著作之內容而製作被告靖采公司之文宣,並將之散布予不特定人,且未於該文宣附註實際作者姓名。

然被告侵害原告之上開語文著作,乃著眼於該語文著作之內容具有市場價值及實用性,且觀諸被告重製並據以製作之文宣,其內容與原告所撰寫之上開語文著作內容完全一致,並無扭曲、割裂、增刪原著作之文意,而違反原告撰寫該語文著作之意思,並無貶損原告上開語文著作在讀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是縱令被告於該文宣中未附註該著作之實際著作人之姓名,而有侵奪原告之著作姓名表示權,亦不當然即認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存在。

況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行為,經由上述給付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2 萬元,已足以收惕警之效,亦認無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印刷人雜誌與設計印象雜誌上刊登如附表所載之道歉啟事乙節,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二人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4 年3 月18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 萬元(計算式:3萬+2萬元=5萬元)及均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開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均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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