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易,13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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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展(原名:黃建銘)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展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銘於不詳時、地,食用或飲用含有酒類食品或飲品後,竟基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冠如,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08巷24弄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瑞安街208巷11弄交岔口時,與曾富祥(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資源回收車發生車禍。

嗣警到場處,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採集其血液,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9,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建銘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冠如,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08巷24弄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同巷11弄路口時,與曾富祥駕駛上開資源回收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飲用酒類,不知為何血液中酒精濃度超標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16日上午10時30許,經警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採集之血液檢體,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以酵素分析法分析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9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7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10533473200號函(見偵卷第11、62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復且,被告之上開血液檢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8日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亦檢出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134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據(見偵卷第66頁),顯見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益徵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為明確。

(二)固查,證人陳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在被告身上聞到酒味,被告沒有喝酒習慣等語在卷,然其亦於同日庭期證稱:被告在上班時間喝酒,伊應該不會知道等語在卷,足見證人陳冠如無法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未食用或飲用含有酒類食品或飲品。

此外,證人詹亞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被告車禍急救的事情沒有印象,但如果要做抽血測酒精值,會另外選一條血管用優點、生理食鹽水消毒,怕皮膚上用酒精消毒會影響酒精值等語在卷,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5年5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3066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內容略以:當日協助檢驗酒精濃度時,係以生理食鹽水清潔皮膚過後抽取血液檢體,再經冰浴後交予警方,全程並未使用含酒精之消毒液等語,於105年6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3787號函說明略以:本院處置中,無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檢驗值之項目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6頁),況被告之上開血液檢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05年12月9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體染色體DNA STRPowerPlex21型別分析法操作標準MJIB-DNA-SOP-M22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口腔黏膜細胞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經計算其累積隨機相符率為5.735乘以10的負29次方,研判上開血液檢體非常有可能(機率99.9%以上)來自被告,咸認上開血液鑑定結果應值採信。

(三)至被告聲請調閱車禍事故監視器畫面乙節。經查,被告血液檢體經警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採集之血液檢體,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以酵素分析法分析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9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並未偏離極端異常值,僅可能影響反應時間之快慢,難以藉由車禍事故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血液中是否含有此酒精濃度,故認此部分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此,被告於不詳時、地,食用或飲用含有酒類食品或飲品後,竟基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情,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9,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與曾富祥駕駛之資源回收車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且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

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尚佳;

兼衡以被告高中畢業,職業廚師,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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