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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34號
原 告 曾國豐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被 告 蔡清貴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23時許,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持鐮刀朝曾國豐之頭部、頸部各揮砍一刀,致其受有頭面部8*2 公分切割傷、頸肩部15*2公分切割傷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砍傷行為,支出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看護費6,000 元及工作損失19萬2,000 元,又因而身心受創,痛苦難抑,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35萬1,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沒有其他意見等語,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法院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砍傷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5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業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見附民卷第41頁),則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1,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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