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易,132,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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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霖係公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上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 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155 巷口時,適告訴人祝智蓉騎乘自行車,亦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燈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致其所駕汽車撞擊告訴人所騎自行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5 年12月6 日當庭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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