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附民,35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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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352號
原 告 林憲同
被 告 宋楚瑜
黃珊珊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48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宋楚瑜、黃珊珊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加重誹謗案件(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48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裁定駁回自訴,有裁定書1 份附卷可佐。

茲因原告林憲同律師,已於同年月6 日對被告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本院上開自字卷附之同日刑事自訴理由(一)狀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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